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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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1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2-訴-989-202411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馬宣德所犯恐 嚇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將法院訊問內容與所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0 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 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21日,應予更正)之錄音、 錄影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 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 日、113年2月22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 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 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 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 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 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 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3-20241118-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 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 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 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 ,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 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 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 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 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 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 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 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 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 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 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 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 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 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 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 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 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

2024-11-18

TYDM-113-侵聲-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不服調查 證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馬宣德所犯恐嚇案件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現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余敏慈到庭作證,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存有違反不告不理 原則等之瑕疵,從而提起之公訴於法不合,因此於訴訟中聲 請傳喚證人自亦非適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檢察 官提起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 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 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 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 裁定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 」,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 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 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訴訟行 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惟查,本院就檢察 官前述聲請,至今僅止於聽取檢察官表明之意見,而尚未有 何准駁之決定,從而,本院既無作成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 自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處分」被作成,從而 被告聲明異議欠缺適格之標的,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又前 揭條文亦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請求法院積極作成特定處分之權 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傳喚證人自於法未合 ,應裁定駁回。  ㈡況是否准許傳喚特定證人一節,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 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 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並非審 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從而,即便法院對此有准駁之意思 表示,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所涵 蓋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明知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竟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陳仕傑之同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與其女友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彤」之成年女子(下稱「紫彤」) 間,及告訴人女友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 無雙」之成年女子(下稱單無雙)間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傳、公布於LINE 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供該群組之組員瀏覽,而 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芸涉嫌洩漏電腦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與其女友「紫彤 」,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辯稱:對話紀錄是「紫彤」給我的,我有 傳到群組,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不是告密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與「 紫彤」,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傳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仕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 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 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 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 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 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 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 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 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 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 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 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 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 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 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 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 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 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 ,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 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三)經查:   1.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 話紀錄,是我跟我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與他閨密間的對話 ,當時我女朋友在生氣,所以我女朋友傳給被告看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因,應 係告訴人女友主動傳送給被告,是告訴人女友既為系爭對 話紀錄之對話一方,並自行向被告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可 見該對話已非對話之當事人所欲保密之事項,難謂仍屬秘 密。   2.至被告於群組中所公開「紫彤」與「單無雙」之對話內容 ,固可能涉及告訴人隱私,但刑法第318條之1所欲保護者 ,並非只是「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況本案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女友傳送之 系爭對話紀錄,縱該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 資訊內容,但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非因法 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要無法律上之守密義務 可言,縱被告將上開秘密揭露,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漏電腦秘密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126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敬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 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已逃避檢警查緝;且 金融帳戶所有人於開戶時,以實名申請,已隱含有向開戶銀 行表明金融帳戶僅供本人使用,縱有暫時供身後情誼之親友 使用必要,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款項來源之義 務。是被告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玲」之人 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贓款,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供「黃美 玲」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黃美玲」使用。 另「黃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以假交友之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1 日下午2時49分、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同年月22日上 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萬元及2 4萬5,000元(上記金額下合稱本案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完成後,明知本案匯款極可能係犯罪贓款, 竟仍與「黃美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7時32分、 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分、同年月1 9日下午2時55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均以提款卡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3萬元、3,000元、6萬元、5萬2,000元、6 萬元(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18萬5,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 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上記金額下合稱本案提款)後, 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轉入「黃美玲」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而將款項以隱匿其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移轉予「黃 美玲」,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不法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與檢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Chen har 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佯稱「遺產銀 行」對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黃美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美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且有 依「黃美玲」之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 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黃美玲」指示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黃美 玲」正在談遠距離戀愛,已經交往約2年,「黃美玲」是在 葉門工作的軍醫,當時手邊有一名病患,急需美金2萬5,000 元之醫藥費,該名病患在臺灣有一名愛人願意資助該病患之 醫藥費,但葉門當地不能用網路銀行只能使用比特幣,且該 病患之愛人不會操作比特幣,故「黃美玲」請託我幫忙收取 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是出 於善心才答應幫忙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依「黃美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黃美玲」 之指示將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再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黃美 玲」指示之電子錢包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 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51頁至第1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Chen harry」佯稱以交 往為前提要與我共組家庭,於112年5月11日、18日、22日分 別以要搭機來臺灣、要做為共同開立海外帳戶之手續費,以 及需要付運費方能將該帳戶之卡片寄送至我國使用等託辭, 使我陷入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7頁),此有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Chen h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 佯稱「遺產銀行」對告訴人詐欺之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 頁至第45頁),堪認證人乙○○有遭不詳詐欺者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開A、B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因被告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 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 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觀諸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 12年5月12日對「黃美玲」稱:我們是否相擁在一起,一切 都留給上帝的安排,我都已經花了兩年時間,也匯了不少借 來的錢,一切都是因為我愛你;於同年月23日被告對「黃美 玲」稱:妳跟我在線上認識了約兩年了,我真的很想知道, 妳對我愛的感情是真實的嗎;於同年6月21日被告對「黃美 玲」稱:兩年前我從妳網路上說的那句話感到了好奇,才開 始我們的交流(見偵字卷第65頁、第90頁、154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黃美玲」在111年4月認 識,同年5月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黃美玲」已交往2年餘之辯詞。應足 採信。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黃美玲」每日皆在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 事等內容,彼此以「老公」、「老婆」、「小寶貝」互稱, 且「黃美玲」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 訊息,亦常對被告吐露心情,諸如:「黃美玲」於112年5月 8日對被告稱:「我感到非常沮喪,有時我真想自殺,但當 我想起和我漂亮的女兒時,我只是哭泣並保持堅強。」、「 你是我的愛人,也是我唯一可以依靠的人。一直以來你一直 支持和理解我只是為給你帶來這麼多麻煩而感到內疚。」、 「不離開這裡,不實現對你的承諾,我永遠不會幸福。」; 同年月9日「黃美玲」對被告稱:「謝謝你的耐心,我愛你 。」、「我絕不會放棄,我需要你在我身邊才能實現這一目 標。」;同年月10日「黃美玲」對被告稱:「親愛的,你要 堅強,祝你身體健康,陪在我身邊。」、「我相信你,我知 道你不會讓我失望的。我愛你。」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 第63頁、第70頁),可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2人持續處 於親密感情關係中,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黃 美玲」係其已經交往年餘之親密愛人,因而信賴「黃美玲」 不會欺瞞、陷害自己,因此確信自己行為不會構成犯罪,此 尚與常情無違。  ⒉又「黃美玲」曾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想讓你知道你必須在1 5日寄錢,醫生2天前來找我。」、「我希望病人仍然需要我 的幫助,希望我也能籌集到一些錢以減少開支。」、「我去 保安陪同下付款,成功了。然而,由於巨大的安全挑戰,目 前在也門胡賽武裝地區的飛行起飛受到無限期限制。」等語 (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以 為「黃美玲」是在葉門工作的醫生,目前正在救助一名病患 、因而需要資金,自己也是受到「黃美玲」詐騙等情,尚非 無稽。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5月17日對「黃美玲」稱:「若扣除掉預定每10天 ,幫助你獲得50元美金,我需要的費用最節省成本我,每次 100元,每個月就要保留300元,剩下1200元,所以我只能吃 一餐,其他就喝水來充飢了。」、「我之前為你借款的16位 同學,他們集體都知道了這件事。」;於同年月21日,被告 稱:「把省下的錢,又給了妳,妳知道我是把吃飯的錢省下 來的嗎?」;於同年6月8日,被告稱:「我要告訴妳,我的 帳戶無法使用,讓我6月份的一筆要恢復匯入的救濟金5,000 元,因而取消,所以我已經又沒有辦法匯給妳原先的說好的 6/21-7/20的食宿費4,500元了」;於同年月9日,被告稱: 「我昨天的晚上,跟兩位學長下跪,流下眼淚,求得借款, 湊足39,000元,今天的上午十點去取了現金,因為帳戶均無 法使用,就盡速的找商家,完成了匯出給妳」;於同年月10 日,被告稱:「我這次再給了妳3,000元」(見偵字卷第73 頁、第74頁、第85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於上述對話中,被告提及「每10天給予50 元美金」、「6/21-7/20之食宿費共計4,500元」等情,核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月固定給付「黃美玲」150 元美金相符,此外,被告提及之兩筆單次支出,「黃美玲」 於對話中均表明確實收受(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36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亦曾給付金錢予「黃美玲」一事,應屬實情 。由此可知,被告在自己經濟不甚富裕之前提下,猶仍願意 持續給付金錢予「黃美玲」,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黃美玲 」係真心與其戀愛交往,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到自己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查核「黃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官方證明文件等基本資料,即稱與「黃美玲」有深厚信任 基礎,無非係空口白話等語,惟查,即便係真實情侶於網路 交友交往認識,亦未必會要求彼此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佐自 稱之基本資料係屬真實,是公訴意旨以此為論據認被告與「 黃美玲」欠缺信任基礎已嫌率斷。又被告與「黃美玲」有2 年餘之來往,且於案發前之相處亦相當親暱,業已如前所述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黃美玲」為了取 得我信任,有提供他的網路銀行帳密給我,供我登入以確認 。我登入後有查閱他帳戶內存款金額,並有看到帳戶的英文 姓名與照片,與我剛跟他交流時看到的照片,以及後來他給 我他與他女兒的合照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 出該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87頁至 第89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係重要個人基本資料,若非 有相當信賴基礎當不會輕易交付予他人,此乃此眾所周知之 事項,果此,對被告而言,「黃美玲」既已對其展現分享網 路銀行帳密如此程度之信賴,而渠等又業已相處年餘、相處 模式係戀愛般之親暱,則被告亦因此選擇信任「黃美玲」, 難認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從而,公訴意旨欲主張被告與「黃 美玲」欠缺信任基礎即協助其處理本案匯款,以此證明被告 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憑。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銀行客戶臨櫃關懷等程序係為遵循金 融法規、避免詐欺與洗錢之風險所設,卻猶仍故意規避,此 可證被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即便行為人明 知某一行政規定係為保護某種法益,卻猶仍故意規避該規定 ,最終因而果造成法益侵害,亦難率認被告即具侵害法益之 故意。就如道路速限係為了防範交通事故而確保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若有行為人執意違反甚或規避查緝(如遮掩車 牌、於區間測速路段中途停車等候等),最終也因超速發生 事故造成死傷,亦不會因行為人故意違反行政法規並試圖規 避之行為,即率認行為人對於生命身體的法益侵害具不確定 故意,而須負擔故意傷害甚或殺人之刑責,蓋行為人主觀上 確實可能一方面知悉法規係為了防免風險,但一方面仍確信 自己可以在故意違背法規後,猶能確保風險不發生,而仍屬 於過失之主觀狀態。此種欠缺依據的盲目確信,純屬心存僥 倖,固然理應非難,然而仍與刑法要求之故意主觀心理狀態 依舊有別。同理,本案中被告確實明知銀行臨櫃關懷程序係 為了避免詐欺與洗錢之風險,亦在此認知下猶仍違反並規避 之,然此亦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對於最終風險果真實現必然 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到「擔心 會舉報」、「要避開危險」等語,是因為錢一次領太多會被 懷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觀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為本案匯款行為前,「黃美玲」 屢向被告施壓稱:「我想告訴你,那個病人真的很逼我讓你 想辦法在星期一給他寄錢,因為如果他不付錢,醫生就不會 照顧他。」、「他已經欠了很多人的債,這就是問題所在, 你匯款越快越好......」、「如果你能在星期一寄錢就好了 。」(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自前述對話可知,「 黃美玲」屢屢以中彈之病人會因匯款的遲延而無法獲得適當 之治療對被告相逼,從而,自被告之角度觀之,尚難排除其 係因為既已確信交往年餘之伴侶並非詐欺集團,亦相信其行 為正在拯救傷患於水火,然而又知悉此種匯款行為相當可疑 而可能遭銀行臨櫃關懷攔阻,進而可能導致錯過救人時機, 從而才心存僥倖規避法規與程序,此心態與急著救人而僥倖 超速導致車禍者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規避行為最終果導致風 險實現,即認心存僥倖之人對於法益侵害必然有所故意。是 既無法排除前述可能性,則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㈥綜上,自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予「黃美玲」之間有年餘之認 識,於案發前相處模式亦如情侶般親暱,而「黃美玲」確有 以被告所指之說詞向被告佯稱。又被告亦曾因「黃美玲」之 說詞而給付金錢予「黃美玲」,故從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 可能確實對於「黃美玲」稱本案匯款是為了拯救傷患,而非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說法產生確信。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能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均業已如前述,是 自難遽認被告具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金訴-54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妤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7942元 張妤安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9400元 張妤安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0日止累計318,306元正未給付,其中307,942元為本 金;9,66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張妤安於民國112年04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 119年04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0日止累計185,720元正未給付,其中 179,400元為本金;5,62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396-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采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沈詠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致釀車禍事故,對用路安全造成莫 大危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4號   被   告 沈詠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詠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上午8時4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與楊采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測得沈詠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詠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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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擅入進入他人 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僅有金融卡1張,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 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吳志遠,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之農會金融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志遠,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徒手開啟吳志遠住家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大門後進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志遠之農會金融卡1張得逞, 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屋主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農會 金融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志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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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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