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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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瑜婷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陳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875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陳 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中信帳戶中等情,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 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為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查閱全案卷 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衛億 112年4月3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春蘭」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衛億佯稱:可以投資商行,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14分 11萬858元 2 李哲瑋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昕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2025-01-07

TYDM-113-原金訴-169-202501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藝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9號、第2023號、第4020號、第4021號、第4022號 、第4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1號、第54582號、第57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834號、第2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下開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 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於同日申辦下開A、C 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下開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27日即已申 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 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下開帳號之網路 銀行鎖定約定設備,辦理畢,即於112年1月4日10時20分許 前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稱A、B、C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C帳戶,用以購買外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丑○○、甲○○、寅○○、己○○、戊○○、乙○○、子○○、 癸○○、壬○○、卯○○、辰○○、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 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帳戶很久沒有用, 伊帳戶不見的時候伊不太清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時間伊都 在工作,伊的薪水都是現領的,所以伊也沒有注意伊的帳戶 ,伊是因為要做投資才去辦理約定轉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網 路轉帳明細為憑,且有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 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 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 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 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偵訊辯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要開公 司請伊辦的,存摺、提款卡都在范小路那邊,帳戶都她在使 用云云,然被告所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使用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實證,且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證人范小路,即巴奇達 魯.路多克,其均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2紙可稽 ,況依卷附本院103年度偵字第2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范小路(舊名潘淑玉)雖曾有將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前科,然已係102年間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所牽連。又 被告先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辯稱(問:為何詐欺集團可使 用帳戶的網路銀行將裡面存款拿去買美金?)我手機後來不見 ,我換新手機云云,然卻於112年12月22日改稱是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是其前後所辯亦有不符。遑論 被告先於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A、B、C 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 於同日申辦A、C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 27日即已申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 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本案 帳號之網路銀行鎖定約定設備,此有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詳細資料附卷 可證,而事實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 ,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 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 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顯然親自辦理 上開各手續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自陳做過八大行業、熊貓外送員,則對於帳戶提款卡及網 銀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無限制利用,知之甚明, 並非需要如何之學識及工作經歷始可知之,是被告對於上開 普通常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或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三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二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利益,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濫用FinTech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共計高達新臺幣14,040,336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經本院提示並說明被告上 開各項FinTech之行為後,猶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亦未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庚○○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此為線上申辦之台幣數位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380,000元 2 丑○○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18分許 1,500,000元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6分許 1,000,000元 3 巳○○ B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42分許 200,000元 4 甲○○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37分許 2,000,000元 5 寅○○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0分許 170,000元 6 己○○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3分許 3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7分許 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3時許 2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20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33分許 600,000元 7 丁○○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19分許 1,000,000元 8 戊○○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58分許 1,820,000元 9 乙○○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7分許 24,000元 10 申○○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 400,000元 11 子○○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52分許 500,000元 12 未○○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3時7分許 176,336元 13 癸○○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4日 10時20分許 3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9分許 300,000元 14 壬○○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6日 10時23分許 200,000元 15 卯○○ (原名曾子芸)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5分許 1,000,000元 16 辰○○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49分許 34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44分許 180,000元 17 辛○○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11時29分許 500,000元 18 午○○ B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2025-01-07

TYDM-113-審原金訴-40-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 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吳青桓。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3 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4 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025-01-06

TYDM-111-訴-869-20250106-3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 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 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 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 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 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 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訴-675-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楊宸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 、楊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乙○○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乙○○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乙○○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乙○○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宸欣、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楊宸欣、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楊宸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宸欣、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宸欣、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己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楊宸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楊宸欣、己○○囚禁 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庚○○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庚○○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楊宸欣、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己○○(綽號長毛)為夫妻,己○○與謝安妮為朋友。 乙○○、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 案共犯彭秀美將乙○○、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乙○○、己○○ 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 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 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 ,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 由己○○與楊宸欣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 ,並由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 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己○○、楊宸 欣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 持拘票拘提己○○、楊宸欣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己○○與乙○○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楊宸欣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乙○○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乙○○、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乙○○、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宸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乙○○、謝安妮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己○○涉犯 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楊宸欣涉犯私 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庚○○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原金簡-2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連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姝涵、劉 少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連姝涵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連姝涵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 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連姝涵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連 姝涵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 整體適用對被告連姝涵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劉少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劉少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丙○○、劉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連姝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丙○○、劉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劉少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 少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劉少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姝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丙○○、劉少凱囚 禁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己○○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己○○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姝涵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劉少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連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連姝涵與劉少凱(綽號長毛)為夫妻,劉少凱與謝安妮為 朋友。連姝涵、劉少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 查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 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連姝涵、劉少凱帶往高雄市某處 ,由連姝涵、劉少凱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 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劉少凱、丙○○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林建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 處萊爾富超商後,即由劉少凱與丙○○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 ○○鄉○○街000號拘禁,並由劉少凱、丙○○該處負責看管丁○○ ,期間丁○○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 證件交予劉少凱、丙○○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 以丁○○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少凱、丙○○以此方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 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丙○○2人並將丁○○救 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少凱與連姝涵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連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姝涵與劉少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丙○○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連姝涵、劉少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連姝涵、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連姝涵、謝安妮及被告劉少凱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 少凱涉犯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丙○○ 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劉少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姝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己○○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簡-488-20250102-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再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借用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並由乙○○告知其密碼,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13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對話 記錄截圖可憑,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13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 、2175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之友人 林仕峰向伊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能否借提款卡給他領園 藝工作的薪水,伊都與林仕峰透過臉書聯絡,他只要領完錢 就會在超商外面把提款卡還給伊云云,若被告此言屬實,既 然林仕峰每次要提領薪水時才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且被告均 會於林仕峰提款時在場,則被告自可親自提領後交予林仕峰 ,更況若林仕峰果已向被告表明其之帳戶遭凍結,則被告自 可知悉林仕峰之帳戶因涉案而遭封禁使用,被告明知於此, 仍任意將帳戶借予林仕峰使用、匯款,則被告當然對於幫助 本件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被告所稱林仕峰之上情,雖依 檢察官所查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144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林仕峰因將他人之郵局帳戶存摺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嫌,然各案案情及證據均各不相同,未可以此況彼 ,反之亦然,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就其將帳戶借予友人林仕峰 使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出借帳 戶之對象即係林仕峰,矧即使其出借帳戶之對象果係林仕峰 ,依上論述,被告仍須擔負本件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告訴人之損失共計33,0 00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無法繳房租及欠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17分 1,000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 24,000元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 8,000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訴-1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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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紫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紫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條件賠償莊家維。   事 實 一、詹紫玉前任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彩券」例來發 店擔任店員,負責協助店長莊家維經營該彩券行,惟因積欠 債務,亟需款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利用擔任彩券行店員 之機會,未經莊家維之同意,將店內現金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98,0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 券930張,予以侵占入己,現金部分用於清償其債務,刮刮 樂彩券則全數變賣。嗣莊家維於翌(12)日清點時發現短少 現款及彩券,經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詹紫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紫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家維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述在案,且提出帳本、112 年12月11、12日彩券清點單影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彩券行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侵 占之金額之及利益多寡、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 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 維護告訴人莊家維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莊家維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莊家維亦得聲請檢察官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以,被告之侵占犯行未扣案 之現金98,0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 券約930張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 調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且影響其履 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 詹紫玉願給付莊家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餘額參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詹紫玉按月匯款至莊家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家維)。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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