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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陳慧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慧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仍在偵查中之狀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被告目前尚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 無慾望與動機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 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於113年10月23日羈押在法務部○○○○○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且參與情節輕微,羈押期 間深刻反省,家中經濟困難,都靠被告支持,希望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 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羈 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 其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40餘萬元,又尚有類似案件在 檢警偵查中,可見其所提具保金額3萬元不足以有效降低其 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概率;固然聲請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 ,又負擔家計云云。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 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家計重擔更可能促使其鋌而走險。從 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 無法因3萬元之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 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5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嵩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犯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73號等」)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6、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 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對應執行刑並無意見 ,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493-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翊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美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翁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軒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13弄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黃美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慢速穿越該路口,而以車頭高速撞 擊黃美靜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美靜人車倒地,受有尺骨粉粹 性骨折、橈骨粉粹性骨折、腳趾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3╳4╳ 1公分、右側足背壓扎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及血腫暨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408-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07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13年度執字第70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 (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聲-243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燈泡製成之吸食器、 塑膠鏟管,均係供被告施用而犯本案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敘明(偵查卷第8、9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 也非不宜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吸食器應予沒收銷 燬,容不可採。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塑膠鏟管各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簡-402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彥 雄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鼎元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036號卷第4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陳彥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雄與王鼎元素不相識,陳彥雄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因不滿王鼎元停車 位置不當影響其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敲打王鼎元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下稱上開儀表板 ),致上開儀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王鼎元發現上開儀表 板遭人毀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 ,並有公路間裡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上開儀表板照片1張 、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易-132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適宜,爰改依簡 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本院曾為被告陳威旭與告訴人孫朝秋定調解期日 ,然雙方對於是否願意調解供述反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228號卷第21、23、27、29頁參照),且終因被告拒絕調解 而未果。㈡被告表明若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法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1 頁參照)。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本案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失控,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不諱(本院前揭 易字卷第21頁參照)。而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綜合前開 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 ,因與孫朝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陳威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入孫朝秋所在車道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伸出左臂並對孫朝 秋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孫朝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朝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朝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PDM-113-簡-383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芸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芸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芸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但 書、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240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拖鞋商品 之照片、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揭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5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 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PDM-113-簡-386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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