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第 三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
鎧侵占等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曾向狂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
)會計人員訛稱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已變
更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致使狂海公司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新臺幣203
萬3,787元匯入新光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認
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是倘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
獲得之上揭款項。又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侵占等案件前已於113年12月2日進
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20法庭
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DM-113-易-46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