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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秋安 被 告 王星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31

TNDM-113-附民-2290-202501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淑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peed雷-總事」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52-53頁、金訴卷第33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 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前有犯共同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48、1049、1050號刑事判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在工地做 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 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speed雷-總事」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6號   被   告 江淑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下稱speed雷)為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Ryan」之人以假回饋金之方式對陳巧云施詐 ,致陳巧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6時5分許,以中國信 託帳號(帳號詳卷)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提領陳巧云 轉帳之1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巧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speed雷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後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speed雷等事實。 2 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叮叮客服-UST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speed 雷就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NDM-114-金簡-50-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 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1年8月3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 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 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 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1-82頁)在 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 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含包裝袋5只) ㈠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10公克、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檢驗後淨重3.400公克。 ㈡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27公克、檢驗前淨重3.44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1公克。 ㈢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93公克、檢驗前淨重0.69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 ㈣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 ㈤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45公克、檢驗前淨重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 2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檢驗前毛重0.851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 3 大麻菸捲 2支 ㈠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32公克、檢驗後毛重0.433公克。 ㈡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23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暗巷內 ,以將大麻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6巷口,因甲○○騎 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18公克、3.442公克、0.690公克、0 .606公克、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00公克、3. 431公克、0.680公克、0.592公克、0.602公克)、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大麻 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32公克、0.523公克;檢驗後 毛重分別為:0.433公克、0.4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 物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於翌(9)日凌晨0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28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85)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及大麻菸2支等物,乃係違 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318-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恩 黃麗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林宥恩、黃麗靜均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宥恩、黃麗 靜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恩與 告訴人林俊吉為直系血親親屬,是被告林宥恩本案竊盜犯行 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宥恩與友人共同至 其父住處行竊,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低(詳後 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被告林宥恩提出本案竊 盜罪之告訴,並請求依法處理,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宥恩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與友人黃麗靜共同竊取告訴人放 置於住處車庫內之銅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亦破壞父女情誼與信賴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竊得之銅線1批,業經其等以4萬8 ,000元變賣乙節,業據被告林宥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是前揭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 得就其變得之物4萬8,000元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宥恩、黃麗靜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 之物,依上開說明,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俊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   被   告 林宥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恩、黃麗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由林宥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麗靜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竊得林俊吉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銅線廢料1批(1 50公斤左右),旋再將該等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嗣經林俊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俊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柯 家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 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銅線1批,已遭被告 等2人變賣新臺幣4萬8,0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等2人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275-202501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證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③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27 137號偵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96年間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2 頁)、本件為幫助犯 、告訴人僅1人及被詐騙之金額約1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①被告陳證順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實際 上並未拿到報酬,經其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7號   被   告 陳證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6鄰石子坑8             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店名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間,假 裝網路買家,以臉書私訊蕭正彥,佯稱無法完成網路交易,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正彥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0 時24分許、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 30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蕭正彥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證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7137卷第23-24頁) 被告陳證順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蕭正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45頁) ⒉告訴人蕭正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正彥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7、61-63、87、89頁) 告訴人蕭正彥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證順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24頁) 證明被告陳證順因上網得知貸款資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陳證順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是被告陳證順,並有告訴人蕭正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告訴人 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應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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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李鎧安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王鋐霖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NDM-113-附民緝-5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詹翔雯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4年1月8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許晉維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 及上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NDM-114-簡附民-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呂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呂秀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藥局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 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呂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民生藥局」,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藥局貨架上、蔡孟諺所 有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 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前開機車車 廂內。嗣因蔡孟諺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謝呂秀蘭再次返回前開藥局內購物,蔡孟諺當場詢問謝呂秀 蘭,謝呂秀蘭始承認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蔡孟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商 品暨機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出於 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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