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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2118、21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財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甫財(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現擔任鷹架搭建人 員,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請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8、9、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 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79至2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 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 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斟 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 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6及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財務損 失金額合計120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 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80-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湯美枝 被 告 葉詩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古方降糖-張醫師」及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其為 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1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116萬3,500 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20萬元、81 萬3,000元至系爭王道帳戶及幣託帳戶或提領完畢;被告上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 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6萬3,500元至系 爭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或提領而取得該詐騙 款項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 另案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簡上附民卷 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 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 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 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 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 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 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 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 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資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 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 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 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 「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 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 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 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 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 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 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 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 之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 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 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 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 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 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 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 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 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 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 「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 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 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 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 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 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 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 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 ,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 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 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 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 、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 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 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 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 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 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 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 ,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 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 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實 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 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 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 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 「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 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 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 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 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 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 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 (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2024-11-26

TPHV-113-上-4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 ,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暱稱「HR張雅晴」之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 ,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本人手持「申請Bi to Pro帳號使用2024/1/2 丁○○」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 、銀行帳戶等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以網路連 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並以前揭丁○○之個人資料申辦 「Bito 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會員,於113年1月 3日下午3時52分許驗證通過後,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即 可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杰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 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李莉荺、丙○○、吳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葉承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予暱稱「HR張雅晴」,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也算被騙,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R張雅晴」,他說可以幫 忙代操作虛擬貨幣,如果有獲利,會每週分我5,000元,但 需要先註冊帳號,要我提供資料,他還說過一陣子會教我如 何操作,但暱稱「HR張雅晴」之人一直拖延沒有教我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2年12月底前某時,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 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將申辦本案幣託帳 戶所需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偵24228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01至204頁,偵 44 62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6、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6頁)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4625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 料時,已為成年人,並正就讀於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 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於112年12月25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被告亦供稱 :我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前,帳戶內剩下10幾塊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 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再者,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就你的理解,不用投資任何錢即能 獲利,這是何意?(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又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投入任何本金,也沒有付出勞 力,就可以獲得報酬,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 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 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 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末查,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流程,「HR 張雅晴」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表示會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然 「HR張雅晴」究屬於哪間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 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或是「HR張雅晴 」除了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其之真實姓名等,被告均一概 不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 知之投資虛擬貨幣流程迥異,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 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 所在皆不詳之「HR張雅晴」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 ,其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 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 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HR張雅晴」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 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年 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 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 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25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約定自113年12月 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大二就學中,半工半讀,月收入8,00 0元至1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甲○○、 戊○○、李莉荺、丙○○、乙○○、葉承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至56頁,偵44625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李莉荺達成調解,然 被告係自113年12月起始開始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李莉荺,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註: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6萬7,478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偵卷第75至76、 95、101、119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③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⑤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⑥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⑧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⑨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⑩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6、147至148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李莉荺 施詐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李莉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20萬元 ⑴告訴人李莉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李莉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2至153、157至159、162至1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23萬1,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17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吳素眞 施詐之人於112年下半年某時,以LINE與吳素眞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8萬2,000元 ⑴告訴人吳素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0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吳素眞之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0卷第57至 63、69至7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0卷第27至30頁)  (即偵31850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6 葉承和 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葉承和,葉承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條碼(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前往超商繳費,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儲值4,970元 ⑴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2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葉承和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偵44625卷第40至43、49至109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截圖 ,偵44625卷第183頁) ⑷泓科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4625卷第179頁) ⑸本案幣託「Bito Pro」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偵44625卷第33至37頁)     (即偵44625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訴-227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第2118 6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昌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昌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blandersflanders0000000il.com」(下稱M aiCoin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 xxmy0000000look.com」(下稱幣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儲值)時間 及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或儲值至上開幣託帳 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 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施茹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鴻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吳律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昌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80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 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部分詳後述)。  ㈣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併辦意旨書(含1 13年度偵字第8200號)就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69至73、79、84至85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併予審理。   4.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 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故其幫助行 為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附表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部分),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要件上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⑵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字第11614、8200號偵查卷均未有訊問被告之筆錄 ),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併辦之113年度偵字8200 號偵查卷(即於本院併辦之113年度11614號偵查案件)尚未併 案,亦未及給予被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35至43、45至5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 情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至74、84至85頁、附表編號4 「證據資料」欄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亦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   5.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6.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年度偵字第11614號 (含同年度偵字第820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 行為(112年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容有不當等 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取得 約定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本案 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 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江昌保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末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 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幫助犯罪之程 度,倘逕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 ,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郁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相關案號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玲 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善誠」陸續與陳麗玲取得聯繫,並向陳麗玲佯稱:透過Sftimo交易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81號偵卷第3至5頁) 3.告訴人陳麗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196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3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0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81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71至73頁) 111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 15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茹捷 於112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張慧妮」、「王導師」陸續與施茹捷取得聯繫,並向施茹捷佯稱:開通阿里郎唱片ARIRANG網站帳號,即可唱歌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15時1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3,000元、5,000元 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 112年度偵字第21186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施茹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186號偵卷第3至5頁) 3.告訴人施茹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21186號偵卷第6至11頁、第14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21186號偵卷第68至80頁) 3 李鴻虹 於112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坤」、「林詩婷」與李鴻虹取得聯繫,並向李鴻虹佯稱:透過sftimo平台進行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李鴻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949號偵卷第3至7頁) 3.告訴人李鴻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94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49號偵卷第9至12頁) 4 吳律霆 於112年7月2日12時1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許慧欣」向吳律霆佯稱:如欲借資須依指示註冊網站繳款云云。 112年7月4日19時24分及25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 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併辦意旨書(含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吳律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8200號偵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吳律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8200號偵卷第27、39至51、87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8200號偵卷第77至84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845-202411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李 彥霖」(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 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 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柔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 說是台灣理財通的人員,我才會掉入陷阱,且我以為只有把 個人帳戶卡片、存摺寄出去的行為才是幫助詐欺,我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供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黃小姐-貸款專 員」等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 出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繳 款證明與對話紀錄、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泓 科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供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7 年等情(見偵一A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 ,對方跟我說公司叫「台灣理財通」,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 ,因為我工作沒有勞健保,銀行通常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一 B卷第15至16頁;金簡上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知正常之 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 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其知悉自身條件無法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即貿然聽從網路上素未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指示與不詳暱稱「C ommissinor」聯繫(見偵一A卷第31頁),再依「Commissin or」指示與不詳暱稱「李彥霖」聯絡(見偵一A卷第43頁) ,再聽任「李彥霖」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個人 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後,提 供予陌生之「李彥霖」。而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 是很真的喔」(見偵一A卷第33頁)、「你有公司名片嗎、 我不想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見偵一A卷第35頁)、「這 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有人用過了」(見偵一A 卷第37頁)、「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 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 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 觀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幣託之驗證碼 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 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3頁),然隨後 仍依「李彥霖」指示登入帳密、驗證身分資料,被告期間曾 詢問「驗證這個要幹嘛」(見偵一A卷第57頁),但仍再傳 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亦已載明「請 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 9頁),被告旋又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 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 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網 路提供貸款者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且提供事涉個人高度隱私 之身分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竟僅為申辦貸款,即 率以提供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主 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 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觀被告提出與「Comm 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 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 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給欠 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金簡上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深刻之親身經驗。被告雖 辯稱以為沒寄出帳戶就不涉及犯罪等語,惟由其與「Commis sinor」之對話紀錄,「Commissinor」稱「我們不會叫您寄 卡片」,被告旋表示「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 是會有疑慮的、現在很可怕」(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 及由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你到底是 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 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 ,可見被告對於以其身分資料為不詳之人驗證,主觀上亦有 相當之警覺與懷疑。再被告辯稱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見金 簡上卷第103頁;按:依其與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之對 話紀錄係要貸款10萬元,見偵一A卷第29頁),然觀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存款結餘不乏有逾10萬元之紀錄,於 同年7月間存款結餘甚有逾170萬元之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B卷第20至34頁),被告對此辯稱 :這些是要還當舖的錢,當時有跟親友借錢,比較大筆的都 是親友幫忙,這些其實是爺爺奶奶的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 104頁),倘若屬實,則可見被告顯有向親朋好友尋求協助 之能力,竟仍捨此不為,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得解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罪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減刑規定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  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向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向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嗣於同月24日始儲值繳費而發生犯 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即112年6月24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是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49頁),然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不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大幅修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論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8日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則此等 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由固有改變,然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之量刑仍在本案處斷刑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以下,本 院已不得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 4月24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始生效,而原 審量處之刑,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以下之刑,對 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 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 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為量刑時,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對於犯罪知所悔悟,且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04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涵辰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簡上-124-20241119-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2024-11-18

NTDM-113-埔原金簡-1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稱『劉 導』之人」補充為「自稱『劉導、Siby、kylie』之人」、第14 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劉依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隨即遭被告轉匯而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 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導、Siby、kyl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 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然其並未自動 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則就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上繳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 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附件附表編號5之 洗錢款項3萬3千元,僅經被告轉帳其中2萬5千元至遠東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8千元尚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 中,且無返還予被害人董韋伶,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函在卷 可佐(偵卷第37、64頁),足認上開8千元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偵卷第 37頁),故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之國泰、遠東銀行及幣託帳戶,雖為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 ,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被   告 劉依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 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 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從事轉帳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導」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劉依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在幣託交易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綺、董韋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依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董韋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依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93-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林浩珽與杜承哲(暱稱:藍道)熟識。緣杜承哲、洪俊杰(暱稱: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由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等35人,並致林明達、黃翔裕、黃秀娟等3人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卓貴仁等15人,並致林宏霖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淡水案、中壢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北屯案部分,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㈡、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林浩珽(綽號:財哥)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由警另行偵辦)之人,並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另案偵辦)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並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林浩珽並可從中抽取1%之酬勞。謀議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追緝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犯意聯絡,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許翰杰、張仲歡(由警另行偵辦)、林家國(由警另行偵辦)擔任本案水房幹部,而田智弘(涉嫌詐欺被害人金克靜部分,另行併辦處理)及蔡廷瑋則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混血」、葉天浩、許翰杰、張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林浩珽、杜承哲暨其所成立水商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培容及林雅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金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間,由林培容及王金田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及林雅琪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其等所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本案水房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李依琪(下稱被告)即林浩珽配偶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林浩挺使用。嗣由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待杜承哲所經營水房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自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將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本案水房車手名下臺幣帳戶)後,即由許翰杰等車手於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開戶人各自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於附表一之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電匯附表一之二「匯款金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附表一之二「第一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一之二「發幣時間」收取附表一之二「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水房車手反序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酬後,於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附表一之三「轉出數量USDT」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即附表一之三第三層收幣地址,下稱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下稱YC4y錢包)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杜承哲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旭明等78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6萬1651元。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0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浩珽等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虛擬貨幣等物,始查悉上情。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浩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另案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④扣案被告持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擷取畫 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⑤被告幣託註冊 資料及購買紀錄、⑥同案被告林浩珽及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幣託帳戶是本來就有的,林 浩珽麻煩我幫他買TRX加密貨幣,我也沒有問他要買這個東 西做什麼,因為只有台幣900多塊而已,如果我知道是做這 些的話,我不會去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的詐欺犯罪事實是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而被告幫其先生林浩珽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112年1 月6日,被告幫忙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犯罪時間點之 後,故無法證明被告買TRX加密貨幣的時候是有幫助的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附表一之 一、二、三其所詐得款項金流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1-302、472-479頁),互 核同案被告4人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USDT扣押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備忘錄、Line帳號、Telegram帳號、WECHAT 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贓款金流表、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助記詞、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金流表、「混血」幹部資金 轉出表、林孟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葉天浩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杜承哲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路電話封包資訊、行 動電話擷取報告、冷錢包nA2k資金來源一覽表、交易明細及 Bitpie冷錢包登入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 註冊基本資料、交易購買紀錄、洗錢帳戶網銀IP、使用者資 料、交易明細、洗錢帳戶交易明細、網銀IP、使用者登入資 料、基地台位址資料、網路通聯紀錄資料、網路電話封包資 料、人頭帳戶及共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吳柏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細、許翰杰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 細(以上見交查卷、偵查卷及本院證據卷一、二)、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9-79頁 )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行為,是否直接有助於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構成要件?或是否直接有助於實施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洗錢構成要件?而依被告之幣託註冊資料及購買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9年9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本院證據卷第278頁),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本院證據卷第279頁),之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8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又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一層到三層詐欺款項金流(包含購買美金之帳戶)、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金流、附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款項金流,均無發生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購買加密貨幣TRX並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後,顯然被告縱有購買加密貨幣TRX後提供其幣託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此時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害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均已既遂且犯罪行為已完成,則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顯非與詐騙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及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洗錢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㈢、再者,同案被告林浩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請被告註 冊幣託交易所帳戶並購買TRX,「UkPe」錢包曾作為購買TRX 指定收幣錢包,及所購買之TRX係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 換USDT所需油費等語。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金流,依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所示購買美金之 時間、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附 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時間,均係在被 告於112年1月6日購買加密貨幣TRX之前,則同案被告林浩挺 縱有使用被告以其幣託帳戶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 ,並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所需油費,經比對時間 之先後順序後,亦難認該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與本案附 表一之一、二、三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有關,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係於何 時、何地、用於何處?因此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行為及後續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行為有何直接 關聯性,自無法逕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㈣、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1 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 ,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本院自應以此為 審判之範圍。至於被告有無另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 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或者,有無另行幫同案被告林浩挺 保管電子錢包?再或者,有無另行幫同案被告林浩挺保管犯 罪所得?均未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既未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即非起訴之客體,不得認為業已提 起公訴;況且已起訴之「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 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 罪,已如前所述,則上開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 即無從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杜承哲,待證 事實為被告並沒有保管贓款乙情,然被告是否保管贓款並非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況且本院已認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事實之罪嫌不足,已如前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 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年9 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 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 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及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 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遭詐欺匯款,並 輾轉購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 到確信被告之幣託帳戶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 ,確有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王 曼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 李旭明 李旭明於111年10月1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加入投資聊天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Evelyn」向李旭明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李旭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4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卷四第7-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9-1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3、1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16頁) 7.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2 王綉琴 王綉琴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朱家弘,及以LINE暱稱「林.穎」向王綉琴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7頁) 5.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31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首頁、投資APP截圖(偵卷四第33-5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3 何安妮 何安妮於111年9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向何安妮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資本集團」投資股票,致何安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9-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5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65頁) 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6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69-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4 劉立偉 劉立偉於111年9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拓家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發送訊息,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79-80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5 王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詩敏」向王筠婷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王筠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9-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87-8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93-96頁) 4.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97-9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6 王茂全 王茂全於111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Even郭伊雯」向王茂全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王茂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01-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99-10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05-106頁) 4.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四第107頁) 5.行動電話投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09-132頁) 6.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7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五連版」向金克靜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金克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5-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33-134頁) 3.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39-14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8 薛崑中 薛崑中於111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之工作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雅助教」向薛崑中佯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薛崑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並加入投資APP「KINFUNG網」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49-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47-148頁) 3.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15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5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9 林美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阮慕驊核心176班」、LINE暱稱「特助-陳寶麗」、「Sheila」向林美瑛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經技術特訓188班)」及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美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61-16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165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16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1 彭瓊慧 彭瓊慧於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彭瓊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向彭瓊慧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彭瓊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3-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91-192頁) 3.手寫匯款紀錄(偵卷四第197-198頁) 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四第199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02-20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3 吳淑珍 吳淑珍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多個人頭LINE帳戶指示投資股票,致吳淑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49-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47-2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54頁) 5.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9-50頁) 14 龔詩茵 龔詩茵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陸續於網路投資平台「日勝交易所」及「台灣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CFD一站式台灣交易平台」(網址「http://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tradeMode」)等多個網址開戶操作股票,致龔詩茵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7-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55-256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四第263頁) 4.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9-50頁) 15 吳芋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向吳芋漩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向吳芋漩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吳芋漩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67-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65-266頁) 3.手寫匯款明細(偵卷四第2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72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金管會通知書截圖(偵卷四第273-278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7 姚振玉 姚振玉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姚振玉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姚振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7-3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01-302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0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05-312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8 林麗娟 林麗娟於111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等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5-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13-314頁) 3.匯款明細(偵卷四第31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27-329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9 廖英琴 廖英琴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馮志源-破冰布局」、LINE暱稱「助理劉曉嫚」等,向廖英琴稱可下載投資APP「萬和證券」投資股票,致廖英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3-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31-3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35-33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37-338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339-358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0 劉日玲 劉日玲於111年11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劉日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進行操作,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61-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59-3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67頁) 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6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7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1 賴育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賴育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進行投資,致賴育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75-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73-3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78頁) 5.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四第379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2 簡詠樺 簡詠樺於111年10月10日10時,在其位於桃園市環南路3段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群組「百萬團隊初級班5班」向簡詠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83-3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81-3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8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389-390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9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3 林貴花 林貴花於111年10月18日、2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雯」、「陳雅雯」向林貴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宏橘客服」並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貴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07-408頁、第409-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05-40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15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4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19-426頁) 6.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426-427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4 劉麗娟 劉麗娟於111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所,經詐欺集團以電話語音方式向劉麗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6,13:33匯款0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6 ,13:33匯款500,000元、2022/12/6,14:28匯款1,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5-4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73-4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77-47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489頁) 5.存摺封面(偵卷四第493-495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97-506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傑億,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5-56頁) 25 曾金菊 曾金菊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王可立」,向曾金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年終專案班3梯隊」並依LINE暱稱「Angela」之人學習操作股票,致曾金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09-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07-508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四第51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515-519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6 張慧嫈 張慧嫈於111年10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張慧嫈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帳戶,致張慧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23-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21-52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5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29-530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27 曾炘云 曾炘云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Xenobia王曉娜」向曾炘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炘云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Janet」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31-532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54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28 洪瑜楓 洪瑜楓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LuLu露露」、「郭伊雯Even」、「Evenly利興客服」等,向洪瑜楓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洪瑜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45-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43-5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50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29 林庭卉 林庭卉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朱家泓」投資老師,並將林庭卉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林庭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53-5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51-5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5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59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0 黃美金 黃美金於111年10月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向黃美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黃美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3-5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61-562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67-5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69、5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70、572頁) 6.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1 楊錦雪 楊錦雪於111年11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阮老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平台「EXPECTA」(網址:jhttp://expectamarket.com/)聽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特助-沈思儀」可投資,致楊錦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平台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5-5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3-574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2 蕭永絃 蕭永絃於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核心團隊12」,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伊雯」向蕭永絃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蕭永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7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幸經警及時攔阻而未實際匯款。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89-5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87-588頁) 3.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偵卷四第59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595-596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3 張元泰 張元泰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鈞如」向張元泰佯稱下載投資APP「領峰證券」後,可協助其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元泰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1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5-2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34 高嘉宏 高嘉宏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致高嘉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利興股票(LEHINMARKET.COM)」投資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5-87、89-9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93-9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7-28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5 費美娟 費美娟於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5梯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等,向費美娟佯稱下載投資程式「日盛」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費美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程式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34頁、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9-4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3-4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5-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36 林文卿 林文卿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11」可進行投資,嗣林文卿加入上開群組後,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林文卿佯稱需至網址:「http://jsun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以操作股票,致林文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網站註冊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75-78頁) 2.被害人遭詐騙歷程表(偵卷五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81-83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85-8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7 潘淑華 潘淑華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見詐騙集團臉書投資廣告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依該群組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mkt.com/mobile/zh-hant/m.html#/signIn?redirect=%2F)可投資獲利,致潘淑華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91-97頁、第99-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89-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3-10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05-10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8 林品蓁 林品蓁於111年11月16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郭伊雯」、客服「EVELYN」等,向林品蓁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品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03-108、1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4..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25、127、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07-10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9.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39 趙銀樹 趙銀樹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趙銀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11-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5-11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19-127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0 郭南宏 郭南宏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同行>第六梯隊」後,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向郭南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郭南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31-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29-1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35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3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45-15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1 郭家樺 郭家樺於111年11月5日21時43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下載註冊投資APP「領峰證券」(網址:supp0000000ithfinancial.com.tw)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郭家樺陷於錯誤,下載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53-15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5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63-16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2 劉琼鳳 劉琼鳳於111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何佳琪」、「Angela」向劉琼鳳佯稱加入網站名稱「JihSun」(網址:https://jsunlobal.com)可投資股票,致劉琼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71-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69-17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73頁) 4.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75頁) 5.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7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79-180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3 陳宗雄 陳宗雄於111年11月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宗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https://capitalspro.com/mobile/zh-hant/m.html#/)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83-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1-1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8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18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87-18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4 熊郁婷 熊郁婷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向熊郁婷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熊郁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91-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9-1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95-196頁) 4.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9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99-203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5 呂曉慧 呂曉慧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群組「財經核心社團」,向呂曉慧佯稱下載加入投資網站「明景資本」、「BGDCLOUD SERVICE LIMITED CLIENTPORTAL」可投資股票、期貨,致呂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07-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05-20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13頁) 5.投資契約書(偵卷五第21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6 張世鈞 張世鈞於111年10月1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家泓高階班5」,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Janet」向張世鈞佯稱需下載投資網站「嘉信證券」(網址:https://schwabcp.com/mobile/zh-hant)投資股票,致張世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19-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17-218頁) 3.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五第2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2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27-263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7 黃雪蓉 黃雪蓉111年9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如潮」、「波段操作」,並依LINE暱稱「楊欣妍」指示加入投資APP「CaputalGroup」可投資股票,致黃雪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65-26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7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75-28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8 葉玉萍 葉玉萍於111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景投資VIP交流群34」、暱稱「財經阮老師」、「凃昇佑」,向葉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Evenly」向葉玉萍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葉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85-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83-2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289-290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91-29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9 李家良 李家良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李家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7-2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01-303頁) 4.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05-30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311-32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 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1 黃秀娟 黃秀娟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Angela」等,向黃秀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向黃秀娟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可操作股票,致黃秀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51第1筆匯款資料,第二層轉第三層匯款金額「499000」應更正為「449000」)。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05-4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03-404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411-4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5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五第417-439頁) 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52 李秀錦 李秀錦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析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佯稱加入網站「Capita」(網址:https://cpglobals.com/mobile/zh-hant/m.html#/)可進行投資,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43-4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41-44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49-450頁) 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五第4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3 鄭權桂 鄭權桂於111年11月中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lyn」向鄭權桂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鄭權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55-4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53-45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459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61-462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4 張秝嘉 張秝嘉於111年12月8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群組「財務自由777」向張秝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進行投資,致張秝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65-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63-46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69-470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五第47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73-474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5 郭耿宏 郭耿宏於111年11月13日9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居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群組「飆股領航精進28班」向郭耿宏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郭耿宏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郭耿宏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77-4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75-47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85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截圖(偵卷五第486-489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6-37頁) 56 彭海燕 彭海燕於111年10月中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甄美玲」向彭海燕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彭海燕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93-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91-92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六第99-10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103-106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林宏霖,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9-60頁) 57 張月紅 張月紅於111年11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HertFord」(網址不詳)可投資黃金現貨,致張月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93-4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91-49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96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49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00-501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3-44頁) 58 鍾進芳 鍾進芳於111年12月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領峰證券」(網址:http://zenithshare.com/mobile/zh-hant)可投資股票,致鍾進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05-5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03-50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0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09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11-51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9 廖莉芸 廖莉芸於111年11月1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global.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廖莉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19-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17-5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2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22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23-531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0 蕭麗香 蕭麗香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佯稱加入群組「胡立陽價值投資36班」、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https://zenithfinancial.com.tw/)可進行投資,致蕭麗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群組及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35-537頁、第539-5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33-5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45-546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54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1 簡勝乾 簡勝乾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exchange.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簡勝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1-5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49-5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53-554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2 郭芯卉 郭芯卉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靜」、「阮慕驊」佯稱加入投資APP「領峰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郭芯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9-5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57-55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偵卷五第563-56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65-56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67-57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3 秦玟珍 秦玟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jsuntrade.com)可投資股票,致秦玟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告訴代理人秦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81-5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79-5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86頁) 5.秦玟玲委託書(偵卷五第57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89-600頁) 7.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五第601頁) 8.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宏霖,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7-58頁) 64 鍾春綢 鍾春綢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Jenny珍妮」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鍾春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9:06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9:06匯款50,000元、2022/12/9,9:08匯款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9-10頁) 4.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5 林玉美 林玉美於111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伊雯」、「老師Even伊雯」、LINE群組「驊創財富【核心戰隊】012」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玉美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Even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1-1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7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9-24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6 蔡裕村 蔡裕村於111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佯稱下載投資APP「加福證券」可投資股票,致蔡裕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7-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5-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9-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1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7 陳淑芳 陳淑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3-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39頁) 4.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40頁) 5.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68 張輝煌 張輝煌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張輝煌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張輝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43-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5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54-60頁) 6.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69 林秀華 林秀華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華西路一段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向林秀華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秀華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10:00至10:07匯款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10:00匯款50,000元、2022/12/9,10:03匯款匯款50,000元,2022/12/9,10:07匯款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63-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61-6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69-70頁) 4.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七第7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七第73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75-105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70 周小喬 周小喬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周小喬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周小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09-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07-1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2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七第113頁) 6.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七第115頁) 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16-119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1 陳美云 陳美云於111年9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經」,向陳美云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陳美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1,13:23匯款5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於2022/12/1,13:23分別匯款50,000元、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45-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43-1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47-14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49-1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2 侯玉華 侯玉華於111年10月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侯玉華佯稱下載投資APP「豐華證券」可投資股票,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Agath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53-1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59-16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65-1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3 陳景華 陳景華於111年11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佯稱可經由投資APP「Blanche」投資股票,致陳景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75-177頁、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73-174頁) 3.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七第1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85-18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4 戴元賜 戴元賜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戴元賜陷於錯誤,於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89-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87-188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93-196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截圖(偵卷七第197頁) 5.轉帳到帳及交易鏈接簡訊通知截圖(偵卷七第20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03-206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75 莊金來 莊金來於111年12月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群組「朱家泓家族A66」、「Janet」等,向莊金來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莊金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09-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07-2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15頁) 4.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七第217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19-23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5-46頁) 76 宋秀蘭 宋秀蘭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何佳琪」、「Angela」、群組「股市掏金10班」等,向宋秀蘭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宋秀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39-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37-23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47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7-48頁) 77 羅清媛 羅清媛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向羅清媛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協助其投資,致羅清媛陷於錯誤,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51-253頁、第245-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49-2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55-2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25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59-263頁) 6.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傑億,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5-56頁) 78 蘇姵寧 蘇姵寧於111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Sheila」向蘇姵寧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訓班」並使用投資APP「建豐證券」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蘇姵寧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7-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65-26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七第27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73-27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2024-11-14

TCDM-113-原金訴-18-202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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