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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 年人(下稱「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進斗金」之成年人(下稱「日進斗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C」之成年人(下稱「 LC」)、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 」之成年人(下稱「老吉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晏瑜、「速」、「日進斗金」、 「LC」、「老吉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宛秋」聯繫莊幸蓉,對莊幸蓉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莊幸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莊幸 蓉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推由「LC」於113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 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再由「老吉全」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莊幸蓉收款,欲將收取 款項嗣後交付予「L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於林晏瑜向莊幸蓉收 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 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美」聯繫鄭淑宜,對鄭淑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鄭淑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鄭淑宜 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9日面交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速」 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 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 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再由「速」指示林晏瑜於113 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鄭 淑宜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速」及「日進斗金」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業務專員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鄭淑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淑宜,於林晏瑜向鄭淑宜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0萬元 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 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第90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公訴 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 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莊幸蓉、鄭淑宜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數百萬 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日替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歷偵查程序後, 不知反省己身過錯,完全無懼於司法裁罰,短短7日內,又 再度於113年9月9日又再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惡 性重大,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欲詐欺之金額高 達200萬、300萬,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見偵卷二第35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鄭淑宜面交所用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 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 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 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 ②莊幸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1頁、第48頁)。 ③113年9月2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④莊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⑤林晏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113年9月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 ③鄭淑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前某日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代理人姓名欄 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克勤」印文1枚 右下方日期處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2 113年9月9日前某日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百鼎投資」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Zenf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 2 藍色Zenfone F2_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工作證 5張 同上。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同上。 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5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6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同上。 7 工作證 3張 同上。 8 百鼎投資空白收據 2張 同上。 9 假鈔 300萬元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鄭淑宜。 10 現金(新台幣) 8萬7007元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 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 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 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 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 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 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 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伯勳(下稱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下稱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 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且承審本案 之受命法官施建榮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明否認全部犯罪將會重判聲 請人、本案量刑才是重點等語,已偏離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客觀上已無法公正參與後續審判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1、 2、11、12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雖有表示另案(國民法官案 件)否認犯罪之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不服就送出去,去跟 高院講、量刑亦可作為本案辯護重點等語,惟判處有罪之案 件中,被告犯後態度(包括是否認罪)本即為量刑重要參考 因素之一,本案受命法官提及犯後態度與刑度相關之事,縱 使用語稍嫌簡略、未詳盡說明清楚,但就其語意而言,僅係 提醒聲請人及辯護人除無罪答辯外亦可注意此點,可更全面 顧及聲請人之利益,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 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示將告發證人等語,顯露其 對聲請人之極度敵性立場,嚴重危害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部 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   由此部分譯文觀之,本案受命法官固稱「(證人)傳來我就 告發他」,然證人未到庭作證前,法院無從預知其將會如何 證述,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表示「證人來作證如 果說謊就要予以告發」之意,僅因用語過於簡略而未能完整 表達意思,尚難遽認本案受命法官已立於對聲請人之極度敵 性立場,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未協助釐清起訴範圍,卻依職 權命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起訴書未存事實命檢察官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調查,顯已不具中立審判地位部分(即附件附 表1編號9、10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僅係對案件審理完整性或避 免不同案件事實認定發生矛盾等事項,提醒檢察官可以注意 ,並非「命令」檢察官必須為何種訴訟行為,亦難據此即認 本案受命法官不具中立審判地位、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㈤關於附件附表1其餘譯文部分(即編號3、5至8所示部分):   關於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或係向聲請人確認答辯內容 是否與書狀相符、或係向辯護人說明調查證據情形或答辯內 容可能不盡合理之處,均不足以此推論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內容,尚不足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255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 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 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 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 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 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 ,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 ,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 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 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 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 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 ,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 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 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 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 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 ,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 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 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 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 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 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 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 ,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 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 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 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 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 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 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 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 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 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 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 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 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 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 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 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 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 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 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 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 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 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 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 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 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 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 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 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 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 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 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 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 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 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 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 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 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 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 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 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 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 ,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 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 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 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 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 ,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 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 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 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 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30-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0 號被告林衛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113年10月13日期滿,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3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4月14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113年10月13日期滿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緩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 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 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 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77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601公克,取樣量0.0482公克,驗餘量:0.3119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1.0%,純質淨重:0.2557公克。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08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順冬 被 告 粟開宏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粟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蔡順冬(下稱聲請人 )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拒與聲請人聯繫,又經常 離家數日不歸,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告之責任與義務,爰依 法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 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經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嗣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被告陳 明之住所,傳喚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 ,並依聲請人陳明之住所函知聲請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 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而 經新北地檢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由本院於107年6月 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准許沒入前揭保證金,上 開裁定正本已於107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並於107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 64號卷第2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抗告,該案於107年8月16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嗣被告 經通緝於107年7月11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卷、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08號歷審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綜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沒入保證金案件既已與107 年8月1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不得再行 聲請返還保證金。  ㈢至聲請人辯稱:被告拒與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 告之責任與義務云云,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 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出具保證金,則 依前揭規定,負具保人之責,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即應沒入之,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並已執行 完畢,業如前述,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與被告之情誼是否有 變,雙方聯繫狀況為何,則非所問,是聲請人所辯,應不足 採。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753-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楊杰 被 告 陳貞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111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偉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被告 民國113年12月9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6、3517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19日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10月5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30號

2024-12-20

PCDM-113-聲-4648-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張博崴 被 告 楊丕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交附民-9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彗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彗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附 表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78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2日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4479號

2024-12-20

PCDM-113-聲-4666-202412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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