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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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燕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燕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燕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賴婧瑜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亦詮(下稱受刑人)因收到詐欺案 件判決後,抗告人即具保人賴婧瑜(下稱抗告人)和受刑人 委請律師提出上訴,惟律師忘記上訴,另以定應執行刑方式 上訴。受刑人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須入監服刑,當時詢 問律師得到的回覆是等候通知,而於113年11月6日收到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當下認知地檢署會另寄 傳票通知入監服刑,直到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收到本件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才意識到因不懂法律而認知錯誤,即刻通 知在外地工作之受刑人馬上返家,並於同年12月24日入監服 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 年8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且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刑人、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抗告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顯 有逃匿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10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送 達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 人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 刑人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 執行,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 且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稱係因律師忘記上訴、詢問律師經回覆等候通 知、定應執行刑後以為地檢署會另寄執行傳票云云,惟本件 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抗告人如前所述,抗 告意旨亦自承知悉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抗 告人自難藉詞係律師之因素而諉稱認知錯誤,況縱受刑人自 認有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受 刑人未收受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亦未主動 聯繫地檢署詢問,而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依 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故抗 告人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進華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0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弘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健弘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肇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肇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肇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樹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樹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2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年 度上訴字第992、10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欣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俊欣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180號),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君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第135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益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1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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