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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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介壽五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 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路口設置於介壽五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以示其所行駛 之介壽五街係屬支線道,應讓行駛於係屬幹線道之新興路之 車輛先行,適李克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應注意該路口在其所 行駛之新興路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石焱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李克勇亦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 李克勇因而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左肘 、左膝、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克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石焱爭執證據 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克勇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 確(警卷第21-25、49頁、偵卷第29-31頁),且有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10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警卷第27、31、33、39、43-45、59-51、65-96 頁、偵卷第35-4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3-34、5 1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閃光號 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卷第43、65-96頁),被告既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警卷第59頁),自無從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我當時要左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停車,停在斑馬線前 面一點點等語(偵卷第3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皆 稱現場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警卷第47、49頁),參以警 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入 該交岔路口(警卷第75-79頁),可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逾越停止線駛進該路口,自有「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並不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有異。且 本案經送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35-41頁),而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煞車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踝 擦挫傷等傷害,有門諾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警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 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雖 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9頁),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 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 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操作不當之肇事次因,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又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事實俱不爭執,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2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HLDM-113-交易-124-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家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1

HLDM-114-易-28-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克勇 被 告 石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1

HLDM-114-交附民-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64號」更正為 「64巷」,並補充不採被告黃郁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被害人余 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予被害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被害 人云云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家中沒錢,我是要去找表 姊、表哥借錢,後來因為沒有借到,於5至10分鐘下去要找 被害人,但被害人已開車走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依 其上開所為供述,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 家中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支付車資,且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何 人會為其支付車資之客觀情形下,逕自以手機招攬並搭乘被 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實已 非無可議之處。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 00元,但不夠、我完全沒有付錢等語(警卷第3頁),惟徵 之常理,倘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縱因事先未預料車 資之金額多寡,致未能攜帶足夠款項而仍搭乘計程車者,於 知悉實際車資後,理應先支付身上所攜帶款項後,其餘不足 者方才返家拿取,抑或聯繫他人代付款項方為的論,然被告 竟捨此不為,不但分文未付,反容任被害人逕自在樓下空等 長達20分鐘(此據被害人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的5頁背面 ),實與通常一般人於此情狀下之反應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以其事前明知家中無 款項、事後分文未付,並容由被害人空等長達20分鐘等之整 體客觀情節而言,顯核與通常一般現金不足但確有付款真意 者之事後反應齟齬,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而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除否認本件犯行外,猶於事後諉稱已由 其母將車資匯入被害人帳戶云云(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被 害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以飾卸,實有不該;兼衡 其所詐取之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588‬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被害人,為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查,被害人提出並為警扣案之包包(內含證件)1個 (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且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   被   告 黃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 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透過「呼叫小黃」叫車,致 余松潤陷於錯誤,誤認黃郁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正勤國宅前搭載黃郁智,並依其指示載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快到達前改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惟黃郁智抵達上開地點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8元 ,佯稱:未帶現金要上樓拿錢云云,並將其腰包連同證件放 置在余松潤車上作為抵押後離去。嗣余松潤等候約20分鐘, 見黃郁智下樓後即跑步離去,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余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僅有200元,因家中沒有錢,要找表姊、表哥借錢,因未借到錢而未付車資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余松潤云云。於本署訊問時,辯稱:家裡的媽媽有給司機錢了,是我進派出所時有連絡到媽媽,媽媽用匯錢的方式給的云云。惟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支付車資之匯款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松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呼叫小黃」叫車紀錄擷圖3張、營業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計程車車資予被害人余松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0

KSDM-113-簡-468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瑋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月3日、112年1月16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31,145元,及其 中本金27,69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5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林正偉之包裹(內有髮片1個)掉落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 客觀犯行,所侵占之髮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 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髮片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箱1個,核屬一 般常見之包裝用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 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李文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與民利街口處,拾獲林正偉所遺失之包裹1個【內有髮片1 個、價值新臺幣16,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包裹含髮片侵占入己。嗣因林正 偉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拾獲上述包裹且 將置入己力管領範圍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 云。惟查,被告拾獲上述包裹後將之置於己力管領範圍,且 未曾以任何方式(例如將之送交存派出所、各單位警局、自 治機關、或向公共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 )試圖尋覓所有權人以利告訴人回覆其所有權之完整圓滿狀 態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06

KSDM-114-簡-90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37454號、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㈡「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龍飛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現場 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龍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 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 拿取告訴人郭靜怡之曬衣架鐵座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該址看起來沒人且房子很舊,想說鐵塊放在 這間沒人住的地方沒人要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54號卷第11至13頁)所呈現 場景物,告訴人係將本案曬衣架鐵座放置在自家騎樓門口處 ,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該騎樓門前尚有植 栽,騎樓處其他物品擺放整齊,門口對面並停放許多車輛, 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頁),足見該曬衣架鐵 座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址為無人居住 、所竊取之曬衣架鐵座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 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學歷(見上開偵卷第3 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 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欣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35327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犯行、否認附表 編號2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 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5各竊得之曬衣架鐵座1個、電瓶共5個,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280元、不詳價值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郭靜怡、林萬 在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架鐵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4日7時5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10日1時許,見蔡欣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 蔡欣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蔡欣樺)。(113年 度偵字第35327號) (二)113年10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騎樓前,見郭靜怡所有之曬衣架鐵座1個(價值20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曬衣架鐵座,得手 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郭靜怡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7454號) (三)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萬在輪胎行」前,見林萬在所有之電瓶1個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10月24日7時 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萬在置 於該處之電瓶各2個(共竊得5個電瓶,價值合計3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萬在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7455號) 二、案經郭靜怡、林萬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領據、監視器截圖畫面。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6

KSDM-113-簡-514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黃靜妤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景苑大 樓保全值勤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黃靜妤所有 放置在未上鎖置物櫃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再將 上開現金藏放進自己所有之皮夾內而得手,並花用殆盡。嗣 黃靜妤返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靜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6

KSDM-113-簡-4796-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 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 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 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 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 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 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 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 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 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 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 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 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 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 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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