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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許亦甄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魏嘉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簡來清(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怡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 構成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意旨 所指被告3人犯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一)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 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 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 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 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 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 ,應認與「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2.被告簡瑞傑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聲請人是我的員工負責管錢的,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合稱本案辦 公室)內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不讓聲請人進去也沒有什麼 問題等語(他745卷①第248-249頁),故被告簡瑞傑主張 其係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人,本即以所有之意思持有 本案辦公室物品,則被告簡瑞傑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權利,亦非 無因,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簡瑞傑縱未依 聲請人之主張「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亦應屬 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況聲請人 既稱與被告簡瑞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簡瑞傑係基 於合法原因取得本案辦公室物品之占有,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簡瑞傑涉嫌「侵占」之時點,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 仍屬於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簡瑞傑間之「合夥事業」,則 被告簡瑞傑縱未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是否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顯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刑法 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 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被告簡瑞傑僅排除聲請 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難認被告簡瑞傑對本案辦公室物 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任何處分行為,縱其未 依聲請意旨之主張將本案辦公室物品「返還」聲請人,亦 未曾發生本案辦公室物品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也未見被告 簡瑞傑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 告簡瑞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瑞傑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瑞傑之認定。   3.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163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非隱名合夥而係普通合夥法律關係 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係引用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並說明本件無從確認 聲請人與被告簡瑞傑間究以何種形式合作,而非據以認定 本件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4.又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 ,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以合夥財產未為清算,而屬於合夥人 公同共有無法割裂為由,逕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 處分,實有誤解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合 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 各項費用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 之經營,所負責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進貨、人員管理、商 標申辦等,聲請人亦稱有出資採購合夥事業之商品,可見 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簡瑞傑約定將其所稱之合夥財產交由被 告簡瑞傑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述之情形迥異,故聲請意旨於此部分之指摘,即 難憑採。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 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稱本案辦公室之鐵捲門遙控系統、大門鑰匙遭更換 時,其人不在國內,待回國後始發現被告簡瑞傑更換鐵捲 門遙控系統及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更換大門鑰匙,可知被 告簡瑞傑、許亦甄對本案辦公室更換鐵捲門遙控及進行換 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 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為顯無構 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雖被告簡瑞傑 、許亦甄未直接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聲請人回 國到場後及時感受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實施更換鐵捲門 遙控系統、門鎖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行使管理、維護該 址之權利,因而妨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已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行為 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雖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然 仍須「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門鎖當時,其不在國內而未在現場 ,自無可能於國外「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簡瑞傑、許 亦甄有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難認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有 何強制之犯意。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以被告簡瑞傑自112年4月25日更換鐵捲門遙控系 統,即可得知被告簡瑞傑不再與聲請人合夥,及依被告簡 瑞傑112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已表示不再與聲請人合夥 ,而認被告簡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終止授權被 告簡瑞傑、簡來清使用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 信費等語,然聲請人所稱之結束合夥關係與不再授權使用 信用卡,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難認兩者有何直接關聯,自無法以被告簡 瑞傑有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之意思及行為,推論被告簡 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不再授權使用信用卡,進 而認被告簡瑞傑、簡來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強 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餘聲請意旨 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 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 被告3人有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 、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2024-12-23

KLDM-113-聲自-7-20241223-2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苗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啟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99、2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112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6日)。受刑人於緩刑 前即111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30日 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99、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 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3 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19

KLDM-113-撤緩-110-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 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 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 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 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 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KLDM-113-基交簡-337-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紘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飲料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貝納頌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簡郁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   扶   義務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己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店 長潘○和管領、陳列在冰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貝 納頌鋁箔包飲料1瓶,得手將之攜出店外飲用一空。嗣經警 追查其脫逃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紘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34-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豈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故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基隆市」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 酬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張豈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 遠傳電信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LIND ID:@ 716qgncc)。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向洪孟燦佯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自稱口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張國信」之人。嗣 洪孟燦無法出金,始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孟燦訴由基隆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豈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2萬5,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不詳),共3、4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人之事實。 ②辯稱:我不知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洪孟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2紙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口袋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康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口袋證券公司從未向告訴人要約投資、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告訴人係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設本案門號之事實。 5 LINE搜尋紀錄1紙 證明以本案門號申設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 ,然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他人印文之犯行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1 112年6月26日14時許 1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國中大門前 2 112年7月1日9時許 28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停車場入口前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36-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1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7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 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 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顯然藐視保 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 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6月 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 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 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二)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之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行為態樣,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00-202412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 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 「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 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 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 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 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 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 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 、「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 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 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 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 」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 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 「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 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 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 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 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

2024-12-11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11

KLDM-113-訴-237-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堂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毒偵字第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475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毒偵字第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53號 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 淨重0.08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 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11

KLDM-113-單禁沒-253-202412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11

KLDM-113-附民-8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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