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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執 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6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被告執行債權44萬元部分不 存在,變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原告應自104年11月 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 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 成立並書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准予核定,被 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 產,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 萬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消滅時效僅5年,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催告原告 給付扶養費、同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自104年11 月1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4 4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金額應為44萬元,而非106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62萬元 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費債權非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且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6個月內強制執行,已 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忞,嗣於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忞( 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即原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林○ 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在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 原告迄今未曾給付,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養費,並於同年8月23日執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請 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 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夫妻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夫「 按月」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妻請求夫返還伊所墊付之扶 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所明定。  ㈢查系爭調解書第1點明確記載原告應於林○忞成年前,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間既 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被告曾於11 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 養費,並於113年8月23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逾6個月,是系爭扶養費債權因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而時效中斷,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故自斯時回推5年前之債權,即108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另104年11月10日 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計44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既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之系爭扶養 費債權,經扣除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44萬元後,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106萬元-44萬元=62 萬元)。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對原告僅有62萬元 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當僅得於該金 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6萬元 執行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62萬元部分,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 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9-2024111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彰化縣 花壇鄉溪南段373、373之1、373之2、373之3、373之4、373之5 、373之6、373之7、373之8、373之9、420之7、420之6、420之5 、420之4、420之3及420之2地號土地暨同段1017、1018、1019、 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65、1066、10 67、1068、1069及107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 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㈡按前揭地籍或建物謄 本,提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須提 出戶籍謄本,且不得省略記事欄),並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惟原告 未提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 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 本予法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 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有花壇鄉溪南段4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  ㈡被告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6*****5)、張**(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4)及鄭**(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N224*****2),似非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或建物之所 有權人,請陳明原告以該3人為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仍 欲將該3人列為被告,則應補正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料。  ㈢請向主管機關查詢彰化縣花壇鄉福德街151巷道路及系爭排水 溝設置之緣由,並陳報相關資料影本,且請先自行研究確認 該排水溝是否屬類似公用地役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9

CHEV-113-彰補-1192-202411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黄子芸 被 告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1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小-530-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包含緩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暴行犯上」罪 ,係考量軍隊之階級和倫理制度涉及軍事上領導統御之特殊 性,為保障軍隊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免遭破壞和瓦解而 訂定,以彰顯維護部隊長尊嚴及領導統御之重要軍事法益。 又軍隊乃特別強調紀律與倫理之小社會,目的係使軍隊指揮 有節,運作有序,行動迅速,確實達成任務,一旦講究階級 和倫理之軍隊,其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遭到破壞和瓦解 ,將難以期待軍隊會服從號令、英勇赴戰、拚死保衛國家。 再軍中倫理之特色在於不論是否存在指揮隸屬關係,大凡高 階對於低階之錯誤行為均有責任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維護部 隊之紀律性和嚴整性。惟若部屬遭遇長官不當言行對待(如 辱罵、毆打或體罰等不當行為)引起暴行犯上之行為時,基 於公平原則,始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認定被告楊宇宏階級係中士,僅因不滿大隊長張耀聰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 面報告等事由,即以右手舉起鐵鎚朝張耀聰臉部揮打1下後 ,見張耀聰呈現頭部後仰且往前撲倒,復以左手抓住張耀聰 頭髮,再持鐵鎚揮打張耀聰後腦勺3下,直至在場之同單位 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其2人分開方才停手等情,然原判決未 說明大隊長張耀聰有何不當管教言行,亦未說明被告右手持 鐵鎚揮打直屬長官張耀聰頭部共4次及左手抓張耀聰頭髮等 行為,是直至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被告分開方才罷手等情事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理 由,僅以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作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 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而未考慮被告案發時之犯 罪情節根本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原 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情狀可憫恕者」 減輕其刑,必須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擔任招募薦責人員及教育班長,表現 良好,有被告個人獎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算是很棒的幹部,做事態度 很不錯,我是管理很嚴格,他是我認為找不到缺點的人,我 與他私下相處還不錯,若有事情他也會跟我反應,我對他沒 有什麼可挑剔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 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 第57頁),然核之前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罪是否「其情狀可 憫恕者」,並無關聯,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 即對身為部隊長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實未見被告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 減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判處有 期徒刑8月,法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 摘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 ,則非無據,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認 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及負擔尚有調整之必要(亦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前所述之原因,即持鐵鎚揮打其長官即被 害人成傷,且直到少尉輔導長廖仕傑阻止始停手,以此強烈 手段對長官施強暴,不僅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 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 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已表示不 追究被告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此犯 行,犯後並已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其犯罪動機與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且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而甚不該,惟審以被告係一時 衝動始為此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 素行尚無不佳;再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稱良 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有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怙惡不悛、不遵法紀之人, 且已確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由被告本案所犯,可見其法 治觀念尚有加強之必要,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 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軍上訴-2-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廖愉貴 男 44歲(民國69年2月6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7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 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1紙 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9

MLDM-113-易-736-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3「轉讓時間」欄所 載「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6日某時」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廖逸 洪、李天富、甲○○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 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 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4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4次轉讓禁 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2828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頁),爰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胞姊、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 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所犯4罪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附表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警於113年3 月14日,在乙○○上址居處,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經乙○○ 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18.1 728公克,乙○○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移 送偵辦)、吸食器1組、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3臺、智慧型 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逸洪、李天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05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113F055)、證人李天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廖逸洪、李天富、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VIVO牌)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轉讓對象 1 113年2月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逸洪 2 113年3月5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3 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4 113年3月11日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

2024-11-19

MLDM-113-訴-339-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 月25日晚間8時8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某 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呂煇強」使用,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呂煇強」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林佾勳,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呂煇強」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 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李孟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通常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轉帳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 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 顯不合乎常情,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 報酬,與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呂煇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8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呂煇強」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由李孟欣依照「呂煇強」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李 孟欣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後自稱「 呂煇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李孟欣依前分工,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外匯投資廣告,經林佾 勳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藉由加入外 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佾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由李孟欣依「 呂煇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孟欣並因此獲得共4,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佾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呂煇 強」,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取得 每筆轉匯1,000元之報酬,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兼職訊息,加LINE與自稱「呂煇強」之人聯繫,對方說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 方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由伊操作網銀轉帳,伊有簽線上合 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佾勳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佾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呂煇強」僅透過LINE 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 礎,且亦無確認是否真有電子合約所指之投資公司存在,被 告僅聽信「呂煇強」一面之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煇強」,此已與常情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呂煇強」要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呂煇強 」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 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中之理。  ㈢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 在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 確實曾有疑慮,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呂煇強」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轉匯款項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顯然與「呂煇強」等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煇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金額 林佾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參與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271-202411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政杰即宋正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348元,上開保單共 值173,563元,合計179,911元(6348+173563=179911),有債 務人113年1月5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及保單,業經債務 人提出同額現金代繳,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 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 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8

PTDV-112-司執消債清-85-20241118-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蔡燈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燈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街000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前往苗栗 市「大千綜合醫院」探病後,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5 時28分許,途經苗栗市府前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 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蔡燈陽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燈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6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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