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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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鄭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有關 林姿吟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姿吟受有腦震盪、 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 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 ;及證據應補充: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本院 卷第37、39頁);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25 日函送之林連枝及林姿吟病情摘要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 時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 訴人林連枝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 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雖坦認有過 失,但爭執告訴人林姿吟左耳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致與告 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鄭婷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永大陸橋上時,適有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林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行駛。鄭婷安應注 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 意,追撞林連枝駕駛之自小客車,林連枝之自小客車再推撞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 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 害。 二、案經林連枝、林姿吟(共同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吳昌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婷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0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姿吟病情摘要 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1-22

TNDM-114-交簡-16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4-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NGUYEN VAN THAO(阮文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O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草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O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 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永康區仁愛街。嗣於同日23 時許,在永康區仁愛街11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HAO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20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周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 故即貿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至為不該,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態度不 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周順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4鄰新港東79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順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故與前開公司之 保全莊俊明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莊 俊明,致莊俊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莊俊明揮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1-20

TNDM-114-簡-29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雪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雪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雪珠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宗彥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5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 111年12月5日刑保工字第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存卷 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576號指 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依被 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傳喚被告於1 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 同被告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 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 無著等情,有通知被告、具保人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7

TNDM-114-聲-95-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3、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 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和解 成立,獲得其等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其等宥恕,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為母子、父子關係,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 令內容,而為本案2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6 月8日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65頁),足見其罔顧人倫,法紀觀 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見本院卷第93 頁),情緒易受刺激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 犯行,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 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NDM-113-簡上-382-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2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宛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董宛茹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雙方已約定簽立和解書,希望給予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 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事故發生後未停 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迄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 賠償金,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書及113年11月21日匯款證明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 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簡上-22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9、31401、3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遷出、遠 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違 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10月5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10月5日後 ,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甲○○應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 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 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對甲○○為送達並依法執行上開 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裁定。嗣因乙○○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情後, 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在本案住所 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民 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關懷訪視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 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9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98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家 令字第104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10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同時違反於指定時 間遷出本案住所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均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所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所犯法條 1 1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 甲○○迄至左列時間,仍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亦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6

TNDM-114-簡-232-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李文均 被 告 李基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 9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5

TNDM-114-附民-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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