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義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南
陳西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被告
陳忠南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
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即為2,800,000元;而
聲明第二項因其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宜蘭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之拍
賣總價格為940萬元(計算式:510萬元+310萬元+110萬元+1
0萬元=940萬元),其價值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800,000元定之。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至二項中之最高者定之,
經核定為2,8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ILDV-112-訴-30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