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王思微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追加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2 ,806,35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 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5,852元(18,523元+77,329元 ),尚應補繳28,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訴-919-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美純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孫德豪、黃友澤、孟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 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 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 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 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 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 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 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 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 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 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 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 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 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 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 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層轉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 李賢宗分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洪禎治、吳欣邑點收無 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共計受有872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就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則抗辯未參與原告受騙過程,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人頭帳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管 理幹部兼收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 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 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109-13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孫德豪發起並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則擔任本案車手集團管理幹部兼收 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200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李賢宗並 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確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 未入被告柯竝盛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柯竝盛於112年10月 前已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人頭戶兼提款車手,與其他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同住旅店等據點,由被告洪禎治以被告孫 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食宿費用、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柯 竝盛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熟悉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柯竝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2年10月3 1日)早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之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111年11月間),即原告遭 詐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 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 廣福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 、范宜亮、孟廣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872萬元損害等 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人頭帳戶金 額為20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 是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孫德豪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重訴-19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68678-7 1 1000

2024-12-25

SCDV-113-除-250-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辜啟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徐子越 薪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子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徐子越不法施行詐術致金錢損害新臺 幣(下同)952,165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3891號起訴書指明徐子越從事仲介他人向車輛貸款商辦理 車輛貸款為業,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透過徐子越刊登之 車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裕融車貸業務-阿越」 即徐子越聯繫,徐子越因而得知原告急需用錢,欲將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129萬元,遂開 啟一連串之詐騙行為,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 凡給原告,稱兩人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 ,故即使徐子越並未提供名片予原告,但徐子越與劉凡應均 任職於被告薪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下稱薪鑫公 司),因劉凡曾於偵查時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社」、 「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云云 ,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融公司未撥付 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原告再向和潤 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書寄給「林家德」 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與劉凡當時提 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地址相同,故即使 劉凡刻意切割其與徐子越之關係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而仍有 諸多疑點檢方調查尚未詳盡,何以徐子越的詐騙手法是以薪 鑫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作為金主?何以和潤公司將清償證 明書寄給「林家德」?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 2」即薪鑫公司營業地?為何隱瞞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事 實,誆稱要簽對保文件?這些詐騙手法均與被告薪鑫公司有 相關牽連,如果是徐子越個人單獨的詐騙行為,衡情除私下 進行外,不會將薪鑫公司的代表人作為金主,故認被告薪鑫 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2,165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子越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薪鑫公司則以:被告徐子越不是被告薪鑫公司之員工 ,薪鑫公司是裕融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本案從進件到撥款 都需要由薪鑫公司統籌整理後交裕融公司審核,包括原告 的清償證明,因為裕融公司幫他清償和潤公司的款項後薪 鑫公司有義務要向和潤公司申請相關清償證明,申請這些 證明,和潤公司也都會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寄送到薪鑫 公司,這些文件薪鑫公司就是交給裕融公司後,公司確認 無誤才會把原告的尾款撥付給他本人指定之帳戶。爰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徐子越詐欺取 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徐子越既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952,165元予被 告徐子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 賠償952,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 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 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 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薪鑫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徐子越並非薪鑫公司之員工 ,有勞健保資料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凡給原告,稱兩人 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查有關劉 凡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劉凡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 社』、『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 』云云,再查,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 融公司未撥付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 ,原告再向和潤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 書寄給『林家德』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 ,與劉凡當時提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 地址相同」、「亦即被告並未告知裕融公司貸下的129萬 元有部分用以代償前手和潤車貸、原告誤認是有金主林家 德代償和潤車貸,但實際上根本無金主存在、更無金主要 索討利息等情事,全為詐欺取財之詐騙說詞」等語,顯見 原告於受騙過程中除主觀上認為有金主「林家德」代償車 貸、劉凡為徐子越之直屬主管會辦理貸款外,原告係於受 騙後之刑事偵查或自行查證階段始知悉被告薪鑫公司,難 認徐子越於詐騙過程中客觀上有何為薪鑫公司執行職務之 外觀。本件薪鑫公司作為裕融公司經銷商,其業務員劉凡 經由徐子越引介後與原告對保、簽立相關文件送裕融公司 核貸,於貸款入帳後,原告再被徐子越之話術所騙而交付 金錢,綜觀原告受騙經過,尚無從僅憑徐子越將薪鑫公司 代表人作為詐騙話術之一環,即認徐子越有為薪鑫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薪鑫公司 應就受騙金額與徐子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給付 原告95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訴-525-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3-9 1 1000 2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4-0 1 1000 3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5-2 1 1000 4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6-4 1 1000 5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44907-6 1 1000 6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4334-4 1 175

2024-12-25

SCDV-113-除-25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彭子庭 被 告 翁瑋駿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瑋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翁瑋駿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翁瑋駿將其女友即被告林亭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欺取財,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973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翁瑋駿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 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翁瑋駿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翁瑋駿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瑋駿給付72,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於113年10月31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至被告林亭妤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交往3年之男友即被告翁瑋駿使用,難認被告林 亭妤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林亭妤就其受詐欺乙 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 告林亭妤曾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男友使用,即遽行認定被告 林亭妤於提供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 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亭妤應與被告翁瑋駿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61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 74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零件10,099元),惟修復 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 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6,683元【計算式:10,0 99×0.369×(11/12)=3,416,10,099-3,416=6,683】為正當,再加 計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5,5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7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黃心漪 被 告 張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28元,及其中新臺幣76,161元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44-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范育瑋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868號旁時,因 恍神疏未注意人車狀況,使其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向右側 偏移,而擦撞停放路旁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在該車駕駛座之原告受有背部 肌肉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 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停車 費用1,500元、車輛毀損價值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44,89 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車輛毀損價 值損失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預繳之停車費應向收費停車場 請求退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事故後兩造已多次調解, 被告非置之不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傷 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及車輛毀損價值損失2萬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茲就原告其餘請 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停車場 ,但原告仍須給付原先111年10-12月租用停車場之月租費 1,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國雲停車收據供 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此部分停車費用無論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與否,本係原告依停車場租約需自行給付之 費用,租約內容及所提供權益亦不會因此改變,尚無從認 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法條明 文所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項目,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頸部肌 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右手前臂挫傷等 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 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 情節及肇事後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02元(醫療費用602元+拖 吊費用3,000元+車輛毀損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2-竹北簡-572-20241225-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蔡麗月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方琪斌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慶上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慶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6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