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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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阿文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 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44 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 人上訴狀上訴聲明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然有誤,不合上訴之程式。爰 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將依前開法 條說明,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簡上-3-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2025-02-27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 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5,88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 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該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 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抗-393-2025022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630元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有關 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 分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66萬5,394元,因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93萬3,079元(計算式︰466萬5,394 元乘以5分之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 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 裁判費為1萬8,6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 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630元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 ,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敘 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17日一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751-2025022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 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 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 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 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 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 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 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 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 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 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 ,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 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 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 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 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 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 (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 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 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 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 、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 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 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 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 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 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 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 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 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 (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 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 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 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 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 ,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 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 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 )/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 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 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 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 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 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 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 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 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 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 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 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 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 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 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 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 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 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 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 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 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 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 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 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 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 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 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 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 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 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 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 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 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 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 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 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 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 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 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 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 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 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 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 ,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 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 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 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 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 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 .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 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 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 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 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 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 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 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 ,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 ,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 。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 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 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 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 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 ,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 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 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 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 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 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 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 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 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 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 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 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 ,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 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 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 ?」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 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 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 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 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 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 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 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 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 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 ,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 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 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 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 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 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 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 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 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 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 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 ;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 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 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 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 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 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 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 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 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 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 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 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 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 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 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 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 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 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 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 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虹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6

CHDV-113-訴-995-202502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松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上訴人如對 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適用114 年1月1日之後新法);如非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V-113-重簡-942-20250226-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翁瓊華 被 上訴 人 翁德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0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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