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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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聰雄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當場測 試羅聰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 ),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聰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8、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 (速偵卷第23、33、35、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 16頁),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 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1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0987 、51375 、5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3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 號時,見高瑋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魔爪彩繪圖案全罩 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據高瑋筑所述該頂安全 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該副耳機價值1500元),即竊 取高瑋筑所有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 機1 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見蕭鈺翔所騎乘車牌號碼MUB-0785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 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 (據蕭鈺翔所述該等安全帽價值共計6000元),即竊取蕭鈺 翔所有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2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時,見吳郁澄所騎乘車牌號碼NXF-0176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黑灰色安全帽1 頂(據吳 郁澄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2500元),即竊取吳郁澄所有黑灰 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高瑋筑、蕭鈺翔、吳郁澄(合稱高瑋筑等3 人)發覺物品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50987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偵51378 號卷第71至 77頁,偵51375 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 筑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0987 號卷第76至79頁 ,偵51378 號卷第79至83頁,偵51375 號卷第73至7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高瑋筑所騎乘之機車與失竊之 該頂安全帽照片、藍芽耳機商品圖、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蕭鈺翔失竊之同款安全帽商品圖、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照 片等附卷可稽(偵50987 號卷第85至91、93、131 頁,偵5 1378 號卷第69、85至78、91、127 頁,偵51375 號卷第67 、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其 後在監繼續易服勞役至111 年3 月1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51378 號第9 至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 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達成 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 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3 月 至6 月間因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耳機而遭本院以113 年度 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404 號判決等在卷可查;且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KY 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灰色安全帽1 頂,分別係被告從事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偵查期間雖辯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該等安全帽、藍芽耳機 變賣予他人,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 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該等安全帽、 藍芽耳機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附有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85-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 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梁 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 日中午12時3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五光路與五光路80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穿越路口 後,竟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 來車道內,適有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遂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曾 ○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曾○ 弘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曾○弘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 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周○翔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曾○弘送醫急救,且經目擊者王○霖之陳述而得知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至甲○○返家後將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告知其妻吳 ○琳,吳○琳乃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事故現場, 而王○霖隨即指認甲○○係駕車與曾○弘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警 員周○翔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0.8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05 至107 、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弘、證人吳○琳、周○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31至33、35至37、127 至13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資料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43、47、49、51、53、61至79、 81至83、87至89、91、93、121 至122 、123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得駕車,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更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貿然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由救護車送 醫診治,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其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勢等 語(偵卷第32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且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 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 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四、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 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 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 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 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 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 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 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 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44頁),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 決證明之(撤緩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 者罪質相同,此部分請依法加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 此罪犯罪時間亦逾4 年4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 五、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另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害人、 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 卷第130 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 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13 年7 月31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復於 113 年9 月6 日確定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9、20、29、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收入小康、已婚、子女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 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0.88MG/L)、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CDM-113-交訴-3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LISATUL FIKRI HAMID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咪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咪達)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 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 113 年2 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乙○○佯稱因 國外資產遭凍結,需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 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8 秒、11分48秒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 戶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 秒、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 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嗣乙○○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 ○○○ ○○○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 因為轉換雇主時,不慎遺失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的郵局 帳戶存摺,等我搬到新雇主的住處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資料不 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 ,且郵局帳戶係供其存款使用,因其友人於113 年1 月間匯 款1000元予己,故其於當時有進行金融交易等情,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5 至16 9 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狀態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偵卷第127 至131 、141 頁);又告訴人乙○○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 實訊息所騙,遂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 8 秒、11分48秒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 戶內,惟該款項遭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秒、 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均 不含手續費,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提 領),其後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3至30頁),且 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申辦帳戶資料及存摺 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1、53、55、57 、61至1 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 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是我自己私 人存錢用的,因為我當時在養護機構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可知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 告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 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 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將郵 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包包內,我最後使用郵局帳戶 資料是113 年1 月初的時候,之後一直搬家,應該是這時候 不見的云云(偵卷第166 頁),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該帳戶自112 年8 月28日起至113 年1 月27日止有 頻繁之存款、提款、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消費之VISA卡 購貨圈存紀錄乙情,直到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 仍有從事消費之VISA卡購貨圈存紀錄(偵卷第129 至131 頁 ),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通常會把存摺、金融卡放包包裡 面,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44頁),悖於 常情,要難採信;且因郵局帳戶存摺上抄有金融卡之密碼, 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 盜領,惟未見被告有向銀行辦掛失或報警求助之情,此與一 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 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 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 、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 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與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3 年2 月至8 月換了3 個地方 ,每次都有帶走郵局帳戶金融卡,是113 年7 月間始發現 遺失之說法有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 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前後辯詞 不一,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  ㈤又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 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 存摺上,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 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購貨圈存31元後,其餘額僅 剩125 元,直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方有款項 轉入(偵卷第131 頁),可知於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郵局 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 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 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 ,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 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 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 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 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 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 ,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 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 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之存 摺上,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 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 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 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 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 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 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 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 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 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 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參以,被告此 前固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若能及時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儘早回復既有法律秩序,或可在量 刑時予以寬減,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 補其所受損害,置告訴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於不顧,並考量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見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量刑上 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看護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 由在印尼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前於108 年8 月26日入境後,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而郵局帳戶雖 於113 年2 月25日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 能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3189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偵卷第131 頁),但告訴人轉帳後至郵局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對3189元既有支配 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自不因事後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 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未扣案之款項非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5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113 年 度罰執字第8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罰金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 本件聲請書繕本、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及其結果(詳本 院卷第15至2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諭知有期徒刑 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吳銘清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6 月20日 113 年4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12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513 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511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8 日 113 年8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513 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511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18日 113 年9 月25日 罰金刑部分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435 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856 號

2024-11-28

TCDM-113-聲-3587-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 原 告 薛文英 被 告 張菘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67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4號 原 告 柯卉蓁 被 告 張菘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584-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 、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苡芯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 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 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11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21日到達本 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41、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202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113 年 度執字第14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 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6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40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  吳秉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3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1月9 日 112 年7 月10日 112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7 月10日 112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8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067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5、73、7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5、73、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18日 113 年6 月27日 113 年6 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7 月16日 113 年7 月30日 113 年7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19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398 號(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2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6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608 號

2024-11-25

TCDM-113-聲-3748-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徇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助 字第3170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113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8 月26日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5 日以 11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9 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 年5 月23日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113 年6 月27日確定(緩 刑期間113 年6 月27日至118 年6 月26日,下稱前案);而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 年8 月26日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5 日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於113 年9 月1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 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撤緩-2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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