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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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及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4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 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親自或同意 他人於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本院所未察而裁准強制執 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明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我,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經上開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堪認我已經提出有效之票據,原告雖 似主張陳建明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原告除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告訴,佐 證系爭本票為陳建明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 ,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原告似主張陳建明有無權代 理之部分,然原告及陳建明與我口頭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就陳建明無權代理部分,不 能因原告單純否認而生舉證責任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僅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泛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名,因為系爭本 票是陳建明交付給被告,就被告而言,收受系爭本票當然是 有原告之授權,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為何未見原告對 陳建明提起刑事告訴,縱使系爭本票係陳建明所簽,但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若要主張無權代 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屬可疑,而被告亦誤會有 關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更以原告未向陳建明提出刑事 告訴而提出揣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當應承擔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90-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賴建文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0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 附近停車場,拾獲賴建文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 元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持至基隆市○○ 區○○路0號「蘋果醫院商店」,以5,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吳 建明。嗣經賴建文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建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明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蘋果醫院手機回收契約書及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手 機1支已發交告訴人保管,爰不再行聲請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6-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 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 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 、林屏,致許慈容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慈 容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2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仁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告訴人許慈容 、沈雅雯、黃玟苓、林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遭詐 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 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 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 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其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對方說要美化 帳面,所以將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所 預見。 3、此外,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內餘額僅782元 ,且前次提款紀錄為113年3月14日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 4、被告固辯稱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觀 諸被告與暱稱「陳仁傑」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2頁),其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不連續,固可從中見得 對方有提及借款、貸款等詞,然在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 路上徵求帳戶提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無對方其他聯絡方 式,無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在雙方毫無 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未謀面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在金融機 構信用不良之紀錄,曾經前往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且關 於勞工貸款一事,亦有前往縣政府詢問,縣政府人員表示提 供帳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上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之相關資訊,具備(1)生活困難需要紓困、(2)參 加勞工保險年資滿15年、(3)無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 )未曾借貸勞保紓困貸款或曾借貸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人 即可臨櫃或網路申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最新 訊息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若確實是 要申請勞工貸款,其既稱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勞工貸款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網查找資訊對於被告而言實非 難事,其辯稱自己沒有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屬 卸責之詞,又貸款並非僅有抵押貸款此一方式,信用貸款及 前述之勞工紓困貸款均未要求提供擔保品,此為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知,且依被告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6頁),「陳仁傑」講述貸款還款條件時,被 告主動詢問「是證件貸?」,足認被告對於貸款種類、流程 非全然不知情之人,其辯稱銀行可以辦貸款,但是要抵押, 其他我不知道、土地銀行說貸款要有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與常理有違,顯為脫免罪責之詞。被 告既已實體詢問過官方具有公信力之人員有關貸款之事宜, 於信用無不良之情況下,嗣後卻不循正當途徑,反而未依正 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與常 理有違,動機可議。 5、綜上,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 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 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 法行為外,並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 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 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乙情,應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金融卡寄出,縱使 貸款辦不成,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 ,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郵局 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6、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可知,被告所患病名為「頑性癲癇」,障礙等級為輕 度,對於智力功能未有影響,且亦未達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 次或持續1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 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 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11月18日宜長照字字 第113019508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可 理解公訴檢察官、本院詢問之問題,並順暢對答,於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對方後來要我轉1萬元給他,我覺得怪怪的,沒 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法認 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亦難認 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也難 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 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 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7、至被告有於113年3月2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廣興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 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 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 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 向,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 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 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林屏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屏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 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父母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各該款 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許慈容 113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告訴人許慈容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 are very 周」之人向告訴人許慈容佯稱:先匯押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許慈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ATM代碼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慈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 (3)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2. 沈雅雯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告訴人沈雅雯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之人向告訴人沈雅雯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沈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4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1)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頁) (3)臉書社團、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頁) 3. 黃玟苓 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 告訴人黃玟苓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L」之人向告訴人黃玟苓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玟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玟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8頁) (5)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頁) 4. 林屏 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告訴人林屏於臉書社團上架商品後,暱稱「Gina Su」之人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但賣場無法下單,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認證協議、須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告訴人林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4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對話紀錄、臉書個人主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6頁) 113年3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許提領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2024-12-31

ILDM-113-訴-86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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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健霖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健霖,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臨時警衛僱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隔一日為休息日,除負責校警工 作以外,伊必須從事花木修剪與雜草清理等項目之工友勞務   ,且工作量與校警相當,足見其為上訴人工友。工友係自87 年3月1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間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等規定。嗣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於94年7月1日施行,伊在94年5月27日繳回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94年5月27日徵詢表),表明適用勞 基法亦即勞退舊制;然而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擅自將伊 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繳退休金。迨112年4月8日退休時 ,上訴人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萬3875元 ,經扣抵上訴人所提繳退休金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 083元,差額達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 083=559,884)。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與系爭契約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9884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擔任警衛,屬於臨 時人員,直至112年4月8日退休為止,均為臨時人員;被上 訴人雖然偶爾從事園藝或簡易維修工作,但是並非工友職務   ,無從適用勞基法。嗣伊按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基府社 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   ,自95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撥 6%退休金;被上訴人向無異議,足見其同意適用勞退新制。 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亦表明其適用勞退 新制,益證被上訴人應適用勞退新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與聲請而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校警,計至112年4月8 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萬5825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原審卷第111-121頁 臨時警衛僱用契約、第115-117與211頁基隆市港西國民小學 臨時警衛規定事項、第61-79頁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94年5月27日徵詢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140頁筆錄)。  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元,經扣除上訴人提繳本金   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083元,餘額為55萬9884元(   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上訴人不 爭執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㈡被上 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 制,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校警與園藝工作,二 者各占工作量半數,上開園藝工作屬工友工作內容,應認其 任職務為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工友自 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見本 院卷第161頁)。是以工友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先予 說明。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之契約關係是 否適用勞基法規定,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契 約之名稱逕予推認。經查,兩造先後於92年7月31日、93年7 月31日、94年7月31日先後簽立為1年之「臨時警衛僱用契約   」即系爭契約,上述各件契約雖然以警衛僱用做為標題,但 是其中第3條第2項均約定:「2.工作職責:①擔任巡查、守 衛工作,確實維護機關安全。②發生偶、突發事件,負責通 報有關單位及人員。③查察門窗、燈火及水電、瓦斯等例行 工作。④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 信件保管。⑤執行甲方(指上訴人)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規 定事項(由甲方擬定後,附於契約後)」(見原審卷第113- 115、119、121頁契約書)。且系爭契約附件即「基隆市港 西國民小學臨時警衛規定事項」(下稱臨時警衛規定事項) 並記載上訴人指派工作包括「一、甲方(校方)規定乙方( 警衛)楊建明君須負責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 場花圃(如附圖)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二、其他臨時規 定交待事項」(見原審卷第115-117、211頁)。足見依兩造 所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負責校警事務,另負擔部 分信差工作,且應從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時所適用事務管理規則(   94年6月29日廢止),於第328、339條分別規定工友之特質 與工作項目。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 22250號函說明:「二、所詢事項,分述如次:㈠查『事務管 理規則』第328條規定…,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 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信差、花匠…等 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㈡復查「事務管理規 則」第339條規定…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 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 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 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另同要點參之二規定   :『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 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 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 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   』是以,有關工友 (技工) 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 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 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   ,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既包含「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 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   、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應認其工作內容包括從事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 6日公函所稱信差(即被差遣遞送公文信件之人)、花匠(   處理種花養花並維護其生長職務之人)等工作,且此等工作 屬於工友事務。對照系爭契約所附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及附圖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負責園藝(花匠) 工作份量不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校警與園藝各占工作 比例半數一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堪採信。參以被上 訴人尚應負責信差工作,應認其所從事工友工作比例高於校 警工作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務為工友,應屬可採。故依 前開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任 職工友時,適用勞基法規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 約所合意聘用性質為臨時人員,被上訴人係從事警衛工作, 並非工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6頁);顯與系爭契 約及附件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內容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勞 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自9 7年1月1日始得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校警與工 友工作,其中工友工作比例較高,應認其從事工友職務;依 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被上訴人自任職日(92年8月1日) 起,已適用勞基法規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見本院卷第20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 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條例(94年7 月1日施行)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94年間並未 選擇採用勞退新制等情,核與上訴人113年8月27日基港國總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載 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於前述徵詢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 )」欄位雖有模糊之勾選痕跡(見同頁),由於此處勾選筆 跡顯然不若「勞工退休金舊制」欄位之勾選內容清晰,應認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表達意旨係適用勞退舊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一節,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依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於95年1月 1日將被上訴人改為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辯論狀、原審卷第123-127頁公函);惟查,基隆市政府前 開公函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退新制以   提繳退休金情形,此與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日已適用 勞基法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前述辯詞,洵無可採。上訴人 另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表示適用勞退新制, 對於按月提撥6%退休金也無異議,可見其已默示同意或意思 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依勞退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者,僅得於 94年7月1日起5年內更改為勞退新制,茲上訴人迄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前曾經更改為勞退新制,則其空言被 上訴人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8日退休時,上訴人應依勞退 舊制支付退休金,應屬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方面:  ㈠按「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 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2條第4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5825元, 其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以被上訴人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換算 為35個基數(計算式:15×2+4×1+1=35),得請求退休金90 萬3875元(計算式:25,825元×35=903,875元)。  ㈢又雇主於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基金 監理會就勞退金加以審議運用,並以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 證收益率,再乘以雇主提撥之勞退金額計算收益,其結算之 時點應以勞工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為準。經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於1 12年5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41萬4583元,再於112年9月14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12元,合計41萬8595元(包含勞工 退休金本金32萬1650元,累積收益為9萬6945元),此有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5-227頁)。又前開退休金其中25萬0908 元係上訴人所提繳本金(248,902+2,006=250,908,見原審 卷第226、227頁),該部分提繳收益累計9萬3083元(見同 卷第226頁);是被上訴人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 元,經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083=559,884) 。上訴人就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前述 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自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 12年4月8日退休,退休金給付期限為該日起算30日即112年5 月8日;則被上訴人針對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請求加計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884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70-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謝建明 謝健嘉 吳瓊華 高全鑫 吳全金 吳佩墩 高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溪田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錯誤而不存在,則 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如未經判決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存在,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之方式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高溪田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辦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高溪田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50年間死亡,原告復具狀補正被告為謝健 嘉、高建成(起訴前死亡)、謝建明、吳瓊華、高全鑫、高 全金、吳佩墩、高寶琳,再撤回對於被告高建成之訴訟,並 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 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為 訴外人高溪田所有,高溪田並於民國38年11月1日於系爭土 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建物甲為 木造1層樓,現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 )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完全不同,可見系爭建物甲已 經滅失。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 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高溪田自始並未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坐落錯 誤,系爭地上權應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溪田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建民、謝健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以前 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謝建民、 謝健嘉答辯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吳瓊華、高全鑫、高全金、吳佩墩、高寶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高溪田於38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建物甲之第一次登記,系爭建 物甲登記之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及高溪田死亡,被告為高溪田之繼承人等情,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建民、謝健 嘉所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目的。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乙為3層樓之 房屋,且並非木造,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4 03、404頁),此與系爭建物甲登記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 為1層,層次為1層之情形,並非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甲已經滅失,應屬可信;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新北瑞地測 字第1125942315號函檢送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瑞土測字第911號,複丈日期112 年2月16日)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高溪田於系爭 土地尚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被告等繼承之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38年11月1日 字號:瑞芳字第000200號 權利人:高溪田 設定權利範圍:86.51平方公尺

2024-12-30

KLDV-111-訴-305-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1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竊盜、搶奪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竊盜1罪)、8月(搶奪2罪)、15年2月(毒品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上訴本院後,竊盜、搶奪部 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 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核發10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 號執行指揮書,於10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又抗告人前於95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0日以95年 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經起訴後,原審法 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15日確定,9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觀察 勒戒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11 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以羈押及折抵日數加 載「羈押自095.06.20至095.08.23止」並折抵觀察勒戒65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裁判書可憑。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認於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將觀察勒戒日 數折抵刑期,即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應向 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以:受刑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為保障受刑人之權利,請將聲明異議狀轉呈有管轄權之法 院云云。惟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 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 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受刑 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嘉品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 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高英妹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按各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1萬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高英妹自113年10月5日起,其餘被 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0,005元之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60日之違約金,其數額已 可確定為1,200,3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41,2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7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4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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