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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8月初起,前往上址五、六次,向中 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吉推銷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高價茶葉並堅持不離開,陳文吉每次均予拒絕 ,被移送人仍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並強力推 銷高價茶葉,妨礙工地施工運作,造成人員困擾,經陳文吉 拒絕後,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述:113年11月3日我拿一斤茶葉給報案 人試喝,但他不要我就拿回家,因為當時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甫ㄟ」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多次前往工地,我不知道「甫ㄟ 」是誰,是報案人說「甫ㄟ」認識我。我販售的茶葉,一斤 從3,000元至12,000元都有,我沒有強迫推銷茶葉,113年11 月18日,我不是去推銷茶葉,我是去找「甫ㄟ」等語。  ㈡惟據報案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我是工地主任,被移送人自 稱「後火車站-建成(台語)」,從三個月前(今年8月初)開始 ,陸續來工地五、六次,拿茶葉要我試喝,叫我拿錢購買, 他說茶葉一斤12,000元到1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但他三 番兩次來工地找我,已經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同事的困擾,我 跟我同事都有拒絕過他;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被移送 人又來工地,叫我跟他買茶葉,我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他 仍然不離去,所以我就報警。被移送人沒有恐嚇我買,但常 來叫我買茶葉,每次來都以高價強力推銷,我希望他以後不 要再來工地,造成同事困擾及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工地主任表 明無購買高價茶葉意願後,仍多次前往工地強力推銷,且不 願離去,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買賣交易之合理 範圍,顯然擾及工地工程及人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2

TNEM-113-南秩-84-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邱素鄉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二樓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 3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 月21日一竹溪字第00068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4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51,524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524 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 52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7-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12-***799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1,524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2,015元至053-***5938號帳戶)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1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DENINA JOSE ACBANG(喬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3年6月3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外籍移工,不諳中文,透過友人認識被告 ,被告知悉原告有轉換雇主之需求,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找 工作,但須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不疑有他,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惟並未填載金額。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在系爭 本票上填載金額,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 定為證,且與證人傅世豪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機車行,原 告工作的地方在我機車行附近,原告跟我買機車,我們就成 為朋友。我與被告也是朋友,被告經營販賣手機、安全帽等 分期業務,借用我的機車行辦理她的業務。原告在我的機車 行簽發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給被告,只有 聽到被告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簽名的時候,我有 看到本票上的金額是空白的,原告只有寫自己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54-56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1日 99,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4-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至統一 超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現金 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嗣原告欲提領獲利出金遭 拒,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5萬元之事實自認 ,其餘事實否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萬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匯款5萬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臺灣銀行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畫面為證(附 民卷第13-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 原告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 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31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13-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刑事簡易 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匯款5萬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雖刑事簡易確定 判決未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轉帳畫 面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告提供其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 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 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自己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8-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 ,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 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 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 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松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中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在原審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重 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7清償債 務債權新臺幣(下同)550,188元、表1次序8之清償債務243 ,378元,及表2次序7之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之表1分配不足債權5,704,474元,應更正為2,523, 401元」,且主張因分配表變更其得增加分配712,167元。是 以,依原告上訴聲明範圍亦即以其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 利益,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12,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73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DV-112-訴-1470-2024112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劉怡君(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劉怡君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劉怡君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 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 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64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楊淑如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臺灣企銀檢送附表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9-4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18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50-00000000000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原告之子陳嘉宏,進而向原告及其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153***9221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18-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 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 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40萬元,加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清償70萬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萬 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 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 考量,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再 由被告另交付現金140萬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亦以現金 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底之支票5紙作為擔保 ,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 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允諾若原告所簽發之5紙支票屆 期提示兌現,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提示其中3 張支票已退票,故而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清 償欠款7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 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113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約定170萬元 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縱 被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則被告是否 有交付借款17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 事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 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其中140萬元係於112年10月1 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 因稅務考量,兩造協商由原告於翌日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 公司帳戶,被告另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借款亦以 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之支票5紙,但被 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 簽發系爭本票,而支票5紙其中3紙屆期提出遭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吉優公司查詢資料、吉優公司存摺封面(本院卷 第151-15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 憑(本院卷第53-62頁),並有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5592號函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訊 息並翻拍兩造間對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78、185-190頁)。佐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2年10月17日「(原告)2點前。拿的到錢嘛」、「(被告 )沒問題。好了,我們在東區」、「(原告)你要拿來還是 ?還是我去東區。你把地標給我」、「(被告)和順路二段 209,我放我們公司,你跟小姐拿,60萬元。我再跟你拿8萬 」、「(原告)好」、「(原告)仁德那對嗎」、「(被告 )歸仁區」(本院卷第55-56、188-189頁)。  ⑵112年10月19日「(原告)你有確定25號前。100。ok嘛」( 本卷第187頁)。  ⑶113年2月5日「(被告)月底170萬元要麻煩,不然我老婆沒 辦法交代喔~」、「(原告)好,我有在處理」、「(被告 )感謝您」(本院卷第58、186頁)。  ⑷113年2月21日「(被告)今天麻煩,約幾點」、「(原告) 前天真的太突然講,我爸這幾天又回診。我原本就有按月底 會處理好,我想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今天必需 和你確認,我沒辦法承擔」、「(被告)因為已經跳票,要 麻煩了。方便來公司嗎?」(本院卷第59-60頁)。  ⑸113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我回去也講了所有事實的日期 ,日期確實在未到。我也告知你實際時間是3月中。這些跟 退不退利息無關。我也是有要快處理好,就回去說了。」、 「(原告)你就是逼我這禮拜要處理不是嗎」、「(原告) 我也可以跟你說3/15。你絕對拿的到170。代過。我也是快 點要看怎麼處理好」(本院卷第62、185-186頁)。   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催告原告於月底前 要清償170萬元,原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絕對拿的到170萬元等情,據此 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當時確有積欠被告170萬元借款, 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惟其於112年10月17 日轉帳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自承原告確 有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翌日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 戶,此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向原告催討170萬元,原告允諾會處理,並於113年2月 24日表示113年3月15日被告絕對拿的到170萬元,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尚積欠被告170萬元未清償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顯 非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告了。也改變不了什麼,實際欠 款我也剩100,你告了我280萬」「我也申請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 3年5月12日以後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債 務,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WG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995-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 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 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 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 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 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 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 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 件10,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 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 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 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 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 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 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 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 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 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 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 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 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 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 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 +8,564元=1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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