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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 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 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 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 「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 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 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 、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 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 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 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 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 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 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 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 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 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 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 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

2024-12-20

PCDM-113-訴-86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8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 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 司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6年6 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 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 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 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 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分別為 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任職期間自 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林勝豪為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 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 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 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 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新臺幣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 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 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新臺幣2億8 ,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 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 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下同)1億5,000萬元收 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 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 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 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 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 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 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 業費用500萬元(下稱本案利差作業費),以作為供應商貨 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二、詎林有欽明知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 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亦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 本案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給付 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林勝豪、黃悌愷、王啟而於林有欽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有欽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 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向保管上開利差作業費部 分款項之洪敦義,陸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 其中1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 萬8,88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 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於109年1月10日偵 查中證述、證人黃悌愷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1、119、12 4-1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黃悌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4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字第254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23 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 述(見偵字第254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296頁、偵 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恩得利公司集團架 構圖、107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 金流向表、中國工商銀行撥款單據、電子公文、恩得利公司 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付款時程表、兆震公司處分案 進度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日恩管字第623號函、恩得 利公司與兆震公司106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偵一卷第9-12、16-17、138-141 、144-147、214-227、242、303-306、310、313-316頁、偵 二卷第140-156頁、本院卷第153-15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 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費用,且為其親自 核批提撥,以及其有對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提出侵占利 差作業費350萬元之告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我沒有和王啟而約定要將利差作業費中的350萬元 給王啟而,利差作業費需要拿單據和憑證來報銷,因為王啟 而沒有報銷,所以沒有要支付,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利差作業 費500萬是要匯回恩得利公司,卻沒有匯回,我才會提告他 們侵占利差作業費云云。辯護人辯稱:公司人員如需請款需 提供單據核銷,王啟而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代墊款項, 無法認定350萬元為委任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王啟而無權 收受保有。即便被告有核撥上開款項,也無法認定恩得利公 司同意給付350萬元給王啟而。被告於提告當時確實認為王 啟而侵占、背信,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控訴王啟而云云 。  1.被告知悉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 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 給付王啟而350萬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 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二卷第15-23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 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4-296頁、 偵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107年度第9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金流向表、電子公文、 收據、簽收單、500萬元作業費時程表及流向表、交易明細 紀錄及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5-16、25-29、96-124 、138-141、144-155、177-182、193-196、200-202、205-2 08、243-247、260-269、317頁、偵二卷第140-156頁、偵三 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於侵占、背信等案件提告時,其 對於前述匯款給王啟而之款項3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知悉 該款項係支付給王啟而之利差作業費,其提出之內容究竟是 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對王啟而提出告訴,厥為本案 之關鍵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王啟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巴城政府提早取回3, 500萬元之第三期土地徵收款,但是必須支付500萬元的作業 費,包含提早收回的利差350萬元以及15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 (見偵二卷第2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處 理巴城政府提前撥付3,500萬元給兆震公司的事,我有告知 被告這需要費用,之後我去問大陸官方,對方表示會有手續 費和利息損失。被告知道要求大陸官方提早付款會要求補利 差,我於107年6月19日也有向被告表示利差約為1成即350萬 元。被告主動提出要另外給我150萬元去疏通處理這件事。 我之後有帶被告、黃悌愷、洪敦義等人去蘇州找官員,當時 被告具體知道要支付350萬元利差給大陸官方。從蘇州回到 臺灣後,因為現金無法從大陸直接匯回臺灣,所以最後用公 司債匯回臺灣還給我。之後我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催促 他趕快把利差350萬元及我的費用150萬元給我,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沒有這筆費用或是不清楚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66頁)。 (2)證人黃悌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支付500萬元給王啟而 ,有在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及討論,當時我也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兆震公 司的廠房被當地政府徵收,徵收款原定在107年12月31日支 付,但因恩得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提前得到這筆款項 解決財務問題,向巴城政府申請提前付款會產生利差和溝通 協調費用,因而有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王啟而和大陸官方 關係比較好,於107年5、6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內,被告請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的事情,且有提到要支付 利差作業費500萬元透過王啟而去支付。因此之後才會依照5 00萬元去執行並提到董事會上。後來王啟而有完成該事務, 兆震公司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先返還恩得利公司美金360 萬元後,我請林勝豪申請支付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簽呈經 過被告核准後,請林勝豪進行付款,目前僅付350萬元,其 中270萬元是林勝豪透過第三人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帳戶, 另外80萬元是林勝豪給洪敦義,洪敦義簽收後再匯到王啟而 指定帳戶。這筆款項本來就是要付給王啟而,被告對此也都 知悉等語(見偵二卷第6-1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 公司為了讓兆震公司提前收到3,500萬元,有委託王啟而去 向大陸政府打交道,500萬元的作業費就是委託王啟而去處 理這件事的費用。當時被告和董事會也有同意500萬元讓王 啟而去疏通,讓作業費提前回來。對兆震公司而言就是願意 用500萬元換取大陸政府提前付款,之後巴城政府確實有提 前支付3,500萬元的徵收款,表示王啟而事實上有將事情處 理好。3,500萬元撥款後,要付500萬元給王啟而,我請林勝 豪上簽呈請示被告付款。林勝豪於107年8月22日簽呈表示要 匯回總公司,但實際上這筆錢是500萬元作業費,不是要給 恩得利公司,因為簽呈不會再退回去或是再修改,所以我直 接在簽核意見上面寫這是500萬元作業費,實際上這筆錢應 該是要給王啟而,而非匯回臺北總公司。兆震對恩得利如果 是要還外債,就會直接在簽呈上寫外債,不會特別寫換匯回 到總公司,該簽呈被告也有審核,沒有問我為何500萬元是 作業費。這筆費用是要請政府機構提前付款而支出的公關費 用,公關費用、給紅包不會有正式收據,對方也不會簽收單 據,但最後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變成用簽呈作為依據,在 簽呈上面寫很清楚,簽呈有經過核准,我在107年9月的董事 會報告時也有說過,如果要提前拿到這筆款項,需要給大陸 政府公關費、作業費約500萬元,最後確實也有提前收到3,5 00萬元。帳面上則用和徐立琴的借款去沖銷,即找一個科目 來沖掉這一筆費用。林勝豪於107年10月26日向我表示該筆 作業費已經先申請通過,林勝豪要安排匯款,但突然接到指 示表示這筆錢暫時不要付,我才會去問被告因為之前已經講 好,簽呈也簽過了,現在卻不支付,是否請被告親自去向王 啟而說明,或是由負責換匯再匯回臺灣的徐菀羚去向王啟而 說明這筆錢為何不付。我是負責用簽呈報告,被告核准簽呈 表示我的部分結束,對我而言就是會計單位已經申請過,接 下來由財務去做匯款動作,由林勝豪、徐菀羚去接洽換匯再 匯回台灣(見本院卷第227-248頁)。 (3)證人林勝豪於警詢時證稱:兆震公司被收購的案件是由王啟 而處理。兆震公司的徵收款500萬元進來,黃悌愷指示我將 其中一部分即270萬元依照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匯款,這些錢 全部都是用歸還徐立琴的名義作帳,但實際上是先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將款項分拆匯入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另外我有分 批領出現金230萬元交給洪敦義。當時我這樣作業,被告都 有核准,我匯到哪些帳戶,被告也都知情。我也有用簽呈向 被告報告執行的狀況等語(見偵二卷第139-143頁)。其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500萬元作業費是因兆震公司土地廠房買 賣款,其中有一筆3,500萬元要申請提前支付。王啟而是公 司策略長,協助公司進行處理,才會提早取得3,500萬元的 款項。290萬元進行分批換匯有經過被告核准,被告同意公 文的內容,我才會進行換匯,107年8月6日執行20萬元是匯 到黃悌愷提供的帳戶。8月底至9月執行250萬元,徐菀羚有 提供帳戶給辦理地下匯兌的陳婷婷,我先匯到祈成俠、黃永 德帳戶,之後陳婷婷和我確認後端匯款對象,有王啟而、王 紀元、王魏美雲。這些後端匯款帳戶是徐菀羚給陳婷婷,陳 婷婷想再向我確認後端匯款的對象即王啟而、王紀元、王魏 美雲的帳戶是否正確,我就與黃悌愷重新覆核一次帳戶的正 確性。40萬元和190萬元共計230萬元,我是經過秘書徐菀羚 電話通知後才執行。徐菀羚通知我把230萬元交給洪敦義。 這筆錢與恩得利公司無關,當時申請這筆時,只是說要以匯 款到總公司的寫法申請這筆款項,但是否要匯到總公司帳戶 不清楚。也因為這筆錢和恩得利公司無關,才會匯款到私人 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 (4)參以王啟而於107年6月18日群組內表示:「蘇州台辦楊主任 ,昆山台辦何主任,已經找巴城討論,希望讓Michael(即 被告)愁眉苦臉的去蘇州,可以眉開眼笑地回台灣,但是得 負擔提早撥款之利差,我已經答應下來了」,被告回答:「 感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16頁)。黃悌 愷於107年8月9日將王啟而所傳送內容為:「悌愷:當年協 助土地徵收款的當事人願意無條件放棄佣金合約,這份合約 請自動銷毀。請友人協助提早撥款3500的服務費,請及早準 備,這部分完全合規,如果有任何股東質疑,都可以請他們 自負後期損失3750的後果」,被告回以:「知悉」,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黃悌愷於107年8月10日 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時表示:「第三期款項預計在今年12月31 日支付的款項,那因為公司這邊有去跟資產公司申請提前付 款,所以這第三期款3,500萬已經在7月25號的時候已經匯到 昆山兆震的帳戶,那這個部分再扣除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 後,會先申請償還外債美金360萬元,匯出到那個境外。」 ;「作業費這筆帳是做在昆山兆震,那就等於說是當地帳就 是會處理掉。因為就地他的部分當時是有大概試算,因為以 當地借款,銀行借款大概6、7%,那這邊大概有10%,等於是 提早了5個月,所以其實就將近快4%左右,所以他等於是說 作業費大概10%左右,所以就大概跟我們先前跟董事會報告 的時候差異不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 139頁)。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記載「107.07.25匯入第 三期款RMB 00000000元,扣除利差/作業費RMB 0000000元, 第一筆申請償還的外債美金360萬元已於8/9匯出。」,而被 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 頁),且恩得利公司及子公司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 為相同之記載(見偵一卷第308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間 已知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需支付利差作業費,兆 震公司於同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後,恩得利公 司於同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需自第三期款3,500萬元中扣除,並以當地帳款之方式處理 掉利差作業費,堪認上開利差作業費另有用途,並非要匯回 恩得利公司,且被告知之甚明。林勝豪雖於同年8月22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因應台北總公司的需求,擬將兆震工行帳 戶內RMB290萬元分批進行換匯回到總公司,預計分3次作業 約需時三週左右,特申請兆震支票用印」,然黃悌愷旋表示 :「此為500萬元作業費」,核與證人黃悌愷前揭所證,500 萬元作業費不是要匯到恩得利公司,而是要給王啟而,因為 簽呈不會再退回或修改,所以才會為上開註記等語相符,亦 與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所證,當時是以匯到恩得利公司 的寫法來申請該筆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與恩得利公司無關 等語一致,而被告見黃悌愷為前揭註記,亦未對黃悌愷所述 利差作業費提出疑問,旋於同日核准並批示:「ok」,有該 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簽呈 內容實為執行同年8月10日董事會討論之利差作業費,而被 告為公司經營階層又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實無誤認該筆款 項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之可能。其後於同年8月30日,徐菀 羚將銀行資料之文件檔案傳給王啟而確認,並表示傳給「TK 」(即黃悌愷),王啟而同意後,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 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王啟而之父母王紀元、王魏美雲帳戶 共計250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及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 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60-266頁),亦與證人 林勝豪所證,徐菀羚提供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雲之帳戶 給辦理地下匯兌之陳婷婷供匯入250萬元等語一致,堪認於 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實係 執行同年8月22日被告所核准之電子簽呈內容。若非被告之 授意,擔任秘書之徐菀羚實無可能無端向王啟而確認並索取 帳戶資料並安排後續匯款。 (5)參諸黃悌愷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董事長,剛接啟 而來電說昆山500的費用要在選前完成,先前已申請290,進 行了250,我會請勝豪申請剩下的210,至於何時進行會讓勝 豪發出通知,請知悉」,被告旋即要求黃悌愷安排被告與王 啟而討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95頁),核 與證人黃悌愷、王啟而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因委託王啟而處理 巴城政府提前付款事宜,同意將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交給王 啟而等語相符。衡以該筆作業費若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與 王啟而全然無關,又豈會由王啟而通知該筆款項有匯款期限 ,被告又何須特別安排與王啟而討論。足認被告前有同意將 利差作業費給王啟而,且對於此前陸續匯款是匯到王啟而指 定之帳戶,而非匯回恩得利公司知之甚明。又黃悌愷於同年 9月26日15時44分許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昆山作 業費計500萬,依通知10月份要完成350萬元的匯款。目前已 申請二筆(20+290)計310萬。已匯款金額270萬。現請示餘 款80萬是否繼續進行匯款」,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回以:「 帳務由你負責繼續進行。另匯款由Teresa執行」,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偵一卷第268-269頁);林勝豪於同年9月26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1.資產收購提前付款作業費RMB500萬元, 前已申請RMB310萬。2.8/6已執行RMB20萬元。3.ET00000000 B8電子簽核已申請RMB250萬元,該申請尚餘RMB40萬元待執 行。4.現再申請RMB190萬元換匯,換匯作業待台北總公司秘 書通知後執行。以上呈請核示」,黃悌愷、被告先後於同年 9月27日核准,有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互核 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知悉利差作業費之執行狀況及去向後, 仍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繼續執行,益徵被告確有同 意將利差作業費交付給王啟而至明。  (6)再觀諸黃悌愷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報告董事長, 跟您確認件事,剛接蘇州通知,80萬的作業費暫不支付,這 部分要如何回覆予策略長」、「報告董事長,剛接勝豪來電 ,有件事要釐清楚,上星期董事長指示,請我通知蘇州進行 此作業費,並告知策略長知悉,先前已回覆策略長安排這一 週完成,策略長亦有詢問款項何時會處理。另先前有定義會 計處理帳務,匯款由菀羚負責,這筆因已停止作業,此部分 是否請董事長指示菀羚告知策略長」,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一卷第17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同意給予王啟 而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將利差作業 費270萬元陸續給付王啟而,且已與王啟而約定執行完畢之 時間,始會於暫不執行剩餘之利差作業費80萬元時,尚需派 人知會王啟而並提出說明。 (7)證人徐菀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我將80 萬元匯出,並指示我去向王啟而要帳戶,我再依指示通知洪 敦義,並將王啟而給的帳戶提供給匯兌業者陳婷婷,這筆交 易匯到王紀元、王魏美雲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那一筆 ,是被告要我去通知洪敦義執行80萬元,因為洪敦義手中有 現金,被告叫我通知洪敦義把80萬元換成臺幣,我問被告要 匯給誰,被告叫我去問王啟而帳號,王啟而說匯到他之前整 理的帳戶內,我就把這些帳號給洪敦義,並通知洪敦義執行 匯款。洪敦義指示在大陸的人分批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9-16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依照被告指示通知洪敦義,那筆款項匯給誰我有請示過被 告,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林勝豪轉交給我230萬元給我 保管。之後被告指示徐菀羚叫我把錢給陳婷婷,但因陳婷婷 臨時有事,請祈小姐來取款,我將款項交給祈小姐等語(見 偵三卷第44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保管的230萬元 是兆震公司出售廠房的錢,其中80萬元於107年11月中旬依 被告指示交給大陸的祈小姐,由祈小姐去處理等語(見他字 卷第68-69頁)。又徐菀羚於同年11月16日向陳婷婷表示: 「匯王紀元及王魏美雲的帳戶,沒有王啟而」等語,陳婷婷 表示同意後,於同年11月19日至21日間共計有80萬元匯入王 啟而父母之帳戶。待款項匯出後,徐菀羚向王啟而表示:「 人民幣80萬元全匯完,請確認喔」,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王 紀元、王魏美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00、263-2 67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徐菀 羚去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後,聯繫洪 敦義將所保管之利差作業費其中80萬元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 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又黃悌愷於此前之同年10月26日甫 與被告提及支付王啟而利差作業費80萬元之事,被告隨後於 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並安排匯款, 其對於匯入王啟而指定帳戶之80萬元為利差作業費且係經過 其同意後所為顯然知之甚明。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時,供稱其於107年8、9月 間因徐菀羚告知350萬元遭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才知利 差作業費被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被告卻於同年1 1月間再度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元匯入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如非被告此前確有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予王啟而, 又豈會於發現利差作業費匯入王啟而帳戶,認該筆款項遭林 勝豪、黃悌愷、王啟而侵占後,再度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取 得帳戶後安排匯款80萬元。由此反徵被告自始即同意將利差 作業費給予王啟而,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等人陸 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帳戶。則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將利差作業 費給付予王啟而,且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其指示將利差作 業費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林勝豪、黃悌愷、王啟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 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上開 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云云,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 犯意及犯行無訛。 (8)至被告雖有於王啟而向其催促將利差補足時,於107年10月1 8日向王啟而表示:「後來你說不用了呀!叫我不要亂花錢 ,作為救命錢!」,然王啟而旋即回以:「我說不用的是當 時土地徵收款,不是這次的利差,請你不要混淆,這次利差 另有用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證 人王啟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說不用給的是另外一筆土地徵 收的傭金新臺幣6,000萬元,與本案利差作業費無關,我不 可能不要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因為我已經有墊付部分 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核與前揭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本案利差作業費與另案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 項。況被告嗣於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 元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明知利差 作業費與王啟而所述不需支付之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項, 自無從執上開對話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王啟而未持單據來核銷,故被告主觀 上認為利差作業費要匯回總公司,王啟而無權收受保有,才 對王啟而提告云云。惟證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支付3,500萬元徵收款,同意 給予王啟而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作為處理該事的費用,亦即 兆震公司同意以500萬元換取3,500萬元提前撥款,該筆利差 作業費是要請政府機溝提前付款支出的公關費、紅包,這些 費用支出不會有正式收據,但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所以才 用簽呈為依據,帳面上用徐立琴的借款來沖銷等語明確,已 於前述。被告亦自承:為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需要公關 費,這些疏通用的公關費沒有任何單據和憑證等語(見偵二 卷第50、136頁),益徵證人黃悌愷所證非虛,則被告既知 利差作業費無單據可供核銷,實無可能要求王啟而需提供單 據以供核銷之理。再觀諸前揭電子公文簽呈、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內容,未曾提及王啟而需提出單據核銷始能撥款,被 告於107年8月22日、9月27日批核電子簽呈時,亦係於未檢 附單據核銷之情況下,即核准逕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 ,足認被告並未要求王啟而提供單據核銷才能撥款。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同年8、9月間知悉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侵占利差作業費等語,若其認利差作業費應匯回總公司, 被告王啟而未提出單據核銷無權受領,其又豈會於同年11月 間再次於未檢附單據之情況下,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至 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自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 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付王啟而 ,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 元,卻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偽稱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 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 及林勝豪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涉嫌刑法之業務侵 占、背信,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屬刻意虛捏,致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受該等罪嫌之偵 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自已構成 誣告罪無訛。至於被告指示黃悌愷等人將前揭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交予王啟而,以及王啟而取得前揭利差作業費是否   符合公司會計準則,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不能 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敦義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 取得120萬元、30萬元,並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 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是恩 得利公司的款項,而是兆震公司的款項。150萬元是恩得利 公司同意給我作為處理利差作業費的錢,我確實有支出150 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恩得利公司和兆震公司僅有 債權債務關係,利差作業費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大陸兆震公 司的款項,在兆震公司未給付前並非恩得利公司的款項,非 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恩得利並非本案被害人,無適用證券 交易法之餘地云云。經查:  1.被告知悉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 利公司之款項,其向保管利差作業費部分款項之洪敦義,陸 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其中120萬元、30萬 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萬8,886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洪敦義 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偵查、本院民事 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23、68-70 、159-161頁、偵三卷第43-46、51-55頁、本院卷第211-213 頁),並有電子簽呈、代保管兆震公款管理表可佐(見他字 卷第21頁、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 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 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乃 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 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 ,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 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 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 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 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 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3.證人吳汶瑜於審理中證稱:兆震公司賣地後,因兆震公司的 前身公司有積欠恩得利公司錢,恩得利公司因此取得債權,   兆震公司提前取得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是所謂優先債 權,要匯回恩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證 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的 款項有優先債權,兆震公司欠恩得利公司的錢都用外債的方 式登記。為了提前回收兆震公司的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 ,恩得利公司決定提撥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兆震公司提前 收回第三期徵收款後,就要去處理給恩得利公司的作業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證人徐菀羚於審理中證 稱:兆震公司之徵收款要匯回恩得利總公司(見本院卷第21 6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徵收兆震公司的土 地及廠房,原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3,500萬元   於同年7月25日提前撥款到兆震公司帳戶內。恩得利公司於 同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作為利差作業費,作為 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這筆錢應該要 匯回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恩得利公司亦有將兆 震公司售地還款之款項列為應收帳款,有恩得利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221-222、225頁),依上 可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恩得利公司對該筆款項有優先債權,為恩得利 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  4.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擔任 副總,被告當時對恩得利臺北總公司的人員不信任,請我保 管公司的公款230萬元,被告透過林勝豪將現金提出來後交 給我保管,因為大陸金融管制很嚴格,我不敢把被告給我的 錢存到銀行,都放在宿舍。之後被告透過徐菀羚指示我將80 萬元交給祈小姐,另外兩筆款項是被告之後到蘇州時,向我 表示要將剩餘款項取走,我把錢從宿舍拿出來,拿到咖啡廳 給被告當面簽收,前後總共交付被告150萬元等語(見偵三 卷第43-45頁)。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在恩得 利的孫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洪敦義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副總經 理。500萬元作業費中之270萬元,依據簽呈所載流程執行匯 到指定之帳戶,剩餘現金230萬元則依徐菀羚之通知交給洪 敦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參之林勝豪於107年12月 3日以電子簽呈表示:「兆震RMB 500萬元作業費2018年11月 底執行狀況說明:1.8/6進行換匯RMB20萬元匯款水單如附件 。2.依ET00000000B8申請290萬元換匯,8-9月底止已執行25 0萬元換匯,匯款水單如附件。3.依EZ000000000T申請,共 取得現金200萬元轉交給洪副總,轉交憑證如附件。4.兆震 針對此已執行的470萬元的會計帳以核銷徐立琴借款方式處 理」,被告亦核准並表示:「OK」,有電子簽呈可佐(見他 字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為兆震公司第三期徵收款之 一部分,原即應用以清償兆震公司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   經被告同意撥款作為支付恩得利公司人員處理提前撥款事宜 之利差作業費,並指示林勝豪將其中現金230萬元交予恩得 利公司副總經理洪敦義保管,足認上開款項已納入恩得利公 司實力支配管領,屬於恩得利公司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該筆款項不是恩得利公司的資產,恩得利公司不是被害人 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恩得利公司同意給付150萬元作為我協助兆 震公司提前獲得徵收款之作業費云云。然證人黃悌愷、王啟 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為恩得利公司同 意給付王啟而作為處理兆震公司提前取得徵收款之費用等語 明確,其中350萬元已陸續給付王啟而,業據認定如前,已 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親自出席恩得利公司107年 度第9次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然該次會議中未提及甚至同意 將利差作業費150萬元給予被告,有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0-11、144-147頁),又觀諸被告所核 准之107年8月22日、9月26日、12月3日有關利差作業費之電 子簽呈,被告與黃悌愷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 及利差作業費其中150萬元需給付予被告,有前揭電子簽呈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3-14、179-1 80、195、268-269頁、他字卷第21頁),被告空言辯稱恩得 利公司同意給予15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6.參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大約花了120萬 元的公關費去和巴城的人進行疏通,疏通都沒有單據,因為 都是送現金,另外30萬元由洪敦義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50 頁),待證人洪敦義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將150萬 元分2次交予被告等語後(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始於110 年11月15日改稱:我拿150萬元用作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申請 提前撥付的交際費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支 出金額若干歷次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107年12 月13日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現金120萬元後,於1 08年8月5日始向洪敦義拿取30萬元,當時距兆震公司於107 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徵收款已逾1年,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其所述處理提前取得徵收款有關,實非無 疑。遑論有關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利差作業 費,以作為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又   利差作業費是要匯回總公司之情,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 中供述,亦於前述,其主觀上既認利差作業費應作為恩得利 公司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所用,其以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身分,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共 計150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去向不明,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將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 已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 公司資產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3人,而侵害單 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下稱王啟而等3人)前均任職於恩得利公司及其子公司 ,被告明知王啟而等3人無侵占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卻 執意捏造王啟而等3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不實事實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 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王啟而等3人無端訟累 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 取,又被告身為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本應為恩得利公司謀取 最大利益,竟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造成恩得利公司受有15 0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 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 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 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 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 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 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 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 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 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 、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 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 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 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 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使恩得利公司受有 15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2-20

PCDM-112-訴-213-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 」,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 」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 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 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 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2024-12-20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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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冠軍e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 力消化餅(300g)及綜合日式火鍋料(300g)各壹盒、長條型滿餡麵 包壹個、光泉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罰金刑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9號                       偵字第38944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聯板橋江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弘 治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4元之陳列販售之冠軍e 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300g)及綜 合日式火鍋料(300g),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二)又於同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萱儀所管領之長條型滿餡麵包 1個、光泉豆漿1瓶(合計7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黃萱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玫君、黃萱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份、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 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簡-548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345-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力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大門對面超商外,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或「黑 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 驗後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夏力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大福街及竹門巷口行車不穩,見員警欲予以盤查,旋丟棄 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 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夏力行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另經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35) 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 至第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21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購買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 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乃 另行起意購入,並非前述事實欄一、㈠施用所剩餘,是其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 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及施用的毒品均是向 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 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併說明。  ⒊被告係於警方攔查過程中隨手丟棄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而 為警當場查扣,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 告始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 錄自明,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依前引員警職務報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知員警盤查時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並扣得上開 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 用海洛因,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 從減輕其刑,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 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 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 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 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 間未施用;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 、有成年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8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35號、第57300號、第5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壹台),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黃凱威」應更正為「㈢被害人梁凱威」、二、末行應補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欄小米監視器2台、其中1台已領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黃凱威」應更正為「梁凱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罰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 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第57300號                         第58103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靜慈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部分)  ㈢被害人黃凱威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部分)  ㈣被害人陳膺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黃靜慈 113年9月19日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2 黃凱威 113年9月2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 3 陳膺旭 1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

2024-12-19

PCDM-113-簡-5482-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四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甲○○於民國112年4 月間某日,加入以張庭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48號等案件審 理中,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其等在通訊軟體 Telegram創立「早紅茶幫」之群組,由丙○○、乙○○擔任收水 之工作,指揮甲○○等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收得之贓款交給上手張庭與。乙○○ 、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乙○○、甲○○則於112年4月11 日,共同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 大世界天悅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乙○○、 丙○○指揮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天悅飯店939號房內交 給丙○○、乙○○,並全數轉交與張庭與。嗣因甲○○遺失放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皮包,經民眾送交至警局查辦,警方陸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子○○、辛○○、壬○○、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甲○○、丙○○、證人謝朝原、告訴人庚○○、 己○○、子○○、辛○○、壬○○、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47頁、第287頁 、第336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3頁;警二卷第91頁至第113頁;警十一卷第127頁至第12 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49頁至 第25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 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 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證人謝朝原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125頁至 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子○○、辛○○、壬○○ 、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35頁至第 3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 46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十三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 8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天悅飯店 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82頁;警十三卷第3頁至第2 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 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 頁至第12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9頁;警九卷第147頁至第1 58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之 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 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 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 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投資詐騙之詐欺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收集人頭帳戶 、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前往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並將 其領得款項上繳給被告、同案被告丙○○,之後再往上繳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張庭與,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 到詐欺(其於112年2月20日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 取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應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贓款 ,並由被告、同案被告丙○○收取後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雖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 張庭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 第3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2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 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所收取同 案被告甲○○領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收水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意 和解,然因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出席調解,或與告訴人 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 後態度,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 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電力公司 外包、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需負擔母親醫藥費(見 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 於112年4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就告訴 人庚○○、己○○、子○○、辛○○、壬○○及被害人戊○○部分雖未達 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告訴人庚○○、壬○○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則未出席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 告訴人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 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償(至於不足的部分,可另 外提起民事訴訟),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88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係警員於112年4月26日 前往拘提被告時,於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查扣,被告當 時正在為證人謝朝原把風,證人謝朝原則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郵局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中:  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13至15至16、1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其並 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同案被告丙○○所交付,欲供 證人謝朝原提款使用,其餘證件及筆電則係陸續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移,無法確定為何人所為,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但考量查獲當時 證人謝朝原正持不明金融卡於郵局提領現金,被告則於外頭 把風,證人謝朝原亦於偵訊時自陳:現金全部都是我持這些 提款卡提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已有事實足以證明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上開扣案物,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於現金部分,另一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衣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或 其違法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丑○○、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庚○○,並以LINE對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甲○○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1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挑選商品上架網拍可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16萬3000元 (其中15萬元已於112年4月10日匯款當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3,000元 3 己○○ (起訴書原記載賴昂豫,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拉購」與己○○聯繫,並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批貨,客人下訂單由後台出貨可賺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 義大購物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自稱詳細期間不詳,於2月2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但非本案被告所提領、或收水),以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與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外股市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辛○○,並以LINE暱稱「黃婷婷」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設立LINE群組「(彩虹圖案)台股大課堂70」,向群組成員誆稱:因為通貨膨脹,可將台股出售並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涂成林)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遊樂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9,900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 2萬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為購物APP「考拉優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考拉購」向癸○○佯稱:可儲值金錢至該APP供作網拍資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5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金融卡10張(帳號均詳卷) 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長袖帽T 1件 3 T-shirt 2件 4 長褲1件 5 鞋子1雙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K盤2個 另行裁罰 11 點鈔機1臺 12 現金6000元 13 金融卡15張(帳號均詳卷) 乙○○ 14 黃柏誠身分證1張 15 黃柏誠健保卡1張 16 現金共18萬7000元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8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袋、滑鼠、充電器、讀卡機) 19 變裝衣服1袋(共5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庚○○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二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捌萬元。 第三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己○○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第四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五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辛○○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兩萬伍仟元。 第六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壬○○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七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51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1,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2,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3,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4,稱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5,稱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6,稱警七卷;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7,稱警八卷;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1,稱警九卷;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2,稱警十卷;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3,稱警十一卷;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4,稱警十二卷;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5,稱警十三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稱偵一卷; 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1,稱偵二卷; 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2,稱偵三卷; 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3,稱偵四卷; 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4,稱偵五卷; 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5,稱偵六卷; 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稱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6-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政達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由長谷公司及母公司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經營之電信 門巿行銷及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2月31日 離職後,又於109年3月1日回任,迄111年5月31日再次離職 。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三「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㈢其於前開離職期間,利用其仍持有長谷公司所經營之遠傳大 社門市、遠傳仁武門市之鑰匙、磁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附表四、六所示時間、門市,持鑰匙、磁卡進 入前開門巿內竊取如附表四、六「物品」欄所示手機,再登 入門巿之電腦系統,佯為前開門市之員工,偽造前開竊得物 品之銷貨時間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之電磁紀錄,並將前 開電磁紀錄存入門市系統而行使,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 門巿商品庫存盤點,足以生損害於長谷公司。 二、案經明谷公司、湯景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蔡政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訴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湯景煌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長谷公司登記資料 (警卷第25-27頁)、明谷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31-34頁) 、明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35頁)、明谷公司應徵 履歷表(警卷第37頁)、被告與長谷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警卷第39-49頁)、湯景煌提出之各門巿損失財物清單( 警卷第55-73頁)、遠傳仁武門巿門口監視器111年6月29日 、7月3日、7月15日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5-87頁)、(附 表五編號171-183)遠傳仁武門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89-102頁)、(附表五編號124-134)遠傳大社門巿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03-118頁)、明谷公司批 號追蹤報表(批號追蹤報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長谷公司 、明谷公司之門巿人員,本有正確登載銷售電磁紀錄之義務 ,然被告卻登入門市電腦系統,將其所業務侵占、竊盜之物 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竄改長谷 公司掌握庫存資訊之正確性,顯係不具正當理由,且違反長 谷公司、明谷公司之意思,自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而不因被告是否有權登入公司電腦而異,辯護人以:被告 於案發時為長谷公司店長,本有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被告 也沒有修改電腦的密碼,應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等語,為無 理由。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又起訴書雖均漏載刑法第359條罪名,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並登載不實資訊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並賦予其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利用其於附表三、五所 示期間先後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進行多次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 ,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四、六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係為順利竊取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2罪,及其所犯事實欄 一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現雖因罹患鼻咽癌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品數量均非微,且多為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犯罪所生 損害龐大,且本案整體犯罪期間係於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 ,被告不僅於先後兩次任職期間均持續為業務侵占犯行,縱 於其離職期間仍利用持門市有鑰匙之機會持續為竊盜犯行, 長期侵害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況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 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分別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侵占 於己,又偷竊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犯行,登入門市電腦系統登載虛假紀錄而行使之,造成告訴 人及前開公司損失龐大;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雖 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健 康狀況(訴卷第181-183、409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不宜入監執行, 且其已認罪,並有積極想要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和解彌補過 錯等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健康狀況業經本 院為量刑評價,考量本案犯情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甚鉅, 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未見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前開公司 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原諒,若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附表二、三、四、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之。又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六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門巿名稱 門巿地址 1 明谷公司遠傳電信鳳山門巿 (簡稱逺傳鳳山門巿) 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4號 (已停止營業) 2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楠梓門巿 (簡稱台哥大楠梓門巿) 高雄巿楠梓區建楠路144號 3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仁武門巿 (簡稱台哥大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0號 4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1 (簡稱台哥大大社1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3號 5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2 (簡稱台哥大大社2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208號 6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門巿 (簡稱逺傳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1號 7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簡稱遠傳大社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1 附表三(犯罪期間:107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7/7/5 20:3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2 107/7/7 11:53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STAR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3 107/7/12 19:4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4 107/7/16 20:57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5 107/7/24 17:11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6 107/8/2 16:46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P(H8166)-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63-365頁) 7 107/8/6 15:26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8 107/8/15 12:3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9 107/9/17 19:2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1頁) 10 107/10/21 18:19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1 107/10/22 21:07 遠傳鳳山 SGH-S9+(SM-G000)-000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2 107/11/5 21:09 遠傳鳳山 HUAWEI-P20 PRO極光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3 107/11/24 17:42 遠傳鳳山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4 107/12/7 19:25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5 107/12/31 15:02 遠傳鳳山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6 108/6/29 18:44 遠傳鳳山 SAMSUNG A8S 128G粉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08/6/29 18:57 遠傳鳳山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7 107/5/25 15:41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3頁) 18 107/6/7 20:34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1頁) 19 108/6/1 21:2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20 108/6/29 19:1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5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21 108/7/25 20:16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9頁) 22 108/10/3 20:4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23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4 2019/10/15 15:21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5 108/12/31 22:5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26 107/10/3 16:31 遠傳大社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27 107/11/10 20:25 遠傳大社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28 107/12/29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29 108/1/5 19:4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20極光F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0 108/1/10 21: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1 2019/1/18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亮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108/1/18 19:46 遠傳大社 ASUS-ZENFONE MAX PRO(ZB602KL)-6G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2 108/1/26 14:43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108/1/26 20: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3 108/1/31 21:5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4 108/2/23 19:54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7頁) 35 108/3/3 20:31 遠傳大社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6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7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38 108/3/12 20:5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43-345頁) 39 108/4/17 21:59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0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1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2 108/5/11 19:2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9頁) 43 108/5/14 11:5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37-339頁) 44 108/5/21 20:03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5 108/5/26 21:3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6 108/5/29 11:34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7 108/6/6 19:33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00000000000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8 108/6/7 10: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49 108/6/11 21: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50 108/6/27 12:32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51 108/9/24 16:38 遠傳大社 IPHONE XR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2 108/9/27 22:00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3 108/10/3 20:31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4 108/10/11 16:44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TYPE C*1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108/10/11 18:1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55 108/10/12 22:10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56 108/10/24 18:46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7 108/10/27 20:5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8 108/11/16 22:47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108/11/16 22:52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319頁) 59 108/11/21 19:52 遠傳大社 IPHONE11PRO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0 108/11/28 21:59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1 108/12/2 23:41 遠傳大社 IPHONE11 PRO MAX 64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2 108/12/11 14:0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灰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3 108/12/17 19:3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4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附表四(犯罪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1/24 23: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1頁) 2 109/2/4 10:01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3 109/2/15 07:08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7-309頁) 109/2/15 07:12 遠傳大社 OPPO A9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109/2/15 07:15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7頁) 附表五(犯罪期間:109年3月1日被告復職至111年5月31日被告 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6/8 12:47 台哥大楠梓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2 110/2/9 19:18 台哥大楠梓 IPHONE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3-245頁) 3 110/5/6 14:24 台哥大楠梓 HTC DESIRE20+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4 109/5/15 15:01 台哥大楠梓 HTC U20 256G-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5 109/3/4 11:55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6 109/3/6 14:1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7 109/3/9 19:33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8 109/3/18 16:5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1-303頁) 9 109/3/21 19:5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 109/3/29 18: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5頁) 11 109/4/4 19: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2 109/4/15 18:57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3 109/5/1 20: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95-297頁) 14 109/5/6 11:34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15 109/5/19 14:09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16 109/6/14 19:39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7 109/6/26 12: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8 109/7/20 20:0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9 109/7/31 17:51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20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21 109/11/1 15:58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22 109/11/6 16:53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109/11/6 16:54 台哥大仁武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23 110/1/1 00:00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24 110/3/25 16:4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35-237頁) 25 109/8/1 18:0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 SE2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 20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9:5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6 109/8/5 12:5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7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8 109/8/25 19: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9 109/8/27 12:0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1-283頁) 30 109/9/6 19:07 台哥大大社2 HERAN-HDF-14AH730 14吋智能變頻DC風扇 00000000000 109/9/6 20:15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1 109/9/9 18:27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9 18:4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32 109/9/19 14:5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T510 32G WIFI r52n60s1azz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3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4 109/10/4 20:4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1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35 109/10/7 11:2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109/10/7 18: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6 109/10/18 17: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7 109/10/27 13:2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8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 00000000000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APPLE-IPHONE-12-6.1吋HODA2.5D滿版黑 00000000000 39 109/11/14 19: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40 109/11/23 18:17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109/11/23 18:50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41 109/11/28 18:51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9-261頁) 42 109/12/5 14: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3 109/12/11 19:2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3-255頁) 109/12/11 19:3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4 109/12/12 12:06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5 109/12/15 18: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6 109/12/22 21:09 台哥大大社2 特價平板皮套+寶貼 00000000000 47 109/12/27 19:53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5頁) 48 110/1/3 16:1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49 110/1/6 20:1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9頁) 50 110/1/19 20:2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51 110/2/3 20:1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2 110/2/22 12:24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PRO MAX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3 110/2/27 19:54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4 110/3/3 17:21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紅-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5 110/3/5 19:4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56 110/3/8 14:3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57 110/3/12 14:5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8 110/3/19 13:0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59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60 110/3/26 11:24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1 110/3/30 14:5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2 110/4/1 11:0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1頁) 110/4/1 16:4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3 110/4/19 12:0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4 110/4/27 14:08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5 110/5/3 19:4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3頁) 66 110/5/4 19:1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67 110/5/17 14:2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68 110/5/20 15:40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5頁) 69 110/6/1 13: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15-217頁) 70 110/6/2 17:4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1 110/6/8 19:0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2 110/6/14 17:18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3 110/7/2 20:35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4 110/7/17 16:36 台哥大大社2 I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5 110/7/26 20:45 台哥大大社2 I12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6 110/8/1 19:20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石墨-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3頁) 77 110/8/6 17:2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S21 256G粉-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8 110/8/23 13:0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20+128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9 110/8/24 20:21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80 111/12/22 19:5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81 109/4/20 16:29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ONE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82 109/5/9 18:56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3 109/5/17 17:59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84 109/5/21 19:1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5 109/6/2 14:0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6 109/6/5 20:3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SE2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7 109/6/29 19:17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8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128G記憶卡 109/8/4 19:00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89 109/8/10 14:10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109/8/10 19:04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3-285頁) 90 109/8/18 17:5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64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1 109/8/31 18:5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2 109/10/13 13:2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93 109/12/27 19:4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94 110/1/14 10:35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7-249頁) 95 110/2/14 16:3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2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5頁) 96 110/3/12 15:0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7 110/3/22 12:5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8 110/3/30 14:5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4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99 110/4/11 18:3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00 110/4/24 15:19 台哥大大社1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9-231頁) 101 110/5/14 12:5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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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2 110/5/20 15:3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3 110/7/12 15:40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24 111/3/15 13:28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67頁) 111/3/15 17:27 遠傳大社 SAMSUNG ZFLIP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25 111/3/22 12:49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I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11/3/22 13:27 遠傳大社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26 111/3/23 12:51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 PRO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63-165頁) 127 111/3/30 14:27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111/3/30 18:59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28 111/4/6 13:19 遠傳大社 I13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29 111/4/27 19:45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3-155頁) 130 111/5/3 18:13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9頁) 131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7頁)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32 111/5/20 13:03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33 111/5/28 17:57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34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11/5/30 18:52 遠傳大社 I13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11/5/30 18:59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41-143頁) 111/5/30 20:36 遠傳大社 I13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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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仁武 APPLE 原廠20W  USB-C電源轉接器(MHJA3TA/A) 00000000000 152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3-195頁) 153 110/10/29 18:3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9 21:1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54 110/11/4 21:0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5 110/11/4 21:07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56 110/11/9 20:0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10/11/9 20:0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5-187頁) 157 110/11/12 20:11 遠傳仁武 OPPO RENO 6Z 128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58 110/11/18 19:5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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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9

CTDM-113-訴-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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