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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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因罹患食 道癌,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9日病逝,期間由受安置人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B(下或稱母親)擔任受安置人父親照顧者,因此無法 就業,家中經濟陷困,母親現四處投靠友人,無穩定居所,受安 置人親屬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期待繼續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 照顧;又受安置人期待與母親定期會面,但亦習慣在寄養家庭生 活,亦知道母親整體狀況,不適宜與之共同生活,故希望可繼續 維持現狀居住於寄養家庭;評估母親僅口頭承諾配合家庭處遇, 表達欲盡快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然其整體狀況不佳,消極 配合處遇,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排照顧,受安置人年僅9 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又無親友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 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05

CYDV-113-護-142-20241105-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周芷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煥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周芷妍、周煥雯與被告謝國禎間因本院 113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 告周芷妍、周煥雯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 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 民國113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親字第6 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受裁定 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3 年10月 16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 三、又本件受裁定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受裁定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3,000 元,應由受裁 定人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31

CYDV-113-家他-34-202410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明亮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 關 係 人 林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明亮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英 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陳 秀英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需看護 後續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區間出 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有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開 銷帳本、看護帳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民身 分證、支出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 民事裁定影本、附近行情及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3頁、第186-196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674 元,有前述臺灣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參酌聲請人主張該 不動產係欲以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出售,經核與周邊交易 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6-196頁、第256 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 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204.07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287-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杜瓊瑛 關 係 人 黃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前述處分 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於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戶名:杜瓊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2 月21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 力,有長期接受照護及不定期接受醫療之需求,住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相對人名下僅餘6, 866 元,存款數額顯不敷長期使用,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 宣字第231 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籌措費用,用以支付其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等開銷,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然 金融機構以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積極收入,審 核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為由拒絕,致其經濟情況愈發困窘 ,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 人前述治療及生活等必要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 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6,866 元,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對帳單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95-107頁、第 113-115頁)。再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但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 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周邊交易行情,足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現值約為700萬元,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該價格 作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7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2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4.23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9.00 00000 分之545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 號) 175.25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327-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B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下或稱父親)因對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照 顧狀況不佳、方式消極,危險意識不足,已有多次疏於照顧紀錄 ,受安置人A身體不適,父親無意願帶其就醫,及其夜間未歸, 父親未外出尋找、關切,並使其多次穿著不乾淨的衣服上學,且 父親直播唱歌至深夜,影響其正常作息,並使受安置人B多次發 生獨留事件,人身安全受威脅,經開案處遇,並裁處強制性親職 教育,而其等居住環境髒亂、地板黏膩,及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三餐;又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提出親子會面要求,父親 與受安置人互動依附關係良好,並於每次會面準備點心給予受安 置人,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亦表示現階段自己工作狀態及家 中環境整理概況,並詢問如何調整等情,表現出自身積極性,並 願意配合,於會面期間社工提供其親職教育,除提供日常生活所 需及基本環境整理外,更需要陪伴受安置人而非採取放養方式, 父親表示理解,並願意進行調整,目前尚須時間證明改善狀況; 再者,目前父親雖有逐漸進行調整,但仍需時間追蹤其改善狀況 ,以及後續以漸進式返家方式,評估父親是否確實具備照顧受安 置人之能力,並經評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9

CYDV-113-護-140-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原合 相 對 人 李游霞 關 係 人 李章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游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原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游霞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章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游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游霞之次子,李游霞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3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不知道。」、「( 這是誰?)不知道。」、「(幾歲?)不知道。」、「(住 哪?)不知道。」、「(幾個子女?)(未答)。」等語,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原有思覺失調病史,復因失智症,均持續於嘉基門診治療 中,但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亦有反應,但對問題均回答不知道, 參考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113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本院審酌 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 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其臨床上達中度失智程度等 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李正義已死亡,育有長子即關係人李章輝、次子即聲 請人李原合、長女李美絨,相對人住養老院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51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8

CYDV-113-監宣-349-20241028-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鄭家涵 (住居所保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家涵與相對人陳建宇間因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聲請人 鄭家涵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調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 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 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為 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 討結果參照)。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 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 元),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經本 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 於113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 卷宗審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 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 為1,000 元。  1.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均屬非因財 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合計4,000 元(計 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兩造成立調解,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徵收裁判費3 分之1 。從 而,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 2/3 =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徵收1,333 元〈計算式: 4,000 元- 2,667 元=1,333 元〉),由聲請人負擔。  2.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 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 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8

CYDV-113-家他-3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村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12月後即無法聯繫,嗣因被告 經通緝始知被告離家原因,兩造已分居近20年。準此,兩造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 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 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 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失聯所致,且兩造均無挽回婚姻 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 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77 號卷第9-11頁,下稱調解卷)。原 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離家未歸並失去聯絡,及被告於94年 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嘉檢慎偵平緝字517 通緝 在案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調 解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 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 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 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 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5

CYDV-113-婚-105-20241025-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郁芬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 相對人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 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 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 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5

CYDV-113-家救-39-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氏美艷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黃健 黃康 黃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母親,為籌措未成 年人乙○、丙○、甲○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擬處分未成年 人乙○、丙○、甲○自其等亡父黃國昭(於民國109 年8 月19 日死亡)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 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國昭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2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 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 ,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 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 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10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21.71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0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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