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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陳冠雲 被 告 彭龍城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維修費用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萬3602元,其中被告就左側 前、後車門之拆卸安裝、維修之工資、噴漆費用均予爭執, 其餘則不爭執。經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 觀之,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時,並未 針對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進行拍攝,是本院無從據此判 斷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是否於事故發生時受損,亦無從 根據車體狀態(如擦痕之方向、受損情形等)判斷左側前、 後車門之維修費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有據,原告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拆卸 安裝、維修之工資、噴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0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0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元,另工資費用2124 元(計算式:462+1200+462=2124)、烤漆費用9299元(計算 式:770+1232+1463+1694+2550+1590=9299),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14元(計算式: 91+2124+9299=11514。) 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振達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劉振達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 節等情,認被告與劉振達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睦宜禮儀社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承受劉振達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757元(計算式:11514元×50%=5757)。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4-斗小-84-202503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游忠育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GS-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經 員警攔查。惟原告未向路旁停靠而仍持續行駛。其後在行駛 至莒光路與莒光路408巷之交岔路口時,已無法追緝,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 且後續亦有多項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不爭執並願受懲罰。惟 當時原告有配戴藍芽耳機、與配偶持續通話,致未能聽聞周 遭聲響。原告不知遭員警驅車攔查,應不構成「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即 開啟警鳴器追緝原告,過程中亦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惟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中,沿途並以蛇 行之貌前行,且多次放下雙腳搖晃車身,難認其當時不知遭 員警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20031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照片黏貼紙、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 如下:「一、員警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7:18:38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自螢幕畫面 右側之道路(即靜修路) 駛出並右轉進入莒光路(圖1、2)。 依螢幕畫面,當時員警行車方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二、螢幕時間17:18:38處,A車車尾開始閃爍方向燈、逐 漸向左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17:18:47處左轉駛入北和 街。員警於螢幕時間17:18:48處起,員警開始追趕原告, 過程中員警有鳴按一聲喇叭且有鳴響警笛。三、螢幕時間17 :18:54處,員警將警笛關閉;螢幕時間17:18:56處,原 告左轉駛入新義街,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 誌燈號為紅燈(圖3);螢幕時間17:18:59處,原告左轉駛 入莒光路408 巷(圖4)。四、螢幕時間17:19:08處,原告 駛越莒光路408巷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原告行向處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6)。螢幕時間17:19:10處起, 員警鳴按喇叭、鳴響警笛。五、螢幕時間17:19:17處起, A車左右晃動行駛,原告雙腳懸空甩動成滑行之姿(圖7);螢 幕時間17:19:20處起,員警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並於螢 幕時間17:19:22處緊貼於A車後方行駛。六、螢幕時間17 :19:29處,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螢幕時間17:19:34處 ,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8);螢幕時間17:19:42處 ,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15弄(圖9);螢幕時間17:19: 49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圖10);螢幕時間17:19 :50處,原告右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11)。螢幕時間17:20 :11處,員警左轉駛入南平西街並沿該路段向前行駛,過程 中員警即將警笛關閉。」(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螢幕時間17:18:48時起,員 警即開始鳴響警笛驅車攔停,過程中持續在後追緝並持續鳴 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不僅加速穿梭前進,另 有多項交通違規,直至螢幕時間17:20:11時,員警因無法 攔停才關閉警笛。核其有意規避員警攔檢而逃逸之事實,甚 為明確。原告雖辯稱聽藍牙耳機而不知員警攔檢云云,然依 當時夜間時分,逃逸過程中尚有經過無車流喧囂之民宅巷道 ,及原告恣意穿梭刻意閃躲之行車舉止等情,所辯不知員警 攔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35-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 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永安路」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永安街」;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吳曉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 意見,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 萬9174元,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 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告訴人嗣後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吳曉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 破裂性骨折合併壓迫神經、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秋美(113年7月17日死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2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3-交簡-1647-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姚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另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1900」之記載,更正 為「19000」;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及本案帳戶內 4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雅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 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 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率爾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 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陳白茹調解成立 ,願如期且如數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受償 之權益,並警示被告行為之違法不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附件二調解筆錄,被告已須於114年8月18日前如數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故如宣告沒收被告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 領用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圈存其內之4萬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姚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雅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及幫陌生 人士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 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姚雅玲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游專員」,並同意代為領取系爭 帳戶內款項及依「游專員」指定方式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幫 助「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藉此賺 取報酬。嗣後「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 刊登虛偽放款廣告,陳白茹見該廣告後,即以LINE與該集團 暱稱「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成員聯繫,「台新銀行信貸遊 專員」向陳白茹佯稱:你要先繳1萬元保證金及存10萬元當 財力證明,並存到指定帳戶,我就可以借錢給你等語,致陳 白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11時26分、12時 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5萬元、1900元、31000元 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2時03分、12時40分許,姚雅玲 依照「游專員」指示,在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中3萬元、3萬 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給「游 專員」,以此方式幫助「游專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剩 餘1000元及本案帳戶內4萬元則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白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姚雅玲之供述:坦承曾實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陳白茹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600 00元,剩餘款項4萬元遲至陳白茹於113年6月15日報警,及 警方6月16日0時25分許通報警示帳戶時,仍留在本案帳戶裡 之事實。  ㈣被告提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於113年6月12日提領 本案帳戶內1萬元,同日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迨6月15日提 領6萬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其餘款項留供己 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應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25

CHDM-114-金簡-118-202503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陳進民 被 告 游程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永大機車行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9至8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5950元、工資 費用為1萬元),業據其提出永大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6 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 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95 元【計算式:3萬5950元-(3萬5950元×0.9)=3595元】,另 工資費用1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3595元【計算式:3595元+1萬元=1萬3 595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359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小-420-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秋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H-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2段東南向車道行駛至彰南路2段164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IBA20432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認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20 4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 黃燈而非紅燈,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電磁紀錄畫面,系爭 路口畫面中之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36轉為黃燈時,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嗣該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 40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輪仍尚未到達 路口之停止線,惟原告並未煞車停止前進,仍繼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前直行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77-83頁)。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道所在之交通號誌已 經轉為左轉綠燈與紅燈,已不得通過路口直行,惟原告仍未 及時煞停停等紅燈而繼續直行,自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原 告前揭主張無所憑據。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處罰。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也有違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遑論此部分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109-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JUMPA ATTHACHA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 2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JUMPA ATTHACHAI知 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 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80n g/m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 肇事,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                   財)             男 0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JUMPA ATTHACHAI(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許至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查獲時期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宿舍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 施用毒品後至查獲時之期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於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 臨海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翌(18)日0時2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JUMPA ATTHACHAI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17)、、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D1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8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6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24

CHDM-114-交簡-31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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