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
年人(下稱「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進斗金」之成年人(下稱「日進斗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C」之成年人(下稱「
LC」)、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
」之成年人(下稱「老吉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晏瑜、「速」、「日進斗金」、
「LC」、「老吉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宛秋」聯繫莊幸蓉,對莊幸蓉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莊幸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莊幸
蓉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推由「LC」於113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
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再由「老吉全」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莊幸蓉收款,欲將收取
款項嗣後交付予「L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於林晏瑜向莊幸蓉收
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
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美」聯繫鄭淑宜,對鄭淑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鄭淑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鄭淑宜
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9日面交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速」
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
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
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再由「速」指示林晏瑜於113
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鄭
淑宜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速」及「日進斗金」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業務專員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鄭淑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淑宜,於林晏瑜向鄭淑宜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0萬元
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
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第90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公訴
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
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莊幸蓉、鄭淑宜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數百萬
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日替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歷偵查程序後,
不知反省己身過錯,完全無懼於司法裁罰,短短7日內,又
再度於113年9月9日又再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惡
性重大,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欲詐欺之金額高
達200萬、300萬,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見偵卷二第35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鄭淑宜面交所用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
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
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
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 ②莊幸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1頁、第48頁)。 ③113年9月2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④莊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⑤林晏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113年9月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 ③鄭淑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前某日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代理人姓名欄 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克勤」印文1枚 右下方日期處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2 113年9月9日前某日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百鼎投資」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Zenf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 2 藍色Zenfone F2_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工作證 5張 同上。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同上。 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5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6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同上。 7 工作證 3張 同上。 8 百鼎投資空白收據 2張 同上。 9 假鈔 300萬元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鄭淑宜。 10 現金(新台幣) 8萬7007元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PCDM-113-金訴-196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