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
被告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95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上訴願坦認犯行,由於被告前犯數
罪重刑,於本案一時畏懼更重之刑下而否認犯行,錯失偵審
自白減刑機會,悔不當初,今願於上訴審承認犯罪,求取減
刑之恩典,被告依事實陳報毒品上游之人,被告於111年3月
29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周韋廷」,其詳細年籍資料存在於被告另案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及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722號卷內,為此請求鈞院傳拘「周韋廷」到庭作證,
或者請求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詢問
該毒品上手是否追緝中,以令被告得依法獲邀減刑豁免除其
刑之恩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請求
鈞院姑念被告販賣毒品利得僅為300元以下,並非大量販毒
之毒販,利得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負擔沉重之減輕,被告前有
正當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
於110年又逢父親罹病不久後過世,種種打擊致被告於111年
又沾染毒品,導致負有一件件重刑,父親留下僅有債務,令
被告才有偶爾販毒之舉,並非被告日常工作,請鈞院憫恕被
告因困頓、失落、迷失而犯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現
已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二審法院應難以維持相同
刑度,故請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及同
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
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
,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同原審所
認,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販與1人,亦由原
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
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惟
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上訴時已明
示願意坦認犯行,其並非始終坦承,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10
年6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無所憫,
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辯護人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
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
衡情可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為被告之
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上手「周韋廷」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警詢
時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嗣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具
狀所指「周韋廷」為其販毒來源,經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案件,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關於其毒品來源已主張其有
供述為「周韋廷」,經前案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95455號
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韋廷」,因本
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所,故尚未查
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之前案紀
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施用型態
,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目前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等情,說明
甚詳,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4頁),
及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
訴理由內容函詢上開調查機關有無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
「周韋廷」,亦函覆「尚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7
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毒
品上手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無法據以減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
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
乃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並無查獲紀
錄外,其以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
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
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87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