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發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
7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發為向章甄庭索取前女友潘永芳之機車鑰匙,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8月2日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章甄庭外出上班,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趨
身攔阻章甄庭並徒手與之拉扯強取其所持鑰匙,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章甄庭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㈡復於107年8月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章甄庭外出,
旋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趨身攔阻章甄庭並嚇令其交出機
車鑰匙,見其不從即徒手毆打之,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左
側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章甄庭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因章甄庭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章甄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76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章甄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下
稱偵16026卷】第17-22頁)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6026卷第25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之結果予以明文化,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毆打告訴人致傷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
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乃於同一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
為接續實行一行為,又該部分與事實欄㈡所示強制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情緒用事,妄對告訴人
施加強制、傷害行為,屢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其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犯後猶選擇逃避審判,歷時許久始遭緝
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委託辯護人攜帶和解金意到院,意欲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庭前電告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無從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訴緝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2,500元、離婚、有1子1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入
監前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6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