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
74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零件10,099元),惟修復
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
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6,683元【計算式:10,0
99×0.369×(11/12)=3,416,10,099-3,416=6,683】為正當,再加
計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5,5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北小-57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