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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家補-729-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 於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 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上訴人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婚-132-20241025-2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路○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2

KSYV-112-養聲-7-2024102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就學期間,卻在外拉著回 收車以賺錢買東西吃,且甲面部瘀傷衣服有血漬,三餐不穩 定,表示需撿回收以賺取工資果腹。又甲臉部、耳後及雙手 皆有明顯傷勢,經醫療診斷四肢有多處鈍器傷,甲表示係自 己偷竊,故遭相對人乙持安全帽、愛的小手及徒手責打,家 中其他成員亦難以有效制止乙之不當行徑。乙亦認為己身教 養方式並無調整必要,並合理化自身行徑。聲請人評估乙及 家中成人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無法提供甲安全成長 環境,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 2 年11月1 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乙雖對會面安排之參與度 有提升,然對甲態度多為淡漠、排斥,亦無提供關懷之舉, 面對甲表達思念之意亦冷漠應對,未能提供更多關懷或支持 。總體評估相對人乙配合度皆為消極,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 如預期,親職能力仍未提升。為穩定照顧甲,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 年11月4 日至11 4年2月3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9 號裁定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針對甲不當之舉會以責打作 為管教手段,家中其他成員難以有效制止,乙亦認為並無調 整自身教養方式之必要,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 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乙對甲之態度冷漠,未能提供 更多關懷或支持,且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如預期,親職能力 仍有待提升,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同意 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18

KSYV-113-護-829-202410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14

KSYV-113-家補-685-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查觀諸抗告人之家事抗告狀所載,係對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48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49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家事 非訟事件二裁判同時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應徵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14

KSYV-112-家親聲-549-20241014-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之醫 療機構、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親 屬系統表上最近親屬之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惟未提出可供鑑定之醫 療機構、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親屬系統表上最近親屬之同意書,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 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 如主文所示之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親屬系統表上最近親屬之同意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14

KSYV-113-輔宣-13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查觀諸抗告人之家事抗告狀所載,係對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48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49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家事 非訟事件二裁判同時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應徵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14

KSYV-112-家親聲-481-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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