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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淑慧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淑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譚淑慧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 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 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譚淑慧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出至「 世緯」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譚淑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77、88、148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19-2 1、59-1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 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偵卷第39-4 2頁),且坦承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偵卷第42頁),堪 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院卷第77、88、148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㈥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 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 尚輕;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 款收執聯、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31-137、165-1 67頁);暨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0、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免失之過苛。  ㈧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與全數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其於本案中坦認錯 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前述調解筆錄之 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三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若於5年之緩刑期限內按月如數支付後,其不足額部 分,告訴人仍可執調解筆錄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坦承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帳,參與抽獎獲 得美食鍋1個(警卷第15、129頁),固不失為其犯罪所得, 惟該美食鍋價值未逾千元(院卷第153頁),且未扣案,參 以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 行中,已支付2期金額共新臺幣2萬2,000元,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院卷第131-135、165-167 頁),若再諭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 開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中信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時間 證據出處 1 林莉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莉婭聯繫,向林莉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莉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8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2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4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149頁)  2 曹鈺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曹鈺珍聯繫,向曹鈺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幫忙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 20時55分許 9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2時53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0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鈺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35頁) ⒉帳戶資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157、181-19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5-209頁)  3 許應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應榜聯繫,向許應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應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0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2時53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0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應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4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2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1-214、229頁) 112年7月20日 10時44分許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譚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譚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譚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林莉婭 譚淑慧願給付林莉婭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莉婭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戶名:劉俊忠,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曹鈺珍 譚淑慧願給付曹鈺珍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1期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曹鈺珍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曹鈺珍,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許應榜 譚淑慧願給付許應榜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許應榜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許應榜,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HLDM-113-金訴-127-20241029-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建成,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殷 尉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經殷尉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殷尉家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照片 、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前,告訴人已取回該物且無 損壞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前有竊盜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0-202410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婷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 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周雅婷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竟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且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 土地,實有不該,且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非短,兼衡其 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犯罪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及「 王士賢」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 約翰」、「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 呂秀蓮」、「湯瑪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 %至4%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羅豐公司、王士賢之印文) 與林佳男,並以LINE暱稱「梁曉悠」、「客服人員」等與被 害人聯繫,嗣甲oo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梁曉悠」、「客 服人員」等人之LINE好友,「梁曉悠」等人便向甲oo佯稱可 以下載一個股票投資APP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甲o o陷於錯誤,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星巴克花蓮門市2樓,向甲oo 假稱為羅豐公司「王士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於收取甲oo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3萬元款項後,復於上開偽造之羅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並交與甲oo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oo個人權 益,後林佳男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為報酬。嗣甲oo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0、7 1頁),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9、51至5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儲憑證收據及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 士賢」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15至29、6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羅豐公司之專員「王士賢」,亦未獲羅豐公司、王 士賢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有犯罪 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網路販賣業、月收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 無工作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 及「王士賢」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5千3百 元(見本院卷第70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 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偽造「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 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69-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聖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謝允聖所有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允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4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錢多多」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錢 多多」,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錢多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陳弘偉、林佩瑾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附表一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5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均為112年8月29日) 匯款時間(同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偉 15時18分 17時19分 3萬5,200元 2 林○瑾 15時48分 19時53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偉35,200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2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陳○偉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瑾29,985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2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5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5,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林○瑾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HLDM-113-原金簡-30-20241025-1

玉原選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慶為址設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之成年人,並具有民國11 1年11月26日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區(卓溪村、卓清村、古風 村)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接受張永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 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 2千元,許以投票予該次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永華。 二、本案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 惟被告許家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千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 告之同居人即其表姐(見撤緩字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華、林志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11年8月8日)、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等證 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139-151頁、偵卷第225-232頁、 本院卷第15-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白無訛,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 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害民主政治的根基,被告 竟貪圖小利,於上揭選舉中,收受候選人張永華交付之現金 後,承諾投票支持張永華,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惟其於偵 查程序中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143條之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之賄賂2千元,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玉原選簡-1-202410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喇‧諾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虎喇‧諾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至第8行「行經花蓮市○○街與○○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 ,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行經花蓮市○○街與○○路口,因行 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於花蓮市○○橋』攔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虎喇‧諾亞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 6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 月6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上址住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送 達生效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執行科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 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同年9月13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㈡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1頁)、擔任教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3

HLDM-113-花原交簡-261-202410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孝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孝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至42分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大德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城鄉復興路273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 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孝祖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5、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甫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其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事隔未久,竟又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漠視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 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其酒駕後 行車不穩,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惟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216-2024102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陳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 ○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陳麒另犯他案,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 前將曾陳麒拘提到案,徵其同意於113年4月7日18時5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陳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8號函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花蓮地檢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仍不思戒除毒癮再 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酌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玉簡-25-2024102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城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某處親戚家 中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號向東50公尺處時 ,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7、33-41、45-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摔事故 ,堪認其確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花原交簡-2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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