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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隆成 張隆圖 張雄 張鈴木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信助 張汶權 張誌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被 告 張有勝 張藝珊 張家誠 張鈴杰 張鈴文 張堂洲 張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月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三一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三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 雄、張鈴木、林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洲、張堂恩共 同取得,並各按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一0二七五,被告張家誠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一0一九四,被告張鈴杰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 一三七,被告張鈴文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七,被告張 堂洲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五,被告張堂恩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五二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信助、張汶 權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 被告張信助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被告張汶權應 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 、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恩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信助、張汶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洲、張堂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1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之1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3146之2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6地號土 地、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而合併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增減部 分,依鑑定價格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下稱被告張隆成 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 附圖所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依附圖分割 ,渠等未分足應有面積且原告等人分得土地臨油車路,比較 有價值,應為找補。就鑑定報告鑑定地價不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在我們村莊後方土地建築公司以每坪6.5萬元買受 ,而我們的土地是在村莊正中央,且在主幹道,不應該是6 萬元之價格才對,鑑價報告只就3146之2地號土地為比價分 折結果,卻未見3146、3146之1地號土地價格之分析結果, 不知鑑定單位如何得出兩造地價差額補償之經過及結果。  ㈡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陳稱:渠等同意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願與被告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張堂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成等5人所述。  ㈢被告張有勝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所示,繼續保持共有。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 成等5人所述。  ㈣被告張堂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稱:分 割後願與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張有勝、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信助、張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表 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㈡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3146之1 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巷道 ,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住宅;門 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與3146之1 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1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 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 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所有,現 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價額補償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張隆成 、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 、張鈴文、張有勝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 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 、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 均臨巷道,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 住宅。門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 與3146之1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 14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 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 門牌號碼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 所有,現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 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三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東側均臨巷道,另附圖編號C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表示意見外,並餘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致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詳細 面積增減分配欄所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周遭並無商業 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巷道、油車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 告張隆成等5人,及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鈴杰 、張鈴文雖不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能 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等5人、被 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 鈴文、張堂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三一四六 地號 三一四六之一地號 三一四六 之二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張隆成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2 張隆圖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3 張雄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4 張鈴木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5 林足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6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3700分之10231 (連帶負擔) 07 張家誠 8分之1 無 無 163700分之10150 08 張鈴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09 張鈴文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10 張堂洲 無 8分之1 無 163700分之5113 11 張堂恩 無 無 8分之1 163700分之5200 12 張信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3 張信傑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4 張汶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分配表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堂洲 張信助 張信傑 (原告) 張汶權 應 受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張隆成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隆圖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雄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鈴木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林足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364 12,718 12,718 12,702 38,502 張家誠 101 3,537 3,537 3,533 10,708 張鈴杰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鈴文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堂恩 663 23,145 23,145 23,115 70,068  合計 3,940 137,599 137,599 137,421

2024-11-13

ULDV-113-訴-25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蘇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2

TCDV-113-訴-1945-2024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源順除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大農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巍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7月6日 47,423元 KX0512808

2024-11-12

TCDV-113-除-339-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晁瑞 被 告 徐健龍 徐吉松 徐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等字樣,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 起訴應表明事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僅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行准駁),其餘均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重訴-66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曾適鑾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七,原告聲明 請求:(一)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內之油式 變壓器、三融絲電源啟動器(電源開關)及所有私自設置之 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所增 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二樓 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 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及 返還房屋所有鑰匙。(二)被告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 被告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遷出。(三)被告何文吉從民國11 3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 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一倍違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 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個月金額新 臺幣〈下同〉34000元,換算1日為1333元)。(四)被告何文 吉應返還修繕抽水機8900元費用。其中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何文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鉑新機車 行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係主張被告以占有房屋以外 之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 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復參酌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價金為1400萬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 42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0.3=420萬元)。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何文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333元違約 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7月3日之價額,則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999元(計算式:1333元×3日=3999元)。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9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萬2899元(計算式:4 20萬元+3999元+89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7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1392元,尚應補繳1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192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A(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B(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即A、B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D(即A、B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榕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A、B、C、D之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7萬元、 17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4800元、2655元、26 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1451-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3號 原 告 何錦文 被 告 何碩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 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 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 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經臺中市○里地○○○○於○○000○○○ 里○○○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9年5月5日,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 之1、清償日期為129年5月1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 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上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土地價額二者較低 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而供擔 保土地之價額則為54萬77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800 元/平方公尺×70.23平方公尺=547794元)。兩相比較,應以 較低之土地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7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補-2453-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 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重訴-62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車輛移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台灣阿誠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嵊華 被 告 林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 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317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陳建升 相 對 人 王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陳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然相對人不曾向伊提示本票、催討付款,相對人並未檢具已 提示本票之證據,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於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抗-32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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