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
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並於同(8)日晚
間7時4分許即警方到場處理時」、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
見偵字卷第33頁)」,並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又
有喝酒,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其於警詢時能對案
發過程具體陳述,復於偵訊時主動表示可賠償告訴人何筑渝
機車維修費用,其警詢及偵訊時均距案發不久,顯見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范振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徒
手推倒告訴人機車,嗣於警方到場後以「操你媽大雞巴,操
,告,告妳大雞巴,死豬母(臺語),幹你娘,幹,幹,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警方到
場後,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維修費用新臺幣8,850元)前科素行、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用,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且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偵字卷第7、9、33、88頁、壢簡字卷第11至33、
35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與何筑渝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因鄰里口角糾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范振
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何筑渝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那側有刮傷,並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情況下向何筑渝稱「操你媽大雞巴,操,告,告妳大雞
巴,死豬母(台語),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語辱罵之
。
二、案經何筑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筑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方
到場仍執意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觀言
詞內容可知並非僅係詞句開頭之口頭禪,應構成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簡-260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