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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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42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嫌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金雞座及收銀機之照片」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 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 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 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 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攀爬氣窗進入早餐店行竊,參諸 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情形。起訴意旨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然綜觀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或窗戶之舉,是應僅論以「踰 越窗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先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進入餐酒館行 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情形。起訴意旨認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舉,是應僅論 以「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因均屬 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捐 款箱1個(內有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 得現金5,200元、33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歐祐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氣窗方式,進 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木工社」早餐店,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林揚智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600元,及徒手竊取捐款箱(內有4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揚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 946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方 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破壞收銀機 ,竊取王子洋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200元,及徒手竊取 金雞座內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子洋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二、案經林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子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揚智、王子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另有破壞收銀機,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有用釘書機 轉收銀機的螺絲,但轉不開,就沒有再繼續轉了,伊沒有破 壞收銀機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除見被告以釘書機轉動收銀 機之舉措外,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揚智 並未提出其收銀機遭毀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以佐上情,且經 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 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易-3886-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近「潭子福倫藥局」前處路旁 起駛,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自路邊 起駛,適告訴人陳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址處,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與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易-207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陳紫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允浩、游翊承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允浩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0號),前經搜索扣押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 0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陳紫璇所有,於被告等人 犯罪之前購買,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取得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111年7月26日取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顯非 以犯罪所得購買。查扣當日係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陳允浩, 及被告游翊承向聲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與 共同友人相會,被告陳允浩、游翊承並非車輛所有人,上開 自小客車與犯罪無關。另車輛價值不斐,但折舊極快,如俟 案件終結後始發回,恐不利物品之使用經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允浩、游翊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查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上開被告執行搜索 ,被告陳允浩部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陳允浩部 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允 浩、游翊承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因尚 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352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魏維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陞榮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維萱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該車前因被告陳陞榮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依監理站 車籍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民國 112年8月間以存款自行購入,於同年月25日登記,早於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之被告陳陞榮於113年3月16日前 往印尼從事該案犯行之時間,足認該車並非被告陳陞榮之犯 罪所得,應無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該車實為 聲請人所有,長久置放後恐致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陞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查 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陞榮所涉部分業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而尚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又依該車 車籍資料所示之登記車主固為聲請人,惟查,被告陳陞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係於112年8、9月間,與其配偶 即聲請人一起出資購得,其與聲請人平時均有使用等語,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 第723頁),則依被告陳陞榮所供,該車係其與聲請人共同 出資及使用,亦不宜先行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3647-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澤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簡附民-1-20250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竟基於縱 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 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行「下午3時 許」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VA 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 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為本案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9

TCDM-114-中金簡-1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余小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聖友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 266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余小琼(下稱聲請人)因 被告黃聖友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266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帳號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迄今仍未解除扣押,致聲請 人無法使用該帳號帳戶處理金融事務。前揭判決既已宣告不 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確定,無涉及該案之不法犯罪 行為當已灼明,爰請求撤銷前所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局長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為保全扣押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 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意旨稱本案已確定,容有誤會。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 產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已繫屬於上訴審, 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遭二審宣告沒收之可能,故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上訴審法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是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

2025-01-09

TCDM-113-聲-409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拿至超商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領取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前暱稱為「Elish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少傑」(LINE ID:0000000)向蔡勝凱佯稱:出租卡片1個月可換取現金,並須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將提款卡放置機車前置物空間後停放於指定處所以交付提款卡云云,致蔡勝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光田醫院長青院區之停車區停放,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空間內。嗣郭重彣依「山林姥鉧」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前揭蔡勝凱停放之機車處,自該機車前置物空間內拿取上揭提款卡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郭重彣並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蔡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9-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3年9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 0號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Telegram個人資訊、「山林姥鉧 」於Telegram資訊及招募取簿手廣告、被告與「山林姥鉧」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已刪除)、被告到案時及所揹包包 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49-67、7 5、83-97、101-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㈡被告與「山林姥鉧」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包裹 內是提款卡等語,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其有犯 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1,業經其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54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 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 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 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 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 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 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 )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2025-01-08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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