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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9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 8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並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 4日18時6分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柏憲』, 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將本案偽造車牌配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麗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0日18時 40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BMW小客車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明細暨停車紀錄手機螢 幕擷取畫面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自「黃柏憲」之人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扣案的車牌是否為偽造的車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因 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要從停車場移到別的停車場 的時候都需要掛上車牌,所以跟他借;我的原車牌註銷繳回 監理站了;我知道使用偽造車牌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使用偽造車牌係不法行為, 亦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復供稱:黃柏憲告訴我車牌沒有問題,他告訴我那個牌只是 註銷牌,我才會把牌掛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左),是 被告依其自身經驗既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 則當「黃柏憲」之人向其稱本案偽造車牌係註銷車牌時,被 告應可預見其取得之本案偽造車牌,實非應繳回監理機關之 真實註銷車牌。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偽造車牌可 能為偽造車牌,則其猶自「黃柏憲」之人取得,並懸掛在其 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復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在縱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亦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初跟黃柏憲借車牌時,有再三跟他確認 過沒有問題等語。惟查,綜觀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前開所辯內容,自難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李美麗險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 罰(見偵卷第26至27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4日即有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情事(見偵卷第27至2 9、31頁),至其於同年月2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十 數日,期間非短,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 用牌照正確性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 因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所以跟他借;我在三重跟 黃柏憲拿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扣案之車牌號碼「A XV-9377」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16至18、53、57至58頁), 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黃柏憲」之人取得,而供被告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向非車牌號碼車輛所有人取得之車牌,極有可能非 真實之車牌,但因自己車牌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掛在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20日1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號吊扣執行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5月5日吊扣)、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李美麗陳述車遭 人變造)等文件各1份;員警查獲被告使用偽造之車牌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3-簡-398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 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 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 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 ,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 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 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 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 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 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 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 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 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 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 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 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 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 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 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 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 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 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 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 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 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 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 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 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紘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郭紘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王睿祺罵稱「幹你娘機掰」、「爛主管」(下合稱本 案侮辱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1頁、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2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錄音檔 譯文(見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罵 稱之「幹你娘機掰」,不僅係極具侮辱性之五字經,已逸脫 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而出之 粗鄙言語範疇。佐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五字經時,係突 以相當之音量及有抑揚頓挫之方式為之等情,有錄音檔光碟 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 0:00:50至00:00:52)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突然大聲辱罵告 訴人上開五字經,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覺得告訴人身為一個管理者卻沒有 觀察到我所承受的壓力,才會與他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等語。 惟按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評 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面 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 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受 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告訴人以案場管理者身分 詢問被告時,語氣尚稱和緩,亦未使用具挑釁、人身攻擊意 味之用語或動作等情,有上開錄音檔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 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4至00:00: 50)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 監視器影像」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1至00:00:58)在卷 可考,足徵告訴人並未主動開展帶有敵意性之對話情境。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罵我本案侮辱言論時, 過程是因為前一天住戶向我反映車道燈未開啟,我以訊息方 式請他協助開啟;今天一上班我跟被告解釋沒開燈的事,他 就罵我本案侮辱言論等語(見偵卷第14、32頁)。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天告訴人有問為何車道燈沒開,我心想完蛋了 ;我當時並未發現車道燈未亮起;4月那次是我一時氣頭上 ,又遇到不好的事情,才會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 第10、32頁)。上開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足見 告訴人要求被告開啟車道燈,及事後對被告為監督、詢問, 尚稱正當之職務行使,非屬不當之管理行為。是被告徒因告 訴人業務上正當之管理行為,一時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本案 侮辱言論,核屬無端之謾罵,難認屬品評他人職業上言行而 具正面價值之言論。從而,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 ,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職場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復不 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及被告於偵訊時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 於偵訊時,當庭在告訴人面前表示自省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 (見偵卷第32至33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嘉與王睿祺為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擔任新北市 ○○區○○街000號社區總幹事之王睿祺因接獲住戶反應車道燈 未開啟,王睿祺因此傳訊息予保全人員郭紘嘉,請郭紘嘉協 助開啟社區車道燈。於翌(18)日17時56分許,在前開社區 大廳,王睿祺以平和之語氣向郭紘嘉說明住戶反應車道燈沒 關、請郭紘嘉注意車、燈等事宜,詎郭紘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王睿祺罵稱 「幹你娘機掰」、「爛主管」等詞句,足以毀損王睿祺之名 譽。 二、案經王睿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紘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與告訴人王睿祺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現 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03

PCDM-113-簡-344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生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右)。復於113年4月30日,被告送驗 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嗣被告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7月4日到庭,惟其未到庭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第5頁左 ,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生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03

PCDM-113-簡-3987-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 骨折等傷害」,更正為「致高俊揚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與 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 擦傷、門牙牙冠骨折等傷害」。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大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遭到場警員發覺前,即向該管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 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車安全間隔,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 ,因而從後方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俊揚,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其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及程度,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集中在頭、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 除外傷、擦挫傷等傷勢外,尚有程度較嚴重之門牙牙冠骨折 、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致須及時就診行縫合手術等情( 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實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於偵 查中供稱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從事居家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大林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途經公園一路59號前,應注意保持前後可隨時煞停 、超車時亦應保持左右之安全距離。當時天氣雨,日間,路 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高 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行向前 方直行。葉大林因上開疏失,於超車時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 不慎撞及高俊揚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 骨折等傷害。葉大林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俊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俊揚警詢陳述與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等附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03

PCDM-113-交簡-86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03

PCDM-113-簡-351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伍妙珊所購 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有而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現金1,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88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我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惟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顯見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特徵 備註 熟食1袋 (內含有甜不辣1份、柳葉魚1份、雞屁股1份、貢丸1份) 見偵卷第6頁左、第7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伍 妙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該處,其 前置物箱上懸掛有熟食1袋(內含甜不辣、柳葉魚、雞屁股 、貢丸等食物,價值新臺幣100元),認有機可乘,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熟食1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二、案經伍妙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伍妙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3-簡-3945-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3時許」,更正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精類飲品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5)日3時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車籍、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因 不勝酒力,行車速度過快且行車不穩,復於為警攔檢之過程 中,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停放路邊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見速偵卷第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速偵卷第47 至6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 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 法第95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已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故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介壽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5)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攔查,攔查過程中並擦撞路邊停之車輛,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27

PCDM-114-交簡-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更正為「仍於 飲酒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被告蔡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完畢後 旋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受傷,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獨自喝了6罐啤酒;我已經忘了我何 時開始騎乘機車;我自摔到送醫期間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 6頁、第26頁左),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酒精而陷 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佐以被告 車損及受傷情形(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意識、控制 能力均已受嚴重影響之情狀下,猶以相當之速度騎乘,是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0餘年未再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 卷第13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 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 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9號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公園路操場內飲料6罐啤酒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錄。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4-交簡-6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Z-1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JZ-13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借與車牌遭吊扣 之朋友使用」,更正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JZ-1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牌2面拆卸後,借予不詳之人使用」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0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5日前不 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之『BJZ-1363』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 車輛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借與友人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 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蝦 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BJZ-136 3』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之車頭、車尾,復將該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道路上駕 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家庠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將真實車牌借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不法原因,即購入並恣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本案偽造車牌與被告真實車牌號碼相同,尚不 至使其他車主無端遭受交通違規裁罰;兼衡被告於112年12 月間即提供前開車輛予蕭家庠駕駛之情事(見偵7649號卷第 60頁),至其於113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數日 ,尚非短暫,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 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見偵2962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原本的車牌借給別人使用,之後我 就在蝦皮上訂製了2面相同車號的假車牌,掛在車子前後等 語(見偵29624號卷第5頁、第6頁左),足見扣案之車牌號 碼「BJZ-1363」號車牌2面(見偵7649號卷第44頁右、第45 頁左),係被告出資所購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 後,借與車牌遭吊扣之朋友使用,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前不詳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 造之「BJZ-1363」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 車輛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借與友人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 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車牌 怪異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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