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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3號   被   告 許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其友人 家中,以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其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 45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K盤1個(檢出愷他命),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 0ng/mL、18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0ng/mL、1890ng/mL之事實。  3 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4號號鑑驗書。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K盤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0ng/mL一情,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 值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42-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 、被害人陳巧雲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 6762號函暨所附育才派出所刑案訪查表、該址1樓、地下室 分布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剝奪告訴人羅雨芩、被害人 陳巧雲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 動自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告訴人、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惡性較犯罪事實欄 一㈡為重,暨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妨害自由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53號   被   告 林意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與其母陳秀汝向羅雨芩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1樓房屋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樓 經營「Y.V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而素有嫌隙。林意眞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56分許,以自1樓 將通往地下1樓唯一通道口之樓梯門的橫式門鎖拉上之方式 ,把羅雨芩及客人陳巧雲反鎖在地下1樓,不讓渠等離去, 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羅雨芩、陳巧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 18時55分許,羅雨芩、陳巧雲欲離去時乃報警處理,為警到 場後方得脫困。【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㈡於113年7月27 日16時50分許,以如上之方式,將羅雨芩反鎖在地下1樓, 不讓羅雨芩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羅雨芩之行動自由。 嗣經羅雨芩報警到場處理後始脫困。【113年度偵字第50553 號】 二、案均經羅雨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林意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樓梯門上鎖,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 樓到地下1樓有2個通道,伊是下午6點(18時)到凌晨1點會鎖門不知告訴人等還在地下1 樓等語。經查,經囑警勘察現場,該樓梯門係唯一通道口,有上址1 樓、地下室分布圖可按;又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05-08 )觀之 ,被告於當日17時55分、56分許有至地下1 樓上廁所,豈會不知地下1 樓仍有人?被告於第㈠、㈡次均在未到18時許,即自1 樓反鎖樓梯門,顯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113年度偵字第 50552、50553 號 2 告訴人羅雨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3 被害人陳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30056762號函暨所附之育才派出所刑案訪查表、上址1 樓、地下室分布圖、現場照片8張 樓梯門係上址地下1樓到1樓之唯一通道口,被告自1 樓以橫式門鎖反鎖後,地下1 樓無法打開。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5 員警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 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24

TCDM-114-中簡-12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ealme廠牌Note 50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包裹內有realme廠牌Note 50黑色 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65號   被   告 李宸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李岳峯所駕駛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貨廂後門開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岳峯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李岳峯所 管領放置在該貨車貨廂內之包裹1個(內有Realme Note 50黑 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塑膠 袋內,即離去。嗣經客戶向李岳峯任職之公司投訴未收到該 包裹,經李岳峯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係李宸銘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店家監 視器影像之擷圖、光碟1片、比對被告特徵照片、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簡-104-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2471、24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6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72、1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6370、6382、6383、6384、6385、63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3799、3800、3801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65 3、654、776、79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部分所載「提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帳轉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聰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 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鄒進昌、吳秋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修繕 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將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以1次各900元 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 前揭規定,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黃齡慧、江金星 、廖春源、劉恆嘉、陳怡均、邱郁淳、蔡勝浩、劉文瀚、李俊毅 、謝幸容、陳怡龍、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111年9月20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111年9月21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黃宏傑財物部分 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竊取張孝任財物部分 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 無 羅進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                         第2079號                         第2080號                         第2081號                         第2082號                         第2083號                      毒偵緝字第369號                          第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卸貨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得手後隨即離 去。羅進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卸貨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 小貨車內之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 秀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宏傑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之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宏 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孝任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內之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孝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四、羅進聰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 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羅進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 晨2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通 知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中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吳秋萍訛稱有投資管道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陳芬娜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安 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17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許瓊文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1分、12時53 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鄒進昌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06分、同年月1 6日上午11時0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七、案經王秀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宏傑、 張孝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瓊文、鄒進昌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海山分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鑾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宏傑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孝任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租用資料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證人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秋萍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陳芬娜於警詢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陳芬娜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許瓊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鄒進昌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鄒進昌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1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前揭證人吳秋萍、陳芬娜、告訴人許瓊文、鄒進昌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4次竊盜、2次施用毒 品及1次幫助洗錢等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賴 中慶佯稱:可協助挑選投資標的,要依指示下載軟體及操作 云云,致賴中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8分許、111 年8月15日9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賴中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賴中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賴中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吳秋萍等受 騙轉帳,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案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6日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瀧、鄭美枝、翁苔閔、蔣聖茵及被害人蕭 永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妙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美 枝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翁苔閔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蔣聖茵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 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蕭永昌提出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  ㈣上開土銀、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 件(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 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同帳戶 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林妙瓏 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1日9時17分 111年8月16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告訴人 鄭美枝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 12時20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3 告訴人 翁苔閔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6日12時11分 2萬5000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嚴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4 告訴人 蔣聖茵 於111年5月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 104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被害人蕭永昌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初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2日9時27分 111年8月16日10時17分 11萬元 3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美惠、謝文瑞,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謝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美惠、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蘇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謝文 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德勝」AP P頁面截圖。 (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被害人蘇美惠及告訴人謝文瑞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 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 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蘇美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假冒為股票投資老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勝德_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蘇美惠佯稱:要開通主力帳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匯款27萬元 2 謝文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假冒為股票名嘴老師,陸續以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勝德客服經理~雯雯」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透過「德勝」APP匯款到指定帳戶,資金將會依匯款金額增加,並可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 橋下,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池瑛,以暱稱「Morgan 客服專員」向池瑛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多量申購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池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2日11時43分 許、同年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 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芹」向鍾富涵佯稱:可在 「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富涵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安泰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轉匯一空。嗣因池瑛、鍾富涵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鍾富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2紙 、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鍾富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 (三)被告上開土銀、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土銀、安泰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 、2081、2082、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 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利用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發送假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劉桂香聯繫洽 談,該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蕭世斌」、「助理陳靜雯」 、「財務經理童童」向劉桂香佯稱:假投資平臺「第一市場 」股票抽籤投資,須匯入投資款項以購買中籤股票等語,致 劉桂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桂香欲至投資平臺提領投 資股票獲利,惟經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始悉上情。案 經劉桂香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桂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㈡本案帳戶安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羅進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等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認 兩案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秀榮、楊朝雄、劉錫輝、謝新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廖秀榮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㈣告訴人楊朝雄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㈤告訴人劉錫輝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㈥告訴人謝新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進聰前因同一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 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廖秀榮 於111年4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廖秀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然需支付服務費始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廖秀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上午10時46分許 24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2 楊朝雄 於111年8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朝雄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資訊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3 劉錫輝 於111年7月23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錫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錫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4 謝新瑞 於111年7月22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新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7分 8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54分 15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游 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葉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 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另案之詐欺案件,業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至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 4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玉葉 佯稱:可在「www.obnerw.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 1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2號                         第6383號                         第6384號                         第6385號                         第638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存至羅進聰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鄭昌弘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林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昌弘、林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彥騰、陳 孟逢、劉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彥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參112偵8350號卷第20至39頁 背面);告訴人鄭昌弘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對話紀錄(參112偵15940號卷第7頁、第11頁至20 頁);告訴人林玉琴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8頁 背面至20頁背面);被害人陳孟逢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參112偵26088號卷第27、28、29頁);被害人劉石安提供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參1 12偵30295號卷第21頁背面、第23至26頁)。 (四)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8 35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112偵15940號卷第25頁)。 (五)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 12偵46798號卷第9頁、112偵26088號卷第10頁背面、112偵3 0295號卷第8、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 81、2082、208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259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 害人之存款日均是111年8月間,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林彥騰(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向林彥騰佯稱:至http://www.ldznqe.com網站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12日11時1分許 (2)111年8月12日11時2分許 (3)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4)111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 (5)111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6)111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昌弘(提告)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內容為股票分析之文章,鄭昌弘上網見之,加對方助理Line暱稱「林可婉」之帳號,「林可婉」佯稱:教你操作股市,登入「http://www.gnrhhqjwekj.com/#/」大通金融股市云云,另由LINE暱稱「Morgan客服經理-薛丁富」提供匯款帳號,致鄭昌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嗣鄭昌弘要求出金無著,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玉琴(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佯稱:會有老師帶著操作,穩賺不賠云云,林玉琴於111年5月26日上網瀏覽見之,加入對方LINE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嗣於111年8月18日發現對方未再回覆LINE訊息,始知受騙。 111年8月17日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孟逢(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以暱稱「蔡米娜-助理」自111年7月5日起向陳孟逢介紹投資,並佯稱:投資股票賺大錢,註冊德勝APP云云,陳孟逢遂註冊帳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陳孟逢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孟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嗣「蔡米娜-助理」於111年8月18日聯繫無著,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180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石安(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采穎」向劉石安傳送名稱為「點股成金」之網站及「德勝」APP,再經由上開網站及APP教授如何購買股票,並向劉石安佯稱:投資做股票申購云云,致劉石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石安於111年9月8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欲提領資金,對方佯稱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而知受騙。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65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從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韋足燕、葉秀如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韋足燕、葉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㈢被告羅進聰所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 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 、2080、2081、2082、20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 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案號) 1 韋足燕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1日10時6分許 40,000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2 葉秀如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2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111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向李禹琪佯稱佯 稱可網路投資股票獲益云云,致李禹琪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帳 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禹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113年 度毒偵緝字369、3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被告所交付 者為同一土地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 第654號 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瑞東、陳添榮、廖梅珍、陳慧玲、饒坤德 、林玉穎、劉懿興、黃琇瓗、何桂成、趙國樑、劉芳、林 妙瓏、呂清勲、林依茹、李瓊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瑞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3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 10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2 陳添榮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 3萬9,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3 廖梅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4 陳慧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5 饒坤德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6 林玉穎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 13時3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7 劉懿興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8 黃琇瓗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33分許 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9 何桂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0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0 趙國樑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2時16分許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 劉芳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0時2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2 林妙瓏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9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0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9時27分許 ④111年8月16日 1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③④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3 呂清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4 林依茹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9時28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5 李瓊瑛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第79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黃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心慧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 10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 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2 黃素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 12時6分許 1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茹佯 稱:操作「大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依茹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6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旋 遭提領一空。嗣林依茹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依茹 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 話紀錄資料(文字)1份。 (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82、2083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2592號 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部分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4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庭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博丞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 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葉庭豪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與楊博丞原為某學校同學,二人均在3人以上組成之L INE群組「25教授班」內,葉庭豪因故對楊博丞有所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楊博丞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LINE群 組內發文,並標註全體成員(即輸入@ALL,群組內全體成員 均會收到通知),葉庭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OOOOOO葉庭豪」帳 號,張貼含有文字「操你妈的艾特全体、就为了这这点b事 (原文即為簡體字)」之圖片,以此方式侮辱楊博丞。  ㈡緣上開LINE群組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張貼訊息要求非 該學校學生應主動退出該群組,此時葉庭豪因遭該學校退學 ,已非該校學生,楊博丞則仍為該校學生,葉庭豪仍因對楊 博丞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在不詳地點,標註楊博丞之暱稱「OOOOOO楊博丞」帳 號,留言「NMSL(各字母均使用圖片文字,其中L使用小寫 ,意指『你媽死了』,為中國民眾侮辱他人用語,現已為網路 流行語)」,並將楊博丞之上開帳號退出該群組,以此方式 侮辱楊博丞。 三、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群組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4 網路搜尋「艾特」、「NMSL」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針對告訴人為侮辱,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NMSL代指「你媽死了」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易-116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 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型)0000000000號」,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 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詐欺 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且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 2,及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311102058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本案欺集團成員, 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甲 ○ ○○○ 、丙○○ ○ ○○ ,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YOE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 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 ○○○ 、丙○○ ○ ○○ 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該部分所涉法律評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起訴罪名,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該部分核屬公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SIM卡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 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 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通訊相關資 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 訴人甲 ○ ○○○ 及丙○○ ○ ○○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且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 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條碼繳費時間 (民國) YOE數位卡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1 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Taiwan」之粉絲專頁向甲 ○ ○○○ 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0日 0時3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28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0時3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53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11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26秒 5,000元 2 丙○○ ○ ○○ (中文名:阮文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 Taiwan」之粉絲專頁向丙○○ ○ ○○ 佯稱:可協助以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丙○○ ○ ○○ 陷於錯誤,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1月16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25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11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3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4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5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02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7秒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VO VAN CHIEN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下稱本案網銀國際帳號 ,VO VAN CHIEN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628號偵辦),復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 購買門號,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 數位點數,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後,渠 等即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向甲 ○ ○○○ (中文姓名:黎氏莊)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 價額匯款至越南,須依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 系統彈性繳費云云,並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甲 ○ ○○○ ,致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凌 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 E數位點數,而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 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嗣甲 ○ ○○○ 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車站將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於同一時間,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向威寶電信(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電信業者申辦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1份; ③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嗣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他人替我申辦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我只使用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其他3張我都沒用,也 不知道放在哪裡,我當時和其他越南女生同住在宿舍,那些 室友都已經回越南,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拿走上開預付卡,我 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 待取得繳費條碼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該等點 數嗣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 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 、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桃園火車站經人無償替我申辦4張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果我沒有在越南先申辦SIM卡,來 臺灣就沒辦法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入 境臺灣,本案門號則係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其所述來臺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經過,核與其係時隔1年始於109年12月19日申 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迥不相符。  ㈢又被告供稱係他人無償為其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4張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等語,惟該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殊難想像竟願無 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僅使用其一預付卡,卻於同日分 別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前揭4張預付卡,亦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僅泛稱忘記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置何處,不知道是 否遭越南籍室友拿取等語,而其迄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 年籍、聯絡方式,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 採信。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上揭門號後至111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                  E00000000號(新)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Quality Quick Print(簡稱QQP、貝 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會員,並至遊E卡官網(yoe.com .tw)點選購買YOE數位點面額,以「全家付款」方式擷取繳 費代碼頁面,再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可 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訊息,致丙○○ ○ ○○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及太平 金盛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8次,共 計4萬元。嗣丙○○ ○ ○○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單據影本8張。   5.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阮文山假匯兌詐欺案匯款 一覽表、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 ○ ○○ 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依代碼繳費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本案門號(案發時間相近 )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類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607-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中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考量本件檢察官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斟酌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 等情,仍應寬認其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獲有抵銷欠款之對價,此部分自應認有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亦未繳交,即僅該當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以抵欠款約7、8萬元等情(見113 年度偵字第54597號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核其性質,自屬 犯罪所得,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7萬元計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7號   被   告 黃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柯伯儒,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 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黃宗文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柯柏儒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伯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柏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柯伯儒,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柯伯儒 是 假貸款、真詐財。 ①113年5月10日11時8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 ⑤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 ⑥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 ⑦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⑧113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 ⑨113年5月18日12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⑨3000元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1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影城內, 徒手竊取羅心伶所有放置在休息室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羅心伶發現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心伶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23

TCDM-113-中簡-251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通訊地址:臺中烏日嶺90734號信箱(陸軍步兵第302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復興路3段路交岔 路口」更正為「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陸育 昂,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均為其所有,據其 陳述確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蔡兆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陸育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 復興路3段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起口角,蔡兆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後,朝陸育昂之頭部等部位揮擊,復 持辣椒水朝陸育昂之臉部噴灑,致陸育昂受有腦震盪、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結膜炎之傷害。嗣經陸育昂向警 報案,經警通知蔡兆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球棒1支 及辣椒水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育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兆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陸育昂起口角,持球棒揮打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後車燈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下車踢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伊才拿球棒及辣椒水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1.坦承其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起口角,並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之事實。 2.指證其遭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其遭被告傷害所致之傷勢。 4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案證物(球棒、辣椒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車燈,因而造成該車輛右後車燈之燈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經本署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口 角,告訴人下車後以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被 告遂持球棒連續揮擊告訴人數下,其間(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時間為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32秒),告訴人以其右側手 臂抵擋被告揮擊時,被告所持球棒因而不慎揮落在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致該車燈燈罩破裂等情,此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之犯意 ,是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4-簡-103-2025012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219 頁),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 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 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及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經判處拘役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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