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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雲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雲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自由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2024-10-25

HLDM-113-聲-51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雖均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聲請人即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先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復以受刑 人所犯本件2罪,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之詐欺1 罪(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3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聲字441號承裁,本院並 於同年9月27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詳如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案裁定可參,足見另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完全包含本件 ,本件之定刑已難認有何實益,應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2 罪核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本件雖繫屬在先,然若 本件及另案均分別經受理法院作成實體裁定,而另案倘於本 件定刑之前先行裁定確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重複定 刑,受刑人亦有因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導致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且增裁判不安定之風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見解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仍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至 110年4月24日 112年6月25日至 112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姜世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HLDM-113-聲-419-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卉軒 被 告 沈德修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42號),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德修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 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 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 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0-25

HLDM-113-聲-545-20241025-1

原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刑期過重,而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之原因係房 舍內沒有紙筆,反應也無果。又聲請人於做警詢筆錄前遭承 辦員警帶到吉安分局後面的小路,訴外人戴子芸、邱紹偉也 到現場,而戴子芸用力打聲請人頭部,負責筆錄的員警沒有 加以阻止,之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於做筆錄當下所陳 述之內容不符,但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 事上訴及聲明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 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系爭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時, 聲請人未曾對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過爭執,亦未主張有 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坦承不諱, 顯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上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認聲請人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0-24

HLDM-113-原聲再-1-202410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 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 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 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 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 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 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 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 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 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 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 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 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 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 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 。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 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 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情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心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村○○000號「財昇小吃部」 用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 及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 兒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 騷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 走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伯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第5列及第6列記載 之「充電線」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即 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及充電插頭1個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李國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 見李國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地址詳卷)住處,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李國俊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4)1支及充電插頭、充電線各1個後逃逸。嗣李國俊報警 追查並將蔡伯志逮捕(上開手機與插頭、充電線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伯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DM-113-易-394-2024101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福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被告 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姊所呈陳述意見狀顯示被告自身有酒 精性肝硬化、功能性消化不良、肝臟良性腫瘤、第三至五 腰椎狹窄手術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潘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雞寮內, 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測得潘榮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 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 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7-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映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丁○○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6日1 8時12分許」補充為「①詐騙金額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 6日18時12分許、②詐騙金額5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7日1 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後新增1筆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時間及金額:「編號5,被告轉帳時間:112年2月17 日12時57分許、轉帳金額8萬7015元」,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 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交付如起訴書所載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 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 吸收。  ⒊被告有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該等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 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及補充說明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於檢察官補充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 部分,係被害人丁○○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其餘如補充後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總計5 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而告訴人、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5以外並非相同,共計4名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亦 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 匿金流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也曾因尋找兼職之故協助網路上不詳之人張貼 廣告,致他人受騙後提供帳戶之行為遭受刑事偵查,雖最後 獲致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事 責任之情況更應有所警惕,卻仍在網路上將帳戶提供不認識 之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 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做臨時工每日薪水2千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 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行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調解時有 到場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 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自承仍在本案帳戶內,但目前 被銀行凍結(本院卷72頁),係被告代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屬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日後待帳戶解凍被告仍可自由支應該 筆金錢,難謂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黃映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將自 己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復由黃映璇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映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協助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以獲取每筆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兼職,對方將款項匯入叫伊換成幣再轉出去;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證明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6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21分許、 20時18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3 戊○○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4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 7萬7,015元 2 112年2月16日20時32分許 7萬8,015元 3 112年2月17日14時8分許 3萬9,015元 4 112年2月17日14時42分許 1萬9,015元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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