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
8時42分許,趁搭乘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
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男性生殖器
緊貼代號AD000-H11356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大腿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