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莉秋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5

CHDM-113-簡-226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糖壹包及阿振肉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衡酌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花生糖1包及阿振肉包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柯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3日15時49分許,在張詠 喬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天后宮,徒手竊取供 桌上之花生糖1包,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花生糖1包食用殆盡 。㈡於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在張詠喬所管領上址天后 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阿振肉包1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 阿振肉包1袋食用殆盡。 二、案經張詠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詠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3 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6 月16日16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3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花生糖1包、 阿振肉包1袋,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05

CHDM-113-簡-222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手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據以砍削他人花木,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處罰,惟心神喪失之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甲○○於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有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揮舞器械並弄斷他人植物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證,且與關係人丁○○即甲○○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係人丁○○稱:我女兒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應該是病情 發作,沒有意識也沒有行為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頁)。查被 移送人於107年至109間曾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後 於111年8月19日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 F20.0【12】);又於113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彰化醫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之病歷影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臺中榮總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 、37、59至127頁),是被移送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再查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稱:被移送人情緒激動,已協 助將其強制就醫,後待其情緒平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及 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至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時,有明顯 聽幻覺、情緒激動等症狀,經醫師初步評估有精神耗弱,並 強制住院治療等情,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醫院113年9月8日急診病歷、彰化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 覆之公文回覆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49、129至133頁)。 是被移送人受強制住院治療之時間,與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僅 間隔約7小時,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思 覺失調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㈣又被告既已在彰化醫院住院(見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必 要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 抑或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治療,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05

CHDM-113-秩-53-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談家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 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14頁)。其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談家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家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3時時 ,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KTV內,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且對採尿過程及尿液報告均無意見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13L005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0年3月2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05

CHDM-113-簡-2247-20241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 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卻為本件犯行,係滿足其自身 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 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 5頁),素行尚可。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先假借神明降駕 名義與被害人見面,再為本案猥褻行為,除造成A女心理上 之壓力,亦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更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在此特別強調,被告 對A女所為本件犯行,可能成為A女「童年負面經驗」(adver se childhood experience)之一,而使其日後產生「創傷經 驗再體驗」、「逃避」、「負面認知與情緒」、「過度警覺 」等影響,衝擊其日後之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參見Bruc e D. Perry、Oprah Winfrey著,你發生過什麼事,111年12 月,初版第14刷,第139至144頁),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於接押訊問時表示欲與A女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本院 遂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前與A女之家屬聯繫,然未獲 回復,其後即無法聯絡上A女家屬;嗣因被告再度於簡式審 判程序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本院再度詢問A女家屬,A女 家屬幾經考慮後表示並無洽談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可稽(見院卷第51、7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乩童、也曾擔任運送員助理及在禮 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廟宇「○○○ 」擔任乩童迄今。甲○○明知至「○○○」問事之BJ000-A11315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年滿14 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6、7月起,屢次利用通訊 軟體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A女 聊天,藉以取得A女之信任,並於113年7月8日21時至22時許 假借○○爺降駕之名義,以Line向A女傳訊稱:「吾有交代哥 哥(指甲○○)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 飲料給A女為由,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嗣甲○○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A女之前開住處後,先在 該處之車庫外,假意與A女聊天,並向A女表示欲親吻A女,A 女拒絕後,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是以左手固定A女之頭部,強行親吻A 女之嘴唇得逞。待A女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後,甲○○復承前開 強制猥褻之犯意,跟隨A女走進車庫,突然自A女背後以雙手 強行抱住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欲行掙脫未 果,甲○○以此方式撫摸A女之胸部約5至10秒,而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 二、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以Line向其兄B J000-A1131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表示遭到甲 ○○性侵乙事,B男告訴其母後由母親帶同A女於同年7月17日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13年8月29日 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 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查獲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坦承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惟辯稱:伊是經A女同意才親吻、擁抱及撫摸A女胸部云云。 ②坦承有冒用神明之名義與A女經由LINE對話,惟辯稱:因為A女只會聽從神明的意見,不會聽從伊的意見,伊以神明的身分要求A女與伊在一起,想法很簡單,就是想讓A女過得幸福,帶她出去透透氣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②證明被告自113年6、7月起,利用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BJ000-A113150聊天,藉以取得BJ000-A113150之信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強行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曾告知伊曾於同年月8日遭被告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左邊臉頰及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②證明伊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B男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假借○○爺降駕之名義向告訴人傳訊傳訊稱:「吾有交代哥哥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飲料給告訴人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偵卷第15至39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曾告知B男其於同年7月8日遭被告強行親吻,及遭被告強行擁抱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7 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所身穿之衣物及案發地點情狀。 8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信封袋2個之事實。 10 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 點為上開行為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結婚,且曾經載著他 的老婆來伊家,伊見過他老婆10幾次,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交 往,他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交往,會回他想你等語僅是朋友間之玩笑等語,且觀諸被告 提出之情書及生日賀卡可見,告訴人於該情書中係稱:親愛 的○○哥哥...你就真的是一個很合格、很棒、很優秀的好哥 哥...希望我們兄妹倆往後合作愉快...等語,於生日賀卡中 亦係稱:祝我們友誼長存...這哥哥可以對我好一點等語, 益徵告訴人僅將被告當成兄長看待,二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男 女朋友關係,純然係被告自我感覺良好,對於二人之關係多 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不 足採。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詢問告 訴人,她當下沒有回答,伊就直接抱住她,因為當初伊覺得 她沒有反抗就是同意,且當下告訴人曾向伊稱:「好了,不 要再抱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先詢問我 ,但我都是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強行抱我、親我、摸我 的胸部等語,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並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執意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 當不足取。  ㈢據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於客觀上屬人與人間交 往之親密行為,足以使人興奮,且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足 以滿足雙方之情欲,而在不合意之情況下,猶仍使行為人主 觀上興奮,且足以滿足行為人主觀上之性慾。被告於上開時 點強行擁抱並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再以雙手觸摸告訴人 之胸部,已足使自身興奮,滿足自身之性慾,是被告上開所 為係屬猥褻行為,自屬明確。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故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上之罪, 自已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之罪嫌,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4

CHDM-113-侵訴-51-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TSANAN CHANWIT (中文名:羽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TSANAN CHANWIT (中文名:羽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 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 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 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供稱:收購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得1萬元, 因為我提供2個帳戶的提款卡,所以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338頁)。可認此2萬元係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CHDM-113-金簡-444-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UYEN (中文名:何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UYEN (中文名:何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開機車 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HA VAN HUYEN(越南籍)              男 52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玄,下稱何文玄)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 之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公司宿舍。嗣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機車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何文玄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文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4

CHDM-113-交簡-1728-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鑑驗前總毛重肆點壹捌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69頁;單禁沒卷第7頁)。又扣案之晶體10 包(鑑驗前總毛重為4.18公克,見毒偵卷第165頁),經警 方以試劑初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其中1包抽驗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165頁)。 是以,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02

CHDM-113-單禁沒-215-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宇鴻旻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洪東榮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洪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宇鴻旻執行公務,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辱罵執法 員警,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 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乙情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5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 案實際上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伴有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 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於同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 彰檢曉和113偵2045字第11390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1-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 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在賴志成所營之 志成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內,因故對賴志成 有所不滿,不願離開該處,並向賴志成稱:賴志成出來,要 輸贏出來等語,在場之人遂報警並由卓秉翰先將洪東榮壓制 在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宇鴻旻據報後 偕同其他警員到場處理,洪東榮明知宇鴻旻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宇 鴻旻之右手手臂,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 傷害,再以「我咬警察,你咬我啊,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宇 鴻旻,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宇鴻旻執行 職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宇鴻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辯稱:伊已經喝到沒有意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宇鴻旻、證人卓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賴志成、陳微佳、徐琬昀、蕭婉容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宇鴻旻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與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現場案發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2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張立緯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應更正為「4萬9,96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 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晨任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 33號、2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立緯明知依其日常 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夜市」,將不知 情之王晨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經由張立緯取得王晨任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筱凡 、郭羚筠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王 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筱凡、郭羚筠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晨任當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筱凡、郭羚筠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劉筱 凡、郭羚筠2人分別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同案被告王晨任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 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筱凡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劉筱凡先後接獲佯稱「健身工廠」及王道銀行客服電話,而遭詐稱:因內部作業程序有誤,登記為3年合約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11月4日 ①晚間9時41分許 ②晚間9時49分許 ③晚間9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70元 郭羚筠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告訴人郭羚筠先後接獲誆稱「FOOTER除臭襪」及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而遭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員等級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刷卡費用云云。 112年11月5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9萬9,987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