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6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黃温友妹今年84歲,因律師每件須收費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其與配偶即聲請人黃博安或渠 等子女均無能力支出律師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區○○○○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 補助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惟按內政部依○○○○○○○○○法第 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 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者,係指 其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該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 依聲請人黃温友妹提出之○○補助證明書影本,僅得認其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不足以說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 人黃温友妹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黃温友妹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黃温友妹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 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 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黃博安為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不符合管轄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或無關管轄之理 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抗-262-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744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 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 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6-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再-237-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67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 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 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 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 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 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 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 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 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 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事件委任盧國勳律師為其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並由盧國勳律師陸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委 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 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書狀提出內容, 訴訟代理人出席本院言詞辯論庭,及附於本院卷內聲請人所 給付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570-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再-548-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 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抗-182-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學校少校教官,前任職於○○市○○○○○○( 下稱○○○○)教官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新生訓練期間未 經A生同意即協助其調整值星帶、109年9月18日晚間家長日 活動時碰觸A生胸前板子等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3日、110 年2月26日作成調查報告書,及110年12月27日作成重為決定 調查報告書,均建議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嗣○○○政 府教育局核定後陳報相對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 教署)。國教署復於111年2月14日以臺教國署字第11100173 82號函陳報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4日臺教學㈠字第11 1001714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5日臺教學㈥ 字第1112805248號書函附之111年9月5日相對人所屬軍訓教 官申訴評議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申訴評議決議決定駁回 (下稱申訴決定書),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 ,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核予抗告人之原處分 ,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後,又經相對人以申訴決定書駁回之。 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申訴 作業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 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係以再申訴論,自 得依同規定第26點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 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 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申訴作業規定雖未有相同規定, 然解釋上應得參照,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未踐 行訴願前置程序之問題。原審認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而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 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 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 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 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 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 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 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 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 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55、781號解釋參照),與國 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規定:「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足見軍人受有申誡之處分者,對其考績或獎金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另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點 規定:「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 訴。前項所稱軍訓單位,指本部、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第3點第1項規定:「軍訓單位為辦理 軍訓教官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申評會)。……」第8點第4款規定:「軍訓教官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㈣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 ,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20點規定: 「申評會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 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 關情形,為評議決定。」第26點第2項規定:「評議決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第8點所定再申訴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起 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 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 教育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可知,軍訓教官對相對人 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係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 再申訴論,如按事件之性質,係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 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則對於該決定仍不服者,得於法定期 限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 ,抗告人所提起之申訴,亦非向上級機關為之(訴願法第4 條第7款參照),尚難認相當於訴願程序,亦無從參照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 訴係以再申訴論,自得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另參照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 ,抗告人亦得於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云云,即非有據。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並未經訴願程序,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254-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 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 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 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17人 )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 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 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 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 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18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稱第3至17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 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 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 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嗣原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內容,性 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又稱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 ,再審被告得計算前開金額,顯係知悉呂淑蓉等17人薪資, 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 休金,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 報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且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於110年作成時,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5年時效,則勞工於民法上之請 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基此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 更與民法上法安定性之規範相悖,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 實,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 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 ,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 造成突襲」為由,而自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 申報之義務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金額多少等爭點,均 有所爭執,且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 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具有重要關係,法院均未進行調查。又再審原告另收受再 審被告所作成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 尚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 ,亦不符憲法第16條當事人訴訟權保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查再審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 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人員4名,且再審原告 應為派遣至該館工作之勞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於投標 時送經北美館同意之4名正式人員,若有請假超過3個工作日 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日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指定「相同 資格及能力之人」代理,並經北美館同意;再審原告於正式 人員請假時,均遵照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指派呂淑蓉等17人 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又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 年12月員工名冊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其內列有呂淑蓉等17人 之姓名,同期間再審原告員工薪資表上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 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係按員工薪資表所載帳號以匯 款方式直接支付該17人薪資,惟再審原告均未依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於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基於上開事實,進而論明:再審原告因將呂淑蓉等17人納編 為員工並造冊於員工薪資表中直接發放薪資,呂淑蓉等17人 為勞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與雇主即再審原告間訂有勞動 契約,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應於呂淑蓉等17 人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 、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 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 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 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 用。另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 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 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 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 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 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 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之本件違規情節而 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 第1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 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 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 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且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 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已計算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 申報義務,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且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 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原處分 於110年作成時,已逾勞工於民法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時效 ,逕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云云,核屬法律 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業經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以違反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作成第 1至17次裁罰處分後,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原審判決確定事實,認為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淑蓉等17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於第17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仍未履行上開申報義務, 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 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另 就原處分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再審原告應提起撤 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 ,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誤,再 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 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 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 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職權調查再審原告 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使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等事實,再審被告另所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 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再-18-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