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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鄭任宏 被 告 鄭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簡字第30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06

CTDM-113-附民-297-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 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9日

2024-12-06

CTDM-113-聲-1385-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聖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聖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 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 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0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2024-12-06

CTDM-113-聲-141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2-06

CTDM-113-聲-126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紘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 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 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 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聲請書記載為111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①111年9月9日 ②111年10月11日 ①111年5月27日 ②111年6月4日 ③111年6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24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24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19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月30日18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06

CTDM-113-聲-142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年7月 ②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 ①109年7月13日 ②109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15日 備 註 已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12-06

CTDM-113-聲-1359-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 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 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2024-12-06

CTDM-113-聲-1183-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 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40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3日

2024-12-06

CTDM-113-聲-1283-20241206-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 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 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 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 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 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 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 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 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 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 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 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 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 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 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 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 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 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 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 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 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 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 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 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 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與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家門 前妨礙人車通行;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緩步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左手持三 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機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拿著黑色絕緣膠帶經過系爭機車 ,並沒有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市售三秒膠都是白 色瓶子,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機車從停放至案發時之監視 影像畫面,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另我已經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 雙方不睦屢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巷000號前,緩步行經郭成雪娥所有、黃毓秀所 使用之系爭機車旁,嗣後黃毓秀發現系爭機車之鎖頭遭注入 三秒膠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 與黃毓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 10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毓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22時5分許,以右手單手持臉盆,左手臂下垂靠近系 爭機車鑰匙孔之方向,左手握有一黑色物品伸手接近鑰匙孔 位置,以身體左側較傾斜靠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經過系爭機車 ,並於經過系爭機車龍頭時,左手臂移動速度較慢於身體軀 幹,被告左手在系爭機車鑰匙孔附近停留時間約1秒,且在 上開行為前、後,被告均有面朝系爭機車鑰匙孔方向觀看之 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為憑(簡上卷第86至 87頁、第91至113頁),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豈會無 故朝他人機車之鑰匙孔觀望,並手持不明物品停留在該處, 且事後系爭機車之鎖頭確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使用,據此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 車鑰匙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偵查本案時,曾提出自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主 張當天黃毓秀停放汽車與機車太近,影響其出入空間等語 (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日對黃毓秀機車停放位置, 已有不滿。另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 黃毓秀及其等家屬間,曾相互提出過失傷害、恐嚇、毀損 及妨害名譽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請求等節,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580號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判決憑卷 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簡上卷第173至178頁),益徵雙 方案發前已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實有 毀損系爭機車之動機。   ⒉再參以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大約19、20時 許停放系爭機車,隔天早上就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等語(簡 上卷第51至52頁),可知自黃毓秀停放機車,至被告手持 上開黑色物品靠近、停留於系爭機車鑰匙孔,時間尚屬密 接,復佐以案發地點之巷弄,僅有被告、告訴人等所居住 同一排之透天房屋,及對面之車庫,住戶非多,且並無四 處連通之巷道或大馬路,通常會於夜間出入、接近系爭機 車之人,應非甚多等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Google 街景列印資料憑卷可考(簡上卷第151至159頁),與前述 被告刻意持黑色物品接近系爭機車鑰匙孔停留,並來回觀 望之舉動互核以觀,足認本案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云云,同非有據。   ⒊又市售三秒膠除白色外,亦有黑色外觀者,有本院Google 、網路商店搜尋「3秒膠」圖片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 41至149頁),況被告亦可輕易將白色瓶裝之三秒膠裝填 至其他黑色容器或變換瓶身顏色後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市 售三秒膠均為白色瓶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 無法完全插入,且無法轉動鎖頭等情,有卷附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 115至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使系爭機車鎖頭 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 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於 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 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至被告及其配偶雖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黃毓秀等人 就包含本案在內之渠等間數件民、刑事紛爭達成和解,有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6頁),然依黃毓秀於本院 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我會願意和解是因為兩家糾 紛太久,所以我認為由我這邊退讓,因為被告不可能退讓, 所以我說服我的家人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簡上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係因不堪多起 訴訟負荷,始同意讓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是前揭情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本案所 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   ㈣縱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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