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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霖 法定代理人 楊○德 蔡○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 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開始協議起逾60日仍無法達成協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函覆原告協議不成立,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 ,原告既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度起就讀被告國中之一年級○班,訴外人甲○○(下 稱蔡師)為伊之導師。蔡師分別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蔡師於111年4月21日以曲棍球棒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受 有多處挫傷。後原告因蔡師前開傷害行為,有至小港醫院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下稱A 事件)。  ⒉蔡師於111年4月22日早自習、中午,在教室掀開伊之衣服, 使伊後背露出,並稱原來打的這麼重,原來打了兩下等語( 下稱B事件)。  ⒊蔡師於111年4月22日中午,在教室騙伊媽媽要為其轉學,於 伊至學務處確認並無此事後,在返回教室途中笑伊(下稱C 事件)。  ⒋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經蔡師 以平版撐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D事件)。  ⒌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111年1月至3月間),經蔡師以青蛙 跳操場1圈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E事件)。  ⒍110年9月至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蔡師於課堂上談及刺青於 生殖器之事宜,對伊構成性騷擾(下稱F事件)。  ㈡蔡師前於99年間即因涉及體罰學生經調查在案,被告竟未依 法解聘蔡師,或輔導蔡師使其更具有管教之知能,提升正向 管教能力,容任蔡師繼續留在校園對伊體罰、施暴、性騷擾 ,造成伊身心均受有傷害,被告對原告遭遇之上開事故,難 辭其咎。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   伊因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送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支出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前開 傷害事故出現焦慮失眠,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 狀」,陸續至小港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3次支出共1,180元。 伊因蔡師傷害行為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計算 式:500元+1,180元=1,680元)。  ⒉精神慰撫金:   伊因蔡師前述以曲棍球棒打傷、掀衣服、欺騙後嘲笑、體罰 、性騷擾等行為造成伊受侵害,被告未盡相關監督義務,事 後亦多次處置不當,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 就A事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B、C、D、E、F事 件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A至F事件,均經委外委員製作調查報告,伊就A至 F事件之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680元,亦 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蔡師所為 之背景與動機,並於作為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青年國 中編號000000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4、5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被告製作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 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本院卷第179至216頁)、青 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限閱卷)核閱無訛,復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283、309頁),堪認原 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又公 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學校之蔡師於學 校授課期間,故意為A至F事件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身體隱私權、人格發展權、性自主權,被告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1日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背部受有 多處挫傷,於111年4月22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並因而出 現焦慮失眠,後陸續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 焦慮失眠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為憑(本院卷第29、57、8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事件A部分:   本院審酌事件A發生前,原告固與班上其他同學打架,然於 蔡師到場時,打架事件已結束,蔡師到教室後不問原委,僅 因情緒不穩,即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曲棍球棒毆打原告背 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並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 ,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學校,被 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係對應受其保護 之學生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A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⑶事件B、C部分:   審酌蔡師於111年4月21日方持曲棍球棒毆打原告成傷,復於 翌日即111年4月22日在全班同學面前,以公然揭開原告衣服 方式檢視原告之傷口,使原告身上傷痕曝露於同學眼光之中 ,再於教室以虛偽不實話語欺騙原告母親要為其轉學,使原 告於教室及學務處間奔跑確認,待返回教室時方經蔡師以嘻 笑方式告知轉學之事並非事實,本院認蔡師前開所為未顧及 原告於該時僅為14歲之少年,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 青春期,公然在教室於同學注視下檢視原告傷口、在同學面 前欺騙戲弄原告,蔡師戲謔舉動與言詞已然侵害原告身體隱 私、人格權,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 為學校,被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事件B、C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固稱掀開 原告衣服係經原告同意,且係為確認原告之傷勢云云,然原 告否認有同意蔡師掀開衣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 師之主張,況蔡師如欲確認原告之傷勢,何以不於私下請原 告至保健室或其他空間私下進行確認,反而在教室公然使原 告身上之傷勢坦露於其他學生面前,難謂蔡師舉措與常情相 符,是蔡師所辯難於審酌慰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事件D、E部分:   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 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 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 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之旨,本於 對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尊重,學校及教師 對於學生的管教縱以教育為目的,不因是否為一般班級、體 育班而異,均不能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 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蔡師於事件D 、E所示時間為督促包含原告在內學生之學習、體能,要求 原告進行平版撐、青蛙跳操場一圈等,於短時間內運動全身 肌群、訓練心肺、大量耗能、相較罰站屬高強度之身體動作 ,依前揭規定即屬對原告為體罰,且蔡師審理時亦證稱:原 告曾表示不想被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亦徵蔡師所 為之體罰已足使學生身體、心理上感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體罰方 式、動機、體罰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D、E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至蔡師於審理時固稱體罰動機係為取代記過,以避 免影響體育班學生即原告出賽,且有跟家長取得共識云云, 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且蔡師亦於其後審理中坦承體 罰取代記過等想法並未徵詢家長同意,是此部分難於審酌慰 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事件F部分:   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立法理由並例示性騷 擾具體行為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 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 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經查,蔡師於課堂上提 及:男性刺青於生殖器上,刺一條蛇,勃起時會變一條龍等 語,該具有性意味之話語,可能會使部分學生感覺到不舒服 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提起,此觀調查報 告中D生提及蔡師於說出前開話語前,曾表示:還是不要講 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青年國中校園性別 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第25頁),益徵蔡師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 令部分聽聞者感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蔡師 亦認前開言論已不單是原告主觀感受而已,即令一般人亦可 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蔡師前開言詞已影響原告之性自 決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之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 動機、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F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 於審理時固稱:前開刺青話語僅對C、D、F生說過,並未當 著原告之面陳述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不爭執(本院 卷第280頁),況蔡師所提及對話對象D生於調查時明確稱: 蔡師在班上為前開刺青言論,當時是早自修班上有20幾個同 學等語,有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查 報告第25頁),是難認蔡師所稱並未於原告面前提出前開言 論為真,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680元(計算式:醫 療費1,680元+事件A80,000元+事件B15,000元+事件C15,000 元+事件D6,000元+事件E6,000元+事件F3,000元=126,680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8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68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2-鳳國簡-4-2025012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佩軒並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 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 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 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 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佩軒 (下稱其名)請求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下稱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1年6月2日,及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蔡佩軒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伊係仁義高中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該校自108學年度下學期即109年 2月開始,即欲逼退全校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至 同年5月,專任老師只剩伊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拒絕發 新學年度聘書,並要求伊簽離職同意書,經伊拒簽,仁義高 中自109年7月1日起拒絕伊到校工作並對伊停止排課及停薪 ,伊於同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要求校長發聘書,但遭拒 絕,伊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 經國教署多次函文仁義高中應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辦理續聘 伊,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仁義高中仍拒 絕辦理續聘作業並拒絕伊到校工作,且持續積欠伊自109年7 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及兩造聘約 第1點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 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 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強制規定 。仁義高中不續聘伊之程序多次遭國教署否決、不備查,不 續聘伊之決議尚未合法生效,仁義高中負有暫時繼續聘任伊 之義務,其故意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故意使教師法第26 條第5項規定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應視為續聘通知已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 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㈡仁義高中發初聘聘約予伊,與伊在教師甄試報名表(下稱系 爭甄試表)不實記載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南投縣私 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乙情無關。因仁義高中甄選10 8年8月以後之教師時,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 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 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他校離職資 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 歷年資,經審核資料後,如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可認上開 需檢附佐證之資料始為仁義高中發聘約之意思形成決定過程 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料,至於在他校任職期間則與此無涉。 蓋倘「於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工作表現穩定」為錄取 條件,仁義高中應會對此加以查證,且此亦無查證困難。而 伊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 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且伊自102年8 月至107年7月事實上包含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之持 續狀態,並於系爭甄試表誠實呈現伊於108年8月之前已有1 年空白無教學工作,伊並未向仁義高中傳達「工作5年、續 聘3次、工作穩定」之訊息,亦無詐騙聘約之故意,仁義高 中無法證明係因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聘約予伊, 其主張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仁義高中以11 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 斥期間。  ㈢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仁義高 中有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並約定於次月1日發薪。伊拒 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仁義高中,惟該校自109年7月1日起拒發聘書及拒絕辦理 續聘,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依伊之薪(俸)額為190,本薪自107年起為22,435元、自 111年起為23,350元,且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故 伊每月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2,565元 (計算式:22,435+20,130=42,56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 0)。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共983,570元(計算式:42,565元 /月×18個月+43,480元/月×5個月=983,570元)。又依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 0者,依107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撥儲金費用表 ,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1,750元及1,821元。故仁義高中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伊提撥共計40,605元( 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 條、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 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 提繳40,605元至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原審為蔡佩軒上 開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佩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 蔡佩軒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仁 義高中應再給付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 資,以每月薪資43,480元計算,共24個月,只請求給付983, 57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仁義 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仁義高中應給付蔡佩軒98 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 退撫儲金專戶。㈢仁義高中應再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依伊之本訴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擬制自10 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仁義高中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貳、仁義高中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蔡佩軒於108年間向伊提出之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 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於該校投保期 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止,其後另有投保於均一 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均一高中)、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中學), 且所投保期間均為其於系爭甄試表所載其任教於普台中學之 5年期間内,蔡佩軒顯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 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年7月8日聘任蔡佩軒為教師。伊於110年初經訴訟代理 人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 稱臺東地院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並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佩軒為撤銷上 開聘任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 。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是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聘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又蔡佩軒任教 期間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且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 ,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蔡佩軒。伊之111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 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替代)及家長會代表,已符合法律 規定。其中成員陳漢宗主職為教師,伊於110年度向主管機 關陳報其為總務主任後,伊已幾乎無學生而無總務主任工作 ,陳漢宗才以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作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法 規並未規定未滿3人不能調查,伊當時並無其他教師,縱使 剔除陳漢宗,調查小組應仍屬合法。伊之111年3月23日教評 會委員許武榮,雖未經伊報請國教署核准為教評會委員,但 許武榮擔任過伊之教師、主任、代理校長等職務,與伊函請 報准教評會名單上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同樣為合 格教師及退休情形,縱許武榮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教評會校外 人才庫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資格,亦符合未兼 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仍可擔任本件教評會之委員。 又伊之教評會委員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主管機關要求迴 避,於法無據。另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 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伊在事 實上亦無法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聘任蔡佩軒之前置 程序,自無從續聘蔡佩軒。則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教 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因此發生聘任關係 存續之法律效果,學校有權決定是否暫時繼續聘任,而伊並 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且此非屬不正當行為,是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蔡佩軒請求伊給付自1 09年7月1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倘認蔡佩軒請求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亦僅於教師本薪部分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 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 卹、離職及審定事宜,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 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 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於本件請求伊提撥退撫儲金,應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依伊之本訴部分答辯,伊已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另蔡佩軒 業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且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 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而不符合教師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聘任前置程序,伊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 任,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亦無聘任關係存在。惟因蔡 佩軒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 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仁義高中反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仁義高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 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原證1,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二、仁義高中學生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 記錄方式,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 調查蔡佩軒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甲師(即蔡佩軒)於課 堂上問A女有沒有刺青,A女回答幹嘛問這個,就算有也不會 給你看,甲師又問A女:刺哪裡?A女回答:刺屁股,你想看 喔,甲師回應:好啊,我看,A女回答:你怎麼那麼噁心。A 女表示此事件讓她感覺不舒服,疑似被言語性騷擾,故向學 務處申訴。」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6月16日性平號0000000 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A女申請 調查之事實成立,並於109年6月24 日會議決議:㈠同意上開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㈡甲師需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 16小時以上,並須繳交其心得報告於性平會執秘,不得低於 1千字,倘上述建議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將由性平會追蹤後再 行移送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裁處。㈢因甲師於本校聘書至109 年6月30日止,倘若該師離職,本會決議將相關案件資料移 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㈣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 能。㈤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與A女進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 受本案輔導室之諮商輔導(乙證10,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 )。仁義高中於109年6月19日函通知蔡佩軒上開性平案調查 處理結果(乙證4,同卷第99至100頁)。 三、A女就上開調查事實,對蔡佩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 判決蔡佩軒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卷二第109至124頁)。蔡佩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 95至211頁)。 四、蔡佩軒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仁義 高中性平會申請調查A女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A女在課堂 上對老師說,屁股有刺青,問老師要不要看?」經該校性平 會以109年9月2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 調查報告書認定其申請調查之事實不成立(乙證19,原審卷 一第291至309頁)。 五、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以參考蔡佩軒在該校服 務情形依據,暨目前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國教署尚未結案事宜,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 期滿後於下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 ,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乙證3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被上證5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仁義高中以109年7月8日函檢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蔡 佩軒成立性騷擾案資料予國教署,國教署以109年7月10日臺 教國署人字第1090080183號函說明:「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 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本署」,並檢還原卷資料 予仁義高中(乙證21,原審卷一第313頁,下稱國教署109年 7月10日函)。 七、仁義高中教評會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依據教評會109年5 月25日會議決議,及國教署於109年6月24日依該校性平號00 00000案事件調查處理結果:蔡師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 ,決議:於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不聘蔡佩軒為兼課 教師(乙證3,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仁義高中以110年2 月20日嘉仁人字第1100220000號函(下稱仁義高中110年2 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 任教師」(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蔡佩軒不服,於 110年4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 :主文「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申訴不受理。 」(乙證23,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八、仁義高中以110年11月16日嘉仁教字第1100001004號函通知 蔡佩軒,該校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第1項諭知, 召開教評會審議,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蔡佩軒於110年11 月17日收受(乙證25,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該校教評會 110年12月1日會議,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議:蔡佩軒成立教 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下列事 由:「第3款: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 傷害;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第6款: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第11款:有 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其所涉情節皆出於蔡佩 軒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乙證25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同卷第47至51頁)。仁義高中於110年12月2日以嘉仁人字 第1100001006號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乙證25,同卷第 39頁)。 九、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65079號函仁義 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辦法,按此為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第4條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 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 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 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 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本署憑辦。並 檢還該校所送教評會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145頁,下稱 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 十、仁義高中於111年1月11日由校長丙○○、教師(行政人員代表 )王美金、陳漢宗(簽到表記載為「未兼任行政之教師代表 」)及許武榮(簽到表記載為「教育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出席,召開校事會議決議:㈠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 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㈡調查小組成員為許淑環(家 長會代表)、陳漢宗、許武榮(被上證1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1 頁)。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被上證8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附件:同卷第1 5至41頁訪談紀錄;乙證12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一第211 至247頁;乙證14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乙證14、15,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 、仁義高中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由委員丙○○、王美金、陳漢 宗、許武榮出席,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被 上證7,本院卷二第11頁會議記錄;被上證10簽到表,同卷 第113頁)。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由委員丙○○、許 淑環、陳漢宗、陳燦霞(校外委員)、許武榮出席並決議: 本校教評會委員全數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全數通過㈠贊同上開 調查報告內容;㈡蔡佩軒教師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㈢ 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之情事;㈣無輔導改善之可能;㈤通過不予續聘(乙 證29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證1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49頁)。 、仁義高中以111年4月11日嘉仁人字第1110411001號函檢送教 師蔡佩軒不續聘案(含附件)予國教署,經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48552號函檢還該案(乙證30, 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下稱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函)。 並經國教署113年3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31603號函說 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 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 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 (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下稱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 、仁義高中前以109年11月26日嘉仁人字第1091126001號函報國 教署該校教評會名單,擬聘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組 成教評會,並經國教署109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 54975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75至37 8頁;被上證6教評會 名單,本院卷二第9頁)。國教署核定之仁義高中教評會名 單並無許武榮(本院卷二第100、136至137頁)。 、依仁義高中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學 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蔡佩軒有如附表所示任教情形(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乙證1,原審卷 一第83至85頁)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 中學。依蔡佩軒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2年8 月1 日起投保於普台中學,於103年8月1日退保;於103年8月1日 投保於均一高中,於106年3月15日退保(同卷第163頁)。 蔡佩軒另案請求均一高中恢復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中, 主張其在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在該 校受聘擔任教師,經臺東地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乙證2, 同卷第87至94頁)。 、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予蔡佩軒另記載(被上證9,本院卷 二第111頁):「為證明台端在歷任服務學校之服務情形, 並無類似與台端在本校服務期間被學生舉發之不當行為。請 台端逕自提供或同意本校函請各該校相關單位提供台端無類 似不當行之證明文件,避免台端損失受聘之工作機會」,並 檢送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仁義高中復於110年4月7日由神旺 國際法律事所發函蔡佩軒稱:本律師查得臺東地院另案判決 ,互核資料後發現台端於系爭甄試表上之經歷任教學校欄位 竟有惡意虛假之記載,顯係以長期穩定的工作紀錄,向徵人 單位行騙,藉此獲得錄取(乙證8,原審卷一第125頁)。仁 義高中嗣以110年7月7日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初始知悉蔡佩 軒於系爭甄試表所載任教普台中學之情形不實,而主張撤銷 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蔡佩 軒(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原審 卷二第61、59頁),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 研究費20,130元。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仁義高中主張受詐欺而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 佩軒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 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又蔡佩軒應徵仁義高 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 普台中學,惟其實際上於各學校任教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 其任教於普台中學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其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係任教於均一高中 ,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係任教於慈明中學, 之後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未擔任教職。堪認蔡佩軒有於系爭 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 之事實(下稱系爭不實記載)。仁義高中主張因蔡佩軒所為 系爭不實記載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為 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 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乙節。蔡 佩軒則抗辯仁義高中聘任伊與系爭不實記載無關,不得行使 撤銷權,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仁義高中主張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 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乙節,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仁義高中證明蔡佩軒於應徵該校教師時,有積極虛構其 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之不真事實,且該事實對於 該校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事實,而使仁義高中陷於錯誤,或蔡佩軒有告知義務但消極 隱匿該事實,使仁義高中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且該事實 須與仁義高中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蔡佩軒確實於102年8月1日至10 7年12月7日有先後於普台中學、均一高中、慈明高中等3間 學校任教之情形(僅於其中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 短暫未擔任教職之空窗期),其雖就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 月7日期間之任教單位記載有誤,但此與其在此期間並無實 際任教之事實而虛構有教學之資歷之情形仍屬有間,則蔡佩 軒於應徵時虛構其連續5年於普台中學任教之資歷,對於仁 義高中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究竟是否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事實,仍有探究之餘地,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仁 義高中就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 為其決定聘用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觀之系爭甄試表亦未要求檢附與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再依蔡佩軒主張仁義高中當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 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 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屬於 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 考慮他校資歷年資,於審核資料後並有面試,其應徵時提出 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 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等情,仁義高中就此亦未為爭 執,堪認仁義高中在決定聘任蔡佩軒時除考量其於系爭甄試 表之記載外,另有參酌蔡佩軒提出之上述其他佐證資料,及 透過面試決定此人是否適合聘任為該校教師。況且,關於蔡 佩軒於前一所學校任教是否已達5年資歷而可認其工作表現 穩定,倘為仁義高中錄取蔡佩軒之重要條件,衡情至少應通 知蔡佩軒提出於前一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或對此進行相關查 證,但仁義高中均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屬於兩造締約之 重要事實,因此,尚難認仁義高中係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 記載,致陷於錯誤而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亦即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則仁義高中以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主 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  ⒋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等 事宜,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 。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 間之初聘,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 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之情形外,應經教評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足見教師之初聘,原則上須 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聘任,再由校 長代表學校與教師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聘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觀 之,倘若學校欲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亦應經教評會之法定 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撤銷初聘,再由校長代表學校 向教師為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始可貫徹保障教師工作及生 活之立法宗旨。本件仁義高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 即可逕由學校撤銷初聘而發生撤銷之效力,使教師受聘任之 法律關係解消,顯然與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法達 成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是仁義高中 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 ,既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已與教師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不 生撤銷之效力。綜上,仁義高中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 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決議不續 聘蔡佩軒,均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終局停聘。」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前2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 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應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同法第 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 聘: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 所執行中。」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 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 ,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 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情形。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同法第24條第1 至3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 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 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 復聘通知後,應於30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 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依第 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 應回復其教師職務。」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 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再按113年4月17日(下略)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 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涉及本法……第1 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同辦法第4條第1、2項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 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 議。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 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 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教育學者、法律 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同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 ,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 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 決議之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疑似 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 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前項第1 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 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 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 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 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 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 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 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不續聘。」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 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 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 小組協助處理。」同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 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 回學校重為調查。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 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 或復議。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前項第2款情形, 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 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⒊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該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依同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且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9條第3項、 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等情形,其餘對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或停聘,依同法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3項、第16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上 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 定,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揆諸法 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師 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 約關係,然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就私立學校報請 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核准處分,方足使學校對教 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學生A女於108年12月6 日向該校性平會申請調查蔡佩軒對其有言語性騷擾行為,經 性平會專案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並於109年6月24日會議 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蔡佩軒需參加性平研習並繳交心得報 告;其若離職,相關案件資料將移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安 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能;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 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諮商輔導。A女就上開事實對蔡佩軒 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 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萬元本息。嗣仁義高中教評會1 09年5月25日會議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期滿後 於下學年度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 惟仁義高中函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資料予國教署後, 經國教署109年7月10日函說明該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 、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該署,並檢還資料予仁義高中 。依上可知,蔡佩軒雖成立對仁義高中學生性騷擾之行為, 但仁義高中性平會及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均未作出解聘 、不續聘、停聘決議,本件自無教師法第14、15、19條解聘 及第18、22條停聘等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 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要件。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復於109年12月1 8日會議決議於109學年度不聘蔡佩軒為兼課教師,並以仁義 高中110年2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 為專任教師。惟經蔡佩軒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該會110年9 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即仁 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並命該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措施。則仁義高中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之不續聘決 議,已因上開救濟程序而確定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⒍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 會議再決議:蔡佩軒成立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 學生心理傷害;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 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 具體事實,且所涉情節皆出於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 。仁義高中並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惟國教署110年12 月17日函仁義高中: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學 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 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如:召開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之依據 ;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應予解聘 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 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該署憑辦,並檢還上開 教評會會議紀錄。足認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決 議不予以續聘蔡佩軒,所引用之事由核屬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但因該案未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業經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退還該案予仁義 高中,請該校於踐行法定程序,並查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情形屬實而應予解聘或不續聘後,再檢齊相關資料報該署 核准。因此,仁義高中110年12月1日教評會決議既未經國教 署核准,即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生 不續聘之效力。  ⒎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再於111年1月11日 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案件成立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為許淑環、陳漢宗、許武榮 。嗣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仁義高中並以111年3月8日校 事會議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經該校111年3 月23日教評會決議:贊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蔡佩軒所涉情 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之情事,無輔導改善之可能 ,通過不予續聘。惟仁義高中函送上開蔡佩軒不續聘案予國 教署後,經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復以113年3月 20日函說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蔡佩軒不續聘案,經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以 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就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 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該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足見仁義 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續聘蔡佩軒案,迄今仍未經國教署核准,依上開規定, 亦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⒏仁義高中雖抗辯其依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之成員,及111年3月23日教評會之成員,均屬合法,國教 署不予核准其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於法無據。惟查:  ⑴依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業已指 明退還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如下:①依 教育部110年1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03420號函,教師涉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應受解聘之情事,學校僅得於聘 約存續期間審議,仁義高中111年1月1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 決議通過蔡佩軒疑有教學不力案件並成立調查小組,惟該校 所附之蔡師聘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是否已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②依教育部109年12 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0816號函,調查小組成員僅3或5 人,由小組成員歷經1個月調查完成報告並應推派代表列席 校事會議說明,對於待決事件於報告中已有定見或預設立場 ,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校事會議代表,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 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是以校事 會議代表不宜擔任同一案件調查小組成員。查仁義高中校事 會議成員其中3人亦為本案調查小組成員,為期渠等於本案 審議過程中能維持客觀、公平及公正立場,請仁義高中依上 開函釋意旨,審慎評估其調查小組之妥適性。③依(修正前 )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 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 表,並得由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依該署11 0年5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55522號函釋,有關教育學 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之資格條件,詳如教評 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案調查小組之教育 學者許武榮之資格是否符合前開要點規定?④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 第87041958號函,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 内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 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之規定為之;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2款)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本案調查小組3人亦 為仁義高中教評會成員,惟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召開教評 會討論及審議本案時,其3人均有出席且參與決議,考量調 查小組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教評會委員,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 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私立學 校於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涉迴避情事,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併請仁義高中釐明。是依國教署上開函文,已可認 仁義高中上開不續聘案就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 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均未於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之決 議迴避,於程序上已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法,因此,國教署 未予核准該不續聘案,並無不當。  ⑵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再指明: 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考量主管 機關接獲學校之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如 其事實調查不確實,主管機關難以為核准之決定時,應有處 理機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針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 及案件程序或決議有違法之虞等情形所得為之決定,並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查本署110年3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00029429號函(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下稱國教署11 0年3月29日函)說明略以:「依教師法規定,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因是 類案件涉及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為求審慎, 本署均詳加確認,務求案件程序及實體完備,如有疑義,均 請學校釐明補正。為使是類案件處理時效合宜,爰訂定下列 案件時程管制規範,請確實遵守辦理:『㈠案件經本署審查有 程序不完備或實體需補充資料,經函請釐明補正者,學校應 於收受本署公文後1個月內函復;如需重行召開教評會,應 於2個月內補正,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署。㈡前開補 正以1次為限,倘學校未依限函復、未依規定處理或怠於補 正說明,本署即檢還原卷,以不符規定,核復學校於法不合 。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 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本案學校於111年4月11日函報教師 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 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本案原卷 ,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 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本署係因該校於教師蔡佩軒不續 聘案之調查處理程序尚有疑義而予以檢還,請學校依本署11 0年3月29日函示意旨補正說明,其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訂「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 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 議」之情形不符。復經國教署113年5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052466號函(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說明:依(修正 前)解聘辦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明定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處理程序,主 管機關於接獲學校報送案件時,應立即依其職權儘速處理; 然主管機關為求審慎,得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如認有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 是以,本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之任務係協助本署審議學校 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程序及實體是否完備 ,並非取代學校教評會權責。足認本件蔡佩軒不續聘案之情 形,實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無涉。仁義高中主張國教署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該校協 助,顯無理由。  ⑶再依國教署113年8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88781號函(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說明:按教育部86年6月4日台(86 )人㈠字第86050313號函略以:「……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 表名額,宜由兼任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 ;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 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 ,得比照該辦法第5條(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由校 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上開函示說明,學校因教師代表 名額不足而無法組成教評會時,得比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擔任教評會委員, 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本案學校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 單並未有許武榮;及國教署113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117319號函(同卷第135至137頁)再說明:依教評會校 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該要點所稱教育學者,係 指具碩士以上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務工作 3年以上,或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 務工作6年以上之曾任或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 。仁義高中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單並未有許武榮,自不得 為該校教評會委員;另111年間教評會委員所為處分之訴願 程序應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已逾該行 政處分得補正之期間。查許武榮之畢業證書、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及仁義高中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許武榮曾任仁 義高中專任教師,其專業資格非屬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 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次查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止)仁義高中學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其資格與解聘辦法第5條所定之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 之規定顯有未合。依上所述,仁義高中111年1月11日校事會 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其中許武榮、陳漢宗2人 均不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調查小 組成員資格;且許武榮為校外人士,其未經國教署核准為仁 義高中之教評會委員,卻擔任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 成員而作成決議,該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即難認 適法,且未經國教署核准,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仁義高中 主張上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已經生效,為無理由。  ㈢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11 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於本薪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  ⒈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公費 生及回任教師之校長)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同法第26條第5項則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 暫時繼續聘任。」再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 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 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 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 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⒉查仁義高中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並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 之決議,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 惟業經救濟程序撤銷依該決議所為之通知,110年12月1日、 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均因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署最後1次即111 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法之 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 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仁 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再參酌前述國教署110 年3月29日函示意旨,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 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暨依教師法保障教師 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應認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不待學校 另為暫時繼續聘任之程序,在法律上業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 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此亦無涉教師法第9條 所規定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程序,否則倘認學校於此 際仍有權決定是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自非合於立法目的之法律解 釋,是仁義高中主張其並未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蔡佩軒應 於聘約期滿離職乙節,顯無理由。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聘任關係擬制 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且依蔡佩軒所為前揭救 濟程序,可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仁義高中,惟仁義 高中因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則蔡佩軒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應屬有據。依 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仁義高中對蔡佩軒有按月給付薪資 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該校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本院卷 二第175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蔡佩軒之教師薪(俸 )額為190,其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 為23,350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 元。蔡佩軒雖主張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應給付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學術研究費20,130元乙節。惟參 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 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另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 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 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 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 ,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 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佩軒於上開請求給付薪 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仁義高中給 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則蔡佩軒 於原審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部分,⑴自109年7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共18個月),依每月本薪22,435元計算, 本薪共計403,830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 共5個月),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算,本薪共計116,750元 ,以上合計為520,58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蔡佩軒於本院擴張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3年 5月31日(共24個月)之薪資部分,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 算,本薪共計560,400元,並加計自11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 儲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 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又兩造間聘任關係,依教師法第 26條第5項規定,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已如前 述。則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即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蔡 佩軒提撥金額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經計算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蔡佩軒提撥之金額合計為40, 605元(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 ,605元)。是蔡佩軒依上開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 05元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應屬有據。  ⒉仁義高中雖抗辯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退休、離職 、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 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蔡 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 定、核給,該審定結果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 法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 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請求其提撥退撫儲金乙節。惟查 ,本件蔡佩軒係請求仁義高中提繳儲金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 金專戶,而非對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退休儲金之結果不服 ,核屬兩造間民事糾紛,自無仁義高中所指應適用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之餘地。仁義高中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 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53條、第2 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仁義高中主張因其已撤銷初聘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且其教 評會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並已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其 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故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蔡佩 軒則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仁義高中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 軒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仁義高中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聘 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仁義高中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蔡佩軒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 情形,應認其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且其既非另行起訴,自無 同法第253條規定之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依前揭本訴部分之理由,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 ,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不符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仁義高 中前述歷次教評會,或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之決議,或決議 不續聘蔡佩軒之通知業經救濟程序撤銷,或決議不續聘蔡佩 軒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 署最後1次即111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 仍未補正適法之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 中,其聘約期限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 第5項規定,仁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故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 存在,是仁義高中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尚 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蔡佩軒本訴及擴張之訴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 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1,080,980元,及其中520,580元(本訴有理由部 分之本金)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400元( 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之本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依私校 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 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蔡佩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佩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蔡佩軒上開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仁義高中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至於蔡佩軒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 部分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仁義高中反訴部分,為 其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仁義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蔡佩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仁義高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仁義高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佩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編號 學校名稱 職稱 任職起日 任職訖日  1.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教師 90年8月1日 91年7月31日  2.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教師 92年9月1日 94年8月31日  3. 嘉義市立仁高級中學 教師 94年8月1日 97年8月31日  4. 縣立東榮國中 98年8月 100年8月  5. 縣立朴子國中 100年8月 101年7月  6. 縣立鹿草國中 101年8月 102年7月  7. 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 教師 102年8月1日 103年7月31日  8. 均一學校財團法人台東縣均一高級中等學校 教師 103年8月1日 106年3月14日  9. 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教師 106年8月1日 107年12月7日

2025-01-22

TNHV-112-重勞上-2-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2025-01-22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寬哲 黃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1、1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寬哲、黃智乾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寬哲經原判決所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智乾經原判決所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寬哲、 黃智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現已認罪,且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 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寬哲所為本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被告黃智乾所為本案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 黃寬哲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黃寬哲則為被告黃智乾之表 弟,A女先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被告黃寬哲住處房間,翌 日(20日)再與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 被告黃寬哲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黃智乾則利用在汽車旅館泡澡、唱歌過程,於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下,伸手觸摸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2人所犯,固為所法不容,惟其2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寬哲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觸犯本章,被告黃智乾 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被告2人所犯均係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 告黃寬哲、黃智乾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 元,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 告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170-1、205、209至213頁),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犯 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 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A女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各自對告訴 人A女為二次合意性交及一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寬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寬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 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70-1頁),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194-20250122-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 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 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 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 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 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 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 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 ○○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 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 、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 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 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 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 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 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 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 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 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 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 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 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 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 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 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 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 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 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 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 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 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 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 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 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 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 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 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 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 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 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 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 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83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 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與未 經他人同意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Facebook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 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 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Messenger 傳送原告之性影像予他人觀覽,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 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 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 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 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將侵害原 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之影像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他人觀覽 ,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任意指謫不實事項並無故使他人觀覽原告性影像,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未尊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原告甚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 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併考量原告所自 陳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 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甲女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 ...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  @Phil Yuan 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甲女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桃園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 附表二: 所涉妨害性隱私之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接續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Ren Jie」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Zhang Jia Qing」之人觀覽。

2025-01-21

SCDV-113-訴-1187-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佑禎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佑禎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完成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佑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 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 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00區00路上「00按摩0000店」按摩師,以 從事按摩、推拿為業,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㈠被告 與顧客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同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居所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2小時,按摩治療及精油費用 共收取新臺幣1,800元,被告竟趁為甲 治療經痛之機會,基 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 所之按摩床上,要求甲 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甲 因聽信被告所述之穴道、肌肉等專業術語,亦不確定被告之 治療方式是否正常而未拒絕。㈡被告復於同年5月25日某時, 在上開居所之按摩床上,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 而為性交之犯意,要求甲 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 甲 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後,竟提昇至 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親吻甲 胸部及下體,甲 立即將被告 推開,被告又強行跨坐在甲 身上,以裸露之陰莖摩擦甲 之 下體,因甲 表示拒絕而未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惟被告仍 強抓甲 的手撫摸自己陰莖,並將甲 強壓在牆上親吻。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 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2 罪);另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甲 按摩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關係,竟罔 顧甲 對其信任與尊重,竟要求甲 全裸仰躺,撫摸甲 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其於第3次乘機性 交後,復強行親吻甲 胸部及下體,強抓甲 的手撫摸陰莖, 強壓甲 在牆上親吻等強制猥褻行為,及以裸露陰莖摩擦甲 下體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且未與甲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7月,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後且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5頁),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均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而甲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 填補甲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 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8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 觀其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8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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