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聰雄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當場測
試羅聰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 ),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聰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8、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
(速偵卷第23、33、35、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
16頁),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
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71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