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間在○立○○○○大學○○ 系(校系名稱詳卷)擔任教授,就讀該系所之代號AW000-A1 124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碩士班 指導學生,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許○○監督之人。許○○明知上情 ,竟利用二人間存有此等權勢關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校 址詳卷)○立○○○○大學之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A女單獨前往許○○辦公室時,以隔著衣服或直接 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搓揉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計5次得逞,A女均因慮及其能否順利畢業將繫於許○○之 決定,且許○○對於其畢業後工作出路亦有影響力,而畏於 許○○權勢,屈就順從。 (二)許○○復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將A女單獨叫入其辦公室,將辦公室門反鎖後 ,隨即上前環抱、親吻A女,再拉出椅子坐下,褪下自身 褲子露出陰莖,示意A女為其口交,A女因慮及二人間師生 關係,且不堪許○○之央求,遂應允而跪下為許○○口交。許 ○○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不斷乾嘔,乃將A女拉起正面抱住, 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再掀開A女上衣、下拉A女胸罩以吸 吮A女右側胸部。嗣許○○見A女停止乾嘔反應,遂再次坐下 示意A女為其口交,並以雙手抓著A女頭部後方之方式,復 令A女為其口交得逞。 (三)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藉故將A女叫 入其辦公室後,乘A女欲離開辦公室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摟抱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得逞 。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2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140、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7-61頁,偵卷第93-97頁)、證 人即同實驗室學生B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387-389頁)、證人即同系教授鄭○○(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3-68頁,偵卷第395-39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大學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 報單、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他卷第29-40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55 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63-67、323-349頁)、○立○○○○大學第00000 00號案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01-119頁)、A女精神 科就診病歷(見偵卷第355-363頁)、○立○○○○大學112年12 月13日○○校秘字第1120020149號函暨所附○立○○○○大學○○系 碩士暨博士班修業規定、指導教授更換申請表及A女修課紀 錄(見偵卷第365-38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 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 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 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 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 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 違反其意願,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 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表 面上看似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 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 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 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 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 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 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環抱、親吻、吸吮A女右 側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然依前 開說明,該條項後段關於利用權勢之加重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始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 不得論以上開加重之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令A女為其口交;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摟抱、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等行 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5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碩士班指導教授,本應正己修 業,以自身言行作為學生表率,竟踰越師生倫理分際,利 用上開權勢關係,多次藉故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辦公室,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對A女為猥褻、性 交及性騷擾等犯行,A女當時僅因囿於其等師生關係,慮 及被告對於其能否順利畢業及往後工作具有決定權及影響 力,始屢屢屈就順從,堪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A女身心及 性自主權甚鉅,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向A女道歉及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 30日調解筆錄、第105頁被告道歉聲明),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職,現與太 太同住,須扶養家中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參以其先前僅於11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及次數、A女身心所受影響及損害, 以及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業向本院表示願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對被告所宣告如 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連續,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本案 對其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向 A女誠心道歉,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A女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 ,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許○○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PDM-113-侵訴-4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 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 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 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 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 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 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 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 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122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 載「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A女 不及 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應補充及更正為「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A女 臀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並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2年7月16日行為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A女 臀部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先以對告訴人A女 口出公然侮辱之言 詞,及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女 、C女 為強制之行為, 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 其他不詳姓名友人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乘告訴人A女 在表演而不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拍打A女 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並致告訴人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復因與告訴人 A女 就消費內容有所紛爭,竟另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 女 、C女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A女 就賠償金額不一 致,未能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 之 原諒、被害人B女 、C女 經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 商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祖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妨 害告訴人、被害人權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 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友 人前往○○巿○○區○○路0段000號之私人招待所唱歌飲酒,成年 女子A女 、B女 、C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應邀前往上 址表演,在表演進行中,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A女 向吳秉洋表達不滿之意,吳秉洋 因此心生不滿,在A女 、B女 、C女 表演結束準備離去時, 指責A女 不給面子,A女 見吳秉洋似無意給付全額報酬,遂 撥打電話向經紀人求助,吳秉洋見狀更加不滿,即與其他不 詳姓名友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約 二十餘名來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妳娘等語辱罵A 女 ,並由不詳姓名友人強行取走A女 使用之手機,勒住A女 頸部,並將大門關閉,不准A女 、B女 、C女 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 使用手機,及A女 、B女 、C女 自由行動 之權利。嗣經A女 向吳秉洋道歉,吳秉洋始將手機返還予A 女 ,並開門讓A女 、B女 、C女 離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A女 跳舞時拍打告訴人臀部,並坦承有說不給剩下的錢,且有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2 告訴人A女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B女 、C女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B女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 被告質問告訴人「你是要給我漏氣是不?」,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被告稱:「沒關係,看你要叫誰來保妳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就 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性騷擾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然由告 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及不詳姓名共犯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係因懷疑告訴人要找人前來助勢,為阻止告訴人,始強取 告訴人手機,其等主觀上係為阻止、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 並非要將告訴人之手機轉為自己之所有物,此由被告在告訴 人道歉後,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可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及共犯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大 聲叫囂辱罵並勒其頸部,惟尚難認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所為實與強盜、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犯行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742-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PCDM-113-審易-4156-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丁○○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戊○○、陳利 週、鍾秀玉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丙○○、戊○○、陳利週、鍾秀玉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得 丁○○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丙○○ 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 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乙○○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再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揭該 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 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桌子 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丙○○領 回,有前揭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稍 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丙○○所 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子 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 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走 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隻 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丙○○領 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發還被 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丙○○,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丁○○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丁○○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丙○○ (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丙○○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戊○○(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秀玉(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鍾秀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鍾秀玉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鍾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乙○○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陸俊榮、趙姵雅、 陳利週、丙○○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陸俊榮、趙姵雅、陳利週、丙○○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 得乙○○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陸 俊榮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陳俐週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 再竊取告訴人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 揭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 卷第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 桌子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陸俊榮 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陸俊榮所受損害 程度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陸俊榮 所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 子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可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 走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 隻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陸俊 榮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陸俊榮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陸俊榮,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乙○○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陸俊榮 (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陸俊榮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陸俊榮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陸俊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趙姵雅(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趙姵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趙姵雅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趙姵雅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陳俐週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俐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陳俐週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東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行電梯內,藉與告訴人即 代號AW000-H11372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乘電梯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及左臀,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 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490-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 A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案發時年 僅8歲,身形矮小(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 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嫌惡感,於 偵審中皆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南投縣 ○○市○○路0號之○○○○○○游泳池,進入男性更衣室內,於同日1 4時30分許,見代號BK000-H11304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而下身尚未穿著衣褲,明知A男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下, 徒手抓住A男的手,以生殖器頂A男的屁股1下,以此方式性 騷擾A男,A男旋即跑開,甲○○亦自行離開現場。嗣A男家屬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情事,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並非首次有類似行為,11 2年間亦曾在三和游泳池因此經告訴且移送在案,有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顯已知悉未 經他人同意而隨意觸摸他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屬不法 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游泳 池,因游泳池管理人員拒絕其進入,始翻越窗戶進入游泳池 等情狀,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 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具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事發後積極治 療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4-投簡-15-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