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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俊彥「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俊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 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 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 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 19頁、第31至37頁、第76至77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兩段婚姻,第一任妻子是低收入 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幫忙扶養,第二任妻子因為脊椎 開刀無法工作,且無人照顧小孩;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書約定賠償告訴人精神賠償金8千元,此有和解書及轉帳 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未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事由作為量刑 參考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案之起因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 紛,而邀集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權均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彰 化縣埔鹽鄉大圓國小附近之公眾場所,分別持鎮暴短槍、辣 椒槍、熱熔膠條追趕告訴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然幸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且 被告僅為應同案被告施承宏邀約前往現場參與本案之人,尚 非主謀,由此形成量刑之基礎上下限架構,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 後態度良好,此為對被告責任刑之有利事項,暨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務農、離婚,有 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的子女僅10歲,雖全數由前妻 照顧,然仍需支付扶養費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來調整責任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 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 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 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 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 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 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 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之要約共同前往 現場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主謀,其雖與同案被告施承宏 、楊權均在公眾場所持兇器公然追逐告訴人,實已妨害社會 安寧,然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 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失,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 好;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 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 防功能,被告離婚,惟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支付扶養費 用,本院認如其入監執行,對於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料 維持恐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 外,亦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且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前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17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 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 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 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 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 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 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 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 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 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 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 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 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 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 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 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 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 ,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 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 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 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 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 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 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 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 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 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 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 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 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 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 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 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 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 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 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 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 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 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 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 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 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 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 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 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宥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 時確定;是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於履行期間即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履行前揭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竟 僅履行10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0 月22日,延長後仍僅履行共18小時,又分別再簽請延長至同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僅履行共52小時義務勞務,仍 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聲請展延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 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 第3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12月18日,抗告人仍未能及 時把握,顯見抗告人屢經延期,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  ㈡又抗告人雖具悔過書略以平常有2份兼職,需要照顧長輩,加 上心血管疾病及體重有219公斤,導致關節常常疼痛,沒辦 法一邊工作再去勞動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履行期間,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告人有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之情,則抗告人於經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經諭知緩刑4年之機會並一再延 長屢行期間而沒有好好把握,深感抱歉,但因為家裡真的發 生太多事情,不僅祖父90歲高齡失智又跌倒骨折、祖母接連 確診及感染帶狀皰疹、突發心肺衰竭、緊急插管又急救氣切 ,每兩個禮拜高達10萬之醫療費用及2天給付1次6000元之看 護費用,此沉重巨大之醫療費用壓力壓在抗告人與父親身上 ;且抗告人體重200多公斤,在外求職四處碰壁,縱使到工 地打工、晚上去夜市擺攤,仍無法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致 抗告人時常錯過能去參加勞動服務之機會,惟抗告人凡有空 閒就會去參加。嗣後抗告人祖母在7月過世又是一筆龐大之 喪葬費用及人情壓力,抗告人只能用盡一切心力努力將債務 償還至目前為止終於快還清,祖父也申請到外勞了,抗告人 終於能全心去完成勞動服務而無後顧之憂。懇請法院再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真心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願,一個月 內的時間,抗告人必會好好珍惜把剩餘時數做完,不會再有 任何理由藉口,之前實在係因為家中巨大經濟債務壓力導致 讓檢察官撤銷緩刑之憾事發生,絕無故意不履行及拒絕履行 怠惰之意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31日 確定。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則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 間至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截至 最後一次延展之期滿日前共履行52小時,抗告於112年12月2 7日再履行3小時),最終抗告人仍僅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 ,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函文、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執 行管控表、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抗 告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 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 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 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抗告人未思原確定判 決給予之寬典,且檢察署所選擇囑託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利 伯他茲基金會亦係抗告人先前即已略知之機構,所在位置距 離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地點非遠;抗告人原應於111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此期間已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共3次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履行期間約1年,以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之,時間應甚為充裕,客觀上 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截至112年12月27日前卻僅 累積完成55小時,亦即仍餘45小時未履行完成。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 字第1683號卷內資料,可認本案係於112年3月底左右囑託機 構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此與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附其祖母 之住院費用收據(費用期間為同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 、看護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所顯示之時間、 及其祖父於急診外科就診之費用收據(同年1月6日),時序 上確實相近、重疊而可能對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有所影響, 惟其祖母於同年7月5日逝世、並於同年月25日火化出殯,抗 告人於原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月14日始至義務勞務 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7小時、同年月31日又履行3小時、同年 9月則完全未履行,期間觀護人屢次應其要求簽請檢察官延 展義務勞務,抗告人亦於聲請延展時知悉聲請單上載有如未 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抗告人明確知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 不利後果,然履行進度仍顯不彰。  ㈣質言之,若以於本案受延展而近1年之履行期間內,抗告人平 均每月僅需履行8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小時即可完成,縱若 抗告人迫於情勢於祖母過世後之8月始開始履行,則平均每 月20小時、每週4-5小時亦可完足該義務勞務,此負擔對抗 告人而言,應無過重而不合理之處,且每次聲請延長之期限 皆為抗告人自己填寫,並保證會於期限內完成,此即表示抗 告人業已評估自身情況方為此承諾;則抗告意旨猶執需照顧 家中長輩、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長輩過世後仍需負擔債務、 平日兼兩份工作、體重過重又有心血管疾病及膝關節炎,無 法一次履行太多時數等重複之事由置辯,復稱一個月內必定 好好珍惜、把剩下時數做完云云,然其未曾提出個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及經 診斷後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確有罹患疾病,況縱其身體 狀況確有不佳,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綜合考量時數及期間等 因素,應非難以完成,否則抗告人何以能一再信誓旦旦地聲 稱時間內一定能做完等語?則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過程及履 行結果,益見抗告人並未珍視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其用意乃 希冀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而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其卻一再忽視檢察 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數次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 。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得過且過、推諉卸責,難 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 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 效果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 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3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樂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代號BT000-A112092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4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券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刪除等語(見偵 查卷第11-12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 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28G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乙○○願給付代號BT000-A112092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 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乙○○匯款至代號BT00 0-A112092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A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209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係16歲以 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交往期間內,分別對甲 為下 列行為   :  ㈠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自111年11月26日、 28日、30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地址詳卷) 斯時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 影片及照片。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 某時許,在上址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 行為過程之影片。 二、案經甲 及其母即代號BT000-A112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3年3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照片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文字用 語,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 時,年紀尚輕,對未滿18歲、已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合意 親密互動中,欠缺不得拍攝性影像之違法意識,犯後深表悔 悟,此有悔過書、陳述書在卷,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 之電磁紀錄內,均未發現留存A女之性影像,亦徵被告並無 惡意使用之意圖等情,念其現仍在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 情,請予緩刑之宣,以期自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 所拍攝,故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此業 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檔 案,拍攝角度均自被告前方往告訴人甲 正面拍攝,告訴人 甲 要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甲 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錄 也可以拍 如果你想」、「但出於保護自我 不要有可以辨識 我的內容」,嗣於分手後稱:「打擾,要麻煩你(即被告)把 有關我的影像跟傳送紀錄刪掉 避免你之後有心或無心的對 我造成傷害,也避免造成我們之後有什麼紛爭」等語,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 同意被 告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是難謂被告涉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逕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21-202411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受 僱於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擔任會計行政職員,負責收納、支出、保管金錢、 作帳及相關行政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利用職務之 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將職務上所保管、放 置於其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新臺幣(下同)現金12,000元元 與右下方抽屜內現金25,000元侵占入己。嗣公司員工發覺現 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立 之悔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將侵占金額中之12,000元 返還告訴人,以及其雖有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中華大車隊工作、月 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7,000元(計算式:12,0 00元+25,000元=3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5,00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2-審易-1307-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賀雲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覃泰宇 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真誠立下 悔過書,有贓物領據、和解書、悔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所表明同 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上開和解書所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 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7號   被   告 賀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覃泰宇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覃泰宇於113年 8月8日上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泰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8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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