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TNDM-114-簡-32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