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被訴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 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 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 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建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林瑞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9-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許杏、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伊經濟狀 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乙○○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乙○○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其他 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上訴 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同日11時30 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乙○○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 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 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味2 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6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6-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昆諺與吳孟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 邊,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孟杰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由吳昆諺駕駛該車搭載吳孟杰離去, 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已發還胡桂華)。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 ,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應更正為「被告吳昆諺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是吳昆諺偷 的,吳昆諺說這是他朋友的車,是他發動的云云。惟查,被 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坐計程車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被告2人並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駛離該處,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等情,分別據 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吳昆諺於警詢時供稱:這輛車是我和吳孟杰2 個人偷的,我們一起找目標,就在三民路路邊看到這台車, 印象中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沒鎖,由吳孟杰進入該車,我看到 他拿鑰匙去轉電門就發動了,然後吳孟杰叫我開車,他坐副 駕,我們一起開車離開;我沒有偷車的技術,坐計程車前往 是要製造斷點等語;另觀諸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搭乘計程 車又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 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上址工地,則依生活經驗及事 理常態,該車顯非被告吳昆諺友人之車甚明,被告吳孟杰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顯有不法所 有竊盜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吳孟杰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吳孟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分工行竊,其等之動機實無可取,惟手段尚稱平 和;並審酌被告2人得手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胡桂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等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2人均有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被告吳 孟杰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吳昆諺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孟 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警卷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吳孟杰持以犯本件竊盜之自製鑰匙1把,固為被告吳孟 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孟杰 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吳昆諺 (年籍詳卷)         吳孟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昆諺與吳孟杰於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昆諺搭乘計程車、 吳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某處,待吳孟杰將A車停放該處後, 二人復共同搭乘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先由吳孟杰徒手開啟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車 內,以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旋即由 吳昆諺搭載吳孟杰離去,並於使用後將B車棄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最後由吳孟杰駕駛A車搭載吳昆諺離 去。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  ㈡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昆諺行竊云云。  ㈢告訴人胡桂華於警詢之指訴、調查筆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尋獲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吳昆諺與吳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1

CTDM-113-簡-2136-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堯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 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路面標繪「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 上述路口右轉,適蔡賡祥騎乘車牌號碼MSY-5068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 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賡祥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 告訴人蔡賡祥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停車確定沒有來車後再起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 骨折及氣胸、左側鎖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 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 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路面上標繪「 停」標字,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前駛續行並進入 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 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涉 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 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專科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交簡-1044-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繪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 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兒 童繪本1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心怡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現場 監視器(行竊者)、路口監視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人) 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光碟,並將之相互比對, 可認均係身著藍色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頭帶同款格子帽子 ,所穿著之款式、顏色皆相符,且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為 被告所有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則可推得 辨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兒童繪本1本之人 應為被告無訛,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前 述物品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被告 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兒童繪本1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兒童繪本1本(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店員黃心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1

CTDM-113-簡-2330-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 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 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 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 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 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 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 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 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 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 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 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 ;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 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 「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 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 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 「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 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 「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 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 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 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 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 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 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 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 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 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 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 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 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 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 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 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 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 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 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 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 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 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 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 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 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 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 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明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左楠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南往北直行,沒有感 覺到有人摔車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客車車駕駛執照,此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前行,擦撞在右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馬 淑華,肇致本件事故,此有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在卷可考,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車禍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前之狀況,仍逕行向前行駛,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核與本院上 開之認定相符,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又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楊明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馬淑 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淑華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公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明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馬淑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 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0

CTDM-113-交簡-1377-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綢 卓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童○綢、卓志昇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綢、卓志昇(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9、122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123、127頁)為證據外,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 均無資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 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 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 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 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童○綢有期徒刑3月、卓志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實屬適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及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語,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 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騎乘 機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以童○綢分期給付 卓志昇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童○綢並已履行完畢,2人亦 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對方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童○綢已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 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卓志昇 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 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志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卓志昇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童○綢、卓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卓志昇於警詢時各自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 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 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卓志昇先行,貿 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 ,致告訴人卓志昇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卓志昇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卓志昇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卓志昇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被告卓志昇部分: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志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 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 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卓志昇未遵守 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 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是被告卓志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從而,本件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 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肇事。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卓志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 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 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 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 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童○ 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 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 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 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9

CTDM-113-交簡上-7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住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燒 毀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 所有米色皮包內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陳沛彤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俞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燒毀 上址住處之紗窗門,侵入上址住處之客廳行竊,雖同時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其竊盜行為 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三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及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5-74頁),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 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燒毀他人住家紗 窗門,侵入他人住居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 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洗碗工、月薪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錢包及 現金11,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惟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 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 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3-易-214-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