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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呂瑋 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 本案已經付出很多代價,也還錢還得很辛苦,當時打工的同 事介紹我去澳洲打工,誰知道是去做毒品的工作,還在澳洲 入監,我回來也很努力工作還錢,我現在已經還完錢了,也 有考到執照,想要轉換跑道,我願意回饋社會、做勞動服務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從犯罪時間點 來看,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事實上是後案,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才是前案,被告因為本案的關係,受到聯亞當舖的威脅才去 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其他前科,也不是專門運毒的人, 因為毒品案件在澳洲服刑6年,已付出代價,返台後也素行 良好,並沒有再犯罪,請庭上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 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緩刑是台語所稱的「 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 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 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 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 其改過遷善,在要件上自不宜過於嚴苛。相較於我國主要法 律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法制,現行法所定過於嚴苛的緩刑 制度應該修正。可惜在法官們先後提起3件不同原因事實與 理由的違憲聲請案中,司法院大法官卻都置之不理。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即敘明:「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 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 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 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 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等意旨。雖然如此,在現行緩刑規 定尚未修正前,法官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課予「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並不得 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 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如原 審未諭知緩刑,是依法定要件予以審核,當事人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2包自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 澳洲雪梨BOTANY港,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 自收押的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的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 6年,在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於111年5月13日 返臺到案接受偵辦,被告此部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7號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以下簡稱前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的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案判 決雖然確定在本案之前,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自101 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相較於前案的犯罪時間是 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顯見本案才是被告的初犯,前 案則是犯罪時間在後的案件。另外,被告已經取得廢棄物處 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且被害人鍾勝崴、余冠岳、徐慧薰 、黃文函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這有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卷第123、143-147頁),顯見被告符合「暫不執行 為適當」的要件。雖然如此,因為被告在本案中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審未予以緩刑的 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 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 執行時,「並無徒刑之執行」且「無庸執行其刑」,則如因 「其刑未經執行完畢」而逕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宣告緩刑的要件,無非使「免其刑之執行者」餘生均無法符 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未免有所過苛;而且實務見解認為依刑 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的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 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惟查 ,「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詞,源自唐代律法。《唐 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 ,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其中所指 「舉重明輕」部分,是指情節較重的既然不論罪,情節較輕 的更不必追究。依現代法解釋學的觀點,與「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最相關者當為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 目的解釋」及「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雖 未規定,但依規範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 有適用的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亦即,對於法 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根據立法精神的充分理由,作出該 事項當然包括在該法律條文的內容之內的解釋,則「當然解 釋」自應在立法意旨的文義射程範圍內。唐代律法如此規定 是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並非為法律漏洞尋找填補之方, 它是在法律解釋學方法論尚不發達年代的一種立法技術的運 用,是為了杜絕比附援引之弊而設,實質上是對類推擅斷的 一種限制,其性質接近於當代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由此可知,「舉重明輕」既然是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自應符合立法規範目的及文義射程範圍內。而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及第74條緩刑規定,既然各自有其規範目的,而且 法律已經各自明文規定其適用的要件,當無依據「舉重明輕 」法理,將累犯規定的相關解釋直接套用在緩刑規定上,本 院亦無從據此目的性擴張解釋緩刑的要件,則辯護意旨所指 「依照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因不能認 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即非有據。又緩刑既然是「寄罪」,類似於「留校察看」, 這意味此乃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讓刑事被告所受刑罰宣告 暫不執行,尚不得據認此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告的權利。何況 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者」是否 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容有再行研求的餘地。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實為被告的初犯,其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在 澳洲服刑6年,另案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損 害並取得原諒,又透過自身努力考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在 在顯示被告積極復歸社會、貢獻自身所長,本院審核後,認 被告確實符合前述: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⑶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的緩刑要件。然而,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法 制,現行刑法的緩刑要件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並不符合:⑵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在立法者 未能體察國際思潮與社會變遷主動修法,司法院大法官又對 相關違憲聲請案置之不理的情況下,本院懍於「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萬般無奈之下只能「法不容情」,認 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盈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7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 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 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 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 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 ,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 ,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 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 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 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 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 ○○、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 ,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 )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 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 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 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 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 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 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 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 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 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 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 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 :「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 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 ,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 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 :「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 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 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 「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 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 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 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 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 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 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 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 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 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 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 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 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 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 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 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 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 ,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 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 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 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 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 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 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 。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 被 告 蕭榮輝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蕭榮輝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與被害人之女張靜宜聯繫,連一句致 歉的話語及提出任何賠償和解方案均沒有,尤有甚者,於被 害人喪禮期間第6天,被告方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又張靜 宜曾向被告說明可以直接與他的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後續賠償 事宜,被告竟片面宣稱保單遺失,且未提供保險公司人員聯 繫方式,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復未取得張靜宜的諒 解,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確屬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 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 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原審調 解紀錄表所載(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是因與被 害人之女張靜宜、張語婕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才未能 達成和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保第三人任意 責任險,保額是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公司原本 僅願意給付300萬元,經過我跟他們溝通,保險公司願意提 出400萬元,但還要扣除肇事責任比例等語,參以被害人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前述所提賠償金額確有相當的誠意,自不 能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秉 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我 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罪行,但我在警局、偵查中 都有指認林雨涵,並且有因而查獲,原審沒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請幫我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林雨涵,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 處分書的時間點不同,被告在本案販賣的毒品確實來自林雨 涵,這部分應該是共同販賣的結構,法院綜合卷證來看,應 可以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雨 」之人,「小雨」在LINE上的暱稱是「小雨天」,他是於民 國109年7至8月間用LINE跟「小雨」聯繫,並約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卷第99-107頁);於110年2月 3日警詢時供稱:在LINE上暱稱「小雨天」的人就是林雨涵 ,我於110年1月25日21時左右與林雨涵的對話內容,是當時 有一個綽號「阿東」的男子跟林雨涵在房間內,「阿東」要 我將2包海洛拿給對方,叫我幫他跑腿,毒品是「阿東」的 ,我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拿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林雨 涵要我將6,000元轉入帳戶,剩下的交給「阿東」等語(偵1 5686號卷第18-19頁)。林雨涵於警詢、偵訊時則矢口否認 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供稱他與林雨涵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楊明仁的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被告的指述尚乏補強證據為由,遂以110年度偵字第858 6號對林雨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 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即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減刑要件。是以,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 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蔡 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全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對於現場監視器影像實施勘驗 ,亦未傳喚告訴人乙○○就其當場的直接感受及親身見聞如此 之侮辱口語下的處境、心境到庭說明,足見勘驗卷附監視器 影像光碟,不僅可得知該光碟有無錄音,亦得究明被告案發 當時的各項舉措。又告訴人是在場維持秩序的保全,職責為 依管理規則引導停車車流,足見雙方並非單純停車插隊的糾 紛。被告除不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則外,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的公開處所,下車故意辱罵依職責工作的告訴人,依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行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的 惡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他於偵訊時辯稱:我當 時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 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依序排 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為在場維持秩序的保全即告訴人阻 攔,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下車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等語。以上 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與 被告既素不相識,且雙方確實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 下停車場而發生衝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影像擷 圖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前述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 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 在目小嗎?」等語,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而發生 衝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中, 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前述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再者,被告年齡已50幾歲,依他的年齡及智識程度,確 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 、瞬時之間以前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 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 所為前述穢語雖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的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 即便見聞被告以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 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 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劉承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4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蔣偉彬犯無故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當天我是因○○社區保全郭志佳的同意,才進去該社區的地下 停車場,我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邱瀚緯說是遭到不明人士 進入,但是我當天騎乘的機車是我前妻每天通勤的交通工具 ,我前妻、告訴人是同事,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說我是不 明人士,告訴人提告的動機顯有問題。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是經過保全同意才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告訴人與證 人郭志佳的證詞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 與被告前妻有不正當關係,卻在檢察官和原審法官面前沒有 說實話,可見告訴人證詞有瑕疵。又郭志佳是在民國111年7 月4日去支援○○社區,對於該社區的環境與住戶並不是十分 清楚,連社區停車場欄杆與鐵門壞掉都不知道,顯見郭志佳 證稱被告沒有將車牌輸入才會被欄杆阻攔,明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郭志佳如果會主動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為其朋友, 怎麼會對於被告如何侵入社區停車場的過程印象不深?且與 告訴人證詞相矛盾?縱使被告有欺騙郭志佳而進入,「無故 侵入」是指未得居住權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而進入,居住權 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亦即即便被告是用欺 騙的方式為之,也不影響其效力。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以下簡稱本案社區) 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本案社區設於地下室的停車場並未對 一般民眾開放,本案社區1樓通往地下室的停車場設有崗哨 及柵欄,該崗哨平時有保全值勤,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設有 電動捲門,必須有住戶車牌的車輛或是感應磁扣才能進入( 111年7月4日下午柵欄及電動捲門均故障)。本案社區1樓有 向德中醫診所等店家營業,如果有外人要停車,必須要跟本 案社區大廳登記臨停,社區保全才會放行。  ㈡被告與案外人曹慧霞曾為夫妻,2人於111年5月25日離婚。邱 瀚緯與被告的前妻曹慧霞於111年間為同事,且於111年7月 間為本案社區住戶,郭志佳則於111年7月4日下午在本案社 區擔任保全工作。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騎乘他所有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左右經郭志佳放行進入本 案社區停車場,被告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  ㈣以上事情,已經邱瀚緯、郭志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段○○○○段000地號的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2 時32分左右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的犯行:  ㈠郭志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跟我接觸兩次,第一次 他騎車要下去,我就制止他,我跟被告說要先去大廳登記, 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又騎回來,跟我說他是騎橘色那台 GOGORO機車的住戶的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去過大廳登記了, 就讓他下去,後來住戶邱瀚緯騎機車上來車道,我跟他說明 這個情況,他說他沒有訪客,就我的認知,被告當天會進入 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說他是住戶的朋友,不是因為他要去 向德中醫診所看診或找人,本案社區如果有外人要停車,都 要跟大廳登記臨停,我們才會放行,向德中醫診所的客人、 病患不能任意進去地下室停車,診所也沒有提供車位給病患 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22-130頁)。而邱瀚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保全郭志佳問我 是不是有一個我的朋友要找我,我說沒有,當時保全很錯愕 ,我就說我們看一下監視器影片,看我認不認識,結果是不 認識的,我們地下停車場有電動捲門,要有住戶的車牌或是 感應扣才能進入,當時剛好電動捲門跟外面柵欄都壞掉,常 態性的開啟,保全在崗哨那邊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現被告不 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社區沒有提供給外車停放,社區的一 樓店家本身有停車位,但是他們需要店員陪同下去停,不能 獨自讓客人下去,而且要告知保全並填寫資料,才有辦法進 去社區停車,如果沒有店家同意,外人不能進去停放等語( 原審卷第112-120頁)。綜上,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 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這2個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由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內容,可知郭志佳與被告素不 相識,其僅是本於社區保全的職責執行業務,如非被告於邱 瀚緯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後,跟隨在後並向郭志佳 佯稱為住戶的朋友,請求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郭志佳殊無 動機在遇到邱瀚緯時向其求證,並於聽聞邱瀚緯表示不認識 被告時,流露驚訝、錯愕之情。再者,郭志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沒有提供給向德中 醫診所的病患或其他外人停車等語(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 127-12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只供住 戶,或得住戶、店家授權之人使用之事,當知之甚明,如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其詢問「有無向德中醫診所之車位可以 停車」,郭志佳應即告知其相關規定,而不至於回答「不清 楚」,或任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尋找車位,而罔顧社 區住戶的住居與財產安全。綜上,顯見被告是以佯稱為住戶 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郭志 佳的同意顯有瑕疵,難謂被告有正當理由,或已得住屋權人 、管理權人的同意,被告騎車駛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行為,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辯稱郭志佳同意被告進入 是阻卻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用以 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 保護。其中所謂的「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 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 ,這意味住屋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可以排除行 為人成立侵入行為;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而有 關行為人使用詐術騙取住屋權人同意後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 築物一事,日本判例及多數學說認為住屋權人因錯誤(誤解 )所為的同意,由於並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德國則區分 所誘騙的內容為何,如使被害人產生法益關係錯誤,被害人 的同意即可認定有嚴重瑕疵而無效;如詐術取得的同意只是 使被害人造成動機錯誤,並不能排除其同意的有效性,依然 可排除住居的侵入性。本合議庭認為,侵入住居罪的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的故意,而且該罪是保障個人的住居安寧,則如在客觀上 因行為人的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住居安寧時,即已成立。這 意味行為人如藉由施以詐術等違法的目的而進入,亦即行為 人明知如未施以詐術將不可能獲得同意,卻隱藏自己犯罪的 意圖而施以詐術,顯見住屋權人所為的同意並非出於真意, 且所為實際上亦已危害該住屋權人的住居安寧,自應認為行 為人無故侵入,不得阻卻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以佯稱為住 戶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等情 ,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7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第000000000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無前科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聘用之外勞人 數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4號   被   告 陳瑩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尚安精緻盒餐(即 尚安便當店-樹林店,下稱尚安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前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陳瑩彬竟仍 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5年內,明知 越南籍女子工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下稱阮 氏紅)係失聯移工,仍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提供食宿為代 價,聘僱阮氏紅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113 年1月15日11時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前往尚安便當店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2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證人阮氏紅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時,證人阮氏紅正在尚安便當店之打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27

PCDM-113-審簡-132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儒處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儒(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於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王淑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本院卷第9 7、101頁),是本件並未產生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量刑事由 ,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 為6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易服社 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服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44頁),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案判決而 增強,卻無視前案判決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感 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 述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0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並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 在監執行,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尚無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 難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8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 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又其販賣毒品 僅1次,對象僅1人,扣除成本後利潤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楊宗恩向被告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警員即時 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其他人得以 施用,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供稱係向「陳彥銘」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一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4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8號函 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陳彥銘,並 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就讀國小 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境 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亦有認識,竟非法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 、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 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高達50包,數量甚多,價金為7,500元,數額非少, 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 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0-2024112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森田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森田鴻銘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森田鴻 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卷第84、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傷害 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江衍世達成調解,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 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 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此部分詳後述附條件緩 刑宣告部分),難認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有明顯變動,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3 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基於 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121頁),其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 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4、5、6款規定,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衍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 入江衍世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6

TPHM-113-原交上易-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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