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心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子心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心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為之不當,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蔡蕎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缺乏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
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
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卷第87頁),並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稽(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
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之上情,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8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KSDM-113-簡上-3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