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防治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易-15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 8時42分許,趁搭乘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 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男性生殖器 緊貼代號AD000-H11356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大腿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4

PCDM-114-易-14-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對甲男為性騷擾」修正為「縱經甲男言語制止亦未停 止其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等字;證據補充「 告訴人寄至地檢署之信函」、「法務部○○○○○○○戒護科收容 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 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寄至地檢署之信函 中,提及被告甲○○「最近還對我毛手毛腳的亂摸我上身我有 說不要對我毛手毛腳我的年紀足以當你的爸爸了他卻凶我說 不能亂摸哦」,於警詢時亦證稱:獄友即被告亂摸亂捏我上 下其手,他右手撫摸我右大腿部位一邊看電視,我叫他不要 亂摸亂捏我,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然後繼續摸,他繼 續亂摸亂捏我手部、上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我不同意,我有 口頭制止他等語;又其於監所之訪談紀錄中,亦稱:被告摸 我手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沒有同意他觸摸我身體,我有 拒絕他並跟他說他年紀比我女兒小4歲,不要這樣子,他就 兇我說不能摸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同舍獄友,然並非 即可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告訴人 業以言語希冀被告不要再繼續,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意願, 持續出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大腿內側、背部,顯對於告訴人 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 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 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9時許,在該監獄平舍27號房內,見甲男坐在其右側,趁 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男手臂、大腿內側、背部,對甲 男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男大腿內側、膝蓋及對 告訴人勾肩搭背,惟辯稱:是在幫告訴人按摩及嘻鬧,沒有 性騷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19590號函 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暨告知紀錄、相關訪談紀錄等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況且依一般情形,幫別人按摩通常 使用雙手,且為站立或跪姿,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坐躺 在地上,一手持小型電視觀看,以另一手觸摸坐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之手臂及大腿內側,顯與一般幫別人按摩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上開觸摸之過程中有以右手 指關節亂推拿強押甲男之背部膏芒(台語)部位,致使該部位 受傷疼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辯稱 「只是幫他抓癢,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此部分上害 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CYDM-114-朴簡-1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夜間在公眾場所,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任意對告訴人為性 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及性別意識,至 告訴人受有損害外,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雖多次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本院陳稱不願與被告 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代號AE000-H113009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 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蹲站在A女後方,趁其不及抗拒, 掀起A女裙子,以手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行為1次。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凱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YDM-113-壢簡-82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乘代號AD000-H113673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自A女後方持酒瓶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 A 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易-4440-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 原 告 AW000-H113095女(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47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