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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鈞政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毒偵819卷第13至19、131、133頁 ),固屬違禁物,然而,觀諸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1包係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購買,我並沒有拿來施用 ,我今天早上(即111年5月7日8、9時許)施用的海洛因跟 扣案的海洛因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毒 偵819卷第65頁),足見此查獲之毒品應非經上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不能為該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被告持有該包毒品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已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是依現存卷證,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本 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 而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 法未合,且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先命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毒偵819卷第131頁) 海洛因1包 ⒈檢品外觀:白色結塊粉末 ⒉總毛重:0.30公克 ⒊驗前淨重:0.105公克 ⒋驗餘淨重:0.10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2-13

MLDM-113-單禁沒-141-20241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 為「劉肇富未受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置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 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即證人劉肇富)傷亡,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邱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              5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 三義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 發上路,欲返回同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56之1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187號前時,不 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劉肇富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聖文臉色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2-13

MLDM-113-苗交簡-683-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後補充 「,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宏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妨害公務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3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104年間,距今已近10 年,且因母親罹患癌症,倘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是 受刑人不宜入監,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偉先前於100年4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 度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於101年1月 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再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政府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號碼SDB-802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於騎樓間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四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略以 :「本件為酒駕三犯以上案件(第四犯),依法務部規定可 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遵期至本署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 另以公文回覆准駁…。」,受刑人並於113年10月1日當庭提 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示意見,由執行檢察 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並以簽呈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 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受刑人於100 年間第1次酒駕、101年間第2次酒駕、104年間第3次酒駕, 竟於113年5月8日又犯本件酒駕。受刑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酒測 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 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 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 、檢察長核閱執行,而後再發函告知受刑人說明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且以前開函 另說明略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仍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執行筆錄、簽呈、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苗栗地檢署113 年10月7日苗檢熙庚113執2738字第1130026504號函、回覆聲 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 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 序尚屬正當。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 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 4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顯未深刻反 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顯合於前 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 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 ,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 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 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 用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母親等語,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 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19-20241211-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騏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113年10月1日13時許 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9罐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1456-Y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20時1分 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國中前處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 年10月1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刑案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MLDM-113-苗原交簡-5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於113年1月7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3頁)。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7、84、86頁),並 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3頁) 。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⒊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 11月1日霄警偵字第1130019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灌漿業、月薪約新 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MLDM-113-易-83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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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已遭註銷牌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黃文雄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其散發 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文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51至52頁;本院卷第45 至46、52至5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 3至34頁)。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35頁)。  ⒌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照遭吊銷(見偵卷第36頁)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做外包人員,月 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MLDM-113-交易-309-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苗栗地 檢112年度執字第2036號」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 號」;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108年12月29日」為「109 年12月29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嘉恒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及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 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9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與楊國成(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由楊國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懸掛車牌:00-000 0號)搭載曾建偉前往李長青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楊國成再持石頭將本案住宅浴室 窗戶敲破(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從該窗戶進入本案住 宅,曾建偉則從本案住宅大門進入,2人進入本案住宅後, 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奇木桌椅各1個(未扣案,下合稱本 案物品),得手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曾建偉而 離去。 二、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建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本院卷第95、98、104、10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另案被告楊國成(下稱楊國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⒊證人黃以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⒋本案住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8 頁反面)。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0000 0000號)(見警卷第29至4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至44頁)。  ㈡雖楊國成於偵訊時稱:除了我和曾建偉以外,羅仕宏也有一 起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我去的時候只有我與楊國成,有無其他人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 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查警前往本案住宅勘察時,發現地面上有2 枚特徵點不同且較為完整之鞋印跡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再 者,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 無法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楊國成 前開陳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楊國成以 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 :依現存的監視器中未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有無被告、楊國 成以外之共犯,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因此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認定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楊 國成以外之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 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查被告、楊國成侵 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住處,被告、楊國成無故侵入行竊時, 雖告訴人於斯時未在該處,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 該款之「安全設備」。查楊國成係以石頭破壞告訴人本案住 宅浴室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等節,業據楊國成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1樓浴室的窗戶被打破,小偷從那邊進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則楊國成前開行為已使 本案住宅之浴室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楊國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居 住安寧、毀壞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楊國成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本案物品由 楊國成帶走處理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物品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惟被 告供稱:我有從楊國成從變賣的贓款分得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實際 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MLDM-113-易-879-20241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家鴻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許起至113年11月13日1時許 止,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 啤酒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 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 出發,欲返回後龍鎮頂東路30之16號之住處。嗣於113年11月 13日2時30分許,途經苗栗市中正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搖晃不定,而在同市○○路0段00號前方道路處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11月13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㈦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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