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緹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
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
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
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
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
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借據影
本一百三十八紙為證,共計新臺幣234,010,000元,惟其未
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查聲請
人提出之一百三十八紙借據影本,均以由相同之字跡寫成,
顯非擬定後再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於其上簽名或蓋用印章
,則是否均係由相對人書寫已非無疑,況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
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
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234,010,000元之需要。本院遂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
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234,010,000元之釋明文件
(如匯款紀錄等)。
四、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其多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
,無匯款紀錄可查,惟相對人曾在電話中承認確有積欠借款
等語,並提出與相對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錄音
光碟需經勘驗始能得知保存之內容,顯與聲請人應於非訟程
序中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並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債權存
在之證據之要求有違;而錄音譯文顯係由聲請人自行繕打,
其是否與錄音譯文相符,亦無從僅由形式審查加以判斷,聲
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資料,似有混淆非訟程序與訴訟程
序證據調查方式之別。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尚
有疑義,債權人亦未盡其釋明之責,倘逕認聲請人主張之鉅
額債權存在而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然應兼及保障債
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以上開證據提起民事訴訟,於
訴訟程序中倘符合法律規定亦得聲請以勘驗等方式調查證據
以確認債權存否,此乃當然,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促-2418-202503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