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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安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逕自摔店內商 品,並與其他顧客起口角,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警員卓俊樟、江玉琳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1時1 5分許到場後,陳安慶欲拿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總價值 約2,000元之商品,且未結帳便將商品開封食用,並作勢砸 毀店內商品,而為卓俊樟攔阻並欲查驗身分,惟陳安慶拒絕 配合,逕自離開超商。詎陳安慶明知警員卓俊樟、江玉琳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卓俊樟 隨後而來欲查驗身分時,徒手拉住卓俊樟衣領及推擠之,並 徒手搶奪卓俊樟之警用設備(M-POLICE),經江玉琳制止仍 不聽勸,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衝撞江玉琳,致江 玉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卓俊樟與其他支援警力將其壓制,其又徒手 攻擊卓俊樟,致卓俊樟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卓俊 樟、江玉琳執行職務,後經其他支援警力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案發生後,於113年2月4日至敦仁醫院住院,經診斷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敦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敦仁醫院113年4月26日敦醫(行)字第 1130000433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 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7頁、第45至第87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資料 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及家屬 的 陳述,被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輕度智能方面的 不足,且據家屬陳述,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於112年11月起 就有疑似精神症狀的自言自語、幻聽等特殊言行及表現,且 自我照顧品質下降(不會洗澡只會玩水),且該段時間會不 斷重複上述之行為,家屬多次制止與提醒均無效,直到案家 所處地之里長於案發後協助被告送醫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 家屬陳述被告症狀於出院後明顯獲得緩解,且自我照顧 功 能提升,不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其心智功能程度及精 神症狀影響,而導致一系列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依病史被 告自本案發生前數月(約於113年1月起),即開始有病情惡 化的趨勢,情緒易怒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期間之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又綜合被告之智能評估結果及精神病史與案 件行為方面之資料及晤談結果,不排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 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案發當時被告疑似有自言自語 與混亂行為,因此目前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受到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案 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 ,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依起訴書所記錄的犯罪行為,及被 告過去之病史,被告在犯行時期,應屬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 期,當時有混亂的思考、行為和妄想。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無 法細述犯行時自身的心智狀況,只有糢糊的事件印象,此部 份和臨床上常見的混亂型發作的患者表現相符,在以敦仁醫 院所記錄的妄想症狀詢問時,被告仍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自己 的表現,此亦與臨床上常見的此類患者的表現相符。一般而 言,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被告的行為較難找到合理的動 機,也無法隨著現實狀況的改變而調整自身的行為,依被告 犯行時他人的描述,被告在超商的行為,並未如一般犯罪者 有降低被捕風險、減低他人注意的行為,結帳時對於物品與 金額間無法匹配的狀況也未能察覺,在警方人員到場後,也 沒有試圖以多數犯罪者較常用的降低衝突或提高脫逃機會的 方式因應,而此類行為,都和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患者的 社會不適應行為相符因此判斷被告在與警方衝突時的因應行 為,多數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後的行為表現等語,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5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 資料及鑑定結果,並依被告於113年2月4日1時52分許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內容記載,被告尚能與警員就案發時之情況為應 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 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不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 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還有一點存款,平時 會在家裡幫姐姐做手工,收入由姐姐處理,需要用錢時再跟 姐姐拿,姐姐會幫其管理金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患病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穩 定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255-202412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蘇竣揚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 ㈠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返還借款」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23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僅記載「原告112/2/28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始就診。原本要手術,但並未手術,所以請求返還繳交費用。約五萬元以下。」等語。 ㈡原告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請補正之,並至少表明下列內容:  ⒈原告因何疾病分別於何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何科別就診(須逐日分別說明)。  ⒉原告就診之醫師為何人?  ⒊原告分別於何日繳交何費用(各項費用須分別列計,並提出收據影本),並說明總費用為多少?  ⒋如果總費用為「約五萬元以下」,為何請求返還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CHEV-113-彰補-1234-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被害 人謝成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 謝成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謝成岳辦理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謝成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萬8, 87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謝成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謝成岳醫療費用、強制險第六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共104萬8,873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 槽化線,禁止跨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的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 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槽化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並跨越至對向 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 成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謝成岳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成岳醫療費用 14萬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 萬8,87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成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謝成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73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簡-661-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   被   告 劉伯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 邊之行人石鎧華,貿然直行而碰撞石鎧華,致石鎧華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 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 撞擊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43-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 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 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 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 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 ,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 。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 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 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 ,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 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 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 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 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 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 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 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 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 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 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 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 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 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 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 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 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 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 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 「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 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 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 ,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 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 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 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 ,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 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 ,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 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 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 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 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 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 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 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 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 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 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 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 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 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 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 ,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 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 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 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 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 ,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 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 、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 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8-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9、7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下 稱被告)援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 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诜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 判決又認為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分別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較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本案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矛盾,其法 律適用尚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行,其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之 寬典,然因法律適用關係,無從直接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原判決雖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觀其所處刑度,猶有過 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獲不法利益 甚微,且被告生活狀況困頓,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論處,核無違誤。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原審雖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而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 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審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逕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僅於量刑併 予審酌,且此部分之量刑對整體量刑結果(各宣告刑仍須於 1年至7年有期徒刑間量處)並無失當之情(如後述),對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欠妥適,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之 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被 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 、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有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79、100、101頁,本院卷第27至 33頁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暨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均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 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078-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源被訴過失傷害孫國良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廖○賢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孫國良受傷部分):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黄志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志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 2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應妥適設置警告措 施,避免二次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 之告訴人廖○賢(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廖○賢受有右足及右 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措 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機車與自行車,致 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 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在有選 擇餘地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進行不法行為,而運用在過失犯 罪的領域中,即用以限縮注意義務的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賢、孫國良於 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照片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未於審理程序時到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 表示,然於偵查中供述稱:我受傷最嚴重,怎麼去設置警示 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21號燈桿前,因疏未注意 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廖○賢,致廖○賢受有右足 及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 措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廖○賢自行車, 致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廖○賢、孫國良於警詢中 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 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⒈被告因過失而與廖○賢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並倒地不起等情,經被告供稱:我們雙方均人車倒地, 當下腳踏車騎士來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 廖○賢亦證述稱:撞擊後雙方倒地約1分鐘多,當時我起身去 看對方傷勢,(孫國良)機車就過來碰撞到我的腳踏車摔倒 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孫國良亦證稱:我直行就撞上一 台橫躺白線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9頁),從上可知,告訴 人孫國良機車乃撞上廖○賢之自行車,而非被告之機車,且 告訴人孫國良撞上廖○賢自行車之時,被告仍倒在地上無法 起身。再從本院所調得之被告112年7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秀傳 醫院,並「由119推床入急診」(本院卷第99頁),被告經 醫生診斷後受有右肩、雙肘、右前臂、左臉頰擦傷、右下肢 、右踝、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勢,被告並於醫院接受診治後 ,於當晚20時27分,即於醫院停留超過19小時才辦理出院手 續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有秀傳紀念醫院函所附病歷在 卷可查。故依車禍當時情況,被告與廖○賢自行車發生碰撞 後就受傷倒地不起,被告本人即屬於須受他人救助之人,實 難以期待被告能在此狀態下,立刻起身,並盡其肇事後設置 警告措施之義務,故本案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本案肇事地點為橋上,且時間為深夜凌晨,視野及照明均不 佳,然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可能隨時發生任何突發狀況,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孫 國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突發狀況之義 務,而告訴人孫國良車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被告與廖○賢 車輛已因車禍碰撞而使雙方車輛均橫倒於路上,告訴人孫國 良自應注意,然告訴人孫國良不但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 其應變不及,而撞上廖○賢橫倒於地上之腳踏車,導致自己 受傷,孫國良自應承擔自己之過失,而無從咎責於倒地不起 尚須受他人救助之被告,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 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 慮及被告當下之傷勢及設置警告措施之可能性,自有未盡妥 適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孫國良受傷部分,具有過失,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貳、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述壹、二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廖○賢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賢已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廖○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 就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交易-626-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 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 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 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 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 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 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 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 ,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 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 ,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 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 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699-2024120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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