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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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 超商南澳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宜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烏龍茶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刮鬍刀1包 (價值10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郝調明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由店長王宜婷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烏龍茶4罐及刮鬍刀1包之事實,惟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伊太太翁秀珍叫伊去拿的,該 店是伊太太開的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宜 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8頁),且被告業已 與其配偶離婚,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 第18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王宜婷,其稱該超市 南澳門市部老闆並非翁秀珍,且其老闆並未結婚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前揭 所辯係伊太太翁秀珍叫伊去拿等語,顯無足取。此外,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參見偵查卷第26-29頁)、蘇 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參見偵查卷第11-15頁)、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參見偵查 卷第30頁)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前曾有贓 物、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參見本院卷第11-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事後所竊得之物業經被 害人全數領回,警詢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易-630-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顯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而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尚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非 被告無賠償之誠;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三個兒 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黃顯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智因與廖士賢發生口角糾紛不甘辱罵,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路尾隨廖士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 中山路4段路口,趁機搖下駕駛座車窗,手持球棒敲擊廖士 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致該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 使用;廖士賢隨即駕車沿中山路3段方向逃離現場,黃顯智 仍氣憤難平緊追在後。嗣經廖士賢為免持續遭攻擊,遂駕車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告訴, 警方獲報後查獲黃顯智,並當場起獲球棒1支查扣在案,全 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顯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 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其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ILDM-113-易-501-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禎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時地一覽表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更正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 廂間之行李置放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⑶所載被害人「CH ANGHUILEE」更正為「CHANG HUI LEE」;⑷所載「贓物照片 片」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竊盜物品更正為「藍黃色衣 物袋1個、內衣褲3套、洋裝2件、襪子2雙」。  ㈢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運動內衣1件、內褲2件、泳褲2件、襪子1雙」。  ㈣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之竊盜物品更正為「長袖上衣 3件、牛仔長褲3件、灰色短褲1件、內衣褲4套、襪子3雙、 行李袋2個」。  ㈤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內褲1件、白色罩衫1件、綠色針織背心1件、灰色牛仔短 褲1件」。  ㈥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褲2件 、內衣1件」。  ㈦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㈧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㈨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㈩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39」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竊盜物品更正為「衣物一袋」。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5」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7」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之竊盜物品更正為「白色洗 衣袋1個、藍色排汗衫1件、西裝外套1件、白色長袖襯衫1件 、黑色西裝長褲1件、黑色短版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黑 色長褲1件、白色短襪1雙、內褲1件、運動內衣2件」。  補充「被告張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瑞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於普悠瑪自強號 之火車列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之加重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所示犯行,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所為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既遂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部分 業已歸還,事後又與被害人林宜蓁、劉懿千、徐嘉婕、吳姿 儀(未遂)、曾瑞祥(未遂)達成和解,已賠償林宜蓁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賠償劉懿千5,000元、賠償徐嘉婕6,0 00元、賠償吳姿儀2,000元、賠償曾瑞祥2,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 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 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張瑞禎所犯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 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 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禎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他人之物品 (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為未遂),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經 警方尋獲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已與被害人林宜蓁、 劉懿千、徐嘉婕、吳姿儀、曾瑞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 序,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財物、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瑞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 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因 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各編號之竊盜物 品欄所列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件二編 號5竊得之內褲2件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 告已與附件二編號3、5、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其等如前述之金額,已填補上述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就附件 二編號3、5、18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 苛,爰就附件二編號3、5、18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黃色衣物袋壹個、內衣褲參套、洋裝貳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運動內衣壹件、內褲貳件、泳褲貳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白色罩衫壹件、綠色針織背心壹件、灰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9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牛仔褲壹件、上衣參件、內衣貳件、內褲肆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色絲襪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張瑞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禎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檢查主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時地, 在其搭乘通勤之28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分別徒 手竊取乘客放置於行李箱內之衣物既、未遂共18次。 二、案經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同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瑞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於警詢之指 訴;(3)、被害人CHANGHUILEE、廖郁倢、吳姿儀、朱桂瑛 於警詢之指述;(4)、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照片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18次竊盜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19

ILDM-113-易-372-2024121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 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內繼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丁詠軒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 、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始 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50 號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審 理中,另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未送鑑之13顆子彈送鑑,認其中 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經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 1136131750號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具 殺傷力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係於90 年間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證人謝 東昇本院亦證稱本件扣案手槍2把與伊賣給被告的是同款式 的,但伊不確定扣案手槍是不是伊賣給被告的其中2把(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證人謝東昇並無法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其 所賣給被告的槍枝,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謝東昇所 述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所供 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上午6 時45分警方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 處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 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 續至112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細繹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一度坦承有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然其就過程之供詞僅述及如何將購買之零件予以 組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即否認有何製造槍枝 、子彈之舉,則本件尚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違誤 ,此部分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一再 抗辯主張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 ,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 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 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 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 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 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 ,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 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 證人謝東昇互不相符,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 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 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 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 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 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 用。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 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8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 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 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 得釘1批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 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2024-12-18

ILDM-112-重訴-2-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坤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榮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榮坤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榮坤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 周美芳,係因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 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 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榮坤所申辦,並為被告黃榮坤所管領 使用,業據被告黃榮坤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提 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榮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 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榮坤前 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黃榮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 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拿給周美芳,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 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 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 經檢察官訊問周美芳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伊,證人周美芳堅決否認被告黃榮坤有將本案帳戶 交給伊等語;又被告黃榮坤在警詢中另供稱:伊在112年9月 1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的金融帳戶,包含伊的證件都放在租 屋處內,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被人使用,而遭到警示 凍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黃榮坤是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還是放在租屋 處?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現 場人證、物證可佐被告黃榮坤確曾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 芳。被告黃榮坤所述,顯不可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 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 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 告黃榮坤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然本件 匯入本案帳戶身障補助,於11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有身障 補助匯入,而至112年11月16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 ,而陸續有被害人之金額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 領取補助,是縱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帳 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使用。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一 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榮坤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榮坤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榮坤有多項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56頁),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黃 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喬歆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11時05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羅文彬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0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0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素珍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7日09時1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淑娟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1日10時27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林芷琦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6日09時34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3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4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848-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世鐘告訴被告黃奕天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 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被   告 黃奕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天係黃世鐘之胞妹,雙方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黃奕天因認黃世鐘在前開 土地上所架設之鐵圍籬佔用範圍為3分之2,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坐落前開土地、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馨園藝資材行,利用不知 情之2名工人,以工具剪斷該鐵圍籬之鐵網,足以生損害於 黃世鐘。嗣經黃世鐘檢具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世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奕天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係告訴人黃世鐘之胞妹,雙方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所架設之鐵圍籬佔用範圍為3分之2,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坐落前開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馨園藝資材行,利用2名工人,以工具剪斷該鐵圍籬之鐵網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易-456-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沛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其所管領由女兒柯○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何境豐、陳易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管領 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 何境豐、陳易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陳易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尤沛芯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 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 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9842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3至3 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 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容任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金融卡後 方,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為「0000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47頁 背面),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容 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縱令被告所述 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一節為真,然被告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能銘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於其自己 管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更無繼續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 尚難盡信為真實,縱使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就取 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 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 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 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112年8 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換領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遺失 而換領,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 ,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云云,俱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何境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10分起,向何境豐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何境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20,123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何境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2頁)。 2 陳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向陳易丞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易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998元、下午4時41分許,匯款9,997元、下午4時42分許,匯款9,996元、下午4時47分許,匯款9,995元、下午4時49分許,匯款9,994元、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9,965元、下午5時31分許,匯款31,997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易丞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8至21頁)。

2024-12-16

ILDM-113-訴-312-20241216-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以下同)11月7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黎霧 橋下之社區活動中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蕭志軒、戴玉帆、張華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志軒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證人戴玉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華聖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存匯憑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 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等3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 被告犯前揭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至 同年月18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上開之變更,經比較前揭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共計3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 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部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69 -76頁)之良好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志軒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援交 111年11月15日17時57分 2萬3,80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3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戴玉帆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1年11月12日15時19分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3 張華聖 111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1年11月07日20時46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3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6分 8,1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12

ILDM-113-訴-92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訴-5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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