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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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智(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黃聰妹擁有塔位、蓮 花罐、黃澄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黃聰妹,並至黃聰妹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 「徐靖德」,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 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 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 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 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 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 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 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 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TYDM-113-原訴-57-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送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思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杜思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10日之前)。又: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 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 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 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關 聯性、犯罪時間及據此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 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 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 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30-2025011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維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徐維廷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該2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湯博鈞( 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港鬼」即呂昱緯與綽號「秦始皇」 即李柏霖(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同案 被告李柏霖及呂昱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委請同案被告張 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同案被告張健凱復邀約同案被 告楊承峰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同 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負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 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於郵 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 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 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 9時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址設於臺灣桃園 市○○區○○○○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而臺北 關旋於上址查獲A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期間並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掌握並連繫郵局 人員進行包裹配送。嗣大安郵局郵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3人持用之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於 112年2月3日到新北市○○區○○○○00巷○○○○○00號進行配送,同案 被告湯博鈞及李柏霖、被告3人再將上開配送資訊以上開通訊 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等待郵局人員投 遞包裹,並由同案被告張健凱簽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耀揚 」姓名簽收A包裹,同案被告楊承峰負責在場把風,待同案 被告張健凱簽收A包裹後,渠等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證述、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 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關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電話定位紀錄暨報告、 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無關;車 號000-0000號車輛在我前妻名下,但平時是我在使用,112 年2月2日、3日期間,我有跟湯博鈞、李柏霖、小揚一起, 那時由湯博鈞開車,他們在車上時有說要找地方休息,湯博 鈞就開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們4人就一起南下去湯博鈞的家 鄉苗栗,在溫泉民宿住幾天;而2月3日當天上午我叫湯博鈞 幫我買檳榔跟早餐,我有聽到李柏霖叫湯博鈞去儲值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然該門號曾在我車上,但因為我 跟湯博鈞、小揚都是使用網卡以FACETIME跟通訊軟體聯絡, 不會去使用門號卡,所以門號應該是李柏霖所使用,且我有 稍微聽到李柏霖跟郵局聯繫的內容;我透過李柏霖而認識呂 昱緯,但我不認識張健凱、楊承峰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博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112年2月2日至3日,我和徐維廷、阿霖、小揚一起,由 我開徐維廷的車前往汽車旅館喝酒,隔天他們說要去我的家 鄉苗栗泡溫泉,我們在溫泉民宿住幾天後就各自回家;而2 月3日我有外出買早餐和受阿霖委託前往超商買0000000000 儲值電話的預付卡,買完後帶回汽車旅館交給阿霖等語(偵 7787卷二第49~56、277~279頁)。該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 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既本案 收件電話之儲值預付卡係由同案被告李柏霖指示證人湯博鈞 購買,購買後又交給同案被告李柏霖,則被告是否有持用本 案收件電話?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 博鈞雖有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之情形,惟被告所 辯其等因共同飲酒出遊而同車乙節,既不違反常理,公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推翻,被告辯詞即非無足採信, 是無從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有同車,並因此發生 本案收件電話之定位紀錄,顯示係在被告車上乙事,而遽予 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彰化時, 1個叫「港鬼」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介紹我領取包裹,我 就找楊承峰陪我,「港鬼」有先匯新臺幣1萬元給我,之後 「港鬼」用飛機軟體創群組,裡面有暱稱「始皇秦」的人跟 我聯絡,叫我去領包裹,且包裹的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和 收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是「始皇秦」提供的;群組內的 暱稱「凱」是我,暱稱「黑」是楊承峰,暱稱「導俊陳」是 「港鬼」等語(偵7787卷一第20~23、171~174頁;偵7787卷 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我會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是張健凱告訴我說陪他一起 去領貨,且是張健凱將我拉入TELEGRAM「新台幣」群組,群 組內「黑」是我,「凱」是張健凱,我不知道「導俊陳」跟 「始皇秦」是誰等語(偵7787卷一第94~96、180頁)。依證 人張健凱所述,其係因「港鬼」介紹、受「始皇秦」指示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而證人2人又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復觀諸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新台幣 」群組中成員,確實僅有暱稱「凱」「導俊陳」「黑」「始 皇秦」4人,此有證人張健凱手機之新台幣群組飛機軟體截 圖及成員截圖在卷可查(偵7787卷一第27頁)。稽之證人2 人上揭所述關於群組內各暱稱所對應之人,被告並未在其中 (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係李柏霖),則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尤值存疑。 (三)有關本案收件電話內有傳送「?」之訊息3次予被告前妻持 用手機門號部分。被告辯稱:那時我的手機借李柏霖使用, 我不知道他把SIM卡換過,將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SIM卡插 在我的手機上,我當時有拿來用,用簡訊傳3個問號給我前 妻,因為她前面有傳訊息給我,我要問她什麼事情;而會用 簡訊是因為我當時要用IMESSAGE傳訊息給我前妻,但發現我 的IMESSAGE突然沒辦法用,後來才發現是因為SIM卡被李柏 霖換過等語。現今行動裝置使用行動網路之情形相當普遍, 而人與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取代以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發送簡訊者更是常態,故被告所辯其不使用門號卡, 以及其手機遭更換SIM卡致突然無法使通訊軟體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況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 非駑鈍之人,本於人性趨利避害之心態,倘其確有參與本案 事實,則於使用本案收件電話之際,應會避免傳送相關訊息 予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以減少被循線查獲之可能性及風險 ,故被告前開稱其因不知手機SIM卡遭更換,並改用簡訊方 式與其前妻聯繫之辯解,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四)關於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委託他人致送會客菜及零用 金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辯稱: 是李柏霖用我的手機打給叫「哲鵬」的人,打會客菜跟匯款 給張健凱、楊承峰,因為我不認識這2個人,這些是李柏霖 跟「哲鵬」他們的對話等語。被告既會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同 車出遊,加以同案被告張健凱亦證稱其係受暱稱「始皇秦」 之李柏霖(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即李柏霖)指示而領取 包裹,則同案被告李柏霖借用被告手機,交代他人處理會客 菜等事務,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有上開 對話紀錄,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訴緝-14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 ,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於112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 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 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 應允後,即於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自行 拍攝自己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傳送予其。因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 過網路社群、通訊軟體LINE認識甲女,後成為男女朋友。 甲女穿內衣褲的照片是甲女事先就拍好,不是經被告引誘 所拍,被告知道甲女有傳給別人看,才要甲女傳給被告看 。甲女傳給被告的照片可能是性感照,但不致於構成猥褻 物品或性影像,其實卷內沒有這些照片,卷內也無任何猥 褻物品或性影像。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於112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有跟被告講我13歲。我記得我有傳過我裸露胸部跟有穿內衣的胸部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拍攝傳送的,我IG帳號是非公開,我沒有把私密照片傳給被告以外的人,後則改稱:我有傳私密照片給被告的朋友(下稱被告友人),所述已有不一。甲女於本院又證稱:我無法回答為何要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友人有可能是梁楊菘,我不確定被告友人是否為綽號「緣壹」之人。我是先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從被告友人得知之後,我才傳給被告,我傳給被告友人的照片跟傳給被告的照片,有些是重複的,有些不同,但都沒有露臉,是透過我IG跟LINE傳出的,這些對話內容跟照片都沒有了。被告有我IG的帳號跟密碼,後來被告把密碼改掉了,導致我自己無法使用我IG,後又翻稱:這些照片是被告友人先跟我講話,被告友人請我拍的,後來我才再傳給被告看。然以上與甲女於警詢時所指稱: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時被告就會要我拍身體的照片(胸部、內褲等),被告怎麼跟我索要照片,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某次被告IG傳AV女優的照片給我,我說傳這個幹嘛,被告回說我又不給他看,所以我就傳我有穿內衣的照片給他,我都是自願拍的,這些是我大腿、腰、胸部及穿內褲的照片等詞,尚有歧異,且甲女自拍照片之具體內容(是何身體部位、有無裸露)究竟為何,亦非明確,則甲女前揭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情詞不一之情,自難逕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跟甲女。我是 透過可以直接進出聊天的LINE社群認識甲女,被告也在該 社群內。我跟甲女主要是透過LINE聯絡。我有從該社群的 網友聽說甲女有傳比較性感的照片給他,他可能是半開玩 笑講的,之後甲女有在該社群公開發文說,想看的話就私 訊甲女,被告有看到這個公開發文,但我沒有去私訊甲女 要照片。我不是綽號「緣壹」、「Ti」之人。被告沒有跟 我講過有無看過甲女的照片,甲女也沒在該社群講過。   ㈣從而,就甲女之照片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誘使所拍、以如 何之方式誘使、甲女係出於何種原因對誰傳送照片、所傳 送照片內容為何及各所傳送的照片有哪些不同之重要情節 ,甲女所述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並與丙○○上開證述有不相 符之處,本案更無任何甲女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甲女傳送 此些照片與被告或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或截圖附卷,本院 實不能認定這些照片是甲女在被告引誘下所自行拍攝,並 存在引誘者係他人之可能性。   ㈤「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又「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僅著內 衣褲之性影像之行為,但甲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內容究竟 為何,並不明確,已如前述,本案更無任何符合上開「性 影像」定義之照片、影像或電磁紀錄附卷(卷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一些無關本案的片段對話、被告 等人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本人之照片),亦無甲女僅 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甲女又均表明相關照片已經刪除 殆盡,被告沒有留存照片或轉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3年8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827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並分別為甲女、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明,甲女於本院復表明相關紀錄、照片均已刪除並 換過手機,本院自無從檢閱、鑑定。從而,基於罪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不能認定本案有符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2項定義之「性影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訴-563-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綉滿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綉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事 實 潘秋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地下1樓急診室就診時,不慎將皮夾1個(內有潘秋賢之名片1張、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會員卡多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現金部分下稱系爭現金)遺失在該處地面。蕭綉滿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後,將該皮夾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行至長庚醫院看診處看診,又於長庚醫院女廁內打開該皮夾,見內有系爭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現金自該皮夾內全數抽出,另行藏放,並於步出該女廁後,向其配偶誆稱該皮夾內沒有現金,其於到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報遺失時,再次表示該皮夾內無現金。嗣因潘秋賢發現該皮夾遺失,偕同潘秋賢之配偶前往長庚醫院駐衛警室詢問,其與其配偶當時雖亦有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但其仍未交出系爭現金,潘秋賢當面跟其要求返還系爭現金,其卻對潘秋賢一直質問,其還跟潘秋賢之配偶誆稱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皮夾內沒有錢,於是潘秋賢與潘秋賢之配偶只好離去,其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現金侵占入己。潘秋賢因於駐衛警室僅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不含系爭現金),於同日就系爭現金遺失部分,報警處理。之後,其轉念想交還系爭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員警再轉交、返還潘秋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蕭綉滿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潘秋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但本判決並未援用該陳 述為裁判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除此以外,當事人、 辯護人就本院所援用之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皆未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之取得、製作 並無違法、違背法定程序、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 侵占的犯意,因為如果被告要侵占,大可全部拿走,不會 交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也不會事後還去派出所交出系爭 現金。被告身心老化、有疾在身且容易緊張,當天又趕赴 看診,所以撿到該皮夾後就忘卻,直到上廁所掏包包時才 看到該皮夾,上完廁所跟被告配偶講,就去長庚醫院駐衛 警室。被告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沒交出系爭現金給告訴人 ,是因為被告很小心,被告認為對方是女性,講的金額又 不符,應非失主,才沒有交出,且被告過沒多久,看到告 訴人,突然意識告訴人可能是失主,追上詢問,卻遭告訴 人所拒,本案純屬誤會。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診時,不慎將該皮夾遺失於地;嗣被 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 後,直接將該皮夾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入長庚 醫院看診處之經過,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該 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告訴人係於同 日下午2時許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告 訴人就系爭現金遭他人侵占,提出告訴)附卷可查。被告 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嗣員警再轉交、返還告訴人,亦有 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系爭現金全額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被告同日確有在長庚醫院看診、檢 查並掛號、繳費,有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附卷為憑, 以上均堪認定。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亦是去就診,在要拿健 保卡時發現該皮夾遺失,與告訴人配偶在附近找,找不到 ,就一起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問,是告訴人配偶去跟駐衛 警講。告訴人有在駐衛警室遇到被告,直接跟被告說「皮 夾我的,錢還我」,但被告卻一直問該皮夾裡有多少錢, 沒有還,被告又跟告訴人配偶說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 皮夾內沒有錢等詞,告訴人配偶有轉述被告說法給告訴人 聽。告訴人只有在駐衛警室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除系爭現 金以外之物品,駐衛警跟告訴人告知去報案,告訴人就偕 同告訴人配偶離開駐衛警室,被告追出來仍一直質問錢包 裡面到底有多少錢。告訴人覺得撿到東西全部返還失主就 好,系爭現金就是未獲發還。系爭現金是過幾天警察通知 告訴人,才由告訴人領回。該皮夾內有告訴人名片,依名 片上的電話資訊就可直接連絡到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接 到電話。以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並與卷附長庚 醫院駐衛警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   ㈣被告雖辯稱因身心狀況不佳又趕看診,一時忘記處理系爭 現金,並無侵占意圖,然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理應等候或就近交由鄰近有權處理機 關,而非特地取出又另外藏放,甚或對外宣稱並無此遺失 物品之內容。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係於看診結束,去廁所才發現有撿到該皮夾,但被 告亦自承,被告至診間已過號,等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此 時距離被告撿到該皮夾之時間最近,又有過號必須等待的 空檔,被告應無不能回想此事或趁空處理之障礙,況被告 既知過號,審酌現代醫院診間均會顯示看診進度及過號者 之預計可看診時間,被告顯有充分餘裕處理此事,卻遲未 處理或告知他人,已屬可疑。被告又於本院同次庭期供稱 ,是去上廁所檢查該皮夾,發覺內有告訴人名片及信用卡 多張、系爭現金等詞,則被告理應保持原貌,不翻動其內 物品,第一時間聯絡告訴人,如此即可順利歸還失主,但 被告卻從未致電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我擔心 非所有權人來招領,我打算打電話跟失主確認」,被告既 有此打算,卻未曾採取此行動,還供稱沒有紀錄告訴人的 電話,更見可疑。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該皮夾內有 告訴人的名片,其上有連絡電話,與卷內該皮夾內有告訴 人名片之照片(一打開該皮夾就可看到,見偵卷第29頁)相 符,足認告訴人就此部之證述與此部事實應屬相符而可信 為真,被告未致電告訴人之用意,已然彰顯。被告雖於警 詢時又稱:「想說要自己私底下向對方聯絡,沒有要交給 警方」,被告又已看到告訴人名片,卻於偵訊時表示未記 下告訴人聯繫方式,究竟何故?如此又怎能私底下向對方 聯絡?被告還於偵訊時改稱「想把錢交到警察局」,更可 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與常理多有不合,不能採信。   ㈤被告在女廁內刻意將系爭現金從該皮夾內取出、藏放。對 此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先把錢收起來,年紀大了, 我交給警衛時忘記把錢放回去」,於偵訊時翻稱:「我想 要把錢分開做兩道的確認」,對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是跟保 全(應即駐衛警)說該皮夾內沒有錢之問題時,先答稱:「 我沒有跟保全這樣說」,又即改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跟他說裡面有沒有錢」,再立刻改稱:「因為錢在我身上 ,皮夾就沒有錢,所以我跟保全說裡面沒有錢」,可見被 告是幾經質問,才承認有跟駐衛警講說該皮夾內沒有錢, 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是跟告訴人配偶講說該皮夾裡面 沒有錢,具脈絡上之一貫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沒 有跟被告配偶講說有撿到錢將錢抽出。綜上足認,被告明 知系爭現金係自己特地從該皮夾內抽出,全放在自己身上 ,卻故意對外宣稱該皮夾內沒有系爭現金,可認被告有變 易持有系爭現金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不但改稱,應該是被告配偶看到該皮夾內沒有錢, 被告配偶才會跟駐衛警講該皮夾內沒有錢,且否認有跟告 訴人配偶講說是在哪邊撿到,後又翻稱有跟被告配偶講說 被告身上有錢要還給失主。由上可知,被告就此重要情節 所辯,屢屢翻異,顯無足取。   ㈥綜上,本案認定之關鍵在於,被告在女廁內檢查該皮夾後 ,明知有告訴人名片可供聯絡,卻未聯絡,還特地將系爭 現金抽出、另行藏放,並對被告配偶、長庚醫院駐衛警都 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向長庚醫院駐衛警交出該皮夾時,也 未一併告知有系爭現金,遑論交出;又對告訴人親口要求 返還,並未照辦,反只一直質問告訴人,又對告訴人配偶 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嗣追向告訴人時,仍未告知上情。被 告有四次機會自解刑責,卻四次故意錯過,於事後應訊之 說詞更有諸多破綻,有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已完成侵占 之行為。相較下,長庚醫院駐衛警因僅接獲其內無系爭現 金的該皮夾及其內物品,即照樣發還告訴人,並告知告訴 人就系爭現金部分要報案,告訴人亦遵辦,實屬合理、可 信。實則,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不知道醫院有駐衛警 」,然在檢察官當庭點破被告之前既在醫院工作,應知悉 醫院有駐衛警後,放棄此辯詞,轉而坦告:「我真的有病 痛,我很後悔」,可見被告於偵訊之後階段已自知所辯不 能取信於人,而有隱晦坦認犯行之意。   ㈦告訴人提告標的自始即為系爭現金,是被告雖以該皮夾已 經於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交出等詞為辯,但可認此僅為混淆 之卸責說詞,並不能解免被告侵占系爭現金之責。又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事後雖轉念向員警交出系爭現金,仍 無解於在此之前所完成之侵占系爭現金之犯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系爭現金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竟 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 。然被告於行為後過不久之當日下午,就轉而主動向員警 交出系爭現金並發還告訴人,大致彌補所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 程度、所自述身罹數病痛之苦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現金已如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 告侵占系爭現金未久,即翻悔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到派 出所向員警表明並交出系爭現金,經警發還給告訴人而予以 彌補,告訴人且以理性及寬宏兩全之心態,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我相信被告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不希望被告遭受甚麼 刑責,只是我覺得被告的行為不應該…我不希望被告受到法 律上處罰…不需要為了這個小事情…我感覺已經原諒被告了等 意見,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之犯罪,侵害法益程度輕微, 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本院始例外認定 ,否認本案犯罪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足生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得上訴

2025-01-15

TYDM-113-易-1127-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 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潘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 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 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 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 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除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繼續存在以外,被告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 度可能,被告見此部卷證就當庭改稱其實當過監控4、5次 ,可見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 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 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 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 ,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 為被告希望可以出去陪家人、找工作,且被告本身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也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 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詞。然被 告此些理由,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566-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1、 12、13日、114年1月3日訊問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 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 人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 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 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 ,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 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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