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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承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蔡淑真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 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 法理由參照)。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 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 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萬851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並於112年12 月1日施行,原告在施行後之114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附 表二編號1至5、8、14至15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其利息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5121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就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之349萬8517元之 起訴前所生利息,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但 修正施行後始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8、14至15所示 之工程款、保留款共57萬6604元,依修正後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此部分起訴前利息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 三、原告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為349萬8517元,原告為訴之追加 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請求本金407萬5121元加計附表三 所示起訴前利息4萬2978元,即411萬8099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 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11萬8099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萬85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 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 04元、4萬2450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7254元(計算式:4萬9704元-4萬2450元=725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411萬8 09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725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 幣) 請求之利息 債權本金之內容 1 31萬1944元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2 31萬1944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3 60萬3037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4 60萬303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5 83萬4278元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6 83萬4277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債權本金合計349萬8517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請求之利息 債權本金之內容 是否屬追加 1 82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期保留款 追加 2 3萬9724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期保留款 追加 3 6萬184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期保留款 追加 4 10萬2782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四期保留款 追加 5 13萬584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五、六期保留款 追加 6 5萬941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保留款 原起訴範圍 7 11萬4864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保留款 原起訴範圍 8 2萬172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之保留款 追加 9 15萬891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保留款 原起訴範圍 10 28萬2235元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原起訴範圍 11 28萬223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原起訴範圍 12 54萬560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原起訴範圍 13 54萬560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原起訴範圍 14 10萬31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追加 15 10萬319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追加 16 75萬4823元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原起訴範圍 17 75萬482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原起訴範圍 債權本金合計407萬5121元 附表三:(追加之訴部分,其起訴前之利息計算金額) 編號 性質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第1期保留款 利息 8295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632.92元 2 第2期保留款 利息 3萬9724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3031元 3 第3期保留款 利息 6萬1848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6) 5% 4719.09元 4 第4期保留款 利息 10萬2782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7842.41元 5 第5、6期保留款 利息 13萬584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1萬364.78元 6 第8期新增工程款之保留款 利息 2萬1725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1657.65元 7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利息 10萬3195元 112年8月22日 114年2月23日 (1+186/365) 5% 7789.1元 8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利息 10萬3195元 112年10月21日 114年2月23日 (1+126/365) 5% 6940.92元 小計 4萬2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5

KSDV-113-建-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 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 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與各罪間之關連性、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 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7日 108年某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9日 110年12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7號、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2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7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1號

2025-03-05

TPHM-114-聲-32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證明 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請 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未 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經詢問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聲 請人有無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並獲准許,該會回覆:沒有。 此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 及本院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號民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並未通過 本案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何況,聲請人亦已於114年1月 7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3頁),足認其非無 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5

HLHV-114-聲-1-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信儒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7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新臺幣63萬26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63萬1733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簡字卷第4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 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 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124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安康中醫、耕莘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醫用海綿,共支出醫療費 用3萬1246元; (二)交通費用1萬800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動能力受影響,看診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280元; (四)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 1個月,足見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原告確實受母親 看護,故自112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30日×2000元/日); (五)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   原告本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薪資3500元,依臺北慈濟 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及10月14 日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回函所載,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均 在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2萬7500元(65×35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4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5%至9%,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並以原告日薪3500元,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月 薪為7萬元(3500×20),再以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共計133萬5499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98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提出從住家到其看診的醫療院所的單程計程車資,沒 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急診主要傷勢應為擦挫傷,且建議休息一個月,後續 復健皆未說明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陳報 之承攬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工作的報酬收入並不固 定,且診斷書中並未說明無法工作或無法負重活動。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難以釐清左腳痠麻、腰神 經根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該傷可能係舊傷或職業傷 害,且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測,是其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請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9-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 第25、29-5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同一認定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9日,原告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後續於同年月8月間回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 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附民卷第41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至9月7日 至安康中醫看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勢(附民卷第43頁),繼而再於同年9月11日起至耕莘醫院 ,經診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痠麻」、「腰神經根 壓迫」等傷勢(附民卷第45-47頁,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勢)。被告爭執上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傷勢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 簡字卷第179頁)表示,「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 之疾患為外力導致,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騎機車遭汽車撞, 背部疼痛、左腳痠麻,依時序為車禍造成,佐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急診即在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均見傷勢,與原告 因「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感受不適之身體部位相 符,足見上開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可信,堪認原告 經診出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疾患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院 所及就診科別,原告接受之診療內容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所需;原告所購之醫用海綿,衡情亦為照護系爭 傷勢中擦挫傷之外傷所需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246元,應認可 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走動能力受影響,故有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 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原告受系爭事故 影響久站久走能力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是依該院診斷 情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2年10 月28日止,原告行走均受系爭傷勢影響。參以臺北慈濟醫院 113年12月19日回函亦稱,原告於112年8月2日,8月11日及9 月22日返診期間步行不良,左側跛行等語(簡字卷第159頁 ),與前揭耕莘醫院回函就原告受系爭傷勢影響而行走受限 之情形並無出入,堪信於系爭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 10月28日止,原告走動能力受到影響,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此等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 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 次、安康中醫就診20次、耕莘醫院就診30次,以被告所不爭 之原告住家前往上開就診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簡字卷第24 7頁),即原告住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費用為215元(附 民卷第103-105頁),前往安康中醫單趟費用為110元(附民 卷第107-109頁),前往耕莘醫院單趟費用約為153元(【16 5+140】÷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113-115 頁),是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5300元(215×2 ×4+110×2×20+153×2×30)。至逾事發後3個月之112年10月29 日起,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回診,佐以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 前往耕莘醫院49次,前往臺大醫院4次,其住家前往上開院 所單趟公車費用分別為15元、30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 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710元(15×2×49+30×2×4)。基上,原告 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7010元(15300+1710)。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1 萬628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628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方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2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簡 字卷第40-1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萬62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28元(1628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28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附民卷第4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醫囑只表示原告需 休息,並非等同需看護等語。惟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 9日回函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 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建議需專人照護」等語(簡 字卷第15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不宜負重、搬 重物,並影響久站久走能力,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可考(簡字卷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間身體 行動受限,其中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間至安康中醫 就診,主訴下背、左臀、大腿、髖部疼痛,於起身、走路及 上樓梯時均會疼痛,使不上力,有病歷可憑(簡字卷第175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不僅行動因系爭傷勢受礙 ,且生活起居常感疼痛,是臺北慈濟醫院囑言需專人照護1 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母親照護,受有相當支 出1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為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原已向藍悅公司承攬施 作工程,一日3500元,該期間為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因 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等語。查原 告自陳其承攬工作內容為打除、拆除、搬運、泥作、水電配 管配線、木工、油漆等項目(簡字卷第12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堪信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搬運重 物、長時間站立,為高體力勞動。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事故後直至112年9月22日返診期間 ,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中強度工作無法勝任(簡字卷第 159頁),核與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事故後原 告不宜負重、搬重物、長期彎腰;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簡 字卷第179頁),大致相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0月28日,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是 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間有65天不能工作而受 有損失,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 工程,一日報酬3500元等語,有藍悅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 附民卷第119頁)可憑,足信為真。而原告從事上開承攬工 作,其工作內容類同工匠,參以11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附註載明「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簡字卷第40-10頁),而工 匠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以20%核算必要費用(簡字卷第40-9 頁),堪認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淨利為2800元(3500×【1-20% 】),以6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得請求共計18萬 2000元(2800×65)。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請求自11 2年11月1日算至65歲,以藍悅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所示日酬 3500元以9%計算原告報酬,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33萬5 499元等語(簡字卷第53頁)。查: (1)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07頁)。該診斷書所載之診 斷病名為:「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挫傷;左腳痠麻;腰及 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簡字卷第107頁),合於前 開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四、(二)、1 ),又上開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經該院輔以詢問 原告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評估方式所得,當為 可採。 (2)原告雖主張以藍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日酬3500元作為核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承攬工程的業 主,並不固定等語(簡字卷第247頁),則藍悅公司自只為 原告承作工程之發包業主之一,是該公司所提出證明只得認 定原告於承作該公司發包工程之所得,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通 常可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7個月所得報酬之 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29頁),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714 元(【25000+15000+19000+15000+15000+15000+180000+150 00+5000+15000+24000+15000+60000】),可認作原告通常 承攬工作收入情形,於扣除以20%核算之必要費用(四、(二 )、5、(2))後,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4萬7771元(5971 4×【1-20%】)。參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支出程度高 ,是認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8%為適當。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 7月29日至10月28日(四、(二)、5、(1)),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共28年3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可採。又原 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萬2518 元【計算方式為:45,860×17.80448369+(45,860×0.3142076 5)×(18.22000000-00.00000000)=822,517.606   583515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14207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3142 0765)】。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2萬2518元為可 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室內裝潢修繕工 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125頁);被告為碩士畢 業、從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10頁、偵 字卷第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醫療費用3萬1246 元+交通費用1 萬70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8元+看護費 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251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 頁),民事追加聲明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簡字卷 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中63萬1733元 自113年6月6日起;所餘63萬2669元(0000000-000000)自113 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4402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63萬2669 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臺北慈濟醫院 112年07月29日 6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2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11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9月22日 40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小計 2,040元 安康中醫 112年08月04日 22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3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0日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4,1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11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9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10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5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4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9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0月3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1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7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18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5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2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09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6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01頁 小計 6,910元 杏一 藥局 112年09月11日 108元 醫用海綿 附民卷第101頁 臺大醫院 113年05月10日 8,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14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2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113年08月02日 8,6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小計 18,088元 總計 31,246元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騰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 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表示意見未據回覆,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 、各罪侵害法益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政府採購法 偽造印文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6月11日 108年6月間 108年8月初 106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735、736、737、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號、10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36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6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確定 日期 108年9月30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9號 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在案) 編號3、4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9號

2025-03-04

TPHM-114-聲-9-2025030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71歲,育有相對人甲○○、乙○○二子,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與相對人甲○○、乙○○成立 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近來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 乎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故請求相對人等酌增扶養費用各13,250元。 (二)本件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生活保持 義務為標準,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雖 業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5,500 元、3,000元,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致需洗 腎,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三)綜上,因聲請人每月入住安養機構所需之費用約35,000元 ,扣除相對人甲○○、乙○○現每月共給付之扶養費8,500元 後,尚欠缺26,500元,此欠缺之26,500元應由相對人2人 各自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再各增加給付 聲請人13,25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18,750元,相對人乙○○ 每月應給付16,250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甲○○、乙○○應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再增加 給付聲請人13,25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定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 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甲 ○○、乙○○同意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為止, 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相 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臺南 安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 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外,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是依 前開說明,本幾案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甲○○、乙○○2人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以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有非協 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 費用遽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 失公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近來聲請人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 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而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等情為由,而聲請酌增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然稽之成年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此可由民法第1118條但書業已明定, 倘成年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減輕對父母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甲○○、乙○○除無須犧 牲自己以維持聲請人之扶養需求外,且聲請人主張酌增兩 造之前所協議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為判斷依 據。審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與相 對人甲○○、乙○○成立調解時為66歲之人,衡以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不到80歲,且於臨終前因罹患疾病及身體退化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看護或至安養機構照料而應支出相 關費用等情,此為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所可預料之情事,故聲請人於協議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以 其當時之年齡,未來聲請人將有因健康因素而有入住安養 機構之需求,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 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 此,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因身體健康而有入住安養院之事由 ,既得於前案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前案調解成立 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 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聲-31-2025030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簡友 簡永坤 簡淑芬 簡安緹 簡淑琪 吳簡素香 簡榮福 簡榮周 上8人均為簡欉之繼承人 簡蔡麗秀即簡欉之繼承人及簡欉之繼承人簡綾萱之 簡土城 簡文雄 簡埤(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簡坤森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賢 被 告 簡添進 簡溪河 簡進祥 簡清和 簡國松 簡國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國田 簡國彬 簡玉枝 簡玉月 簡三江 上3人均為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簡豐材即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玉純即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簡健煌 簡煌品 簡煌誌 訴訟代理人 簡順德 被 告 簡順通 簡張樹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有才 江煌堅 簡明然 簡明哲 簡文棋 蔡秋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朱嘉振 朱嘉閔 上3人均為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 簡玲綺 簡沛慈 簡姿韻 簡淑琴 上4人均為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賢 簡芳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王志雄 王志民 簡秀華 簡芳諒 上7人均為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美 簡學章 簡濠莑 簡孟皇 簡孟湋 上5人均為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 載請求拆除之各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 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面積有增 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應由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為被告朱永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為被告簡金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簡秀華、王志雄、王志 民、王桂香為被告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簡蔡麗秀為被告簡綾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為被告 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為被告 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巨信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之112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鼎公司,爰聲請由易鼎公司代伊承當 訴訟(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 ㈢、經查,巨信公司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㈡第249頁),而巨信公司與易鼎公司間之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2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信託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7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巨 信公司聲請准易鼎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巨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易鼎公司並應 於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地上物坐落土 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 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以利 訴訟之進行。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永輝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永輝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簡金城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金城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3、4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 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簡石胆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石胆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王簡秀齊、簡秀華,王簡秀 齊於簡石胆死亡前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王志 雄、王志民、王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㈡第107至118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5、55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被告簡綾萱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綾萱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蔡麗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139、141、145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9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㈥、被告吳鴛鴦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鴛鴦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67至281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1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被告簡萬居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萬居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327至337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7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4

CYDV-111-重訴-5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宇舜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錚堡 楊家銘 楊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楊宇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見訴字卷 第18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錚堡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楊宇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家銘、楊瑞文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 字卷第1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鋪有 瀝青、混泥土;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相鄰臺南市安 定區中沙段90-1、204、205、210、212、213地號土地(下 合稱相鄰土地),南鄰178市道,兩造於上開相鄰土地上均 有建物,相鄰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至178市 道,履勘當日有大貨車自178市道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裝卸貨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107至111頁, 訴字卷第49至57、61、121至12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通行至178市道之必要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 供通行之道路,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 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 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宇舜 6分之1 楊錚堡 3分之1 楊家銘 6分之1 楊瑞文 6分之1 楊宇誠 6分之1

2025-03-04

TNDV-113-訴-1147-20250304-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原交易-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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