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黃靜妤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景苑大
樓保全值勤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黃靜妤所有
放置在未上鎖置物櫃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再將
上開現金藏放進自己所有之皮夾內而得手,並花用殆盡。嗣
黃靜妤返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靜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79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