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祥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前,因與駕駛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載送其之司機李怡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徒手勒住李怡明脖子、毆打其臉部,並以勒住李怡明 脖子之方式將其拉至路旁之加油站,致李怡明受有右側臉部 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李怡明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怡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吳祥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那天 我酒醉,我什麼都不知道,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感覺我有 打他,但對方一直說我打他,我也沒有強制他離去,因為我 還沒有付計程車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李怡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29頁) 。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之光碟,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的 計程車旁,往告訴人臉部位置打1拳,之後勒住告訴人脖子 往加油站走去,之後持續勒著告訴人脖子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33頁)可證。 另警方依行車紀錄器(後方車輛)截取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有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後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此亦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21-25頁)可憑。已足證 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可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傷害、強制 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空間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搭車關係,被告卻無故與告訴人起 爭執,且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 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嚴 重,惟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且被告事後仍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中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易-2036-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每日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 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 每日營業利得損失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又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㈠為:被 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 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經核原告變更其請求,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押金6萬元,租賃建物面積為550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只提供2 50平方公尺使用範圍,未依約保證系爭房屋處於正常可使用 的安全狀態,且於訂約後未能解決情事變更事項,卻執意收 取租金,故原告只能拒繳租金並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㈡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營運雙贏長青健康俱樂部( 下稱系爭俱樂部),被告即不定時騷擾,自112年5月3日起以 各種強暴脅迫手段逼原告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 又於112年10月26日起圈圍系爭房屋通聯道路出入口,並恐 嚇來訪賓客進入消費,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11 2年11月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命令,即利用 此強制拆除命令以強暴手段將系爭房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 使原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自1 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000元之損失。  ㈢雖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下稱甲案),但被告在甲案訴訟尚未 判決前即以強制行為迫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自 112年3月1日開始營業至112年11月10日止,除3月來客數不 足1000人外,其他每月至少都有1000人來客數,以每人收費 200元計算,每月收入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依約交還房 屋為止之營業利得即每日5000元。  ㈣另被告以干擾破壞、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觸犯強制罪,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而被告向環保局檢舉噪音事件,原告皆有處理改善,並符 合法規,被告侵占國有地增蓋鐵皮屋違建部分,本該拆除, 與原告無關。縱使農舍不能作為商業登記,但可設籍課稅及 做為營業地點。原告在租屋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租屋之用途 ,且被告於裝修期間每日進出關心進度,系爭俱樂部有卡拉 OK設備,鋪設地板做為跳舞運動之用,並非從事不法活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守法紀之行為,只是為了侵占原告裝修之 財物。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 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自租賃日前即約定需合法使 用,然原告在該處營運系爭倶樂部並高聲擴音唱歌、跳交際 舞,經警局函送縣府派員勘查,因違反公共安全要求原告限 期改善消防工程等,並通知原告勒令停業,原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營運。後被告經縣政府通知要求先行拆除違法增建之 鐵皮屋,並發給被告強制拆除命令,被告為免被罰即自行拆 除。因拆除安全必要,非施工人員需管控進出,被告遂以安 全為由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㈡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又以系爭俱樂部名 義經營卡拉OK、交際舞池,未申請即違法營運使用系爭房屋 ,因安全設施不完備且未經過申請許可,被縣政府勘查後限 期改善,然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依法營運造成之營業損失 與被告無關,要求被告給付每日營業利得之損害賠償顯然不 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出租時即告知系爭房屋為合 法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其使用用途僅限 於農舍使用。雙方當初簽訂租約時,明確約定應依法使用租 賃物。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擅自將農舍違規改為營業場所 ,營業行為嚴重影響週遭住戶並多次遭檢舉,顯示違法情況 嚴重。原告行為嚴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租約,被告發現後 即多次勸告原告應依法使用租賃物。原告之違規行為已使被 告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風險,原告卻持續違法使用,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法增建。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 第440條終止租約之事由,且原告於簽約後僅給付一個月租 金,被告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俱樂部,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完全封閉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合約、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20 388446號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產商字 第1120302157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第55-57頁、第111-117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 000元之營業利得損失,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每日損害5000元、原告損害與被告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房屋前增建鐵皮屋部分為違章建築,經查報屬實 ,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強制執行拆除,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已自 行拆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3038 327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前違章建築查報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並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12年10 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236378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 第1134262626號函、新竹縣政府罰緩繳款單、新竹縣政府裁 罰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89-193頁)。據此,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縣政府通知要求拆除 違法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為免被罰而自行拆除,並以安全為 由拒絕原告進入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封閉系爭房屋出 入口之行為,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 張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益等語。然 系爭俱樂部早於112年11月1日起即登記停業,此有系爭俱樂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 告在被告封閉系爭房屋入口前已停業,則原告無法營業所受 之損失,顯難認與被告上開封閉系爭房屋出入口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提出所受損害計算之具體證明,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封鎖入 口致原告無法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相關帳冊,而被告在 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對被告所提起之情事變更案件中(即本 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下稱乙案)有出示原告帳冊, 帳冊由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經本院調閱乙 案卷證查核,並無原告指稱之帳冊資料,是依原告所提事證 ,尚難認原告本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日5000元營業利得之損失,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 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76-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2分」更 正為「16時41分」,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本 件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 之去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踢倒腳踏車,致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而無法離去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依 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 手傷害、阻擋離去,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象係未成年)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6時4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 二路路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乙○○發生行車糾紛。丙 ○○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騎乘機車阻擋乙○○之去路,並將其腳踏車踹倒,阻擋 其騎車離去,而妨害其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血腫、右耳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 還手我才踢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8

KSDM-113-簡-485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蔡○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蔡○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甲○○(下稱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又本案起訴書 、判決書記載被告蔡○辰為甲童之生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 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丁○○、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辰為之生母,被告丁○○雖非甲童之直系血親,但既與 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渠等與甲童即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二人所 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 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 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 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 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 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 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 、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 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 、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 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 ,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 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 ,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 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 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 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 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 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 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 ,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 ,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 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以單向為主,會有搶 玩具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 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綜合上開評估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甲童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及凌辱虐待 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 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 人,而被告丁○○本非甲童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甲童之生母 即被告蔡○辰同住,甲童自接受安置時起已獲完善教養,如 安置結束後仍可由被告蔡○辰之母親及胞姐負起照顧之責, 故縱令使被告蔡○辰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照顧之權益 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 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又縱使需採取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 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 。是法院如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 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 被告丁○○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 ,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 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 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 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 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二 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丁○○業於11 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 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   被   告 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丁○○係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 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蔡○辰與 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料被告丁○○、乙○○均知悉被害人係未滿6歲之兒童,仍基於 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 年7月間,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均以拳頭、不求人毆 打、持電蚊拍電擊甲○○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其受 有傷害;以膠帶貼住甲○○之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 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 ○○無法動彈;並迫使甲○○在前址住處陽台內過夜;又於113 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手搖飲料店 內後場,丁○○、蔡○辰均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之身 體,致其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 ,丁○○、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 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基於妨 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蔡○辰共同 將甲○○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其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 並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不敢違逆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其受有左下眼瞼 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 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 瘀青等傷勢。嗣經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辰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辰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蔡○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電蚊拍傷害被害人,並有迫使被害人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7 證人邱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姿逸自113年6月起即頻繁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之事實。 8 證人鄭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幼稚園小班下學期即常常請假,且身上有時有瘀青之事實。 9 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鐵製衣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10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證明: ⑴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⑵被害人確認遭受兒少虐待之事實。 11 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癬合併瀰漫性落髮之事實。 12 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手機攝錄虐待被害人之影像,並有與友人談論虐待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4 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零星數日請假紀錄,113年6月份則整月皆請假之事實。 15 被告丁○○與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蔡○辰有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電蚊拍電擊被害人之生殖器之事實。 17 被告丁○○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8 被告丁○○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蔡○辰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有哭喊想吃飯、在晚間被關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 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 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 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 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 、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 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 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 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 ,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 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 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 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 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 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 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 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 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 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 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 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 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 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 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 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 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 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 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 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 ,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 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 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遭社會局安置後,發現受 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 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 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 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且業經確認係遭受兒 少虐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 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 姿逸即被告丁○○、蔡○辰之鄰居亦證稱時常聽見上址傳來2名 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 袋聲等聲音,是被害人屬於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成傷之情形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害人非但未如一般幼童為父母捧在 手心,反於與被告丁○○、蔡○辰同住期間內,遭受母親及同 居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持電蚊拍及徒手毆打,頻率甚繁, 更被迫以被蒙眼方式要求在疊高椅子上半蹲,因而摔落,更 何況平時只要不服管教,即被迫以手銬、膠袋捆住手、腳及 脖子以下身體部位或貼住嘴巴,而被放在廁所,或被迫關在 陽台外面睡覺等情,以被害人之年紀、日常生活只能仰賴被 告2人,其毫無抵抗能力下,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理 當受到嚴重影響,是認被告2人長時間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 及被迫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屬足以妨害影響被害人身體 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且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幼童之管教合理界線,當與一般人相同,應可充分理解 並認識到不應如此,卻反覆為之,主觀上確均有凌虐幼童妨 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 幼童發育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訴-46-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其2人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 」之包廂內唱歌,丙○○於酒後因見A女坐在其旁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對A女稱「把妳的手借給我一下」等語後, 即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之右手腕拉往丙○○生 殖器之方向移動,並對A女稱:「給妳摸一個爽的、大的、 舒服的」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受到 驚嚇,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即將手抽走,丙○○竟又接續 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A女的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 動,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復於尚未及碰觸 到丙○○生殖器之際,即將手抽走,後A女因對丙○○之舉動感 到不適,乃與其男友AB000-H113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離開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強拉A女手部往其生殖器移動,然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 前提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被告僅有 拉住A女手部,而且時間很短,沒有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 前詞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以物理強制力 強拉A女之手往其生殖器方向移動,顯係憑其為成年男子 體型、力氣等優勢,以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A女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 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 、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 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 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 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 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 ,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 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 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 ,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 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 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 ,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 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 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 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 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 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 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 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 ,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 ,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 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 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 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 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 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 ,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 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拉住 A女的手往我生殖器的方向移動,但並沒有碰到我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證 稱:我在113年2月6日晚間在好樂迪KTV西屯店遭同事丙○○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丙○○當天晚上坐在我旁邊突然拉我 的手並對我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屌的等云云後,拉我的手 往他下體方向(2次)移動,我驚覺不對勁就掙脱後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 公司尾牙結束,吃完飯後,我們將近20人一起去KTV唱歌 ,丙○○坐在我左手邊,我的右手邊是坐B男,後來丙○○要 跟我講話,我就側身與丙○○對話,丙○○就對我說「把你的 手借給我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丙○○說「給你摸一個爽 的、大的、舒服的」,我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丙○○就 直接將我的手往他的下體方向抓過去,但因為時間太久, 我現在忘記丙○○是抓我的左手還是右手手腕,我當時嚇到 ,我就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抓著A女的手,往丙○○下體過 去,我有聽到丙○○對A女說要讓A女摸一個大的一個爽的, A女有拒絕並抽走手,但丙○○還是重複再抓A女的手往丙○○ 的下體方向過去,我和A女認為在那邊丙○○還是會做出一 樣的事,先離開比較好,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 頁),觀諸A女、B男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白證稱被告強拉 A女之手已經碰觸到被告生殖器,觀諸全部卷證資料,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 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強拉A女之手,固意在 使A女撫摸己身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然因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係強拉A女手部,並未撫 摸到A女之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因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 被告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已屬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 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 猥褻行為,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 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 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 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 4條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猥褻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此 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度強 拉A女之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年紀尚輕,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侵訴-16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勳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陸橋 時,因超車問題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家緯發 生行車糾紛,於同日時3分許,行至南光中學附近時,莊明 勳攔下陳家瑋與之發生爭論,嗣雙方駕車至路旁停車,莊明 勳下車走近陳家瑋車輛,質問何以逼車,陳家瑋隨即打電話 報警,邊與警方通話確認地點,同時駕車駛離該處繼續前行 ,莊明勳見狀亦駕車跟隨在後,並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同日時7分許,在新營區中興路與新進路口,趁陳家 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向陳家瑋車輛駕駛座,拍打車窗要 求陳家瑋下車,陳家瑋不願下車,此時燈號轉為綠燈,莊明 勳即走至車輛前方阻擋陳家瑋駕車前行,並大喊叫警察來, 陳家瑋鬆開煞車致車輛略微往前移動因而觸及莊明勳,莊明 勳即向前趴在引擎蓋上,之後起身咆哮,並站在車頭位置打 電話報警,同時擋住陳家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家瑋 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陳家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3-27頁)及光碟1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報案紀錄單2紙及職務 報告1份(院卷第35-41頁)。 (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院卷61 -66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構成強制犯行, 辯稱:因為陳家瑋之駕駛行為異常,我第1次攔他下來,他 說要報警,結果他趁機把車開走,第2次我攔他是因為他在 等紅燈,我敲駕駛座車窗請他下車,他不願意下車,也不願 意拉下車窗,我才去他車子前面擋住他並報警,我不讓他走 ,是因為我要叫警察來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有上開證據名稱欄 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罪在刑 法學理上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 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 反面尋找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 非難,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 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 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 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 之強制犯行。 (三)被告因超車行為與陳家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南光中學 附近停車爭論,陳家瑋於報警過程中雖駕車駛離該處,然 陳家瑋於法並無必須留在該處繼續與被告理論或等候警方 到場之義務,其確實可自由駕車離去,被告爭辯陳家瑋報 警後卻又趁機駕車離開一節,並不足合理化被告隨後在車 道上阻擋陳家瑋駕車之行為(詳下述)。 (四)被告在陳家瑋駕車離開後亦跟隨在後,在新營區中興路與 新進路口,趁陳家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拍打陳家瑋駕駛 座車窗要求其下車,見其不願下車,即走至車輛前方,大 喊叫警察來,此時燈號已轉為綠燈,陳家瑋駕車略微往前 而觸及被告,被告即向前趴在引擎蓋上,之後起身咆哮, 並站在車頭位置打電話報警,陳家瑋之去路因而受阻,難 以自由駕車前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所為拍打車窗、咆 哮、站在車輛前方等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使一般 駕駛人感到心理上、物理上之壓迫,核屬強制罪之強暴手 段無誤。又被告縱已當場報警,並認應待警方到場處理雙 方之行車糾紛,然如前述,陳家瑋於法並無配合之義務, 被告若認陳家瑋先前之駕駛行為已有違規,本可檢舉或循 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竟在車輛往來通行之車 道上,以上開行為阻擋陳家瑋駕車前行,如肯認此舉,等 同鼓勵一般大眾以私力救濟方式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 所允許,是從整體法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採取之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已 具備違法性,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辯稱其係為讓警 察到場處理方阻止陳家瑋駕車離去,不足作為其強制行為 之正當事由,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行車糾紛,先停車與陳 家瑋爭論未果,不滿陳家瑋報警後仍駕車駛離,竟在陳家 瑋行車中途之車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陳家瑋自由 駕車前行之權利,被迫於車道上等待警方到場,所為實屬 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法制觀念欠佳,惟並無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行為手段並未造成實質損害, 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3-易-226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發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 7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發為向章甄庭索取前女友潘永芳之機車鑰匙,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8月2日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章甄庭外出上班,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趨 身攔阻章甄庭並徒手與之拉扯強取其所持鑰匙,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章甄庭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㈡復於107年8月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章甄庭外出, 旋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趨身攔阻章甄庭並嚇令其交出機 車鑰匙,見其不從即徒手毆打之,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左 側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章甄庭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因章甄庭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章甄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76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章甄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下 稱偵16026卷】第17-22頁)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6026卷第25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之結果予以明文化,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毆打告訴人致傷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 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乃於同一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 為接續實行一行為,又該部分與事實欄㈡所示強制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情緒用事,妄對告訴人 施加強制、傷害行為,屢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其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犯後猶選擇逃避審判,歷時許久始遭緝 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委託辯護人攜帶和解金意到院,意欲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庭前電告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無從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訴緝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2,500元、離婚、有1子1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入 監前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6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簡-2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原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李卓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育愷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卓勤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胡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 TUAN ANH(越南籍,下稱黎俊英,暱稱「阿俊」)因與V U THANH CONG(越南籍,下稱武成功)存有債權債務糾紛, 為向武成功索討債務,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透過黎 俊英之友人暱稱「越陶」之人聯繫李卓勤(暱稱「小明」) ,並向李卓勤表示需要有人協助處理,李卓勤再向胡育愷( 暱稱「愷」)告以此事,並交換黎俊英與胡育愷之聯繫方式 。黎俊英與胡育愷聯繫完畢後,「越陶」另邀集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黎俊英,黎俊英先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 兩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BQS-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分別前往南投縣 ○○市○○○路00號水利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胡育愷則 駕駛其向李卓勤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搭載不知情之胡菲洋、邱煒義前往上址,且邀集 不知情之林子軒自行駕車亦前往該處。 二、胡育愷等人抵達本案小吃部後,與到場之黎俊英會合,黎俊 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俊英將武成功之 照片出示予胡育愷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辨識身分,並指示胡育愷與其中3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 ,一同進入本案小吃部強行帶走武成功,且將武成功押入車 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繩子綁住武成功之雙手並矇眼,駕車帶 往胡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下稱甲地點 );不知情之胡菲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胡育愷、不知情之邱煒義與不詳越南人1人返回甲地點 ,不知情之林子軒亦駕車返回甲地點後,邱煒義、林子軒始 相繼離開。 三、李卓勤見黎俊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8月16日0時44分許,押解武成功到甲地點後,已知悉武成 功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仍與黎俊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提供甲地點2樓客廳供黎俊英與武成功協商索 取債務。嗣於同日4、5時許,李卓勤再將黎俊英、武成功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706巷底,下稱 乙地點),並繼續剝奪武成功之行動自由,期間黎俊英並持 棍子及徒手毆打武成功,使武成功受有身體、手部、背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武成功以電話聯繫其友人DANG MINH HAI( 越南籍,下稱鄧明海),鄧明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 月16日10時15分許,前往乙地點當場逮捕黎俊英、李卓勤、 胡育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武成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武成功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武成功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前開證人武成功於113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 已於同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 後始簽名捺印等情,而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詢問之員警亦無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武 成功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此有證人武成功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堪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㈡又除前開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引用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俊英、李卓勤、胡育愷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成功、鄧明海、胡菲洋、林子軒、邱煒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第333 -338頁、第151-153頁、第351-358頁、第669-673頁、第719 -723頁、第371-376頁、第571-577頁、第627-629頁、第491 -499頁、第567-5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群達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4號函暨車 牌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 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卓勤與「越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卓勤與被告黎俊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被 告胡育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胡菲洋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吃部內外監視器畫 面截圖、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匯款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乙車etag資料、丙車etag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投 投警偵字第1130027228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被告3人雙向通 聯暨基地台位址、告訴人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址在卷可佐( 見5858號偵卷一第37-49頁、第81-87頁、第93頁、第94-102 、399-411頁、第125-131頁、第159-169頁、第171-181頁、 第185-205頁、第206-227頁、第229、235頁、第231、233頁 、第359頁、第385-397、441-447頁、第467-485頁、第543- 551頁,5858號偵卷二第263-265頁、第283-341頁、第343-4 05頁、第407-444、555-592頁、第445-478頁、第479-553頁 、第593-70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甲、乙地點,私行拘禁至翌日(16日) 10時1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 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故核被告黎俊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李卓勤、胡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黎俊英所為之傷害人之身體 部分,為共同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卓勤、胡育愷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李卓勤 、胡育愷均供稱僅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被告黎俊英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無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拘禁後,有轉帳越南盾7889萬元(約 新臺幣10萬2557元)至不詳越南帳戶,且交出金項鍊1條與 黑色手錶1支,故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 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 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 ,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黎俊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找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積欠我債務,且屢次催討他都不還,他積欠我大約新 臺幣10萬元,我才會聯絡被告李卓勤、胡育愷及「越陶」請 他們幫我討債,而且告訴人匯款也不是給我,我也沒有拿告 訴人的項鍊或手錶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9-35頁,本院卷 第33-37頁);被告李卓勤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和「越 陶」是之前工作的同事,一開始是「越陶」聯絡我說他的朋 友即被告黎俊英有債務問題,請我幫忙並給我黎俊英聯絡方 式,後來我聯絡黎俊英,黎俊英說希望有人陪他去調解債務 ,我才會請胡育愷陪同,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見5858號 卷一第61-75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被 告胡育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李卓勤聯絡我的,他 說他有位朋友即被告黎俊英要向告訴人討債,請我去幫忙, 我就只有去小吃部把人帶出來,其餘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 也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417-423頁, 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核與證人武成功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欠被告黎俊英債務,大約新臺幣10萬 元,用我手機轉帳的是另2位越南人,不是被告黎俊英,我 也不是匯款到黎俊英的帳戶,項鍊和手錶也是另外2個越南 人拿走的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39-145頁、第333-338頁) 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3人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尚有疑義,而項 鍊、手錶等物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況被告黎俊英 與告訴人間確係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李卓勤、胡育愷 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幫被告黎俊英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並無勒贖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 ),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黎俊英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就以先行懸 掛偽造車牌,故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 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胡育愷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胡育愷本案所 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胡育愷再犯 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黎俊英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與被告李卓勤、胡 育愷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 中被告黎俊英還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時 ,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可 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黎俊英之刑乙節,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然共同將之押 走、拘禁,致使告訴人失去自由、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告3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黎俊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加重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黎俊英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黎俊英所有而供其為行使 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越南盾7889萬元、金項鍊1條與黑色手錶1支部 分,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3人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此部分自無從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卓勤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束帶1條 胡育愷 4 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2面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025-03-17

NTDM-113-原重訴-1-202503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