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宜 黃正詩 高華宏 高華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宜、黃正詩、高華宏、高華謙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72號   被   告 黃正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宜與黃正詩為兄弟,一同受僱於吳岳璋(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華宏與高華謙亦為兄弟,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15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A棟4樓工 地工作,黃正詩因認工具遭高華宏以腳踢擊,而與高華宏發 生口角爭執,黃正宜因收到黃正詩電話通知即前來查看,吳 岳璋則隨後趕到,黃正宜、吳岳璋到場後,黃正詩、黃正宜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高華宏、 高華謙2人,致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 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高華謙則 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 傷等傷害。高華宏、高華謙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高華宏以徒手掐住黃正宜脖頸處,另高華謙則手持白 磚砸向黃正宜頭部,致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伊脖子,伊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伊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正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高華宏發生口角爭執,伊撥打電話通知胞兄即被告黃正宜前來,被告高華宏竟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伊本來要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但還沒抓到就被被告黃正宜壓著打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被告黃正宜與被告高華宏靠得很近,伊即穿到其雙方中間把他們擠開,並用右手臂擋住被告黃正宜,之後伊就被被告黃正詩及吳岳璋拉走並攻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上前把雙方拉開之事實。   6 證人周維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7 證人蘇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8 被告黃正宜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高華宏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高華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謙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於上揭時、地,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頭對著被告黃正宜作勢攻擊, 並恫稱:「要不然你要怎麼樣(臺語)」等語,致被告黃正宜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指訴業為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否 認;且被告黃正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對被 告黃正詩不停咆哮,伊就立刻擋在被告黃正詩前面,把他們 分開,被告高華宏就轉而對伊咆哮「關你屁事」、「這是我 跟他的事,跟你甚麼關係」等語,伊就回說「他是我弟弟, 當然跟我有關係」,不久對方的監工到場,伊就對著監工說 「你看你們的人太過分了,你要不要先把他們帶走,不然等 一下我怕真的會打起來。」,監工隨後就把被告高華宏支開 ,但是他還是一直對著伊咆哮,伊便用手指對著他說「你不 要太超過,你是没看過壞人喔。」,被告高華宏就回伊「你 在比什麼啦,你再比一次試看看」,伊就重複上述行為並回 說「比就比阿,你要怎麼樣」等語,被告高華宏就衝過來用 右手掐伊脖子,伊為自保就反擊,隨後兩人一起摔倒在地等 語,準此,被告黃正宜是否因被告高華宏、高華謙之上開行 為及言語而有何害怕或心生畏懼之情狀,實有疑義,尚難遽 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繩諸渠等以刑 法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 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71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林聖禾 被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6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則於收受嘉義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該院提出異議,有 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41、42、49頁、嘉義地院訴字卷第9頁)。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固公司) 之上游廠商,被告係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因菲 力固公司對原告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47萬4626元未償還 (下稱系爭債權),經兩造協商後,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184萬1360元予原告 ,原告即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於第3條約定有:甲方 (指被告,以下系爭協議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於民國 111年10月16日前,分別給付乙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協議 書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90萬元及14萬3500元。第4條之雙 方義務,第1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 現金20萬900元,第2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給 付乙方24萬6820元,第3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7月31日 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等內容,被告迄今尚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第3項總計59萬6960元(計算式:24萬6820元+35 萬140元=59萬69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 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為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且菲力固公司確 有系爭債權未償還,但基於公司法人之有限責任,系爭債權 本與被告無涉,原告竟轉向被告求償,並委託訴外人楊嘉浤 、林孝謙、張哲瑋、李錳杰(稱楊嘉浤4人)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詳細住址見卷)催討債務未果,遂拍攝 上開住處門口照片再張貼在楊嘉浤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翝 」之帳戶網頁上,註明:客戶委任案件,案由:應收帳款, 找尋惡劣債務者,高級豪房、高級房車…等內容。嗣於同年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戶籍地(詳細地 址見卷),張貼印有被告大頭照之傳單。又於同年月26日某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張貼印有被告大頭 照之傳單,欲促使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因不堪楊嘉浤4 人之威嚇與騷擾,心生畏懼,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駿崗日式創意料理店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 萬元,再於同年11月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70萬 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既係受楊嘉浤4人上開脅迫行為 ,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87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879存證信函)寄送原告 為撤銷系爭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自始不成立。且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之內容。 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期 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應返還甲 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等內容。原告既 未依上開約定條文,取得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應 視為合意解除。原告依自始不成立或已解除之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雖有委託楊嘉浤與被告協商系爭債權,惟被告對楊嘉浤 4人上開行為提出恐嚇取財得利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足證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討債行為行 為,且原告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訂後, 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義務 ,更於112年4月1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615號之 存證信函(下稱615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 之事,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逾6個月後,才寄發879存證信函 予原告,以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顯為脫免債務而汙衊原告,自不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先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原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縱令原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以受楊嘉浤4人為上開催討債務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固以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於前案檢 察官偵訊中均有坦承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前夫之 母甲○○○之證述內容為據,經查:  ㈠被告指述楊嘉浤4人有印製被告大頭照傳單,先後至被告住居 所刊登,並在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上開圖文內容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楊嘉浤4人僅 係以在楊嘉浤個人臉書網頁上及以在被告住居所張貼被告大 頭照傳單之方式促使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債權,未具體指明將 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 ,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難堪不 快之感受,或楊嘉浤4人有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不利行為之臆測,遽認楊嘉浤4人涉 犯刑法恐嚇或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  ㈡證人甲○○○固證稱:伊印象中有2、3個男人到伊位在嘉義縣鹿 草鄉住處附近的明安宮,伊在那邊摘地瓜葉,其中1人為楊 嘉浤,告知伊被告有欠人錢要拿出來還,不然就要來四處貼 照片,讓被告丟臉到死等語,因為楊嘉浤說話很大聲,所以 伊很害怕。後來楊嘉浤跟同夥真的有到明安宮張貼傳單,只 有貼被告照片,沒有寫內容,伊有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跟 她沒關,那是之前做口罩時工廠的事,被告不曾再到過伊住 處,伊第1次報警後,警察說如果再來叫伊拍照,第2次來貼 ,伊有跟被告講,第3次來貼,沒有敢拍照,說怕被打,伊 沒有看過和解書或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 08頁)。是依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楊嘉浤夥同他人至 現場張貼被告照片傳單之事實,縱楊嘉浤與甲○○○對話當時 ,縱有口氣不佳或措詞強烈之情,但其與甲○○○對話時,未 具體指明將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甲○○○ 對楊嘉浤言行負面之主觀感受,遽認楊嘉浤4人涉犯刑法恐 嚇或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嫌。  ㈢被告雖抗辯其母係受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影響癌症治 療,因被告擔心其母病情,被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提出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死 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告之母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為 子宮癌,死亡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距楊嘉浤上開討債行 為時點相隔甚久,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母之病情有何 因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受影響致加重之證據,自難認兩 者之間有何關連,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懼於母親病情惡化而 被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有於前案檢察官偵訊 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證楊嘉浤4人之恐嚇犯行堪認屬實等語 ,但觀諸楊嘉浤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是否以張 貼被告照片以上開方式給被告壓力,讓被告還款?)我確實 有這動作,但是希望她能出來和大家協商。」、「(如果肴 望她出來協商,為何不循正當方式,而用上開方式?)因為 委託者有提供我相關債權憑證及判決,但對方都不還錢,我 也知道行為不對,但希望她出來協商。」、「(上開行為造 成被害人心生恐嚇有何意見?)我也很無奈,我們也有合法 的債權,但我們的行為也有錯。」、「(涉恐嚇取財及恐嚇 危安,是否坦承?)我知道我有錯,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見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4號卷二第183、185、186頁, 下稱前案偵64卷),楊嘉浤於前案警詢中亦辯稱:「簽訂系 爭協議書是兩造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因為被告後續都是透過江湖人士自願談債務。」、「 (被告稱係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訂和解書及系爭協 議書,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 行為。」(見前案偵64卷一第203至212頁);觀諸被告林孝 謙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 危安,是否坦承?)是,我坦承。」(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 5頁),但被告林孝謙於前案警詢中係辯稱:「(被告稱係 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立前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 ,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行為 。」、「(楊嘉浤等人上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使被告心生畏 懼,進而簽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甚而支付款項共120 萬元以及免除債權90萬元,已明顯有涉嫌刑法恐嚇取財罪, 對此你是否承認?有無意見?)不承認,因為是被告自願的 。」等語(見前案偵64卷一第261至263頁),且林孝謙於前 案檢察官偵訊中為坦承之表示前,尚辯稱:「(楊嘉浤是否 用以上方式造成被告壓力而還款?)有用貼照片造成被告的 壓力。」、「(為何要與楊嘉浤到被告家為上開行為?)因 為楊嘉浤是我乾哥,我知道是合法的,知道他是要協商債務 。」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4、195頁),是林孝謙是否 果有認罪之真意,即非無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此規 定,自不得僅憑林孝謙上開陳述內容,遽認其涉有恐嚇罪嫌 。至李錳杰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只是比較大 聲,我只認恐嚇危險,我們沒有收到錢,我不認恐嚇取財部 分。」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202頁),惟前案檢察官於 偵訊中所訊問李錳杰之內容,均與被告之告訴內容無關,亦 無從作為被告確有遭脅迫之事實依據。而楊嘉浤4人業經前 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02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係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乙情,難認有據。  ㈤末楊嘉浤4人上開催討行為,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被告卻於 同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萬元,再於同年11月 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原告70萬元清償並簽訂系 爭協議書。如被告認其未有清償義務且係受脅迫而為上開還 款及簽訂和解書、系爭協議書行為,非不得拒絕原告並以報 警方式自救,猶未為之,卻於112年4月13日寄發615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 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之事,有615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卻於逾6個月後即112年5 月22日,才寄送879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受脅迫簽訂系爭協 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有879存證信 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尚且簽訂和解書及清償部分系爭債權金額,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仍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 憑證,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受楊嘉浤4人所迫而違反其意願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事後自無再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 本協議書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 之內容,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 應返還甲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之內容 。原告迄今未交付同額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應已視為合意 解除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甲乙雙方合意 由甲方給付184萬1360元與乙方後,乙方將本協議第1條之系 爭債權全部讓與甲方,讓與之債權金額為247萬4626元之內 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再觀諸第3條,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所約定者均為本於第2條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義務所作之 分期給付,至第4條第4項方列原告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而 第6條視為合意解除後,乙方應返還之款項範圍,亦係包含 第3條、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故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足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確有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方交付債權憑證, 以此作為將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義務履行。又被告於112 年4月13日以615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則於112年4月19日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50號 之存證信函(下稱50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已依約以系爭債 權之法律關係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告先行 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則在被告給付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款項前,原告既未有先履行讓與系 爭債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無請求原告先行交付有債權讓 與表徵及證明之債權憑證之權利,且被告既以615存證信函 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合意解除,卻在原告以50存證信函回覆 已對菲力固公司起訴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協議書全部款 項後,卻未重申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之結果,反再以879存 證信函主張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有自承系爭協 議書尚未解除之意。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依第4條 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依第6條約定已視為合意解除一 節,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原告35萬140元,卻無正當理由,未如期給付上開約定之款 項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112年2月28 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35萬 140元,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款項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日,見司促卷第49頁嘉義地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2

TCDV-113-訴-215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洧勝、廖振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洧勝、廖振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 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 吧(下稱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李進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均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廖振汶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信不 信我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高洧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廖振汶該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洧勝、廖振汶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高洧勝 、廖振汶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高洧勝、廖振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 犯行,高洧勝、廖振汶並皆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失聯 ,故伊等當天在本案酒吧碰到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要回覆 訊息及清償借款,伊等隨後還跟告訴人一同至附近之便利超 商買菸,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期限等事宜續行協商,過程 中,伊等均未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故向高洧勝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於112年 6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一同在本案酒吧內 聊天飲酒時,高洧勝夥同廖振汶到場,並向告訴人催討前開 債務。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 及證人潘樹彥一同離開本案酒吧,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 ,由西往東之方向前往同市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16號之統一 超商羅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 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並在 本案超商外進行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撥 打電話報案,警員旋於同日2時56分許,趕抵該超商進行處 置等情,業據高洧勝、廖振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 、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 32頁,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31頁、第37-40頁 、第105-108頁、第163-164頁、第195-196頁)大致相符, 復有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等(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當天與證人潘樹彥在本案酒吧喝酒聊 天時,被告2人突然出現並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2人就一直大聲向其辱罵「 幹你娘」、「操機掰」,過程大約持續20分鐘,期間廖振汶 甚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其為了保障自己的安 全,才會提議要到本案超商去買菸並協商還款,但在前往本 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還是不斷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之後其因與被告2人就債務清償等事 宜無法達成共識,其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直接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22-31頁、第105-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 並核與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 與告訴人係相約至本案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 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發生激烈之 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外,廖振汶因不滿告訴人,另向告訴人恫稱:「 信不信我打死你」。後雙方僵持不下時,告訴人突提議要到 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之後 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第107-108頁、 第195-196頁)大致相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 稱:本案酒吧係其友人所開設、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70頁),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 內已長時間且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甚出言恫嚇告訴人 者,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除會向在場之友人求救, 或委由在場之友人協助報警外,基於保護自身之安全,告訴 人等人亦應致力待在人多且熟識友人之場地內;況告訴人亦 指稱:當時離開本案酒吧去本案超商,係想要趁機報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潘樹彥則證述:被告2人一 直堅持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更顯見告訴 人及證人潘樹彥自始即知被告2人來意不善且對人身安全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均未曾向經營本 案酒吧之友人求救,告訴人甚主動提議離開本案酒吧,並前 往與本案酒吧有相當距離且人煙相對稀少之本案超商,此顯 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 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 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 突,後4人抵達本案超商外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亦係逕 自坐在長椅,被告2人則係站立在旁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 為交談,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 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見偵卷第55-58頁);再者,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時,已係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當時正值深夜且周遭有多棟自用住宅之情況下, 若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指仍有不斷大聲辱罵 之情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 報警員到場處理,然警員卻係在其等交談約末10分鐘後,方 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亦均顯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 開所述不符;況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 超商時,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行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參諸本案酒吧、思源街派出所及本案超商之相對位 置,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在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 途中會先經過臺北市中正二局思源派出所,若被告2人在本 案酒吧內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上開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安之情者,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大可在經過思源派出所 前時,即向值勤警員大聲求救而表明上情,然告訴人及證人 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一旁之本案超商 續行交談、協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顯 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高洧勝、廖振汶 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洧勝、廖振汶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高洧勝、廖 振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18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易-5-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2號、第5544號、第7685號、第9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4月14日」,更正為「 112年4月1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補充為「(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經乙○○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 同、被害人互殊、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 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刺破輪胎及言語恐嚇方式訴求,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 勞而獲,以詐術騙取及竊盜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 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不到1年期間內,即犯下本件多起 類型不同之犯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遵法守紀之 精神,且被告迄今猶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 等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尤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與被被害人之關係,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 (警詢稱勉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貧窮)、已婚及有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1、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行動電話共3支,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所有,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機車,業經警查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64GB及Iphone 11 64GB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23時許,至庚○○位於基隆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一開始即無返還之真意,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稱欲借用庚○○所有之IPHONE手機1個月,庚○○因 戊○○一再請求只好告知密碼,戊○○即將該手機取走,其後即 拒不返還且失去聯絡。庚○○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3292號)  ㈡於111年8月15日1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對丙○○恐嚇若不幫其姊夫還錢,就要將其老婆帶去酒店上班 賺錢,丙○○因之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即交出自己   及其配偶之手機各1支給戊○○(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9700元),戊○○得手後即離去。丙○○即報警,經警 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㈢於111年4月14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砂輪機破壞戊○○之房東乙○○房屋之 鐵門及玻璃窗,價值2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乙○○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㈣於111年4月9日19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 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離去。經丁○○報警後,經警協助尋回該車,並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㈤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至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 處,因己○○不在,即於電話中向己○○恫稱:「你是不是外面 摩托車不要了」、「你等一下就知道了,等一下妳小孩子齁 . . . 」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及家人 之安全,己○○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68 4號)  ㈥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持十字 起子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的右前、右後輪胎刺破(輪胎價值6260元),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甲○○。甲○○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緝字第786號) 二、案經庚○○、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偵於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上開告訴人庚○○之手機,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均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卷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IMEI序號資料及手機價錢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東翰、李豐丞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之錄音譯文、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罪事 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KLDM-113-易-14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存浩為劉沛 宣之前夫」補充為「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5 時31分許」,第7行末「新北市鶯區」補充為「新北市鶯歌 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存浩與告訴人劉沛宣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始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卷第16頁),核 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22號卷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 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另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 及罪名,惟聲請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縱 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 爾傳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   被   告 黃存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透過共同朋友孫毅麟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黃存浩明知其所傳送予孫毅麟 之訊息均會轉傳予劉沛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孫毅麟聯繫,並 請孫毅麟轉傳:「你他媽以為我現在怕死還是怎麼樣?我他 媽現在什麼都沒啦命一條拉。少跟我在那邊裝流氓,我他媽 砍死你信不信?」等語恫嚇劉沛宣,使劉沛宣在其新北市鶯 區家中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沛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沛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與孫毅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10

PCDM-113-簡-5024-20241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永枝 被 告 藍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居住於4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原告住處),466地號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園 藝工作室及車庫(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隔之同段468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可經由共有之468地號土地通行至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394巷,而被告與其侄子即訴外人藍偉菘 則居住於466、468、469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㈡詎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1年12月27日16時許、同年月29日16時許,先後2次,未經 原告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46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 後,進入466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侵入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應執行 拘役30日,並可易科罰金。  ㈢緣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於交易過程中 ,均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料,事後兩造遭訴外人黃錦川 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經判決犯 竊佔罪確定,並賠償黃錦川105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事後卻心有不甘,認為原告造成 其損失,多次要求原告賠償,嗣後竟改稱為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係原告佔用房地,並恐嚇要打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為鄰近10年間,曾數次遭被告粗暴言語辱罵,更 曾於106年9月間,親眼目睹被告持木棒追打黃錦川;又被告 於系爭侵入行為之4天前,即111年12月23日,先以言語恐嚇 原告:「如果你車子停進去(註:系爭房地),我就打你」 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 嚇危安罪,處拘役50日,並可易科罰金,同日稍晚,被告又 鼓動藍偉菘至原告住處圍牆外拍打門柱及叫囂,4天後便發 生系爭侵入行為,與前開言語恐嚇行為時間密集、前後關聯 ,且2次侵入時間各達3分鐘及7分鐘,已足進行不利於原告 人、車安全之布置,其威脅程度非一般侵入住宅可資比擬, 且被告在知悉原告訴諸司法途徑後,又多次向原告住處丟擲 穢物、在原告住處圍牆溺尿、丟石頭硬物、寶特瓶,甚至潑 灑不明液體,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及居住權,造成原告長時間恐懼、焦慮,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另原告深知被告之危險行為,擔心被告隨時會 再度入侵,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止使用系爭房地, 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法享受休閒退休生 活,則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財產,造成原告 之損失,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應限於系爭侵入行為之犯罪 事實,原告提及諸多事實均與系爭侵入行為無關,且原告就 系爭房地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等損害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亦未證明此部分損害與 系爭侵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且兩造本因共有之468地號土地利用問題而有多次紛 爭,原告並以112年2月至8月間之監視器畫面,對被告提出 恐嚇及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侵入行為時間分別只有3 分鐘及7分鐘,時間甚短,原告又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殊難想像原告會因系爭侵入行為受有長時間恐懼、焦慮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個人之 人格利益可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 ,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 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其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 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 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 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 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侵入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確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證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51-55頁、 第67-68頁、第105-10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兼衡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土地相鄰糾紛,竟頻繁於 1個月內2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地,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酌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因顧慮安全問題,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 止使用系爭房地,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 法享受休閒退休生活,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 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且係被告行 為所致,然原告自始均未說明究受有何10萬元財產上損害, 僅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3張(附民卷第7頁),惟其上之日期 說明,僅為原告單方陳述,無從認定拍攝期間,且就與被告 系爭侵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 害1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10-2024120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雅綺 被 告 林良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蔡寅章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恐嚇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至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處所,手持木棍敲打該處所內神明桌上供品等 物,並要原告交出蔡寅章,否則將會放火燒店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精神疾患復發,原告因而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因系爭言語使其 心生畏懼,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07, 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4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系爭言語等節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案卷 所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扣案木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犯 恐嚇危安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精神疾患復發支 出醫療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本 院卷第35至5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情感疾 患、憂鬱症之成因,原告前開所提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 有前開精神疾患並有就診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疾患復 發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系爭言語間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1,407,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附民 卷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簡-629-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仰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1份 」、「被告董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阮意賢發生行車糾紛,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至第98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 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及安平路145巷口,因行車問題,與阮意賢發生糾紛 ,便以電動二輪車前後騎行,作勢要衝撞攔阮意賢,致其心 生畏懼。 二、案經阮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董仰生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阮意賢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上開犯行時,同時以電動車擋 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之電動車係在告訴 人腳踏車之側邊,並非在前方,並無擋住告訴人之行為,不 構成強制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47-20241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世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 訴人林奕翰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係 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 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關 門聲音過大,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在被告拿球 棒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動作,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 7至19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 鐵門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 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敲擊其 住家鐵門以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 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 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 第3頁),及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與林奕翰因細故糾紛,黃世明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4樓之4住處朝同236號3樓林奕翰住處陽臺,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不爽就出來啊」等語公然辱罵林奕翰 ,接續持棒球棒至林奕翰住處敲擊住家鐵門,使林奕翰心生 畏懼。 二、案經林奕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世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奕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5

HLDM-113-花簡-136-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