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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何棟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何宜岱 楊漢森 何僊海 劉麗玉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由被告楊漢森、楊乃嘉、楊永在、楊 乃誠、柯月梅共同取得、編號乙由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 共同取得、編號丙由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共同取得、編 號丁(扣除編號M)由原告何棟欽單獨取得、編號M由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原告何棟欽共同取得(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列為被告,惟 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哲瑋之起訴,並追加何哲瑋之繼承 人何僊海、劉麗玉為被告(本院卷一182頁),經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 承人何哲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182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 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除被告楊漢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編號丁之部 分,應扣除編號M部分,編號M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宜岱部分: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漢森、康茂男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即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有卷附何哲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麗玉、 何僊海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83至187頁、本院不公開 卷175至19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原共有人何哲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何哲 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75至192頁),且在訴 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水利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雖有不同,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在未涉及將使用地類別不同或未相鄰之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以及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下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共5筆 )合併分割(僅係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雖從附圖所載編號丁之面積可知,地政事務所所繪編號丁之 範圍是包含編號M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真意 乃係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為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至於 編號M之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取 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漢森、康茂男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62頁),而其餘共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分割原則上均已按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劃分,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現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圖(本院卷一89頁),分割後亦符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經核亦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⒋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丁土地,雖然形式上已無從往北通往聯外道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丙、丁土地目前均能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西側之空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一99頁),且據原告所述,附圖編號M之部分係現遭訴外人廖健松(即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編號M土地若由取得丙、丁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將會用來跟訴外人廖健松做為交換196地號土地西側空地,以解決丙、丁成為袋地之問題(本院卷一324至325頁、本院卷二52至53頁)。本院考量取得編號丁土地之人即係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告,且取得編號丙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何宜岱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0頁),加以原告所稱之上揭解決袋地之法,日後亦具有可行性,故認此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⒌附圖編號乙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許不能與扣除240、241地號後之其餘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得否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所為之限制,與本院所稱之合併分割,係指分割方法,尚屬有間。亦即,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性質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都分別分割給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已,至於該兩筆土地或其他土地日後是否要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或能不能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而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 麗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 用情形相符,且分割方案為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之共有人所 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水利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何棟欽 2/9 2/9 2/9 2/9 2/9 2/9 2/9 何宜岱 1/9 1/9 1/9 1/9 1/9 1/9 1/9 楊漢森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何僊海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連帶負擔1/9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守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能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楊乃嘉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永在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乃誠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柯月梅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楊漢森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楊乃嘉 1/9 被告楊永在 1/9 被告楊乃誠 1/3 被告柯月梅 1/9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康茂男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康茂守 1/3 被告康茂能 1/3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何宜岱 1/2 711.45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4 附圖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 原告何棟欽 全部 711.45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M 被告何宜岱 4分之1 47.08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何棟欽 2分之1

2024-11-08

CYDV-112-訴-530-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林若寒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買賣不動產之履行,嗣因 抗告人違約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相對人遂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抗告人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節,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於113年3月4日仍由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承辦地政士曾秀玲保管,相對人怎麼可能 於113年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且曾秀玲未經抗告人同 意,將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非依票據法 所定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另倘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亦因抗告人撤銷而不存在,相對 人已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 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又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中院卷11頁),依上所述,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相對人非依票據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WG0000000

2024-11-08

CYDV-113-抗-21-20241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視同上訴人 郭育甫(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郭盛達(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育甫、郭盛達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津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秀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郭育甫、郭盛達,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育甫 、郭盛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5

CYDV-112-簡上-137-2024110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豐榮 被 告 林興豐 林秀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計算式:面積6 3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元÷2=20萬7,9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31-202411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吳滄海 鍾婉妤 鄭玄藝 李錢秀 吳彩霞 陳亭秀 鄭弘藝 鄭文洲 朱嘉麗 曹國輝 張媖 王建民 被上訴人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朱嘉華為上訴人吳滄海、鍾婉妤、鄭玄藝、李錢秀、吳 彩霞、陳亭秀、鄭弘藝、鄭文洲、朱嘉麗、曹國輝、張媖、王建 民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滄海、鍾婉妤、鄭玄藝、李錢秀、吳彩霞、陳 亭秀、鄭弘藝、鄭文洲、朱嘉麗、曹國輝、張媖、王建民未 經本院許可,而委任朱嘉華為訴訟代理人,因非律師,且朱 嘉華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為 偽造冠雲大廈規約,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應予禁 止代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4

CYDV-113-簡上-70-202411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住所係在嘉義市 ○區○○地00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 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 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潘 湘函、蕭孟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06-202411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泰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2,617元,及其中被告高永瑞、 郭泰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被告廖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遭發現被傾倒廢棄 物,經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後,由該局於 109年1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並以111年2月15日 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 遭被告共同違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㈡被告共同非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前已提送廢棄物場址清 理計畫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同意後,循採購程序由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承 攬執行清理,至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經原告驗收結算 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是以原告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萬2,617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同意賠償,但有輕重之分,當時 是被告廖明哲透過被告高永瑞仲介,請被告郭泰言前至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僅有載1車 而已,其餘都是被告廖明哲叫的,故逾越之部分不應由被告 高永瑞、郭泰言分擔,僅願意就所載運那一台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負責。  ㈡被告廖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請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 並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期間共清運10車次,結算金 額共計284萬2,617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1 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4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15至20頁、57至58頁、231至235頁),且為被告高永 瑞、郭泰言所不爭執(本院卷224頁、320頁),而被告廖明 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 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物營建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高永瑞、郭泰 言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同時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共約9車次),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廢棄物雖係分別棄置在4筆土地,但選擇棄置的場 景、棄置之廢棄物內容物均極為相似各節,此有該隊督察紀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至235頁),故衡情自係同一集 團於相同期間所為。而據被告郭泰言到庭辯稱:我都是聽被 告廖明哲的指示,我知道我載的是非法的廢棄物,被告高永 端算是仲介,我只有去一次,被告廖明哲本身有叫外面的車 ,不只叫我們的車,很多車跟他配合,我到現場時,現場已 經有廢棄物了等語(本院卷224至225頁)。被告高永瑞則辯 稱:被告郭泰言只有去一次、載一車而已,是被告廖明哲請 我來,我再叫被告郭泰言去,我們可能是最後一次去的人, 前面去的人沒有被監視器照到等語(本院卷225頁)。由此 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確係同一集團所為,被 告郭泰言、高永瑞則係透過被告廖明哲而參與其中。  ⒉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雖主張只有載1車次之廢棄物,然其等於 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廖明哲同時指派多台車輛前至現場傾 倒廢棄物,故縱使被告郭泰言、高永瑞跟被告廖明哲所指派 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也可能未在現場碰到面,但其等 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約9車 次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故被告高永瑞、郭 泰言辯稱只應就被告郭泰言所載之1車次廢棄物部分負責, 自不足採。  ⒊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 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 4萬2,617元,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7至58頁),衡以其內所 載清運之車次共10車次,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估計之9 車次廢棄物相若,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4萬2,617元 ,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1 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 可查(本院211頁、215頁、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給付自113 年3月21日起,以及被告廖明哲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3-訴-5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松寶 廖美娥 廖松田 廖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日發給 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1、A-2、A-3建物(面積共計4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 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之鐵皮屋、倉庫、果樹(面 積共計787平方公尺)拆(移)除、砍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6 ,餘由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以新 臺幣7萬5,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 田、廖松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以新臺幣125萬9,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應拆除之面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 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 院卷14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廖松寶、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惟因訴訟進行中,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 松田、廖松豪均稱其上建物現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 豪所共有(本院卷154至155頁),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聲明, 當庭在被告廖松寶在場之情形下,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廖松寶 之起訴(本院卷1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1、A-2、A-3所在位置,遭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 松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 系爭建物)佔用;編號B所在位置,遭被告廖松寶、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種植作物及放置鐵皮屋、倉庫。被告4人 占用系爭土地均無適法權源,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 上物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意。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祖父那一代就有了,被告接手後都沒 有再蓋,房子蓋這麼久了,被告也有繳稅金,拆除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應該要補償被告。土地分割後,上一代應該還是有 協調,要不然房子不會存在這麼久,但目前年代久遠,也沒 有證據,實際情形被告也不了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 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 ,該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 分(共計47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所有之鐵皮屋、倉庫、果樹亦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共計787平方公尺)各節,為被告4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154至15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9至11頁、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雖登記為被告廖松 寶、廖松田、廖松豪(見本院卷83頁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 ,然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到庭均一致陳稱 :目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當 初父親廖再發過世後,是由廖松寶、廖松田、廖松豪繼承, 但後來廖松寶的部分讓與給廖美娥等語(本院卷154至155頁 ),顯見被告廖松寶、廖美娥間確有轉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之合意;加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確已登記為被告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所有(本院不公開卷11至13頁),由此益徵 被告廖松寶確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給被告廖美娥之 意,以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從而,縱使目前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仍將被告廖松寶列為納稅義務人,而未將被 告廖美娥列入,仍不影響被告廖美娥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一、被告廖松寶已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係於88年3月18日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 割後,而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不公開卷7頁、本院卷43至51頁),而被告廖松豪 到庭陳稱系爭建物在其等祖父那一代就有了,是在分割前就 已經蓋的等語(本院卷153頁),被告廖松田、廖美娥亦為 相同之陳述(本院卷154頁),故縱系爭建物興建時,基於 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但於88年 3月18日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後,除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事後另有約定外,否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廖松豪固推測稱:可能分割之後(前一代的人)還 是有協調,要不然房子不會存在這麼久等語,然其亦坦認目 前年代久遠,也無證據,實際情形這一代的人也不了解等語 (本院卷153至154頁)。由上可知,被告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 -2、A-3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至於被告廖松寶、 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所有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倉庫 、果園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且其等到庭亦均稱此部分還給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15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 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請求被告 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 皮屋、倉庫、果園拆(移)除、砍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4人雖稱地上物已存在這麼久了,若要 拆除,應該要給其等補償云云(本院卷156至157頁),惟其 等本就無從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乃係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4人將所有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移)除、砍除,縱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自無須對被告4人為補償,實屬當然,被告4人之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共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被告廖松寶、 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共有之鐵皮屋、倉庫、果園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移)除、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2-訴-63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均霓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已為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30

CYDV-113-訴-76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江爾仁 訴訟代理人 江爾忠 被 告 丁俊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 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1萬2,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部 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7,984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21萬2,500元+5萬元+112年11月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5,484元(5,000元×11+5,000元×3/31=5萬5,4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31萬7,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9

CYDV-113-補-5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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