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陳慧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慧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仍在偵查中之狀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被告目前尚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
無慾望與動機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
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於113年10月23日羈押在法務部○○○○○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且參與情節輕微,羈押期
間深刻反省,家中經濟困難,都靠被告支持,希望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
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羈
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
其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40餘萬元,又尚有類似案件在
檢警偵查中,可見其所提具保金額3萬元不足以有效降低其
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概率;固然聲請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
,又負擔家計云云。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
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家計重擔更可能促使其鋌而走險。從
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
無法因3萬元之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
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DM-113-聲-255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