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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 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 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 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 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 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 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 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5

ILDV-113-聲-4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致弘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 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 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 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餘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土地:0」「房屋:0」「 存款:0」「汽車:0」(見本院卷第23頁),即其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 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 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 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 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 113年9月30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頭城區漁會之存 摺資料影本,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單(見本院卷第165、175-19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 華郵政公司、頭城區漁會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華南商 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 閱卷第35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 ,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22筆有效保單、14筆失效保單,則就 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 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 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 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 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嗣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聲 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 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 ,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 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 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 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 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 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 產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 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消債更-35-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義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南 陳西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被告 陳忠南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 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即為2,800,000元;而 聲明第二項因其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宜蘭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之拍 賣總價格為940萬元(計算式:510萬元+310萬元+110萬元+1 0萬元=940萬元),其價值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800,000元定之。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至二項中之最高者定之, 經核定為2,8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2-訴-304-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憲鐘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 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 旨。 二、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 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 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 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 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時,固已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前,確已與債權人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金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 公司等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可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述 :該案原訂113年6月18日召開調解庭,惟因聲請人代理人表 示要聲請更生,無法達成和解,故本行於113年6月18日不到 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69頁),而 本院於本案又詢問華南銀行有關上述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華 南銀行仍函覆稱:聲請人雖曾於113年6月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依華南銀行前述函覆,本院上述前置調解之所以不成立 ,係因聲請人完全不同意任何調解條件所致。而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時,提示上述書狀詢問聲請人之意見 ,聲請人雖否認上情,辯稱: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係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還金,聲請人並 非不願接受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院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於113年6月18日行調解 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可見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期日 根本未到場調解,然依前「一」之說明,債務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本件聲請人如 確因其財產收入情形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 還金而致調解不成立,固然能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然本件 聲請人卻係於調解期日根本未到場調解,以致於調解完全沒 有成立之可能與機會,依此情形觀之,堪可認定聲請人根本 未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僅是為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進行後續之更生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意旨。 (二)又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1991年出廠三陽廠牌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1」並備註「已經滅失」,其餘之外 別無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即其名下已無任何具有價值 之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日前補正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 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 關部分,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 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151-177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公司、華南 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 ,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 閱卷第21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 ,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12筆有效保單、6筆失效保單,則就 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 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 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縱 然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為說明,而非完全不予說明) ,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 資料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就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均已提出,對本 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聲請人亦未主 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 ,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 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 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致無法 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 1 條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又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 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消債更-34-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長祺、游長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816,03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600元×附圖編號 B1-1、B1-2、B1-3、C、D之面積(18.37+28.49+31.54+28.2 6+37.47)平方公尺=1,816,03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8,527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訴-64-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497,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09-訴-378-20241225-3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 訴人 嵬浪.斗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則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效 之原因,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 。再者,縱使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但 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或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辦有登記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光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 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被上訴人爭執之事由,並非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1-101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前手,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應非無憑。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 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則係應按個案情形判斷之另 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行使權利 ,尚屬二事,亦附此指明。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 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 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 已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 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 ),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83-8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系爭地 上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原始係由訴外人 黃天生於72年間取得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2年9月15日建 局南字第5826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間取得74年5月4日建局 南字第5247號使用執照而新建完成,嗣黃天生於80年間將系 爭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林彩郎,並由林彩郎於80年12月23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 8頁)。而查系爭土地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56年9月29日經 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由黃天生因法定取得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6年9月24日因黃天生死亡而由訴 外人黃玉蘭、黃光明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後黃玉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上訴人拍得而於109年10月22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85-91、109-113頁)。 則互核上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歷來所有權異動情形,已 明確可見黃天生於00年00月0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嗣後於80年間黃天生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彩 郎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乙節,即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林彩郎對於讓與人黃天生間, 即成立租賃關係。且黃天生死亡後,黃天生繼承人即黃玉蘭 、黃光明,亦應概括繼受此一租賃關係。 (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 承人黃光明、黃玉蘭)間自80年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查林彩郎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嗣於95年 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嚴福陽,嚴福陽再於110年6 月10日因買賣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93-95頁);而黃 玉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9年10月2 2日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此亦系爭土地之歷來異動索引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述原存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承人黃光 明、黃玉蘭)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間之租賃關係,自 亦移轉而存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黃光明、上訴人,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以 土地租賃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 關係,故本院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 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係主張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存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之金額(即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事 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是以,僅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 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法院 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中依前述之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歷來異動索引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均為黃天生所有,而對照系爭前案全 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雖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但卻未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是前述證據 為本件訴訟之新資料,且已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如駁回其請求,其將既無法請求租金、亦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對其並不公平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中既為原告,則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該 事實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未 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致系爭前案法院依該案 僅存之訴訟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舉證不力導致之敗訴判決自負其責 ,其此部分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存有前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所 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暨上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原簡上-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長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淑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9,54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60 0元×附圖編號A、B2、E之面積(34.12+14.54+33.05)平方公尺= 1,029,5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訴-64-2024122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獻國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先後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欺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將其以「瓏脈工程行 」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電子鑰匙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亞楠」 之帳號邀請原告加入「台新投顧交流群16」討論群組,並向 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 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11 年9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 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9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9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 原告之調查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0 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本院 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 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金額9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4

ILDV-113-訴-32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計至民國113年1月14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9,37 5元(其中107,565元為本金),至今仍未償還,而被告就其 遲延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42,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7年,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2年11月28日止已積 欠1,032,428元(其中1,011,797元為本金),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而被告就其遲延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3.88%計算 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 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71號卷第11頁)。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卡帳單、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425號卷第9-1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泛稱債務仍有糾葛,尚未具體指 明抗辯事由,自難據此認為其已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 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4

ILDV-113-訴-5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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