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文銘
劉玉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霖
法定代理人 吳美樺
徐明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
件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甲○○、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
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雖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丁
○○。惟丙○○為聲請人2人之婚生子女、丁○○惟聲請人戊○○前
段婚姻之子女,均為聲請人2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本院准許
兩造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乙○○將喪失為聲請人2人之繼承
資格,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與相對人就本件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確有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
,故以選任律師為宜。為保護相對人乙○○之權益,本院依職
權並斟酌本院程序監理人之名冊人選,認應選任具本件訴訟
所需法律專業及經驗,並有服務熱忱之黃淑齡律師擔任相對
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電話詢問黃淑齡律師亦表示願意擔
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以選任黃淑
齡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2人預納酬金新
臺幣38,000元。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
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